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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再審字第 18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1 號再審議聲請人 李彥川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緣再審議人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不服貴會 95 年度鑑字第10696 號,95 年度鑑字第 10863 號,97 年度鑑字第11279 號及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0 號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規定,提起再審議之聲請由。

聲請事項:1.原議決撤銷,更為不受處分之議決。2.開庭陳述意見與申辯理由。3.開庭與對照機關首長及轄下各級主管單位最高主管長官(含業務、人事、政風、督察)逐案辯論與交相詰問。4.傳訊證人到庭列席備詢。5.財政部意見書副知聲請人。

理 由(包括補充理由):

一、案前提出之申辯書聲明、理由、證據與證人,仍續予沿用,貴會請參酌。

二、依照貴會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0 號議決書,其中財政部

101 年 2 月 4 日台財字第 10100023680 號函,對於本案「再審議之聲請」所作成之意見書及附件(即:附件 1.至附件 15.)等,業經監察院退件在案,視同廢棄;惟該部卻仍以之作成意見書,陳報貴會搪塞卸責,有意圖使再審議聲請人維持受懲戒處分之故意。亦即是揚棄聲請人陳訴「調職救濟事件」之監察院糾正案文(參照:100 年財正 36 號,書證一。100 年財正 41 號,書證二。100 年財正 48 號,書證三。100 年財正 61 號,書證四。註)及調查報告(第 0000000000 號,附件:書證五)等之事實論據,而有續行偽文、隱匿事證之不諱!是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

三、嗣節錄監察院調查報告(第 0000000000 號)第 14 頁調查意見五、「按當時有效之『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財政部 84 年 9 月 4 日修正令頒)第 7 條、第

9 條第 2 款規定:『非擔任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職位任期以不超過 2 年為原則,如基於業務特殊需要,得連任一次,但與各方面接觸較多,主辦與人民權益有關業務之內外勤人員得隨時互調或輪調之。』、『同一年度內功過相抵後仍受記大過(含)以上處分者,應調離原服務地區關稅局。調任後至少應服務滿 2 年且服務成績優良,始准申請調任。』可見海關人員被調離居住地之原服務地區關稅局,如非個人意願、主(官)管定期輪調、升遷調任,或有特殊業務需要等因素,被視為懲罰受記大過以上者之處分。」證明聲請人陸續向貴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出之申辯意旨、申訴與復審所持理由與證據,俱非妄言。是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四、又依據監察院調查報告(第 0000000000 號,書證一)第

15 頁調查意見:「復據財政部 95 年 4 月 27 日台財政字第 09512502930 號函復立委稱:『李員雖積極任事,但確有服務態度不佳,致延誤貨物通關,引起陳情,已影響機關形象。關稅總局依『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規定,將李員調職,…。』,其懲罰目的甚明。然依該函所附李員查緝個(應係「各」之誤)案,財政部政風處並未查明實情,竟對查緝該等案件首功之李員指責渠影響機關形象,對臺北關稅局處理該等案件之重大違失,則視若無睹,顯然失職。」適可證服務機關之行政行為(94 年 7 月 12日台總局人字第 0941014288 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09410142881 號函),原就處心積慮,有為不肖業者及私梟集團開脫之嫌,懷有不正當的行政目的在先,而非真正「應業務需要」(證人:程炳耀)。亦可證服務機關公然欺騙立法委員,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故意,又對聲請人避諱。故有適用人事法規顯有錯誤者、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等原因,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再審議。

五、再者,財政部意見書二、所稱:「聲請人不服前開調職令(函),提起行政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在案,嗣因聲請人拒絕辦理交接,不赴基隆關稅局報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等規定,其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該總局報請本部依公懲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予以移付懲戒,與前開調派令(函)究為『行政處分』或『機關內部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尚屬無涉。」乙節,唯節錄 101年度再審字第 1790 號議決書理由三、後段:「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委員會 94 公審決字第 0393 號復審決定書,係該委員會於 94 年 12 月 27 日決定復審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5 年 7 月日以

95 年度訴字第 83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96 年 3 月 22 日以 96 年度裁字第 55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復審決定書及裁定影本在貴會 97 年度清字第 10114 號卷可憑。

說明 94 年 7 月 12 日台總局人字第 0941014288 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 09410142881 號函調職事件,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所規定之復審範圍,亦非行政處分,而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不受理訴訟在案,益確認「機關調職作為非屬行政處分,而係屬機關內部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之法律效果。至於聲請人是否確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等規定乙節,則依照監察院調查意見:「然依該函(財政部 95 年 4 月 27 日台財政字第 09512502930號函)所附李員查緝個(各)案,財政部政風處並未查明實情,竟對查緝該等案件首功之李員指責渠影響機關形象,對臺北關稅局處理該等案件之重大違失,則視若無睹,顯然失職。」乙節,顯然服務機關長官對通報走私案件,集體怠忽職守在先,反而諉過卸責,詆毀聲請人名節,意圖影響社會觀瞻,頓失厚道!

六、再者,監察院調查意見:「財政部 94 年 6 月 29 日研商『財政部暨所屬機關人員職務輪調制度』會議紀錄決議事項

(一)跨機關輪調部分:應參酌業務特性及個人意願辦理,對於『個人意願』部分,應附註無輪調意願者,(仍予調動)須敘明具體理由;另臺北關稅局快遞機放組 88 年 12 月

27 日簽呈所載:賴姓、劉姓關員於該 6 月、11 月奉調該組,未經報到及請准調組,陳姓、鄭姓關員於 8 月、10月奉調該組,11 月即請准調組等案例,併予敘明。」可見服務機關迄始未尊重聲請人之「個人意願」甚明,調職令並無附註無輪調意願者,(仍予調動)應該敘明之具體理由,有公文程序上瑕疵之故意(隱匿事實真相),違反自己會議作成之決議。與早期他員比較之,俱悖離一般公職經驗法則、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而造成違法。

七、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 6 條規定:

「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因此,綜觀監察院糾正案文(參照:100 年財正 36 號,書證一。100 年財正 41 號,書證二。100 年財正 48 號,書證三。100 年財正 61 號,書證四。)及調查報告(第 0000000000 號,附件:書證五)等之論據,可見本案服務機關在發布「調職令」之前,已經陸續策動所屬,設局栽贓、捏辭構陷等事端攻訐污衊聲請人。亦即是預設立場,圖使部屬遭受不當懲處,其變相調職之手段甚明,迄始為懲罰性、報復性措施;等同掩耳盜鈴,實際上以縱放私貨、湮滅事證為主要目的。異言之,即「委棄守地,猶向同僚開槍」。

八、復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應提供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必要之機具設備及良好工作環境。」而非令長期身陷詭譎,同流合污,寡廉鮮恥,無法自拔之工作環境(書證六),當然違反行政機關廉能誠信原則,有損國家法益與社會正義;並侵害聲請人之人格權、工作權、生存權及財產權等,屬於憲法上所保障基本人權之範疇。於今發現:(一)適用人事法規顯有錯誤者。(二)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三)又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有一併提起再審議之必要。

九、然而,以往我國實務上,常將軍人與公務員、學生與受刑人,列為「特別權力關係」中受支配之人,甚至以軍隊中所流行之「絕對服從」、「一個命令,一個動作」,不容許向長官挑戰,即使所屬機關之措施違法或不當,亦僅能「忍氣吞聲」。因此,公務員關於其職務之執行,固有遵守法律,服從長官所發布之命令義務,惟長官之裁量權並非神授,當指摘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等規定時,竟然已先行違背職務。又捏辭、設局構陷,陷人於不義,顯然裁量權之行使已違背法令並超出其職務監督範圍之外。

十、證據:書證一:監察院糾正文(100 年財正 36 號)。

書證二:監察院糾正文(100 年財正 41 號)。

書證三:監察院糾正文(100 年財正 48 號)。

書證四:監察院糾正文(100 年財正 61 號)。

註:書冊厚重,請在監察院網站閱覽或下載列印。

書證五:監察院調查報告(第 0000000000 號)影本。

書證六:2012.4.6 中國時報轉載中央社新聞報導:「人數

最多、層級最高海關集體收賄案,彈劾 8 官」乙文。

人證:程炳耀原任聲請人之直屬長官。

貳、原移送機關財政部對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議案之意見書:關於聲請人臺北關稅局前課員李彥川就貴會 95 年 2 月

24 日 95 年度鑑字第 10696 號議決書、95 年 12 月

15 日 95 年度鑑字第 10863 號議決書、97 年 11 月

21 日 97 年度鑑字第 11279 號議決書及 101 年 3 月

9 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0 號議決書,聲請再審議一案,查前開案件共同關鍵事實,係因聲請人由臺北關稅局調任基隆關稅局(本部關稅總局 94 年 7 月 12 日台總局人字第 0941014288 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 09410142881 號函,以下稱人事調職令函),惟聲請人拒絕辦理交接,不赴基隆關稅局報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等相關規定,致受懲戒處分。本部綜整關稅總局意見如下:

一、再審議理由一所稱︰「案前提出之申辯書聲明、理由、證據與證人,仍續予沿用…」乙節,係聲請人敘明事項,本部無意見。

二、再審議理由二所稱:「…財政部 101 年 2 月 4 日台財人字第 10100023680 號函,對於本案『再審議之聲請』所作成之意見書及附件(即:附件 1 至附件 15 )等,已經監察院退件在案,等同廢棄;惟該部尚以之作成意見書,陳報貴會搪塞卸責,有意圖使聲請人維持懲戒處分之故意。亦即是揚棄有關聲請人『調職事件』之監察院糾正文(參照:

100 年財正 36 號,書證一。100 年財正 41 號,書證二。

100 年財正 48 號,書證三。100 年財正 61 號,書證四)及調查報告(第 0000000000 號,附件:書證五)等所作成之結論,而有續行偽文、隱匿事證之不諱。是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乙節,純屬聲請人個人觀感及臆測,茲說明如下:

(一)糾正案(100 財正 36 號)乙案,業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經監察院財政及經濟委員會第 4 屆第 76 次會議決議:結案存查(附件 1)。

(二)糾正案及調查意見(100 財正 41 號,100 財調 89) 及(100 財正 48 及 100 財調 105)等案,監察院係以機關查處情形與該院調查意見尚有部分未符之處,函請再行檢討辦理,確實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非廢棄原查處情形。為審慎妥處,該總局已逐案再行檢討,提出業務改進措施,並按時序列表解析案情,釐清關鍵事實,核實審議相關人員行政責任,相關改善與處置情形,並經本部重行陳報行政院(監察院)在案(附件 2 至 5)。

(三)糾正案(100 財正 61 號),該總局亦已補陳相關人員議處情形,並經本部陳報行政院在案(附件 6)。

(四)前開監察院糾正案調查結果,縱機關於業務處理上尚有改進之處,相關人員或有違失之情,惟與聲請人因自身違法致受懲戒處分乙事,分屬不同事件,難為其主張免責論據;況該總局於檢討前開糾正案時,尚且發現以下相關事證,足資說明聲請人確有保留相關公務資料,應移交未移交之違法情事: 1、關於糾正案及調查意見(100 財正 41號,100 財調 89 ),查案內之「七大盤櫃案」,依時任承辦單位股長程炳耀(即聲請人所列本案證人)95 年 4月 21 日簽稱「…另七大盤櫃全案猶在李員處。」(附件

7 );另查案內之「634 筆貨物擅自搬運案」,依程炳耀

95 年 4 月 19 日簽稱「一、本 634 筆貨物私運出棧案,李彥川君是查獲人亦是經辦員,全案在 94.7.16 就交李員辦理。二、…由於本案相關原始資料及部分公文均在李員處,職無法憑空作業。」(附件 8),以及程炳耀

96 年 7 月 10 日檢舉函說明「本案原始資料(正本)及部分公文李彥川並未移交給職」、「本案原始查獲人及經辦員是本組三課二股前股員李彥川,而本案相關原始資料及部分公文尚在李員處,而李員在 94.9.21 離開本股調往課辦公室已非本股股員,95.12.20 再自課辦公室停職,而自始至終本案原始資料及部分公文並未完成移交,且李員 94.9.21~95.12.20 在課辦公室『長達一年三個月』期間皆未對此案有所查證,也未移出此案…」及「卓前課長曾要求李員移交及辦結本案,相關簽註並經李員在

95.4.24 簽收,但李員一直未有移交及辦理此案。」(附件 9)。 2、關於糾正案(財正 61 )內之「三拓公司代理恆嘉公司進口大陸成衣違法退運案」,查該案於核處過程中,計有 5 份報單及緝私報告書正本,經聲請人於

97 年 7 月 16 日簽收在案(附件 10 ),惟渠不僅未為賡續處理,反將文件留置,嚴重影響全案處分書核發作業,雖經臺北關稅局屢次函催,聲請人均未交回,該局業於 101 年 2 月 2 日以聲請人疑涉隱匿公文,違犯刑法第 138 條「公務員隱匿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處(附件 11 )。

三、再審議理由三、四、六、七略以,系爭調動令函不符合「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懲罰目的甚明」、不尊重「個人意願」及「變相調職」等節。查海關業務複雜多元,需藉由輪調制度增進關員各項歷練,以培育通才並收均勞防弊之效,爰訂定「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當時實施版本,如附件 12 )據以施行,系爭人事調職令函係關稅總局基於業務需要,依前開辦法將聲請人調任至基隆關稅局,按機關長官基於所屬機關業務需要,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就屬官職務之調動,係機關法定之人事調任權限,無須經個人同意,且北部關區(即該總局、基隆關稅局及臺北關稅局間)基層關員之輪調,更屬常態,並未損及聲請人當時身為公務人員權益。況聲請人縱有不服,亦應循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救濟,而對於救濟程序審理機關所為確定之決定或裁判,即應予以遵從,殊不得抗命不從。

四、再審議理由五、所稱,系爭調動令函,非行政處分,而係屬機關內部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至於聲請人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等規定,則依照監察院調查意見:『然依該函(財政部 95 年 4 月 27 日台財政字第 09512502930 號函)所附李員查緝個案,財政部政風處並未查明實情,竟對查緝該等案件首功之李員指責渠影響機關形象,對臺北關稅局處理該等案件之重大違失,則視若無睹,顯然失職。』…,顯然服務機關長官怠忽職守在先,反而諉過卸責,影響社會視聽,頓失厚道!」乙節。查聲請人係因抗不服從系爭調動令函,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等相關規定而受懲戒處分,其違法行為洵與渠服務臺北關稅局期間執行業務之良窳有別,不宜相提並論;又系爭調動令函,究屬「行政處分」或「機關內部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並不影響聲請人應依前開規定,完成工作交接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之義務。況當時臺北關稅局各級長官亦曾多次規勸聲請人,並徵詢其接受專業諮商意願,確已竭盡輔導之能事,並無諉過卸責之情,惟聲請人均置之不理,抗不服從調派,致先後受 3 次懲戒處分,終遭撤職。

基此,監察院對前開相關糾正案之調查意見,非屬「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或第 6 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新證據或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五、綜上,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六、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附件 13 ),案內附件 7、8、9、11 或為臺北關稅局內部簽擬文件,或已列為密件者,不提供聲請人閱覽。

七、證據(如下附件 1 至附件 11 ,均影本在卷):附件 1:財政部 100 年 8 月 3 日 100 財正字第0036 號。

附件 2:財政部 101 年 3 月 8 日台財關字第10100529580 號給行政院函。

附件 3:財政部 101 年 4 月 9 日台財關字第10100538180 號給監察院函。

附件 4:財政部 101 年 4 月 3 日台財關字第10100043610 號給行政院函。

附件 5:財政部 101 年 4 月 9 日台財關字第10100538181 號給監察院函。

附件 6:財政部 101 年 4 月 9 日台財關字第10100538182 號給行政院函。

附件 7:臺北關稅局稽核組關於課長 95.4.18 報告簿所詢問之查復說明。

附件 8:臺北關稅局人事室簽註。

附件 9:臺北關稅局檢舉函。

附件 10 :臺北關稅局法務室 97 年 7 月 16 日送文清單。

附件 11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101 年 2 月 2 日北普政

字第 1011002661 號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李彥川(下稱聲請人)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前稽查組課員,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總局)於 94 年 7 月 12 日以台總局人字第 0941014288 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 09410142881 號函(下稱人事調職令函),調派為基隆關稅局課員,惟迄最後延長期限 94 年 9 月 17 日,仍未完成工作交接及赴任報到。財政部於 95 年 1 月 18 日將其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5 年 2 月 24 日以 95 年度鑑字第10696 號議決書予以聲請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95 年 3 月 9 日收受本會議決書,臺北關稅局復於 95 年 3月 10 日以北普人字第 0951005747 號函再通知聲請人於文到 3日內依關稅總局人事調職令函辦理交接及赴新職報到,並經 3次勸導(95 年 3 月 9、14 及 21 日),聲請人仍拒絕辦理交接及報到。關稅總局復於 95 年 5 月 9 日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 函囑臺北關稅局通知聲請人,並請其於限期內辦理交接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臺北關稅局旋於同年月 17 日以北普人字第 0951011020 號函請聲請人於文到 3 日內辦理交接及赴任,聲請人於同年月 18 日簽收,迄 3 日期限屆滿(5 月 22日)仍拒絕辦理交接及赴任手續。財政部復於 95 年 7 月 18日將其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95 年 12 月 15 日以 95 年度鑑字第 10863 號議決書予以聲請人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曾對上開關稅總局之人事調職令函,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該委員會於 94 年 12 月 27 日以公審決字第 0393 號決定,認該人事調職令函,其內容僅涉及聲請人服務處所之改變,屬於不同機關間之調任,並未改變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地位,乃決定不予受理。聲請人對該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 95 年 7 月 6 日以 95 年度訴字第 83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 96 年 3 月 22 日以 96 年度裁字第 55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休職期滿,於 96 年 12 月 10 日向臺北關稅局提出復職申請,經關稅總局於 96 年 12 月 19 日以台總局人字第 0961027277 號函同意聲請人復職,並於同日以台總局人字第 0961027327 號令,派任聲請人為臺北關稅局課員,並於該派令中敘明依據銓敘部 95 年 4 月 19 日部特一字第0952624963 號書函釋示,關稅總局之人事調職令,如未經權責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應仍屬有效,是以,聲請人休職期滿後,仍應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完成工作交接及赴基隆關稅局報到任職。臺北關稅局復於

97 年 9 月 24 日函催聲請人赴基隆關稅局報到就任,聲請人仍未依規定至該局報到赴任。為新生應受懲戒之違法行為,財政部依法再行移送本會懲戒,本會於 97 年 11 月 24 日以 97 年度鑑字第 11279 號議決書予以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以上 95 年度鑑字第 10696 號、95 年度鑑字第10863 號、97 年度鑑字第 11279 號等 3 案議決以下均稱原議決)。聲請人最近 1 次對其中 95 年度鑑字第 10696 號議決書聲請再審議,經本會於 101 年 4 月 6 日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0 號議決書(下稱原再審議議決)駁回原再審議之聲請在案。

茲聲請人據事實欄所載各情,以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為由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同條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原議決時該證據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又依同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又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4 條第 1 款、第 39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原議決認聲請人未依上開關稅總局之人事調職令函至新職報到,係違法,應受懲戒。惟該人事調職令函有違反「關務人員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之人事法規規定,「懲罰目的甚明」、不尊重「個人意願」及「變相調職」等。此部分以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聲請再審議部分:經查原議決等 3 個議決書正本經本會先後分別送達聲請人,業經聲請人依序於 95 年 3 月 9 日、95 年 12 月

20 日及 97 年 11 月 27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該卷可稽,聲請人於 101 年 4 月 9 日聲請本件再審議,就原議決部分已逾應自收受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至於原再審議議決部分,經查原再審議議決僅認該案聲請人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4 年公審決字第 0393 號復審決定書等,認系爭人事調職令、函非屬行政處分,而係屬機關內部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並無行政處分之實質確定力,95 年度鑑字第 10696 號之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發現新證據為由聲請原再審議部分,已逾應自收受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 30 日內為之之規定,此部分原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其餘聲請人認另有發現新證據及該議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並無理由,該部分原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原再審議之聲請等情。聲請人並未指出原再審議議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或證據漏未斟酌情形,則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曾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該委員會於 94 年 12 月 27 日以公審決字第 0393 號復審不受理決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5 年度訴字第 838號駁回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557 號駁回抗告裁定,均認上揭關稅總局之人事調職令函,非屬行政處分,係機關內部工作條件及管理措施,則該令函並無確定力。並引用原議決調查中所提出之「申辯書聲明、理由、證據與證人」為理由,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有足以影響該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為由,聲請再審議部分:經查此部分聲請人聲請原再審議時曾以此為理由,業經本會認該部分原再審議之聲請已逾期,聲請為不合法,以原再審議議決駁回其聲請在案。茲聲請人並未指出未逾期之理由,而再以同一理由聲請本件再審議,則此部分聲請人係再審議案經本會議決後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

四、聲請意旨又以監察院 100 年財正 36 號、財正 41 號、財正 48 號、財正 61 號對財政部之糾正案文及監察院第0000000000 號調查報告及中國時報 2012 年 4 月 6 日之新聞報導,認聲請人之服務機關有捏詞、栽贓、污陷、誣告聲請人而變相調職,起始為懲罰性、報復性措施,以掩人耳目,以縱放私貨為目的,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8 條及憲法所保障之人格權、工作權等,此部分原議決及原再審議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等情為由聲請再審議部分:經查,上開監察院糾正案文及調查報告係監察院依據聲請人所陳訴內容而調查後,以財政部所屬關稅總局及臺北關稅局對涉嫌違法違規之業者,未依法管制、查緝、裁罰、移送,甚而依業者片面指控,輕率議處基層嚴格執勤關員,致海關風紀敗壞,法紀不彰,是非不分,責任不明,嚴重損及國家財政收入,相關人員核有違失等情而提案糾正。而中國時報係就上情為報導。有該監察院之糾正案文及調查報告影本在卷可稽。而原議決於理由已敘明:機關長官基於所屬機關業務需要,在合理及必要範圍,就屬官職務之調動,係其固有之人事任用權限,屬官自應服從調派令,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7 條規定於法定期間至新職報到。倘被付懲戒人認此項調任不當,亦應循有關法律程序請求救濟,殊不得抗不服從調派令至基隆關稅局報到。聲請人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難採為免責之論據等語。是原議決係對聲請人因抗不服從調派令之行為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第 8 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 1個月內就職…」之規定,予以懲戒處分。至於嗣後監察院依該院自行調查結果所作上開糾正案,縱關稅總局及臺北關稅局於業務處理尚有待改進之處,相關人員或有違失之情,亦無從解免聲請人未遵守服從至新職報到義務之違失之責。因而聲請人上開所指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況這些糾正案文及調查報告,於原議決時尚未存在,自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至於聲請人聲請詢問證人即聲請人之原服務機關臺北關稅局直屬股長程炳耀,因與本件再審議案之案情無關,自無詢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李彥川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