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1 號再審議聲請人 武麗芳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8 月 10日鑑字第 1232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
壹、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貳、原議決有前開法規所定之違誤,茲敘明理由如下:
一、聲請人於案前提出之申辯書聲明、理由、證據與證人,仍續予沿用,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懲戒案最主要以盧姓女童(即案主)受虐致死案為根據,論斷聲請人疏於監督社工員李幸蓉對盧姓女童應作密集家庭訪視及採取緊急家外安置等。惟查盧姓女童死亡後至今,檢察署並未以傷害致死等原因起訴女童之母吳幸玲(以下簡稱案母),甚且依鈞會於 101 年 7 月 23 日調查時訊問,仍以檢察官認定該案為過失致死案件訊問案母(詳當日調查筆錄第 5 頁),果本案係為過失致死案件,則案母並無傷害盧姓女童之故意,亦即無兒虐案件成立之事由,既無兒虐案件之發生,本案即非屬懲戒理由中所認定之「緊急重案」,自無由發生兒虐案件之處置不當及監督不周之問題,是本件懲戒案件之議決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又查內政部兒童局 101 年 6 月 14 日「113 保護專線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機制及兒少保護跨轄分工爭議案件協調會」提案二之決議第二、三點所示:通報人無法明確指認案發時間、案發地路名(含段、棟、樓、號)者為無法派案之案件(詳再證 1、會議紀錄),果依此一標準,本案係屬無法派案之案件,自無由計算 24 小時通報處理時間之問題。
退步言,本案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40 分通報時係屬無法派案之案件,惟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仍依一般案件檢視,故社工員李幸蓉於 100 年 4 月 22 日下午 3時 50 分聯絡上案母得知調查,自無違 24 小時通報處理時間〔24 小時之起算應以社工住家地址(即案發地後),隨即於同日下午 4 時 30 分進行家訪員得知家訪地址時〕。
又社工員李幸蓉於 100 年 4 月 22 日下午始查得家訪地址,縱認本案此時已屬得派案之案件,則製作調查報告紀錄之 4 日之起算,扣除 4 月 23 日、24 日為星期六、日,則以 4 月 25 日起算,至 4 月 28 日仍未逾規定之期間,是本案社工員對於原屬無法派案之案件仍盡責追蹤案主所在並前往訪視、提出調查報告,足見社工重視兒少權益且認真負責;本件懲戒議決將無法派案案件依一般案件檢視,而認聲請人有疏於監督之責任,此乃違反法律之期待可能性,是懲戒議決理由認社工員違反 24 小時處理及 4 日內提出調查報告之事由,顯與前開提案之決議內容本旨相違,本件聲請人並無疏於監督社工員李幸蓉對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應依法按時調查處理並提出調查報告之行政責任。故本件應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情事。退萬步言,原懲戒議決論處聲請人記過貳次,亦不符比例原則。
四、原懲戒議決理由一、(二)認聲請人對處理兒少保案件之新進無經驗社工員,疏於確實依法應施以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部分,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一)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11 條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專業人員之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依內政部所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下稱訓練辦法)第
20 條至第 22 條規定(應係第 21 條至第 23 條)固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應參與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職前訓練之內容,應包括簡介機構環境、服務內容、經營管理制度及相關法令等;在職訓練每年至少 20 小時,訓練內容應採理論及實務並重原則辦理。惟查前開第
21 條之規定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專業人員,例如兒童之家、少年之家等機構人員(故有經營管理制度之問題),而非指政府部門之人員,是本件應無前開訓練辦法之適用,原懲戒議決應有所誤解。再者該條所規定之職前訓練之內容,應包括簡介機構環境、服務內容、經營管理制度及相關法令等,乃指「簡介」服務內容、經營管理制度及相關法令等,而應非指職前訓練之內容包括服務內容及相關法令,是懲戒議決理由第七項認前開法規已明定職前訓練之內容應包括服務內容及相關法令,顯與法規規定有違。
(二)另查李幸蓉於 99 年 9 月間起擔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社工員(之前為新竹市政府社會處辦理社區保母系統業務之約用人力),自 99 年 9 月間起即陸續參加個案研討及協同資深社工訪視個案(學習兒少保護處遇方式)、兒少性交易條例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人員訓練、會談技巧等課程(詳彈劾案文附件 12 主責社工曾受訓練情形表),其於 99 年度四個月任職期間之專業訓練時數已超過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規定考核標準之時數,而其所參加之課程亦均與兒少有關之相關課程,且涵蓋實務之課程。又李幸蓉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轉任兒少保護個案處遇職務,於
100 年度亦參加監護權訪視調查、認識加害人暨個案研討會、兒少保護體系發展趨勢研討及兒少保護、高風險家庭跨領域專業訓練課程等,除完全符合主管機關內政部所規定考核標準之時數(詳彈劾案文附件 12 主責社工曾受訓練情形表),該等課程亦均係兒少保相關之課程,且課程內容涵蓋理論與實務,完全符合前開訓練辦法之規定,此有 100 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對地方政府社福績效考核中社會工作專業制度指標及評分標準中有關社會工作員訓練部分,依其考核標準(服務滿一年以上之社會工作人員接受社工專業訓練之年時數),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所提供各社會工作員之專業訓練並無違失與專業訓練不足情形足以證明(詳再證 2),是原懲戒議決應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前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三)又查前開法規僅規定社工員應為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及時數等,但該等法規及中央主管機關並未規定一定要受過兒保調查及兒虐致傷原因及研判課程訓練或一定要參加內政部之兒保社工課程後始可擔任社工員,再者聲請人早於本案案發前之 100 年 3 月間批核李幸蓉應參加內政部兒少保護、高風險家庭跨領域專業訓練課程,聲請人無從鉅細靡遺督管其為何選擇參加 100 年 7 月份訓練?而非選擇參加 100 年 4 月份之訓練。按聲請人雖綜理全處業務,惟各福利類別業務龐雜,依新竹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社工員的行政管理及監督工作係由各管科長及社工督導負責,聲請人實無從就具體個案或特定社會工作員之訓練介入督管。又 100 年 4 月及 7 月內政部兒童局所辦理 100 年度兒少保護、高風險家庭社工跨領域專業知識訓練所授課程為:「檢察體系及偵察程序之基本認識、社工陪同偵查需注意事項、兒少性侵害被害人減述作業、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依行政程序法、行政罰法辦理事項、司法體系介紹民事訴訟法非訟事件法、民法(親屬篇)、法院交查監調、子女監護之保全處分、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從性別主流化觀點看民事法類之兒童少年保護、刑法概述、刑事訴訟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介紹、刑法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0 條之關係、從性別主流化觀點看刑事法類之兒童少年保護」等(詳再證 3),兒童局所辦前開課程大部分為相關法規之研習,並無所謂兒少保案件調查、兒虐致傷原因及研判等相關課程,中央主管機關之專業訓練既未安排此類課程,又怎可因此指責聲請人疏於確實依法對新進社工員施以在職訓練,內政部曾於 99 年及 100 年 4 月間辦理兒保社工相關專業訓練,然李幸蓉均未參訓,使其未獲該等專業知識,而論斷聲請人應負違失責任?是原懲戒議決理由認李幸蓉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擔任兒少保案件之社工員,處理兒少保護個案直接服務工作,然其前未曾擔任此項專業職務,關於此項職務係無經驗之社工員,無任何職前訓練、在職訓練,亦無接受兒少保案件調查、兒虐致傷原因及研判等此項專業課程,而責難聲請人未盡督管其接受相關訓練云云,不僅與法規規定不符,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又按聲請人雖綜理全處業務,惟各福利類別業務龐雜,依新竹市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社工員的行政管理及監督工作係由各管科長及社工督導負責,聲請人實無從就具體個案或特定社會工作員之訓練介入督管。退萬步言,縱認聲請人應連坐受處罰,然原懲戒議決懲處記過貳次,亦不符比例原則。
五、另查李幸蓉於 100 年 4 月 28 日將觀察評估報告上之記載係指案母遲未辦理案主戶籍事由,疑為對案父之報復,並非指女童身上傷勢係來自案母對案父之報復行為,此部分由鈞會本案於 101 年 7 月 23 日對案母訊問,案母供述遲未報戶口係因無法與生母取得聯繫等語亦足為證(詳調查筆錄第 1 頁),是本件觀察評估報告上並無案母為報復而傷害女童之記載。原懲戒議決理由一、(一)2.部分認定:「李幸蓉於 4 月 28 日將觀察評估報告陳判,經核該評估報告認案主多處受傷係案母對案父之報復行為,似指案母對案主故意傷害」,應是對本件觀察評估報告之誤解。按 100年 4 月 28 日家訪當時社工李幸蓉尚無法確定案母是否對案主施虐,如何認定案母為報復案父而對案主施虐?又據案母稱其因懷孕始有與案父結婚之事由,故依社工員家訪認知女童實為案母在案祖父母及案父之身分地位表徵,女童受案祖父母、外祖父母及親友等關注,縱女童實非案父親生子女,案母實無可虐待女童之原因及事由;再者本案社工前往訪視時雖在案主身上發現瘀傷,惟案母所述傷害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並非無理,又一般家庭在兒童學習走路時發生跌倒、碰撞等擦傷或瘀傷,若未發生骨折或重大傷害,多採自行擦藥,自行恢復之方式,並無立即送往醫院檢傷之習慣,是依本案社工員前往所拍攝相片所顯示之瘀傷,在一般人認知中是否有送醫檢傷之必要?況本案二次陪同主責社工李幸蓉前往訪視之資深社工員具有護士資格,當下自可協助判斷案主傷勢嚴重性及需否就醫等事宜;又本案懲戒議決理由係以盧姓女童受虐死亡之結果,而於事後檢視認定為急迫案件,實未考量社工員前往訪視之實際情狀,亦未確認女童死亡係出於過失所致,並非因案母蓄意施暴致傷,故檢察官係以過失致死偵辦案母,是本案懲戒議決理由並未考量前往訪視社工均為資深搭配主責社工員李幸蓉,而逕行認定主責社工員因經驗不足而有疏失,並連坐處分聲請人之監督責任,實不符有違法、失職者方有責任之法理。退步言,縱認聲請人應負疏於督管責任,然依本案之情節,原懲戒議決論處聲請人記過貳次,亦不符比例原則。
六、有關懲戒議決理由第六項認定家訪之社工員並未問案母為何未報戶籍,也未請案母將女童送醫部分:
查本件監察院彈劾內容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七)即指稱主責社工關心戶籍問題係錯誤方向,故本件並無主責社工未關心戶籍問題之情形。且本案案母經檢察官以過失致死偵辦,即足以證實本案並非為兒虐事件,案家重點議題即如主責社工之判斷為戶籍議題,主責社工除多次請案母辦理案主戶籍,雖案母無法取得案主出生證明,致無法辦理戶籍,惟社工亦已著手詢問辦理戶籍等各項事宜,以保障案主身分權,且無戶籍兒童並不等於受虐兒童,此乃具兒少保經驗之資深社工人人均知之經驗法則,故本案自無以此為案主為受虐兒童之判斷。
七、末查各縣市實務上除現正發生危險外,兒少保護個案處遇服務,除評估有立即急迫且案主有安全顧慮時,得請警方陪同前往外,並無社工未前往,而由警方單方前往之慣例,且在未進入家庭處遇穩定期,更無由非專業之志工代替社工前往訪視之可能性,是內政部兒童局林資芮組長之陳述,應係其無一線實務工作經驗且對實際實務運作不熟悉所產生之誤言,以致原懲戒議決有所誤會。又各縣市兒虐致死案件,實務上均考量社工對案件達成之期待可能性而未曾有記過貳次之嚴重處分,將與案件無直接關係之人予以記過貳次處分,除不符合比例原則外,對直接處遇之社工、督導又應給予何種懲處?此一懲處結論又將如何打擊一線工作人員之士氣?監察委員冀望由本案協助社工獲得較佳之服務環境之美意亦將無從達到!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違法失職情事,原議決實有違誤。聲請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改對聲請人為不受懲戒或較輕懲戒之議決。
叁、證據(均影本):
再證 1、內政部兒童局 101 年 6 月 14 日「113 保護專
線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機制及兒少保護跨轄分工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
再證 2、附件 4、內政部 99 年 8 月 24 日內授中社字
0000000000 號函及 100 社會工作專業制度指標及評分標準表各乙份。
再證 3、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 100 年度兒少
保護、高風險家庭社工跨領域專業知識訓練研習班課程表乙份。
乙、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聲請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暨彈劾之理由,業於彈劾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敘明,聲請人所辯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武麗芳(下稱聲請人)係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處長,負責綜理社會處執行婦女兒童及少年福利等社會福利事項,因 100 年 4 月 21 日 10 時許,社會處受理盧姓女童(下稱案主)受虐成傷案,以輪派方式,由未受職前及在職訓練,經驗及專業均不足,甫於 100 年 1 月 1 日受聘至社會處擔任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以下簡稱兒少保護案件)社工員之李幸蓉負責進行家訪處理,詎李幸蓉遲至同年月 22 日下午 4時 30 分始進行家訪,並至同年月 28 日始提出調查報告,已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3 項不得超過 24 小時及
4 日之相關規定,加以李幸蓉提出第一次家訪之調查報告,記載案主之傷勢與通報內容不符,嗣於同年 5 月 5 日第二次家訪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案主又有新增傷痕,詎社會處專員林芳芳(同案被付懲戒人,經同案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未即時導正社工員之評估及錯誤處置,亦未檢視約聘社工督導員傅秀玉之誤判,又未要求立即進行處理,致未能及時防止本件重大兒虐事件之繼續發生,迨預定於同年月 18 日進行第 3 次家訪前,案主之母親(下稱案母)於同年月 15 日,因案主身體仍繼續受傷且嚴重,將之送進醫院加護病房,旋於同年 7 月 6 日宣告不治死亡,聲請人對受聘之社工員未施予職前或在職訓練以及對社會處專員林芳芳就本案之審核並核判之違失亦疏於監督,經監察院提案彈劾。本會於 101 年 8 月 10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1232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101 年 8 月 30 日收受原議決書,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 款、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1.案主死亡,檢察官係以過失致死案件偵辦,迄今並未以傷害致死罪起訴,足見案母並無傷害案主之故意,亦即無虐童案成立之事由,原議決以案主受虐死亡之結果,於事後檢視認定為急迫案件,以及以社工員未問案母為何案主未申報戶籍及未將案主送醫等情執為認定本案為兒虐案,均有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2.依內政部所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及訓練辦法(以下簡稱訓練辦法)第 20 條至第 22 條之規定,所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例如兒童之家、少年之家等機構人員,不包括政府部門人員,本件社工員李幸蓉為政府部門聘用之社工員,應無上開訓練辦法之適用,原議決認聲請人未依上開訓練辦法對李幸蓉施以職前或在職訓練,涉有違失,顯有違誤。3.各縣市兒虐致死案件,實務上均考量社工對案件達成之期待可能性,而未曾有記過貳次之嚴重處分,原議決對與案件無直接關係之聲請人為記過貳次之處分,顯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誤。因此原議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1.依社工員李幸蓉於 100 年 4 月 22 日進行家訪所作成「服務及評估紀錄」,已記載「案主頭部多處受傷,…多因案母對案父報復之行為」等情,該紀錄雖亦記載「案母亦表示案主傷勢為跌倒、碰撞所致」,然此社工員調查所得之結果,已相互矛盾,參以社工員於 100 年
5 月 4 日第 2 次進行家訪調查結果,其評估紀錄,載明「發現案主面頰兩側有橢圓形瘀青,手腕有新傷痕、有部分瘀青及深紅色結痂狀」,以及評估建議為「案祖母針對案主受傷情形說法含糊籠統,與案母說詞有些差異」等情觀之,顯然第 2 次家訪所調查案主之傷勢有增加,且有新傷痕,非如案母所言案主係因跌倒、碰撞造成之傷,原議決係依社工員前後 2 次家訪調查所作成之評估紀錄,認定案主係遭虐成傷,並有加以保護之急迫性,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於案母係經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偵辦,迄今未以傷害致死罪起訴,核與原議決之認定無影響。至於社工員未問案母為何未報戶籍,也未請案母將案主送醫,僅係作為案主由案母繼續照顧是否妥適,作為有無緊急安置之必要認定之參酌,並非執為認定本案係虐童案之依據。聲請意旨指原議決認定本件為虐童案,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可採。2.按社會處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李幸蓉受聘於社會處擔任兒少保護案件社工員,從事訪視調查業務,屬訓練辦法第 2 條第 6 款所稱之社會工作人員,亦即該辦法第 2 條所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則依該辦法第 20 條之規定,應參與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參以聲請人亦主張其早在本案發生前之 100 年 3 月間已批准李幸蓉參加內政部社會福利工作人員研習中心 100 年度兒少保護、高風險家庭社工跨領域專業知識訓練研習班(第 1 期,100 年 4 月 13、14、15 日三天),不知其未參加該次訓練研習班,有其提出該次研習班之課程表影本在卷可按,益見李幸蓉受聘為社工員,亦應參與職前或在職訓練,原議決認聲請人未依上開訓練辦法,對李幸蓉施以職前或在職訓練,為有疏失,核無違誤。聲請意旨以該訓練辦法所指機構人員,不包括政府部門之人員為由,逕指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亦無可採。3.按懲戒案件處分輕重之標準,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1)行為之動機。 (2)行為之目的。
(3)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4)行為之手段。 (5)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6)行為人之品行。 (7)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8)行為後之態度。原議決已審酌聲請人違失之一切情狀,而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核無不符比例原則之違誤,聲請人徒以各縣市兒虐致死案件,實務上均考量社工對案件達成之期待可能性,未曾有記過貳次之嚴重處分為由,指原議決對與案件無直接關係之聲請人為記過貳次之處分,有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法,委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依內政部兒童局 113 保護專線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機制及兒少保護跨轄分工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以下簡稱協調會議紀錄)提案二之決議第二、三點所示,通報人無法明確指認案發時間、案發地點(含段、棟、樓、號)者為無法派案之案件,本案係屬無法派案之案件,自無由計算 24 小時通報處理時間之問題,惟社會處仍依一般案件檢視,故社工員李幸蓉於同年月
22 日下午 3 時 50 分聯絡上案母得知家訪地址,隨即於同日下午 4 時 30 分進行家訪,並無違於 24 小時內處理之規定,縱認本案此時已屬得派案之案件,則製作調查報告紀錄之 4 日期間,扣除 4 月 23 日、24 日為星期六、日,則自 4 月 25 日起算,至 4 月 28 日仍未逾規定時間,原議決認社工員逾 24 小時始處理及逾 4日始提出報告,顯與前開協調會議之決議內容本旨相違云云,並提出上開所謂新證據即協調會議紀錄影本(再證 1)為證。
(三)經查:依卷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記載案發地點為新竹市○○路底附近,未記載詳細地點,然已記載案主之姓名及案母暨案祖母之姓名與行動電話號碼,顯非無法取得聯繫並即時處理之案件,況社會處接獲通報後,已由輪派之社工員李幸蓉處理本案,並非無法派案之案件,聲請人以上揭協調會議紀錄提案二之決議第二、三點所示,執為本案為無法派案之依據,認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3 項所規定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及應於 4 日內提出調查報告限制之適用,顯無可採。而社工員李幸蓉於查得案母之住址,遲至 100年 4 月 22 日下午 4 時 30 分始進行家訪調查,並於同年月 28 日始提出調查報告,已分別逾 24 小時及 4日(100 年 4 月 21 日上午 10 時接獲通報,22 日下
午 4 時 30 分進行家訪,28 日提出調查報告,自 22日起算,23 日、24 日係星期六、日應扣除,期間之末日為 27 日,非 28 日)之法定期間,顯與規定不合,原議決業已敘述綦詳(見原議決書第 71 頁、第 72 頁),聲請人認本案縱為得派案之案件,社工員進行家訪調查及提出調查報告,未逾上開法定期間,自無可採。則其提出之上開所謂新證據即協調會議紀錄,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是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1.李幸蓉於 99 年 9 月間起擔任社工員,即陸續參加個案研討及協同資深社工員訪視個案、兒少性交易條例犯罪行為人輔導教育人員訓練、會談技巧等課程,其 4 個月任職期間之專業訓練時數已超過內政部所規定考核標準之時數,所參加之課程亦均與兒少有關之相關課程,且涵蓋實務之課程。其自 100 年 1 月
1 日轉任兒少保護個案處遇職務,於 100 年度亦參加監護權訪視調查、認識加害人暨個案研討會、兒少保護體系發展趨勢研討及兒少保護、高風險家庭跨領域專業訓練課程等,完全符合內政部所規定考核標準之時數,該等課程亦均係兒少保相關之課程,內容涵蓋理論與實務,完全符合訓練辦法之規定,社會處所提供社工員之專業訓練並無訓練不足而有任何違失之情形,有內政部 98 年 8 月
24 日內授中社字第 0990700716 號函及 100 年社會工作專業制度指標及評分標準表(再證 2)可證。2.聲請人早於本案案發前之 100 年 3 月間批核李幸蓉參加內政部兒少保護、高風險家庭跨領域專業知識訓練研習班(第
1 期,100 年 4 月 13 日至 15 日),而李幸蓉選擇參加第 2 期即同年 7 月 25 日至 27 日,未參加第 1期,聲請人就此無從介入督管,有上開第 1 期、第 2期研習班課程表(再證 3)可證,原議決就上述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所謂重要證據(即再證 2、再證
3 ),均不能證明社工員李幸蓉有參加職前或在職訓練,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況其中再證 2 之證據,原議決已予以斟酌,認該證據不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見原議決書第 84 頁第 4、5 行),至於上述再證 3 之證據即研習班之課程表,並未於原議決前提出,自無從斟酌,亦不符前開法條所敘明得為再審議之事由。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