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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再審字第 18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0 號再審議聲請人 蘇春展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4 月 27 日鑑字第 12231 號及 101 年 7 月 13 日再審字第 180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聲請人蘇春展為就貴會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9 號議決書,依法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更為撤銷貴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1 號議決書及為不予懲戒或其他懲戒之議決。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經鈞會 101 年 4 月 27 日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案號:101 年度鑑字第 12231 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下稱原議決)。惟茲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情事,聲請人爰據此聲請再審議,祈請鈞會再為審議。

二、再審議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一)再審議議決組織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審議,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9 條及第 40 條定有明文。次按「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款復有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可資參照。

2.經查,原議決做成委員分別為主席委員長謝文定、委員朱瓊華、洪政雄、林開任、許國宏、張連財、林堭儀、楊隆順、黃水通、沈守敬、彭鳳至及陳祐輔。而再審議議決做成委員則分別為主席委員謝文定、委員朱瓊華、林開任、許國宏、張連財、林堭儀、黃水通、沈守敬、彭鳳至及陳祐輔。不僅主席委員長謝文定,委員朱瓊華、林開任、許國宏、張連財、林堭儀、黃水通、沈守敬、彭鳳至及陳祐輔等人均相同,且人數高達 11 人,再審議議決明顯違反前揭法文,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情形。

(二)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按「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雖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所明定。然而,由於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甚為概括,如有職務上之怠惰或績效不彰之情形不難認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例如第 1 條或第 7 條)。換言之,違法與失職是否為兩種懲戒原因,實有斟酌之餘地。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解釋,針對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與第 9 條之規定,是否因過於概括而違憲之問題,謂此二規定「就公務員違反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所應受懲戒處分間之關聯,僅設概括之規定」,顯然係以「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為懲戒之事由,亦即以此為單一之懲戒事由,而未區分違法或失職。而參酌公務員懲戒法立法目的,公務員懲戒制度之設置目的,一為秩序功能,以擔保職務執行與維持公務員體系之秩序及整體性;二為保障功能,對公務員之懲戒須有法定事由,以免機關長官之恣意剝奪公務員權益(許文義,從憲法規範觀點論公務員懲戒制度與實際,憲政時代,25 卷

4 期,2000 年 4 月,第 85 頁至第 86 頁)。另從比較法觀點,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 77 條第 1 項,其第 1 句將「失職」界定為職務義務之有責地違反,但特別針對職務外之行為,於同條項第 2 句規定「公務員之職務外行為,如依個案狀況,在特別之限度內足以,對於其職務以及公務員制度之威信有重大影響地,損及尊重與信賴,則構成失職」,界定公務員職務外之行為非均構成失職,以保障公務員擁有與一般國民一樣之私人生活,享有受憲法保障之不受國家違憲干預的私人活動自由。避免公務員「隨時處於勤務中」。斯此,司法院為期維持國家機關公務紀律,並使公務員之懲戒制度更能合理周延,符合現代行政學理論,研擬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業已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具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附件 1)。

2.經查,原議決係認定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參原議決書第 3 頁)。而再審議議決復認定原議決因以其所為已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自應依法懲戒。聲請人徒以其詐欺犯行與公務員職掌無涉,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足採。然原議決所認定聲請人於

96 年間,有製造傷勢向友邦產險、新光人壽、新光產物、富邦產險、康健人壽、遠雄人壽、保誠人壽等保險公司行詐,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方法院)99 年度嘉簡字第 16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審斷有罪,前該判決並經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而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然聲請人所為前該犯行,純粹係基於自己私人身分,所為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職務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行為,且所侵犯法益亦僅為個人法益,屬私領域之範疇,而與公務員公法上之執行職務無涉,此觀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家簡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全文即可證明(證物 2)。則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僅因聲請人職務外之犯罪行為,認定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顯然悖於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433 號解釋以「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為單一之懲戒事由,而未區分違法或失職之意旨,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3.次查,誠如前述,聲請人所為之犯罪行為既與公務員公法上之執行職務無涉,而屬於單純職務外之犯罪行為,無礙擔保職務之執行或維持公務員體系之秩序及整體性,則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書率爾認定聲請人職務外之犯罪行為,認定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顯然屬於逾越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立法目的,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4.且查,退步而言,縱使認定聲請人職務外之犯罪行為,業應涵攝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然基於保障公務員擁有與一般國民一樣之私人生活,享有受憲法保障之不受國家違憲干預的私人活動自由。避免公務員「隨時處於勤務中」之基本權利考量,業因參酌比較法觀點,將公務員職務外之犯罪行為,限縮於特別之限度內足以,對於其職務以及公務員制度之威信有重大影響地,損及尊重與信賴之範圍內。而聲請人所為犯罪行為,不僅侵犯法益亦僅為個人法益,屬私領域之範疇,而與公務員公法上之執行職務無涉,且聲請人於刑事審判程序中業已坦然認罪(參證物 2),並於事後積極與多數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經該等保險公司同意不予追究(證物 3、證物 4)。斯此,聲請人所為之職務外犯罪行為,顯然並未對於其職務以及公務員制度之威信有重大影響地,則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書率爾認定聲請人職務外之犯罪行為,認定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顯然違反比較解釋,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5.況且,司法院所研擬之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業已修正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公務員之行為須因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具有歸責性者,始得予以懲戒(參附件 1),則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書,對於聲請人屬於職務外,且未嚴重損害信譽之犯罪行為,認定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業與司法政策背道而馳,難謂適法。

三、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再審議事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5 款有所明文。次按「惟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在議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於議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鈞會 78 年度再審字第 217 號要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議決無非係依據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166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此依法酌情議處,並經再審議議決認定洵無違誤。然參諸前該刑事判決理由,其判決聲請人犯如該判決附表編號 1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5 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 15BIJMNO 所示之罪外,其餘各罪各減為如其附表所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非係認定聲請人共同與共同被告黃元龍、林晉慶所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第 339 條第 3 項、第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審酌其等,均屬壯年,本可以正當方式謀取生計,逕捨此不為,僅因貪圖經濟所需,即勾結他人,製造傷勢詐領保險金,對於所詐得金額全數均未清償,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其等尚知悔誤進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證物 2)。然查,依據林晉慶於 101 年 3 月 6 日自書之陳述書,其堅持並未與聲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物 5),可見聲請人雖有不當,但並未如刑事判決所認定有勾結他人即共同被告林晉慶之犯罪事實,其因所處聲請人如該刑事判決附表

15 所示之刑,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有未洽。原議決以已有未洽之刑事判決,酌情議處,將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自有不當。據此,前該林晉慶於 101年 3 月 6 日自書之陳述書,顯然係屬於原議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於議決後始行發現者,依據前揭鈞會見解,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狀,造成情輕罰重,不僅影響聲請人權益,且對於聲請人之其他親人亦影響甚鉅,聲請人爰依法提起再審議,懇請鈞會審酌聲請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以及對聲請人及家人之重大影響,請求更為妥適之議決,以符法制,保障聲請人權益,實感德便。

附件名稱及件數:

附件 1:公務員懲戒法修正草案總說明乙份。

證物名稱及件數:

證物 1: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證物 2:保險公司調解筆錄、致歉函及和解書影本共 3 份。

證物 3:聲請人之刑事陳報狀影本乙份。

證物 4:101 年 3 月 6 日林晉慶陳述書影本乙份。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略謂:聲請人違法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665 號刑事簡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至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部予以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蘇春展(下稱聲請人)原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於 95 年至 96 年間,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先後分別與郭順榤、林政憲、許鈞筑、葉俊麟、陳宏彰、黃元龍、林晉慶等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後共 19 次,以為聲請人加工成傷等詐欺方式,分別向友邦產險等多家保險公司投保,而於加工成傷後再申請住院理賠,致部分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發生保險事故,而支付理賠金,部分保險公司於受理理賠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理賠,聲請人行詐得手者共計 13 次,總金額新臺幣 969,344元。本會 101 年 4 月 27 日 101 年度鑑字第 12231號議決(以下稱原議決)以聲請人上揭違法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聲請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依法酌情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情形,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於

101 年 7 月 13 日以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09 號議決(以下稱再審議議決)認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駁回。

茲聲請人復據事實欄所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前開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5 款規定,對本會原議決聲請再審議。

二、本會審議如下: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對本會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議決,亦為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

次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審議程序關於迴避、送達、期日、期間、人證、通譯、鑑定及勘驗,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審議,除本章規定外,準用第二章、第三章之規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9 條及第 40 條定有明文。又「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復有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準用」之法理,在於立法者明定援引同類性質之法條,運用於類似之法律事實。故法律明定「準用」者,以相關法律事實之近似性為基礎。其效力範圍,亦以近似性判斷所及之範圍為限。

查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既已闡釋「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審議程序為一級一審,並無「下級審」,與刑事訴訟程序採三級三審之程序不同。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再審議程序關於迴避,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0 條及第 29 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規定時,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178號解釋意旨及「準用」之法理,並無準用該條第 8 款規定「推事於該管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餘地。本件參與原議決及參與再審議議決之主席委員長謝文定,委員朱瓊華、林開任、許國宏、張連財、林堭儀、黃水通、沈守敬、彭鳳至及陳祐輔等人均相同,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參與再審議議決之上開人員與參與原議決之人員相同,明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9 條、第

40 條、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及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再審議事由部分,顯有誤解,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8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職務外之犯罪行為,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部分,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情形,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經本會以再審議議決駁回後,復以同一原因對本會原議決及再審議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顯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揆之首開規定,其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對本會原議決聲請再審議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議決無非係依據嘉義地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665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法酌情議處懲戒處分,並經再審議議決認定洵無違誤。然參諸前開刑事判決理由,其判決聲請人罪刑,無非係認定聲請人共同與共同被告黃元龍、林晉慶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第 339 條第 3 項、第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 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查,依據林晉慶於 101 年 3 月 6 日自書之陳述書,其堅持並未與聲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見聲請人雖有不當,但並未如刑事判決所認定有勾結他人即共同被告林晉慶之犯罪事實,其因而所處聲請人之罪刑,即有未洽。原議決以已有未洽之刑事判決,酌情議處,將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自有不當。據此,前開林晉慶於 101 年 3 月 6 日自書之陳述書,顯然係屬於原議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於議決後始行發現者,依據前揭鈞會見解,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查本件原議決依據嘉義地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6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法酌情議處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之懲戒處分,再審議議決認定洵無違誤,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林晉慶於 101 年 3 月 6 日自書並未與聲請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陳述,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證明聲請人並未如嘉義地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665 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有勾結他人即共同被告林晉慶之犯罪事實,因而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處聲請人之罪刑,即有未洽,原議決依據該刑事判決議處聲請人,自有不當,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5 款再審議事由云云。惟查上開林晉慶自書之陳述,在未依法變更前開嘉義地院 99 年度嘉簡字第 16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前,尚難認定應變更原議決,自難謂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再審議事由。綜上所述,聲請人此一部分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