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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再審字第 18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2 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勝男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89 年 8 月 25 日鑑字第 9177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以貴會 89 年 8 月 25 日之 89年度鑑字第 9177 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依法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適法之議決。

事實及理由:如附件「聲請再審議書狀」影本所示,並提出下列書證(均屬影本)為證據:

1.聲請人 97 年 8 月 11 日、97 年 11 月 13 日致監察院院長及委員陳訴函以及監察院函復其陳訴之函文資料。(聲請再審議書狀註記附件 A)

2.臺電公司 89 年 3 月 1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七二九停電事件」說明資料(附件 B)

3.臺電公司「走過輸電 50 年」部分內容剪報資料(附件 C)。

4.聲請人 101 年 8 月 19 日致臺電公司函文(附件 C1 )。

5.臺電公司 101 年 8 月 28 日復聲請人函檢送有關 729 停電事故後輸電鐵塔倒塌數量統計表資料(附件 D)。

6.經濟部七二九停電事故國際調查小組 88 年 12 月 31 日「七二九停電事故原因調查及改善對策期末報告」(中文報告)(附件 E)

7.臺電公司七二九停電事故專案調查小組 88 年 9 月 14 日「臺電公司七二九停電事故調查報告(草稿)(附件 F)。

8.聲請人 88 年 9 月 28 日申辯書第 7 頁(附件 G)。

9.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原議決部分內容資料(附件 H)

10. 經濟部臺電公司七二九停電事故專案調查小組 88 年 9 月

14 日「臺電公司七二九停電事故調查報告」(附件 I)

11. 臺電公司慶祝建國百年特刊部分內容資料(附件 J)

12. 臺電公司前職員王慶隆所撰寫「一流的無名英雄」部分內容

(附件 K)

13. 臺電公司慶祝建國百年特刊部分內容(附件 L)

14. 臺電公司各供電區營運處(84 年度至 88 年度)已完成塔

基異狀處理彙總表(附件 M)

15. 臺電公司明潭、○○○區○○○路及鐵塔設計圖等資料(80

年 8 月 19 日資料)(附件 N)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一、前情概要:

(一)民國 88 年 7 月 29 日 23 時 31 分全臺之大停電事故,本院調查後,彈劾臺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林勝男、供電處長高艾生、系統規劃處處長陳永田及電力調度處處長張標盛四人,貴會 89 年 8 月 25 日 89 年度鑑字第9177 號議決林勝男降一級改敘、高艾生記過二次、張標勝、陳永田各記過一次在案。

(二)嗣林勝男以貴會前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6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議,貴會 90 年 6 月

8 日 90 年度再審字第 1146 號議決駁回再審議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復對之聲請再審議,亦經貴會以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於 90 年 9 月 14 日 90 年度再審字第 1173 號議決(下稱前再審議)議決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90 年 12 月 7 日 90 年度再審字第 1193 號議決,以其再審議之聲請事由所指各節,與其前此歷次再審議程序中所主張者無何差異,仍係就同一原因更為聲請者,核非適法,駁回其再審議之聲請。

二、機關復文重點:本件貴會 101 年 9 月 21 日臺會議字第 1010002109 號函送臺電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林勝男再審議聲請書繕本,略以:

被付懲戒人林勝男 101 年 8 月 19 日清晨恍然想到臺電公司早在 729 停電事故前好幾年,尖峰負載屢創新高,系統呈極不穩定狀態,遂於當日修書請臺電公司提供 729 停電事故後鐵塔倒塌資料,並於規定 30 日內聲請再審議。

三、核閱意見:經核「被付懲戒人林勝男 101 年 8 月 19 日清晨恍然想到臺電公司早在 729 停電事故前好幾年,尖峰負載屢創新高,系統呈極不穩定狀態,遂於當日修書請臺電公司提供

729 停電事故後鐵塔倒塌資料,並於規定 30 日內聲請再審議」一節,被付懲戒人身為臺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對於所述 729 事故前好幾年系統呈極端不穩定之事實尚難諉為不知,實非公懲法第 33 條第 5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退萬步言,縱屬新證據,729 事故前電力系統呈極不穩定狀態,使之回復穩定,亦係專業總工程師無法推卸之責任,被付懲戒人應為而不為,致生 729 停電事故,請依法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原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專業總工程師(89 年 9 月 30 日退休),其任職期間之 88 年

7 月 29 日,位於臺南縣○鎮鄉○○段之臺電公司超高壓輸電線鐵塔倒塌,致南北電力系統解聯,造成全臺大停電事故(下稱 729 停電事故)。聲請人對該事故之發生,有對輸電鐵塔安全維護不力,以及草率核定取消「山上計畫」(即為配合增設興達電廠複循環發電機組,滿足系統故障電流及穩定度 N-2 準則,新建興達~山上三四五仟伏輸電引線二回線之計畫)缺乏配套措施,且行政程序不完備之違失,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審議結果,以聲請人就其職掌事項,未善盡責任,確有上揭違失,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 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而於 89 年 8 月 25 日以 89 年度鑑字第 9177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 101 年 8 月 19 日清晨,其恍然想到臺電公司早在 729 停電事故前好幾年,尖峰負載屢創新高,系統呈極不穩定狀態,遂於當日去函臺電公司,請求臺電公司提供 729 停電事故後鐵塔倒塌資料,臺電公司亦於 101年 8 月 28 日回函檢送該公司有關 729 停電事故後輸電鐵塔倒塌數量統計表等資料(聲請再審議書狀所列附件 C1,D 等資料),聲請人以該等資料可資證實取消「山上計畫」之前,電力系統即有極不穩定之情形,729 大停電與取消山上計畫無任何關聯。且鐵塔倒塌乃地震、颱風等天災因素造成,當時臺電並無可以看出鐵塔倒塌徵兆之專業人員,自不能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實無原議決所指之違失咎責,因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聲請再審議云云。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形,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須該項證據在議決前即已存在而發覺在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始足當之。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上揭違失事實,已詳予敘明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就聲請人辯稱:該次大停電事故,純屬天災地變,非人力所能防,亦非人智所能料,事故之發生與山上計畫之取消與否,無因果關係,渠無違失咎責等情,詳列理由予以指駁(詳見原議決書理由欄)。聲請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查其所提出如事實欄所列之編號 1 至 15 號證據(即附件 A 至 N 之證據)其中編號 8、9 號乃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提出之申辯書及原議決之部分內容,均非新證據。其餘上揭書證,其中於原議決後始存在者(譬如編號 1、4、5、11、13 號等書證),既非在原議決前已存在,自難遽指為發現之新證據。又縱認上揭證據仍堪認為發現之新證據,因上揭 15 項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有上述未善盡職責咎責之基礎,自非可指為「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聲請人憑以聲請再審議,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