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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再審字第 18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13 號再審議聲請人 謝景旭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6 月 29日鑑字第 12290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為不服貴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90 號議決,謹依法聲請再審議事: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二、查原議決書具聲請再審議之事由如下:

(一)原議決書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事:

1、原議決書略謂:被付懲戒人謝景旭明知「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及適用「行政執行法」之基本原則,自應於桃園萬達廠災後,督促所屬應迅即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更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38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39 條規定……,確實扣留、沒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係適用於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附近」發生火災之狀況,……,殊不能相提並論,……云云(參原議決書第 96 頁第 5 行至第 19 行、第 98 頁第 3 行至第 10 行)。惟:

(1)系爭殘存爆竹煙火應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而在我國未就爆竹工廠爆炸後殘存之爆竹煙火之處理訂出標準作業程序前,依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認不得逕將系爭殘存爆竹煙火予以沒入、銷毀:

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次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不得因他人之法律行為而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00號、440 號、488 號、579 號及第 671 號解釋文參照。是以,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除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外,並得排除來自國家或他人之侵害,若因社會責任之故而須受特別犧牲,國家即負擔補償責任。再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明定。又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情事,不得以命令定之。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依法公布之。此在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及第二條,亦規定甚明。是關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不問其性質為刑罰抑行政罰,要應由中央立法,以法律規定之。」、「惟其所定沒收之罰則,既與人民之財產權有關,即必須經過立法程序,方能發生法律之效力。在未完成立法程序前,尚難遽予適用。」改制前行政法院 49 年判字第 6 號判例意旨、48 年判字第

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限制人民之財產權,除須符合比例原則以外,尚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所謂法律保留原則係指憲法已將某些事項保留予代表人民之立法機關,須由立法機關以法律加以訂定,才符合民主原則,如果沒有由立法機關所制定之「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即不能合法的作成行政行為。在法律保留原則下,各種干涉人民自由權利的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的不違反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法律保留原則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而干涉人民自由與權利之措施並不以「法律」之直接依據為限,即使基於「法規命令」亦得為之,但法規命令必須有法律之授權,且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應於法律中加以規定。若無法律依據,行政機關即不得擅自侵害人民之財產權。

又憲法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揭示之比例原則,則被視為與憲法同樣位階之法律原則,比例原則可分為廣狹兩義,廣義之比例原則包括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之比例原則:「適當性」是指行為應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則是指行為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程度,亦即達成目的須採影響最輕微之手段;「狹義之比例原則」則指手段應按目的加以衡判,任何干涉措施所造成之損害應輕於達成目的所獲致之利益,始具有合法性。我國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到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即為學說之明文化。

末按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前段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即合法之行政處分因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有變更,或因該行政處分之繼續已缺乏利益,基於法律、政策或事實上之原因而予以廢棄,使其向將來失去效力之行為。

基此,本局以民國(下同)100 年 4 月 21 日府消預字第 1000110516 號函命萬達廠自行處理系爭殘存爆竹煙火,係屬合憲決定:

①首先,我國並未就合法爆竹煙火工廠於爆炸後應如

何處理殘存之爆竹煙火作出規定,在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下,本局即不得逕將殘存之爆竹煙火予以沒入、銷毀,系爭議決書認為本局當時應採取沒入、銷毀等手段恐有違憲之虞。

②查本局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於 100

年 4 月 14 日採最嚴厲之廢止萬達煙火公司製造許可書,即萬達煙火公司不得再為製造爆竹煙火之行為,然原已合法製造並儲存於該廠倉庫內之殘餘爆竹煙火,實不應因前開廢止製造爆竹煙火之行政處分,而遽認其為違法物品,換言之,是否合法與是否危險應屬二事,不可不辨。況本局因萬達煙火公司發生重大公共意外事故後,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6 條規定,「廢止」該公司之爆竹煙火製造許可,應僅係廢止其「製造爆竹煙火之行為」,而非廢止其「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亦即於萬達煙火公司之主管機關未為廢止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前,儲存殘餘爆竹煙火之倉庫,實仍為一合法之儲存場地,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2 條規定所指之「違反本條例」,職是,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2條之規定誠無適用之處。

(2)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職是,行政執行法係屬基本法,即於本法未有所規範時始適用他法之規定,合先敘明。又按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章節之法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為即時強制之要件有:須具有法定之職權、須有應即為處置之緊急事態、須為必要之處置。又「必要之處置」係行政機關所採行之措施,須為排除和防止危害所必要,即如有其他手段,可以達成相同之目的時,原來之即時強制方法則非必要。此外,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於個案中縱為唯一之即時強制方法,亦未必即為必要之處置。職是,行政執行法第 36、38 條規定係賦予本局得依客觀情事決定採取何種即時強制手段之裁量權,再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第 3 款規定略以:「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依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57 期院會紀錄,可窺知其立法原意:有鑑於爆竹煙火緊急狀況態樣不一,若因危及人員安全特殊情況或其他現場實際狀況之考量,有時不宜冒險撤離周圍之爆竹煙火,而仍有由業者視現場實際狀況妥為應變之必要(參證一,即修正前第 17 條規定)。經查,現場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爆炸後恐處於高度不穩定之狀態,稍有摩擦、碰撞、掉落即有可能產生危險,萬達廠於發生爆炸事故後,理應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規定由該公司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等專業人員主動進行殘留爆竹煙火之處置。故,原議決書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之規定僅適用於爆竹製造場所「附近」發生火災之情況,而不適用於製造場所「廠內」發生爆炸之狀況,似有再斟酌之必要,亦即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之適用,並非僅用於爆竹製造場所「附近」發生火災之情況。況一中央示範之合法工廠,其所設倉庫、儲存等處所之設備與安全防護設施,均勝於目前國內任何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且國內各縣市所取締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與原料,均儲存於該合法場所(如爆竹煙火製造或儲存場所)中,並由內政部消防署每年編列預算補助之,可知其相關設施、設備之安全性,於信任業者之專業智識下,依法限期業者處理系爭合法之殘餘爆竹煙火,實較本局將系爭危險物品為扣留,甚或沒入之行政處分,然卻事實上無法獨立為銷毀系爭危險物品之能力更符合行政執行法即時強制必要處置之要求,且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4 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經個別認可不合格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辦理修補、銷毀或復運出口;其不能修補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或命申請人銷毀或復運出口。」職是,不合格之爆竹煙火,中央主管機關尚可逕行命業者自行銷毀或復運出口,至於合法工廠合法製造之爆竹煙火,地方主管機關命其依相關法令辦理銷毀及變賣於合法業者,於法誠無不妥。嗣後新北市香舖業者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6條規定,即專業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前應報本局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備查,系爭違法行為,實為本局無法預期之情事,更遑論本局坐令該憾事之發生,反之,如萬達廠本其專業,並遵守法令而將其危險性分散,即可有效避免大量儲存之危險。

(3)末,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15 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益考量或可依法扣留、沒入人民之財產,然仍應依循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另依據民法第 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換言之,廢止製造許可前已合法製造、輸入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均屬有效之合法物,應無疑義,亦係屬該公司合法擁有之財產。經查,原議決書認桃園萬達廠災後,應督促所屬迅即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2 條、行政執行法第 36、38 條、行政罰法第

39 條規定逕予扣留、沒入。惟不問行政機關裁量結果為何,僅一味機械式依法行政,絕非依法行政之本旨,反有侵害人民權利之虞。且據聞萬達公司針對本局 100 年 5 月 1 日將該廠殘餘之爆竹煙火全數沒入之作法,認為嚴重侵害其權利,欲對本局請求國家賠償。查原議決書認為不計實際狀況為何,凡遇有小規模之爆炸,即應立即採取大規模之扣留、沒入,此項見解不僅已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並經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 101 年 7 月 12 日台煙祥字第1010712023 號函反應(參證二)】,亦侵害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判斷餘地,容有再斟酌之餘地。

綜上,參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及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考量,實不宜認為得逕將系爭殘存爆竹煙火逕予沒入、銷毀,故本局命萬達廠自行處理系爭殘存爆竹煙火核屬合憲合法之處置。

2、原議決書略謂:聲請人恣意指示所屬以該府 100 年 4月 21 日府消預字第 1000110516 號函囑該廠業者,……,據此足認渠前揭怠忽作為及恣意違法指示,顯與系爭香舖重大災害存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參原議決書第 99 頁第 14 行至第 23 行)。

查 100 年 4 月 1 日萬達公司發生爆炸後,本局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以府消預字第 1000110516 號函,函囑萬達廠於 100 年 4 月 30 日前合法變賣或銷毀該廠內爆竹煙火及原料,並應將流向依規定陳報本局備查。有關上述函文,係因本案具急迫性,為爭取處理時效,係由本局主任秘書趙興中代為決行,函文予廠商,雖該函文末尾蓋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局長謝景旭」之官銜印文,函稿用筆簽寫「發」字樣,實為本局主任秘書字跡,聲請人確實事先未獲徵詢,「恣意指示所屬函囑…」乙節,殊有誤會(參證三)。

另按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參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2032 號判決要旨)。

查系爭新北市爆炸案之發生係因業者罔顧法令規定,違法變賣、未經報備,擅自搬運爆竹煙火等,職是,依客觀之審查,業者之違法行為與系爭新北市爆炸案間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本局未將萬達廠之殘餘煙火為沒入、銷毀之行政行為為違法,惟依客觀之審查,於通常情形下,實無必然導致業者違法運送,而肇生系爭爆炸案之結果,即本局未為沒入、銷毀之行政行為與系爭新北市之爆炸案間誠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與之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故原議決書逕認本局與系爭香舖重大災害存有直接因果關係,容有再斟酌之餘地。

3、原議決書略謂:況一般爆竹煙火,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始可販賣給一般民眾,專業爆竹煙火須由專業人員施放,非可販賣給一般民眾,此由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 條等之規定可知。在未經封存、檢查前,如何可認定係合法之爆竹煙火物品可變賣於合法業者呢?足見該函文,也有不當……云云(參原議決書第 121 頁第 13 行至第 18 行)。

惟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經查萬達廠內一般爆竹煙火均已經過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並貼有認可標示,實毋須再經封存、檢查程序,換言之,該廠原儲存之一般爆竹煙火,皆是合法,無庸置疑,亦不因發生爆炸就使該貼有認可標示之合法一般爆竹煙火變成非法物品,職是,原議決書逕認系爭一般爆竹煙火為非法物品,容有未洽,似有再斟酌之餘地。

(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原議決書略謂:新興堂香舖負責人陳邱隆轉僱請盧錦熹所駕駛之大貨車……停於該香舖前,盧、陳 2 人在車上搬動專業煙火時因摩擦、振盪,不慎發生爆炸,……,並釀成共 4 死 38 傷、建築物多棟、汽車多輛毀損之重大災害云云(參原議決書第 116 頁第 16 行至第 26 行)。

查證人周語潔於 100 年 4 月 23 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訊問時皆陳稱:「……隨即有煙火往上噴、往我車子方向噴,我當下以為在放煙火,所以我踩煞車,接著就爆炸了,我就嚇一跳,接著馬上就是第二聲爆炸,非常大一聲,有人飛出來,…」、「我只知道貨車車尾有二人在將貨搬上車,所以我一開始以為是垃圾車。後來一開始我還跟消防隊員說垃圾車爆炸了。」(參證四)。再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亦提及受害人林文宏行經新興堂前對向車道,係因「爆竹倉庫爆炸」而不幸罹難(參證五)。

另查本局訪談五股爆炸案受災戶相關影音資料(參證六),多數受災戶皆指證現場第 2 次爆炸(新興堂爆炸),建物殘骸向外四射,係造成五股爆炸案嚴重損害之主因,在在顯示,新興堂建物內部平時即有儲存大量爆竹煙火,五股爆炸案釀成 4 死 38 傷、多棟建築物及多輛汽車毀損之情形,主要肇因於第 2 次爆炸之威力,而非僅是大貨車爆炸所致,惟上述事證皆未見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該局更於爆炸發生後,數日內拆除現場,相關事證早已消失殆盡、無從查證,此舉實違反消防法第 26 條之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為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得派員進入有關場所勘查及採取、保存相關證物並向有關人員查詢。火災現場在未調查鑑定前,應保持完整,必要時得予封鎖。」末查,上述影音資料(同參證六),受災戶稱事故發生當下曾聽聞新興堂業主陳邱隆小兒子(陳東瑞)描述,五股爆炸事故發生前,現場有人正在施放爆竹煙火,而不慎引爆大貨車上之爆竹煙火,造成一連串爆炸,此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鑑定爆炸原因為搬運爆竹煙火「撞擊、摩擦等外力引起」,明顯不同,況證人周語潔於偵查機關之訊問時亦陳述其看見有二人將貨往貨車上搬運,職是,貨車之爆炸究為原貨車上之爆竹煙火引爆或由新興堂內搬運至貨車之爆竹煙火引爆,實仍需調查,盼貴會鑒察。

綜上,原議決書逕認本局與系爭香舖重大災害存有直接因果關係,誠容有再斟酌之餘地。

(三)原議決書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事:

1、原議決書略謂:經消防署清點結果發現其中第 20 號、

24 號、25 號、26 號及 28 號倉庫均存放有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如煙花彈、盆花等……云云(參原議決書第 114 頁第 7 行至第 18 行)。

惟查本局於 100 年 3 月 24 日最後一次前往該廠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當天檢查並無發現第 20 號、24 號、25 號、26 號及 28 號倉庫內有存放專業煙火之情事,然消防署乃是爆炸後近一個月才去現場查勘,已與本局 3 月 24 日最後一次檢查已相距一個月之久,難料爆炸後萬達廠員工是否曾經移動過上述專業爆竹煙火,並非本局檢查不落實,盼貴會鑒察。

2、原議決書略謂:至於如何清點始不危害人命,消防局同仁及萬達公司之經營者,均具有專業知識,且可對外求援,執行之技術應無問題,無人身安全之疑慮,……云云(參原議決書第 120 頁第 17 行至第 26 行)。

惟查聲請人於申辯書已提及綜觀相關爆竹煙火管理法規,實皆未就原為合法之爆竹煙火工廠於重大公共意外事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許可後,其廠內原有合法之爆竹煙火應如何處置?是否須清查、封存?處置流程為何?…類此疑義,目前中央皆未有明文規範,顯係欠缺立法機關賦予行政機關作為行政行為之準繩、依據及執行事項之透明度,職是,本局之許萬成科長及李振坪大隊長即密集與消防署聯繫,曾多次主動諮詢內政部消防署危險物品管理組杜組長及相關人員意見與看法,均未獲中央明確指示及答覆(參證七)。又觀諸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其子法等相關規定,僅有對取締查獲之非法爆竹訂定流程,就合法工廠爆炸後之處置作為均無清查、封存爆竹煙火等規定,且內政部消防署遲至萬達廠發生爆炸後 1 個月,始於 100 年 5月 5 日召集各縣市消防局集思廣益,於召開「強化爆竹煙火相關管理作為」研商會議紀錄中,決議要求各縣市消防局於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廢止製造許可後」須進行清查作為(參原議決書第 36 頁第 22 行至第 37 頁第 15 行)。職是,原議決書漏未斟酌本局實已向消防署求援,惟始終未獲回應之事實。又內政部消防署相關人員(署長、主任秘書…等人)與本局相關人員(聲請人、副局長…等人)第一次共赴監察院答詢時,面對監察委員詢問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廢止」製造許可後,其儲存行為係屬「合法」或「非法」,當下消防署葉署長、張專門委員、杜組長等人,皆持不同意見,尚無定論,足見法令規定不明確之處。又消防署貴為中央主管機關,事前不予規範及釋示;事中請示不予明確指示,反責怪地方一再請示,令其本權責自行辦理;事後再予規範,責怪地方處理不夠周延之行為,實令地方政府無所適從,然原議決書認定此僅係執行之技術問題,誠未慮及本局實業已克盡職守,戮力突破系爭執行之技術問題,惟卻未得中央主管機關協助之無奈,且全國消防人員,針對爆竹煙火如何清點始不危害人命,確實非具有專業知識,亦即本局消防同仁確未具有處理殘存爆竹煙火之專業及能力,況專業爆竹煙火沒入後,應移置於合法安全儲存場所,然該儲存場所難覓,全國僅三處(思源、山鈦及永豐公司),經本局與該三家公司接洽,均表示無協助意願。又聲請人於申辯書中亦提及於 100 年

5 月 1 日本局因萬達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4條之規定,爰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2 條第 1 項,以及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及第 38 條等相關規定,將萬達廠殘餘之爆竹煙火予以沒入,期間亦曾向國防部軍備局、刑事警察局、煙火公會等單位尋求協助,函請提供銷毀爆竹專業人士或委託其銷毀,上述單位皆表示危險性高而無法協助處理。另本局於 100 年 5 月 2 日以桃消預字第 1000110606號函,函請內政部消防署協助銷毀沒入萬達之爆竹煙火,該署僅指示本局依照相關規定辦理,並未提供協助。

末本局於 5 月 1 日配合民間鉅秀煙火公司之專業人員進行現場爆竹煙火銷毀及變賣剩餘原料。處理期間亦曾發生專業爆竹煙火導火索自燃,險發生爆炸意外之事故,所幸該公司處理人員反應迅速,徒手熄滅火勢,雖遭灼傷,但卻避免另一場爆炸意外之發生;另本局同仁於協助爆竹煙火銷毀時,亦曾發生油盤起爆之意外,足見爆竹煙火之危險性,其清點、銷毀等處置,不可輕忽,況直至同年 11 月 8 日始完全處理完畢,期間長達

6 個月之久,亦足見其處理之困難性(参原議決書第

40 頁第 24 行至第 41 頁第 15 行)。在在顯示,相關行政機關皆未提供協助,造成僅是執行技術層次之問題,反成為系爭案件最困難突破之棘手難題。內政部消防署為爆竹煙火安全管理之中央主管機關,負責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制度之規劃設計與法規之制(訂)定、修正及廢止,近 10 年國內發生爆竹爆炸災害共 28 件,共導致 54 人死亡、逾百人受傷,然多次爆竹煙火重大意外事故發生,僅見該署多次遭監察院「糾正」,卻未見該署痛定思痛修正法令,自 92 年「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實施以來,僅修正 1 次。

三、末按美國消防法第一章開宗明義道出:「任何意外之發生並非由於執法人員刻意之疏忽而造成時,執法人員沒有任何法律責任。」先進國家制定系爭保護條款,係因其認為再謹慎之消防執法人員皆有可能有疏漏之時,如過於苛責,實會扼殺消防人員之士氣(參證八)。

查本局針對系爭萬達廠之爆炸案,實係依照現行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惟如同前述,目前中央法令對合法爆竹煙火工廠爆炸後,遭主管機關廢止製造許可書,就前已合法製造並儲存之殘餘爆竹煙火,於有危險之虞時,後續處理相關作為之法令未臻周延,僅有概括性規定,況中央主管機關消防署係於新北市五股香舖發生爆炸案後,始召開會議,要求各縣市消防局於合法爆竹煙火工廠「廢止製造許可後」須進行清查行為,倘若中央在發生萬達廠爆炸後,於本局多次請示如何為後續處理時,能及時給予明確之法令規範及標準作業程序,俾能使本局無需承受此過度之責任與壓力,一味讓消防人員擔負無止境之風險,如同將法律義務無限擴張,恐將治絲益棼。

另查 98 年 1 月 9 日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326 號議決書,針對苗栗縣地下爆竹廠爆炸,釀成 9 人死傷之重大災害,且統計 5 年該縣因爆竹廠爆炸致生死傷人數高達

32 人,居全國各縣市之首位,貴會認定苗栗縣消防局局長負有監督、指揮、核定、審核、管理轄內爆竹煙火相關業務之責,違失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惟該案僅予以該縣消防局長記過貳次處分;況萬達煙火工廠為一營業逾 43 年之合法工廠,100 年 4 月 1 日不幸發生爆炸事故,肇因於員工作業疏失,且該廠除於爆炸點之工作人員死亡,及接近爆炸點之廠長受傷外,其餘廠內之工作人員與物品均未損傷,亦未造成鄰近該廠建築物及人員之傷害,足見合法爆竹廠與地下爆竹廠之差異。相較苗栗縣消防局局長之處分,聲請人原議決處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不僅顯屬過重,於比例原則、責任要件及相當因果關係之合致,亦有再斟酌之必要。退步言之,縱貴會認聲請人系爭行政行為有過失之虞,應受司法懲戒處分,惟懇請貴會再三斟酌聲請人於萬達廠發生爆炸案後,實已戮力遵守法制規範,並積極尋求相關機關之協助等行政作為,而撤銷原處分,改為較輕之懲戒處分。

從事消防工作,乃聲請人一生中最重要而正確的抉擇,至今逾 33 年,可謂消防老兵,一路走來始終不忘初發心、戰戰兢兢,全力以赴奉獻所學、堅定不改其志,故早已置生死於度外。消防人員「水裡來,火裡去,聞聲救苦」身負艱鉅的任務,在社會中默默付出的身影,工作性質不僅要和時間賽跑,也要和死神角力。

為宏揚消防任務促進緊急救助效果,聲請人特國內首創編著有「實用消防機械」、「消防簡史」、「消防萬象」及「消防題庫」等教材讀本及著作,另為拔擢及培育消防未來人才,亦曾多年分別任教於警大、警專…等校。而在職期間更戮力以赴,追求卓越,創造防救續效,曾先後獲得「金吾獎」及行政院頒發之「服務品質獎」…等殊榮,故外界對申辯人,素有「消防達人」、「消防活字典」之封號,但甘願付出就不覺得辛苦,實為消防人員的本分事。看事件的角度不同,就有不同的結果。聲請人受惠於國家的栽培,時時抱著回饋社會的感恩心,尤其於桃園縣消防局服務這 2 年半以來,由於家人的成就與支持,聲請人幾乎以局為家,日夜守護在桃園,隨時為縣民的安全作把關。

聲請人對於貴會此次公安事件議決結果,實難接受苟同,深感遺憾與無奈,此不僅係個人一生積極認真用生命投入消防工作,是最慘痛打擊與挫折。自認已善盡職責,依法適切處置,邇來各地網路連署忿忿不平、支持加油打氣聲浪此起彼落。本案發生之癥結,在於法令不周全、規定不明確,而非執法過程。爰此,聲請人提請貴會再審議,並懇請給予到貴會說明之機會,盼依聲請人所陳述理由,重新作成妥適之議決,以符事理之平。

四、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懇請貴會傳訊證人許萬成及李振坪(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詢問其等是否於萬達廠爆炸案後曾向消防署詢問應如何處理,及消防署之回應為何?

(二)懇請貴會函詢國防部軍備局(地址:臺北市○○區○○路○○○ 號)、刑事警察局(地址:臺北市○○區○○○路○段 ○○○ 巷 ○ 號)及煙火公會(地址: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 179 之 1 號),詢問其等是否曾於 100年 5 月 1 日受本局請求提供專業人士協助銷毀或委託銷毀系爭殘存爆竹煙火,並以危險性過高為由予以拒絕?

(三)懇請貴會函詢內政部消防署(新北市○○區○○路 3 段

200 號 8 樓)下列事項:

1、於 100 年 5 月 5 日召開「強化爆竹煙火相關管理作為」會議前,就合法爆竹煙火工廠爆炸後應如何處置,是否未定有標準作業程序?

2、於萬達廠爆炸案後,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是否曾詢問應如何處理?

3、承上,當時貴署之回應為何?

4、貴署是否具有沒入及銷毀系爭殘存爆竹煙火之能力?上開(一)、(二)、(三)待證事實:本局於萬達廠災後,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

綜上所陳,懇請撤銷原處分,另為合法適當之處分。

五、附件證據:證一:立法院公報第 92 卷第 57 期院會紀錄。

證二: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 101 年 7 月 12 日台煙祥字第 1010712023 號函。

證三:本局主任秘書趙興中親筆決行之函稿乙份。

證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

證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證六:新北市五股爆炸案受災戶訪談內容影音光碟。

證七:本局之許萬成科長及李振坪大隊長所立之聲明書乙份。

證八:聯合報 7 月 18 日民意論壇。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

一、被懲戒人謝景旭分別於渠再審議聲請書第 2 頁至第 12 頁辯稱略以:「系爭殘存爆竹煙火應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而在我國未就爆竹工廠爆炸後殘存之爆竹煙火之處理訂出標準作業程序前,依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認不得逕將系爭殘存爆竹煙火予以沒入、銷毀:……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須合於憲法第 23 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是關於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處罰,不問其性質為刑罰抑行政罰,應由中央立法,以法律規定之。……」、「本局函命萬達廠自行處理系爭殘存爆竹煙火,係屬合憲決定:首先,我國並未就合法爆竹煙火工廠於爆炸後應如何處理殘存之爆竹煙火作出規定,在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下,本局即不得逕將殘存之爆竹煙火予以沒入、銷毀,系爭議決書認為本局當時應採取沒入、銷毀等手段恐有違憲之虞。」、「再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第 3 款規定略以: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仍有由業者視現場實際狀況妥為應變之必要……」、「……廢止製造許可前已合法製造、輸入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均屬有效之合法物,應無疑義……」、「……此項見解不僅已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並經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函反應】亦侵害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判斷餘地,容有再斟酌之餘地……。」等節:

(一)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32 條明定:「違反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解除封存、運出儲存地點、販賣、施放、持有或陳列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38 條、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39 條亦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即時強制方法如下:……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軍器、凶器及其他危險物,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是前開各法律對於合法爆竹煙火工廠爆炸後殘存具危險性之爆竹煙火的處理均有明文規定足資依循,爰已具體授權規定人民財產權限制之時機及要件,顯已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行政機關自應確實遵守,與前揭作業有否標準作業程序無涉,合先敘明。

(二)經查,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工廠(下稱桃園萬達廠)於 100 年 4 月 1 日發生爆炸肇生 2 死 1 傷之災害,該公司「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書」遭被懲戒人謝景旭簽請該縣縣長廢止後,其失效範圍依法涵蓋該廠作業室製造區、儲存倉庫……等斯時申請製造許可之全廠區域,被懲戒人謝景旭既明知「該廠發生火災(爆炸)後,殘存之爆竹煙火呈現不穩定之狀態,具高度危險性」,竟未曾督促所屬於災後實施最基本且必要之清點、檢查作業,遑論相關管制作為,亦未曾督促該廠重新申請許可及安全認證,肇致該廠未遭爆炸殃及之儲存倉庫及其殘存之爆竹煙火物品,顯難認屬合法,更難認其安全,爰已符合上開條例第 32 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儲存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原料」規定要件無虞,因而無以認屬業者得以自由處分之財產。以上分別觀行政院法規委員會、內政部消防署及新北市政府分別表示:「經該消防局調查既認其受爆炸後恐有不穩定性,造成安全上之疑慮,爰如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所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者,尚非不得為即時強制之必要處置……」、「查萬達公司於發生事故後,桃園縣政府即應檢查該工廠倉庫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有無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如有未符合狀況即應本權責依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處分」、「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於 99 年 6 月 2 日修正後,地方主管機關已可依第

27 條處分新臺幣 30 萬至 150 萬元罰鍰,並可依第

32 條予以沒入。」、「現場庫存爆竹煙火產品如有危險性應進行封鎖」、「起碼於災後要立即進行清點,才是正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行政執行法、行政罰法皆有若干規定……本案萬達公司經桃園縣政府廢止製造許可後,該府應即衡諸前揭規定,本諸權責辦理。」、「本案(萬達廠)倘 4 月 1 日發生事故後,該廠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倉庫)構造或設備已不符管理辦法規定,當時即可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27 條及第 32 條規定分別處予罰鍰及沒入爆竹煙火。」等語益明。

(三)況且,縱屬業者得以自由處分之財產,主管機關為避免緊急危難、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自得依上開各法律授權規定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憲法第 22 條、第 23 條規定甚明。

從而,被懲戒人謝景旭既明知桃園萬達廠殘存之爆竹煙火極具高度危險性,為避免其任意移動、流出而再肇生公共危險,渠除應迅即依上開條例第 32 條規定逕予沒入之外,更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38 條規定及行政罰法第 36 條、第 39 條規定確實扣留或毀棄之。核渠倘於該廠爆炸後,速速清點、檢查及管制,並函催該廠依法重新申請許可及安全認證,則業者財產尚有得以保全之機會,然渠竟未依法行政,應為而不為,竟在渠未派員監管之下,任由業者擅自處理,實為業者財產權無以保固之最大禍首。又,渠猶一再辯稱:「該廠未遭爆炸殃及之殘存爆竹煙火物品係屬業者財產權,應予保障,該局無權沒入」云云,惟觀諸渠自新北市五股區新興堂香舖(下稱系爭香舖)爆炸後驚覺事態之嚴重性,既派員對桃園萬達廠實施清查、封鎖、沒入、扣留(同年 5 月 1 日)、銷毀(同年 5 月 4 至 31 日)等舉措,除突顯渠於本件辯稱該局於該廠災後未即清點、檢查、封存、沒入之理由,顯前後矛盾,悉屬卸責之詞外,尤證自該廠爆炸後迄系爭香舖爆炸前,渠怠於督促所屬,肇使該局諸多法律明定之應即辦理事項皆未執行,凡此益證被懲戒人謝景旭本件各節辯詞,悉與事實不符,全屬飾卸塞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再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係適用於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等場所「附近」發生火災之狀況,顯與桃園萬達廠「廠內」發生爆炸並遭廢止製造許可證之狀況,洵屬二致,殊不能相提並論,被懲戒人謝景旭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依前開條文,係應搬離至「安全處所」,顯非坐令該廠僱用違法車輛載運至本案新興堂香舖及新北市轄區之貨櫃等不安全場所儲存,綜此足證被懲戒人謝景旭前揭陳詞皆屬飾卸之詞,悉不足採。

(五)此外,被懲戒人謝景旭雖引用臺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函作為參證乙節:惟查,桃園萬達廠林姓負責人既曾擔任該公會理事長,基於該廠利益,該函所述內容是否可採,洵有疑慮。況且該函所持理由、依據與被懲戒人謝景旭本件申辯內容近乎相同,如出一轍,皆不足採信,已詳前述。

二、被懲戒人謝景旭分別於渠再審議聲請書第 13 頁、第 14 頁辯稱:「查 100 年 4 月 1 日萬達公司發生爆炸後,本局於同年月 21 日以府消預字第 1000110516 號函囑萬達廠於同年月 30 日前合法變賣或銷毀該廠內爆竹煙火及原料……有關上述函文,係因本案具急迫性,為爭取處理時效,係由本局主任秘書代為決行,函文予廠商,雖該函文末尾蓋用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局長謝景旭之官銜印文,函稿用筆簽寫『發』字樣,實為本局主任秘書字跡,聲請人確實事先未獲徵詢,恣意指示所屬函囑乙節,殊有誤會。……」、「依客觀之審查,於通常情形下,實無必然導致業者違法運送,而肇生系爭爆炸案之結果,即本局未為沒入、銷毀之行政行為與系爭新北市之爆炸案間誠無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與之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等節:

(一)查被懲戒人謝景旭赴本院接受約詢時,除在該局所提書面資料(本院彈劾案附件證據第 229 頁;證 7)明確登載:「四、自貴轄萬達廠爆炸發生前、後迄今,局長相關實際作為……:指示本局火災預防科以本府 100 年 4 月

21 日府消預字第 1000110516 號函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 4 月 30 日前變賣或銷毀該場內附有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及爆竹煙火原料,並將流向依規定陳報本府消防局備查。」等詞之外,於本院接受約詢時亦坦承:「實際上是由主秘決行,事前我曾指示,事後主秘也有跟我報告」等語(本院彈劾案附件證據第 303 頁;證 11) ,在在足證該局公文係由渠事前之恣意違法指示而為,至為明確,顯難以渠未於該公文核章等由卸責。況且,渠於本件既多次辯稱該局繕發該公文之舉係屬合法、合理,自應大方坦蕩承認該舉措,至此卻又諉稱非渠之指示,核其辯詞顯前後互斥矛盾,全屬脫責之詞,悉不足採。

(二)復查,被懲戒人謝景旭既明知「桃園萬達廠災後殘存之爆竹煙火極具危險性,貿然移動,即有可能發生爆炸意外,造成該府消防局同仁生命危害」等情,除竟未以同理之心設想民眾之生命財產及公共安全,與該局同仁生命同樣可貴無價,皆應積極確保,而怠未依法封存、沒入及扣留之外,反恣意指示所屬以該府 100 年 4 月 21 日府消預字第 1000110516 號函囑該廠業者,任令該廠業者限期於同年月 30 日前自行處理該批災後極具危險性之爆竹煙火物品,因而未指派所屬從旁警戒、監視,率讓該廠業者擅自移動、處理,致其急欲變賣而與系爭香舖負責人陳○隆合謀僱用違法之貨車載運,肇生該貨車於同年月 22 日晚間因裝卸部分爆竹煙火物品於系爭香舖時不慎引爆,釀成

4 死 38 傷之重大災害。核渠自該廠爆炸後迄系爭香舖爆炸前,怠於督促所屬,肇使該局諸多法律明定之應即辦理事項皆未執行,顯然應為而怠為,致未能遏阻本案原可避免之人禍;倘渠於萬達廠爆炸災前與災後積極督促所屬依法切實管理、檢查、封存與管制,該廠殘存之專業爆竹煙火豈有流出肇生本案爆炸災害之機會,顯應為而不為,反恣意指示,釀成本案重大災害,迄猶未切實檢討,悉無可採,推諉塞責且嚴重怠忽職責,足堪認定,據此足認被懲戒人謝景旭前揭怠忽作為及恣意違法指示,顯與系爭香舖重大災害存有直接因果關係,已無庸置辯。

三、被懲戒人謝景旭分別於渠再審議聲請書第 16 頁至第 19 頁辯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在在顯示,新興堂建物內部平時即有儲存大量爆竹煙火……釀成 4 死 38 傷、多棟建築物及多輛汽車毀損之情形,主要肇因於第 2 次爆炸之威力,而非僅是大貨車爆炸所致,惟上述事證皆未見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該局更於爆炸發生後,數日內拆除現場,相關事證早已消失殆盡、無從查證……」、「……惟查本局於 100 年 3 月

24 日最後一次前往該廠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當天檢查並無發現第 20 號、24 號、25 號、26 號及 28 號倉庫內有存放專業煙火之情事,然消防署乃是爆炸後近 1 個月後才去現場查勘,已與本局 3 月 24 日最後一次檢查已相距 1個月之久,難料爆炸後萬達廠員工是否曾經移動過上述專業爆竹煙火,並非本局檢查不落實……」、「另查 98 年 l月 9 日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326 號議決書,針對苗栗縣、地下爆竹廠爆炸,釀成 9 人死傷之重大災害……惟該案僅予以該縣消防局長記過 2 次處分;況萬達煙火工廠為一營業逾 43 年之合法工廠……足見合法爆竹廠與地下爆竹廠之差異。相較苗栗縣消防局局長之處分,聲請人原議決處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不僅顯屬過重,於比例原則、責任要件及相當因果關條之合致,亦有再斟酌之必要。……」等節:

(一)有關被懲戒人謝景旭所述「新興堂建物內部平時即有儲存大量爆竹煙火及漏未將事證載明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乙節,雖與貴會應否加重被懲戒人黃德清懲戒處分有關,允由貴會再充分審酌為宜,惟與被懲戒人謝景旭有否切實執行職務及受懲戒處分之輕重無涉,自難認屬對渠有利之新證據,特先敘明。

(二)經查,桃園萬達廠於爆炸發生前,自 99 年 10 月至 100年 2 月間陳報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成品(下稱爆竹煙火物品)登記表,據消防署派員實地查核既發現多達 71 筆與規定不符事項,顯見該廠廠內爆竹煙火物品管理之鬆散,流向不明情事早已存在甚久,期間卻絲毫未見被懲戒人謝景旭督促所屬查核揭露該等缺失,此有該局自承:「本局前往清點該廠爆竹煙火之數量共計 21 次,結果均符合規定」等語在卷可證。足見被懲戒人謝景旭平時怠於監督,至為明確。況且該局既曾於

99 年 9 月 29 日函請中央統一律定流向資料登載方式,尤證被懲戒人謝景旭既明知「該流向登載之重要性」,自應加強督促所屬勾稽查核,卻不思此途,怠於督促所屬落實檢查,竟放任該廠平時違法妄為,肇致該局前揭函建請中央律定後,該廠猶發生前開 71 筆與規定不符事項,核該局於此明知故犯之舉,尤應罪加一等,渠怠於監督之違失,自不可逭。

(三)再者,消防署既明確表示:「故凡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經達管制量以上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均應依規定辦理,基此,桃園縣消防局亦應本於權責落實清查。本署經查核該局 100 年 5 月 9 日函報之爆竹煙火成品倉庫清點資料,發現於第 20 號、第 24 號……第 28 號倉庫,均存放有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依該局 99 年 9 月

15 日桃消預字第 0990111065 號函,該等倉庫僅供儲存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使用,並不得存放煙火彈、盆花等專業爆竹煙火……顯見該局於發生事故之前,並未依規定落實檢查,故無法有效掌握該廠爆竹煙火之數量。」足證被懲戒人謝景旭於災前即怠於監督之咎,彰彰明甚,自不容渠一再藉詞卸責。

(四)渠雖辯稱:「消防署乃是爆炸後近 1 個月後才去現場查勘,已與本局 3 月 24 日最後一次檢查已相距 1 個月之久,難料爆炸後萬達廠員工是否曾經移動過上述專業爆竹煙火,並非本局檢查不落實」云云,惟倘被懲戒人督促該局於該廠災後確實封鎖、管制,該廠員工焉有機會擅自移動上述專業爆竹煙火之理;且該局僅能以災前毫無佐證資料之 3 月 24 日檢查結果為憑,在在突顯該局於災後怠未依法檢查、清點及管制之違失,至為明確,肇致迄乏相關數據、佐證資料以資為辯,凡此顯示渠前揭各節辯詞,毫無事實根據,不足採信。

(五)至被懲戒人謝景旭辯稱:「相較苗栗縣消防局局長之處分,聲請人原議決處以『休職一年』之懲戒處分,不僅顯屬過重,於比例原則、責任要件及相當因果關條之合致,亦有再斟酌之必要」乙節:經查,被懲戒人謝景旭係明知桃園萬達廠災後殘存爆竹煙火之危險性,竟恣意違法指示業者擅自處理而釀成劇災,苗栗縣消防局局長則係怠於監督所屬,致未能於事前查知、取締該地下工廠而釀災,兩人所涉違失情節、態樣、程度皆有別,顯難相互比較,且渠之違失除造成業者及路過民眾 4 死 38 傷之外,並殃及附近 66 棟房舍全毀或半毀,以及半徑百餘公尺範圍內之

75 部車輛、建物設施、道路、高速公路隔音牆毀損,其肇禍影響範圍及程度顯然超過苗栗縣消防局甚多,依比例原則自應加重懲戒,已不待言。

綜上論結,本件被懲戒人謝景旭違失事證,貴會議決書、本院彈劾案文及核閱意見業已指證歷歷,論述甚詳,渠聲請再審議所持理由除曲解法令及認事用法違誤之外,更漏洞百出,前後矛盾,核皆屬脫責飾卸之詞,均與法定要件不符,悉無可採,且渠迄今猶未據實檢討,毫未見反省之意,反推諉卸責,仍認屬新北市消防局及業者之責任,殊不足取,應請貴會依法駁回,以肅官箴。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謝景旭(下稱聲請人)係桃園縣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局長,負有綜理所轄消防局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規定處理有關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及販賣等職務。因怠於指揮、監督所屬確實檢查萬達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已於 100 年 4 月 14日被撤銷爆竹煙火製造許可證)自 99 年 10 月至 100 年 2月所申報之爆竹煙火數量、流向等,合計達 71 項與規定不符。致消防局無法掌握該公司所屬工廠即萬達廠(下稱萬達廠)爆竹煙火之數量、流向;嗣萬達廠於 100 年 4 月 1 日發生爆炸,殘存之爆竹煙火有不穩定性,如摩擦、震盪等易引燃煙火,造成燃燒爆炸。聲請人又怠於指揮、監督所屬於萬達廠爆炸後,將其殘存之爆竹煙火封存、扣留,且不當發函給萬達公司命限期處理殘存之爆竹煙火,任令該公司自行處理,該公司因欲將殘存之專業煙火非法運出廠外儲存,竟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報運送路線,致於 100 年 4 月 22 日晚間 8 時 2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1 段 16 號新興堂香舖前大貨車上運送搬動專業煙火時,因摩擦、振盪,不慎發生爆炸,搬貨之新興堂香舖負責人陳邱隆、大貨車司機盧錦熹 2 人當場死亡,並釀成共 4 死 38傷、建築物多棟、汽車多輛毀損之重大災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 101 年 6 月

29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90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聲請人為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為由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壹、關於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殘存爆竹煙火應受憲法第 15 條財產權之保障,而在我國未就爆竹工廠爆炸後殘存之爆竹煙火之處理訂出標準作業程序前,依憲法第 23 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認不得逕將系爭殘存爆竹煙火予以沒入、銷毀。」、「消防局函命萬達廠自行處理系爭殘存爆竹煙火,係屬合憲決定。蓋我國並未就合法爆竹煙火工廠於爆炸後應如何處理殘存之爆竹煙火作出規定,在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情形下,消防局即不得逕將殘存之爆竹煙火予以沒入、銷毀,系爭議決書認為消防局當時應採取沒入、銷毀等手段恐有違憲之虞。」、「再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19 條第 3 款規定略以:『爆竹煙火之製造、儲存或販賣場所,於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狀況致生危險時,或爆竹煙火產生煙霧、異味或變質等狀況,致影響其安定性時,其負責人或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立即採取下列緊急安全措施……三、發生狀況場所周圍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搬離至安全處所。』足見於發生狀況時仍有由業者視現場實際狀況妥為應變之必要。」、「原議決書認為不計實際狀況為何,凡遇有小規模之爆炸,即應立即採取大規模之扣留、沒入,此項見解已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亦侵害行政機關裁量權之判斷餘地,容有再斟酌之餘地。」等情,因認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惟查:原議決係引用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 5 條、第 6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2 款、第 32 條,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38 條,以萬達公司所屬萬達廠發生火災後,火災現場(包括倉庫)在未調查鑑定前,應封鎖現場,並勘查、採證,倉庫儲存之爆竹煙火未勘查前有不穩定性,為危險物品,於勘查後認已受損,主管機關為防止危害之發生,得扣留、沒入或毀棄。足見爆竹工廠發生爆炸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將庫存之爆竹煙火扣留沒入或毀棄,並非無法令之依據。揆之原議決所援引前開各法律,對於合法爆竹煙火工廠發生爆炸後,所殘存具危險性之爆竹煙火之處理,均有明文規定足資依循。各該法律為避免緊急危難、維護公共利益之需,限制人民之財產權。核與憲法第 23 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正相符合,且無違憲法第 15 條保護人民財產權之精神。原議決予以援用作為認定聲請人怠於指揮、監督所屬於萬達廠爆炸後,將其殘存之爆竹煙火封存、扣留及不當發函給萬達公司命限期處理殘存之爆竹煙火致發生危險,並未依法行政致有違失之依據,經核於憲法及法律均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聲請再審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意旨雖又指稱:100 年 4 月 1 日萬達公司發生爆炸後,消防局於同年月 21 日以府消預字第 1000110516 號函囑萬達廠於同年月 30 日前合法變賣或銷毀該廠內爆竹煙火及原料。該項函文,係因具急迫性,為爭取處理時效,乃由主任秘書代為決行,聲請人事先並不知情。又消防局於 100年 4 月 1 日萬達公司發生爆炸後,對於萬達廠殘存之爆竹煙火固未為沒入、銷毀,然與 100 年 4 月 22 日系爭新北市○○區○○路 1 段 16 號新興堂香舖前之爆炸案間誠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萬達廠內存放之一般爆竹煙火均已經過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並貼有認可標示。詎原議決書竟謂發生爆炸後,在未經封存、檢查前,難於認定係合法之爆竹煙火物品,何可變賣於合法業者?足見上開函文有所不當云云。然萬達廠原所儲存之一般爆竹煙火皆是合法,並不因發生爆炸就使該有認可標示之合法一般爆竹煙火變成非法物品等情。惟查原議決已就聲請人指示所屬發前函給萬達公司之不當;以及於萬達公司發生爆炸後,因疏未將其殘存之爆竹煙火封存、扣留,且不當發函給萬達公司命限期處理殘存之爆竹煙火,以致於在搬貨時因摩擦、振盪,不慎發生爆炸,致肇重大災害;另萬達廠發生爆炸後,原所儲存合法之一般爆竹煙火,在未經封存、重為檢查前,難於認定是否受爆炸波及而受損等情,均已詳敍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聲請人徒作事實爭執,並未指出原議決此部分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則就此節所為再審議之聲請亦無理由。

貳、關於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證人周語潔於 100 年 4 月 23 日接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蘆洲分局)詢問時皆陳稱:「…隨即有煙火往上噴…接著就爆炸了,接著馬上就是第二聲爆炸…」、「我只知道貨車車尾有二人在將貨搬上車,所以我一開始以為是垃圾車。」(參證四)再查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中,亦提及受害人林文宏行經新興堂香舖前對向車道,係因「爆竹倉庫爆炸」而不幸罹難(參證五)。而消防局訪談五股爆炸案受災戶相關影音資料(參證六),多數受災戶皆指證現場第 2 次爆炸(新興堂香舖爆炸),建物殘骸向外四射,係造成五股爆炸案嚴重損害之主因,且依相關事證在在顯示,新興堂香舖建物內部平時即有儲存大量爆竹煙火。顯見爆炸案主要肇因於第 2 次爆炸之威力,而非僅是大貨車爆炸所致,惟上述事證皆未見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該局更於爆炸發生後,數日內拆除現場,相關事證早已消失殆盡、無從查證。因而提出事實欄所列證四、五、六,主張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云云。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前揭證四筆錄,證人周語潔雖曾作上述供述;證五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雖記載「…爆竹倉庫爆炸,造成行經小客車當場炸毀,車上駕駛燒成焦屍(駕駛為林文宏)。」然證人周語潔僅略述所見爆炸情形,並未敍明事件原委;至蘆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則僅係敍明受害人林文宏死亡之主因。顯非足以動搖原議決基礎之確實新證據。至聲請人所提證六消防局訪談五股爆炸案受災戶相關影音資料,其訪談時間為 101 年 7 月 26 日,顯見該項訪談係於本會 101年 6 月 29 日原議決後所為,自亦非屬上開法條所定之新證據。從而聲請人據以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議,應為無理由。

參、關於指摘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於原議決時該證據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係於上開爆炸後近 1 個月後始至現場查勘,距消防局 100 年 3 月

24 日最後一次檢查已隔 1 個月之久,難料爆炸後萬達廠員工是否曾經移動過上述專業爆竹煙火,並非消防局檢查不落實,詎原議決竟認經消防署清點結果發現萬達廠部分倉庫存放有舞臺煙火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㈡綜觀相關爆竹煙火管理法規,對於廠內原有合法之爆竹煙火於爆炸後應如何處置皆乏明文,消防局許萬成科長及李振坪大隊長密集與消防署聯繫,多次主動諮詢消防署危險物品管理組意見,均未獲明確指示。況專業爆竹煙火如經沒入,應移置於合法安全儲存場所,然該儲存場所難覓,全國僅三處(思源、山鈦及永豐公司),經消防局與該三家公司接洽,均表示無協助意願。期間亦曾向國防部軍備局、刑事警察局、煙火公會等單位請求協助,函請提供銷毀爆竹專業人士或委託其銷毀,上述單位皆表示危險性高而無法協助處理。㈢另查 98 年 l 月

9 日貴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326 號議決書,針對苗栗縣地下爆竹廠爆炸,釀成 9 人死傷之重大災害,該案僅予以該縣消防局長記過 2 次處分。原議決就各該重要證據,均漏未斟酌云云。

三、經查:㈠原議決以聲請人因怠於指揮、監督所屬確實檢查萬達公司,自 99 年 10 月至 100 年 2 月所申報之爆竹煙火數量、流向等,合計達 71 項與規定不符。於審議時已詳予斟酌消防署於監察院約詢後所提補充答覆內容摘錄,及爆炸後所作檢查結果、消防局爆竹煙火儲存場所檢查紀錄表、檢查結果一覽表等資料,並參酌聲請人所作申辯而為認定,並無聲請人所指上開二、㈠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㈡至原有合法爆竹煙火於爆炸後應如何處置,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雖乏明文,然對合法爆竹煙火工廠發生爆炸後,所殘存具危險性之爆竹煙火之處理,相關法律均有明文規定足資依循,已據原議決論述綦詳。聲請人所指事後請示、聯繫皆未獲合理解決云者,乃屬執行面之困難,尚非合法之聲請再審議事由。㈢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所為之懲戒處分,乃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且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渠所舉另案苗栗縣消防局局長,因轄下地下爆竹廠爆炸,釀成 9 人死傷之重大災害,該案僅予以記過

2 次之懲戒處分。相較於聲請人本件之違失行為,聲請人並無較嚴重之違失情事,卻遭比該案例更重之懲戒處分,自不公平云云。查該案例與本件聲請人之案情並不相同,懲戒處分之輕重,自無從相互比較。㈣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事證,據以指摘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聲請再審議,亦為無理由。

肆、聲請人另又聲請調查下列證據:請求通知證人許萬成及李振坪,詢問其等是否於萬達廠爆炸案後曾向消防署詢問應如何處理,及消防署之回應為何?函詢國防部軍備局、刑事警察局及煙火公會,詢問其等是否曾於 100 年 5 月 1 日受消防局請求提供專業人士協助銷毀或委託銷毀系爭殘存爆竹煙火,並以危險性過高為由予以拒絕?函詢消防署於 100年 5 月 5 日召開「強化爆竹煙火相關管理作為」會議前,就合法爆竹煙火工廠爆炸後應如何處置,是否未定有標準作業程序?於萬達廠爆炸案後,消防局是否曾詢問應如何處理?該署之回應為何?該署是否具有沒入及銷毀系爭殘存爆竹煙火之能力?由上開各項調查所得證據,足以證明消防局於萬達廠災後,並未怠於執行職務。惟綜上各節論述,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既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