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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再審字第 180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6 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忠男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5 月 4日鑑字第 1223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經貴會 101 年度鑑字第12238 號議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惟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議決者;且懲戒處分顯有過重,未斟酌刑事案件卷宗內有關聲請人犯罪之動機、事後態度等資料,顯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重啟調查,撤銷原議決。聲請再審議之事實、理由詳述如下:

一、本案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行為人是故意、還是過失論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書中,未論及由同事請示上級單位(偵查隊)後,再轉告聲請人請示結果為函送人犯,現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上字第 21 號檢察官上訴書,書內第二頁第四行記載:

對於劉美岑是否應移送,此疑問為聲請人提出,並由盧有財請示偵查隊;由聲請人於前申辯書附件(逮捕現行犯作業程序書)記載,偵查隊值日人員為審查案件及筆錄相關資料之人員,故聲請人承辦案件需受偵查隊審查、監督,值日人員對案件審查、監督有所疑惑,仍由值日人員為對口向檢察官請示,由盧有財請示偵查隊後告知函送劉美岑,只解送黃進勝,故聲請人無故意犯錯之意放行劉美岑,懇請審酌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衡情予以從輕處分。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處分輕重之標準論述:聲請人承辦該案因認知不足,產生疑惑,故向上請示後,才依請示結果放行劉美岑,無故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劉美岑雖以函送放行,仍有對其採尿送驗,其檢驗結果無施用任何毒品反應,檢察官亦無對劉美岑提起任何公訴,故劉美岑非刑法之罪犯,無衍生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程度之輕重,聲請人行為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且勇於任事,並於

99 年 11 月 5 日查獲戴瑞鈴持有海洛因,警詢坦承販賣海洛因給黃進勝不諱,並將戴瑞鈴坦承販賣筆錄、黃進勝與劉美岑指認戴瑞鈴販毒筆錄等相關資料函請檢察官參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 794 號判決有期徒刑 15 年 6 月定讞;查詢貴會歷年來議決書,於 95 年度鑑字第 10730 號及 99 年度鑑字第 11819 號等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兩案,貴會均懲戒記過貳次,惟見其案情均屬故意縱放行為,與聲請人向上請示後再放行,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損害影響程度之輕重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異然不同,貴會對聲請人處分降壹級改敘之懲戒實為過重,為此狀請貴會明鑑,爰提起再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字第 21 號檢察官上訴書。

2.本會 95 年度鑑字第 10730 號議決書。(裁判書查詢版)

3.本會 95 年度鑑字第 11819 號議決書。(裁判書查詢版)

貳、高雄市政府對本件再審議聲請案之意見:聲請人再審議聲請書所述請求重啟調查,撤銷原議決等節,係屬貴會權責,爰本府尊重貴會於再審議時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林忠男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巡佐,因接獲情資知悉綽號「冬瓜」女子(即戴瑞鈴)為販賣海洛因之藥頭,乃於 99 年 7 月 12 日 15 時許,與同所警員賴宏一跟蹤「冬瓜」,嗣在高雄市○○路環州生鮮超市前,見「冬瓜」在該處停等之際,即有黃進勝騎乘機車後載劉美岑前來,俟劉美岑進入超商後,「冬瓜」與黃進勝在超商外面完成海洛因交易後先行離去,黃進勝將購得之海洛因 2 包藏置於劉美岑之外套口袋,待劉美岑走出超商,並穿上上開藏有海洛因之外套後,黃進勝復騎乘機車搭載劉美岑離去。聲請人與賴宏一遂一路跟蹤,於同日 15 時 15 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與澄觀路口,將二人攔下,當場在劉美岑所穿外套口袋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 包。乃對黃進勝、劉美岑二人,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現行犯予以逮捕施銬,並帶回該分局覺民派出所,嗣由警員盧有財、賴宏一製作劉美岑持有海洛因之筆錄(第一次筆錄),且由派出所內員警對黃進勝、劉美岑二人均完成採集尿液送驗後,聲請人明知毒品海洛因

2 包係在劉美岑外套內查獲,並已以現行犯方式對劉美岑逮捕,竟出於縱放依法逮捕之人之故意,僅命賴宏一解送黃進勝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於同日 21 時 55 分許,其又對劉美岑製作完第二次警詢指認「冬瓜」販賣海洛因之筆錄之後,逕將劉美岑釋放。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832 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 1059 號刑事判決論以聲請人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向國庫繳納新臺幣伍萬元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及同院 101 年 2 月 7 日雄院高刑宇 100 訴 1059 字第 04749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於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8 號議決(即原議決)依法酌情予以「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款之情形,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至同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則係指該證據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亦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而言。

二、查原議決係依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公務員縱放人犯罪,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原議決對於卷內證據既已斟酌,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無故意犯意放行劉美岑,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上字第 21 號檢察官上訴書影本。然聲請人此節所稱,與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不符,已不足採。所提檢察官上訴書,僅表示對原判決賴宏一部分諭知無罪聲明不服之單純事實,就聲請人刑事部分並未一併上訴,自非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證據甚明,凡此,自難據以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雖聲請人復以原議決未斟酌刑事案件卷內有關聲請人犯罪之動機,事後態度等資料,認懲戒處分過重云云,惟查原議決於理由中,業已敘明所作懲戒處分,係「依法酌情議處」,即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規定審酌一切情狀而言,此「一切情狀」自包括應受懲戒處分人行為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之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損害或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事項。從而,原議決既已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酌情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自無不當,聲請意旨此節所指,亦不足採。至聲請人提出 95 年度鑑字第 10730 號、99 年度鑑字第 11819號議決書(查詢版影本),核屬另案,與本案案情不同,無從比較,難謂本件原議決予以聲請人之懲戒處分有何過重情事,自顯非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證據可言。揆諸首揭說明,均有未合。從而,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