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8 號再審議聲請人 陳秉政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復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再審議聲請人陳秉政(下稱聲請人)係前臺灣省合作金庫基隆支庫領組,於 80 年 9、10 月間,因辦理放款授信等業務涉有違失,經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85 年 1 月 12 日以 85 年度鑑字第 786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聲請人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議,均經本會分別以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又對原議決及本會最近一次再審議議決即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798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核其所敘理由與歷次所提出之再審議聲請理由無何差異,顯係以同一原因更行聲請再審議。揆諸首開規定,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