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3 號再審議聲請人 李懷恩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9 月 21日鑑字第 1234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有關聲請人之懲戒案,業經貴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349號議決書議決在案,議決主文為李懷恩降壹級改敘,茲聲請再審議,聲請事由如下:
一、依國立鳳山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鳳山高中)第 6 次考績會決議將聲請人移送懲戒之內容為「宜函請中辦移付懲戒處分申誡 1 次」(如證一),亦即當時考績會之決議為建請懲戒處分申誡 1 次,且人事室告知聲請人,雖聲請人之行為有過失,但並未涉及刑事不法之行為,亦未影響學校聲譽及造成學校重大損失,故考績會之決議為建請懲戒處分申誡 1次。建請公懲會各委員能斟酌學校考績會之意見,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申誡。
二、依鳳山高中人事室簡簽(如證二),聲請人之懲戒議決為降壹級改敘,不僅為本俸降壹級改敘,另外依據各相關規定衍生其他嚴重處分,包括 101 年度不得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101 年度年終考績不得考列甲等、不得晉敘期間考列乙等以上者,不能取得升等任用資格、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等,對於聲請人之權益影響重大。
聲請人薪俸總額約 3 萬 9 千餘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僅餘
3 萬 6 千餘元,每月均須繳納房貸、與舅舅分擔祖母之安養費用及應支日常開銷後,經常入不敷出,因年終有加發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故聲請人之薪資開銷得以持平,現年終將至,若聲請人之年終獎金不得發給(約 5 萬 8 千餘元),不僅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生計將陷入困境,面臨舉債度日之危。又祖母之安養費用無法分擔,恐影響祖母安養天年,懇請公懲會各委員能斟酌聲請人之本次失職行為並非涉及貪污、圖利等不法行為,遭受降級處分及上述衍生之附加處分,似有過苛,建請委員能憐憫體恤聲請人之經濟困境,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申誡。
三、於本案中,聲請人並非置之不理盤點事宜,聲請人亦盡力想解決本案紛爭,故聲請人於鳳山高中第 4 次考績會會議中有陳述意見如下:
(一)因註冊組人力縮編,業務增加,又承辦之三年級學生即將畢業,有諸多前置業務急待處理以及獎學金事務,非常繁忙,但聲請人仍盡力抽空三次半天的時間去盤點圖書,惟圖書、光碟數量過於龐大,單憑一人之力,實難於一個月期限完成。
(二)聲請人已盡力爭取公餘時間進行盤點,亦有心想儘速完成盤點交接,但教務處本職工作實在繁忙,力有未逮,總不能將註冊組業務暫擱一旁,影響學生事務工作進行,基此,建請諸位委員決議延長交接期限,現聲請人提出二個建議方案以供參考:
方案 1:6 月 12 日三年畢業典禮後,聲請人有較多之公
餘空檔,屆時可以全天候進行盤點,若至六月底仍盤點未畢時,接著利用暑假下午非上班時間進行盤點,期能於暑假結束開學前完成盤點交接,若可,聲請人定當戮力提早完成交接,惟前提須圖書館同意給予鑰匙以供聲請人於非上班時段進入圖書館進行盤點。
方案 2:若各位委員決議要求立即進行盤點者,則從即日
起,於每日下午 5 點下班後至圖書館進行盤點至夜間 9 時或 10 時,再利用周休二日進行盤點,若仍盤點未畢時,續依方案一之模式續行盤點(即二案併用),期能於暑假結束開學前完成盤點交接,若可,聲請人定當戮力提早完成交接,惟前提須圖書館同意給予鑰匙以供聲請人於非上班時段進入圖書館進行盤點。
綜上所述,聲請人業已誠心想圓滿解決本案交接紛爭,惟請諸位委員考量聲請人之現職業務繁忙狀況,建請避免訂出過於苛刻急迫之期限,因圖書館圖書、光碟數量實過於龐大,望諸位委員諒察,而就上述建議方案擇選或擬訂議決更為適合之方案,聲請人定當戮力配合提早完成交接(如證三)。
由上可知,聲請人已誠心提出解決方案,惟圖書館江主任表示不同意給予鑰匙以供聲請人於非上班時段進入圖書館進行盤點,非聲請人蓄意不予配合,建請各委員斟酌諒察,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申誡。
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本次懲戒案件,精神壓力極大,夜夜失眠,瀕臨崩潰,又聲請人之失職行為性質尚稱輕微,並無涉及貪污、圖利等不法行為,施以降級懲戒處分,似有過重,建請公懲會各委員能斟酌學校考績會之意見,憐憫體恤聲請人之經濟困境,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申誡,聲請人定當誠心盡力與圖書館協調配合盤點交接事宜。
四、證據(如下證一及證二,均影本在卷):證一:鳳山高中 100 學年度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6 次會議紀錄。
證二:鳳山高中人事室簡簽。
證三:鳳山高中 100 學年度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第 4 次會議紀錄。
乙、移送機關教育部提出之意見書:
壹、依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 101 年 10 月 8 日教中人字第1010593161 號書函辦理。
貳、關於本校管理員李懷恩因懲戒處分提起再審議一節,本校意見如下:
一、尊重維持公懲會原議。
二、理由(圖書館意見):
(一)李懷恩(以下稱李員)前擔任國立鳳山高級中學(以下稱本校)圖書館管理員期間(97 年 7 月 1 日至 100年 6 月 30 日)因職務輪調而異動至本校教務處服務,本依「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交代規則」第 2 條、「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第 39 條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1、17 條等法規明文且明確規定,應於 100 年 7月 31 日規定期限(10 日)內完成所經管財務、事務移交予當時圖書館職務代理人王淑貞小姐(以下稱王小姐)(陳金蓮幹事因肝癌進行換肝手術,請延長病假至 101年 6 月 13 日;本校據此依規定報准甄試聘請約僱人員王小姐代理陳金蓮幹事之職務;王小姐於 100 年 7 月
21 日圖書館任職生效,101 年 6 月 13 日離職),惟李員明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及上開法令所定規定應執行其移交職務作為,另李員在本圖書館服務期間,觀察其外觀、言行、舉止並無身心障礙、精神耗弱等體能、體力或智力嚴重不足無法執行或需暫停職務情況之虞,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職務行為卻故意延宕,顯然明確構成其違法失職要件,此不法行為首揭說明。
(二)本人本諸本校圖書館主任、財產盤點主管就法定職權監督範圍內曾分別於 100 年 6 月底明確告知並要求李員依相關「圖書館法」、「各機關經管圖書之管理及毀損滅失等事宜」說明第二項及相關法令規定實施財產盤點、盤損作業俾核符相關規定。另並於新進圖書館職務代理人王小姐報到後,本人於 100 年 8 月底明確告知並要求李員依相關法令規定實施財產盤點移交新進圖書館職務代理人王小姐,李員置之不理;李員若對本人上述職務命令如有執行畏難或其他原因,於法、情理應口頭陳述意見或書面報告未能執行理由,而非容忍李員隨性推諉、無故稽延。爰此,圖書館主任(本人)為避免因李員此種無故拒不盤點移交、廢弛職務、失職具體事實繼續擴大,導致嚴重滯礙校務運作、敗壞校譽、風氣。圖書館主任(本人)與本校相關單位人員、考績委員會曾多次以正式書面給予李員盤點機會,經李員簽收在卷;分述如下:
1.100 年 6 月底(學期末)要求李員依規定實施期末盤點,李員不願執行。
2.100 年 8 月底要求李員盤點交接給新進代理職員王小姐(到職日:100/7/21),李員不願執行。
3.100 年 9 月 26 日邀請李員、鄭主任、江主任、謝秘書及人事主任協調請李員應依規定盤點交接。李員同意寒假盤點交接,事後反悔不願執行。
4.101 年 3 月 23 日召開第 3 次考績會,會議決議,再給李員一次機會,請其自 101 年 4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4 月 30 日前確實移交完畢,李員不願執行。
5.101 年 3 月 26 日學校以書面警告函通知李員,李員收受書面警告函後,李員不願執行。
6.101 年 5 月 10 日召開第 4 次考績會,要求李員
101 年 6 月 13 日前完成交接,李員不願執行。
7.101 年 6 月 5 日召開第 5 次考績會,但李員仍不願就其經管之財物完成盤點交接。
8.101 年 6 月 6 日學校以書面通知李員,要求所經管財物執行交接,李員簽收後,仍不願執行。
9.101 年 6 月 21 日召開第 6 次考績會,101 年 7月 12 日召開第 7 次考績會,李員不為所動,仍不願就其經管之財物完成盤點交接。
10.101 年 9 月 28 日公懲會議決書李員簽收後,李員仍不願就其經管之財物完成盤點交接。
11.為求圓滿處理完成盤點移動程序,於 100 年 9 月
26 日邀請李員、謝秘書、教務處鄭主任文儀『李員現職教務處主管』、人事室王主任安華等召開協調會,並由教務處鄭主任文儀擔任主持人,重要決議及圖書館相關人員配合作業與李員不點交負面影響如下:
(1)重要決議:101 學年寒假期間圖書館封館盤點,李員應於寒假期間與圖書館其他人員協調人員圓滿處理完成程序。
(2)圖書館及本校相關人員配合作業如下:
a.催告本校全體師生、退休教職員還書,並暫停借書,以利清查藏書是否短少。
b.召集實習老師協助盤點作業。
c.圖書館主任(本人)至鄰近學校借用多部盤點機,俾能有助盤點效能提昇。
(3)李員不點交負面影響如下:
a.故意廢弛職務,造成本校日後 1 年為李員廢弛職務、失職行為召開多次考績委員會(以下稱考績會),每因考量李員公務前程,一再給予所謂「年輕人機會」,召開 5 次會議(自 101 年 3 月
23 日第 3 次考績會至 101 年 7 月 12 日第
7 次考績會)。此舉茺廢校內與會人員多少無謂人力、精力與時間;並浪費公資源與上班時間。
b.對當時放棄假日、犧牲個人休息參與協助盤點的實習老師與職務代理人-王小姐而言:公平乎?給李員機會相對他(她)合乎正義?亦相對予全校奉公守法之教職員工公平乎?正義?
三、究探李員怯懦悍然拒絕盤點、盤損後移交乙節,就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狀分析如下:
(一)李員上班時間未能忠心努力執行其職務,工作態度懶散、散漫。以致本校圖書被人攜出館外,並將其書贈予某國立屏東教育大學典藏;經該校圖書館發覺後退回本校詳如附件。由此可見李員執行其職務,工作態度之懶散、散漫,嚴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忠實義務規範。
(二)圖書館職務代理人王小姐於清查圖書館借還書電腦檔案系統時,發現本校畢業生畢業時尚有 30 本書籍借書未還乙案(已逾學生可借閱本數上限);經瞭解該畢業生因李員不盡其圖書館管理員應盡之責,假借權力擅將其工作密碼告知該畢業生(當時擔任圖書館志工),後經王小姐催討,該生才還書(類似退休教師或畢業學生催還書目不實層出不窮)。由上 2 事證,足以證明李員執行職務之不切實、敷衍塞責,濫權不當失職行為,恐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20 條法律規範。
此為李員推諉、無故稽延盤點、盤損所經管圖書館財產之理由,借此掩飾李員廢弛職務、失職行為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法令規範之違法行徑。
(三)李員曾要求圖書館將鑰匙交出,以利其利用非上班時間或夜間盤點,惟考量圖書館其他財產安全,恕難同意(圖書館已於第 4 次考績會表達陳述)。李員真有心願意盤點交接,一年四個月的時間早已順利交接完成,推諉卸責,實非公務員應有之態度。
(四)李員曾從事本校財產管理 3 年,對財產經管、保管之財物,除應盡善良保管之責外,併應依規定進行盤點與盤損等作業,相關盤點法令規範理當熟稔;為何以身試法違法、廢弛職務失職行為。為掩飾往昔錯誤行為,一錯再錯,不知反省、思謀解決問題;若僅以給年輕人一次機會而不予適當處置,恐失教育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交代規則」、「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手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懲戒法等法規立法之公平正義原則。
(五)李員自簽收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書迄今,並未至圖書館以口頭陳述或書面告知主任商議盤點諸作業事宜;顯現李員行為後之態度狂妄、視法無物。
(六)與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11 條規定:經管人員移交應於交卸十日內,移交完畢。如所管財物特別繁夥者,酌量延長至一個月為限,顯有違背。
參、人事室並未告知李員,本案未影響學校聲譽及造成學校重大損失。
肆、綜上所述,公務員本應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同時不得有或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行為;贊成公懲會原議。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李懷恩(下稱聲請人)係國立鳳山高級中學管理員,前擔任該校圖書館管理員業務,於 100 年 7 月 1 日因職員輪調,調至該校教務處服務,聲請人原任職圖書館所經管的財物或事務,依規定應自該圖書館新接任人員王淑貞於同年 7月 21 日到圖書館任職之日起 10 日內移交給王淑貞。然聲請人經其原直屬主管即該圖書館主任江榮義(下稱江主任)多次告知辦理移交,仍未依限移交。江主任乃於 100 年 9 月 6 日以聲請人未依規定實施盤點交接事宜,又未依 98 年 10 月 14 日發布之各機關經管圖書之管理及毀損滅失等事宜說明第 2 項,圖書館(室)每年至少應實施盤點 1 次及作盤點紀錄之規定執行,簽請聲請人依規定完成盤點交接。嗣經該校校長梁榮財批示:再請鄭主任(即教務主任鄭文儀)等人居間溝通協調、圓滿處理完成程序。上開主任等據此邀請聲請人於 100 年 9 月 26日召開圖書館盤點交接協調會(下稱協調會),經決議:聲請人應利用 101 年度寒假期間圖書館封館辦理完成盤點。惟 101年度寒假期間過後,聲請人並未依上述協調會決議完成盤點業務。該校乃於 101 年 3 月 23 日召開 100 學年度第 3 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下稱考績會)決議,以聲請人至今仍未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下稱交代條例)第 11 條之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其經管的財務或事務交接,亦未依上開協調會決議,於議定的期限內移交完畢,應予以書面警告。並由人事室依據交代條例第 17 條規定,簽請校長以自 101 年 4 月 1 日起至同年
4 月 30 日止 1 個月的期限,責令聲請人確實移交完畢,如再逾限,應即移送懲戒。該校校長並將上開決議意旨,於 101 年
3 月 26 日以該校鳳中字第 1010000999 號函令聲請人辦理。惟聲請人仍未於同年 4 月 30 日前確實移交完畢。該校再於 101年 5 月 10 日召開第 4 次考績會決議,將聲請人移送懲戒,並函請聲請人限於同年 6 月 13 日前完成交接。嗣經校長批示「暫緩移送懲戒,再請李員於同年 6 月 13 日前配合完成」。
該校再於同年 6 月 5 日召開第 5 次考績委員會復議決議,同意暫緩移送懲戒,再請聲請人於 101 年 6 月 13 日前完成業務移交。該校校長再將上開決議意旨,於同年 6 月 6 日以鳳中人字第 1010001850 號函令聲請人依限辦理,惟聲請人屆期仍未辦理移交完畢,該校依 100 學年度第 6 次、第 7 次考績會之決議,函請教育部將聲請人移送本會審議。本會以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第 7 條所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旨,應受懲戒。於 101 年 9 月 21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34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聲請人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不服該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之懲戒處分過重,有得聲請再審議之情形,乃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申誡之議決。本會審議如下: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非置之不理盤點移交事宜,而是盡力想解決本案紛爭。因聲請人新調職之教務處註冊組人力縮編,業務增加,所承辦 3 年級畢業生之畢業前置作業及獎學金事務急須處理,非常繁忙。聲請人於該校 101 年度第
4 次考績會會議中曾建議如下 2 種能盤點移交完成之方案:(一)聲請人抽空 3 次半天的時間去盤點圖書。惟圖書、光碟數量過於龐大,單憑 1 人之力,實難於 1 個月期限內完成。(二)聲請人於 101 年 6 月 12 日 3 年級畢業典禮後,有較多之空檔時間,可全天進行盤點,若至 6月底仍未完成盤點,可利用暑假下午盤點,期能於暑假結束新學年開學前完成盤點交接。或自即日起,於每日下午 5點下班後至晚上 10 時盤點。因上述建議之 2 方案均須圖書館江主任提供鑰匙供聲請人進入該館,惟江主任表示不同意給鑰匙,致未能完成盤點移交,非聲請人蓄意不進行移交。聲請人之失職行為尚屬輕微,該校 100 學年度第 6 次考績會決議移送懲戒之內容,建議為申誡 1 次之懲戒處分,原議決竟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似有過重,應請撤銷原議決,更為議決申誡云云。
二、經查,本件再審議案件並未表明係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何項條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而依其聲請意旨所敘述之事實及理由,應係指原議決之懲戒處分過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經核聲請人因職務異動,應將原任職圖書館所經管的財物或事務,依規定期限辦理盤點移交,因逾期而未辦理,經其主管長官圖書館江主任、校長及該校考績會多次書面催請於延長期限內完成盤點移交,聲請人仍置之不理。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第 7 條所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無故稽延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等情,已據原議決於理由內敘述甚詳。
聲請意旨所稱能完成盤點移交之 2 方案,因圖書館江主任未協助交該館之鑰匙致未能完成云云。惟此並非不能依限完成盤點移交之正當理由。又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對違法失職之公務員,所為之懲戒處分,乃國家對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且係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定之標準,就具體個案為適當之懲戒處分。經查原議決已於理由欄敘明「依法酌情議處」,所謂「依法酌情議處」乃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ㄧ切情狀,酌情議處而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時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原議決基於前揭聲請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ㄧ切情狀,予以議決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所為之懲戒處分並無過重等不當情形。聲請意旨以該校考績會建議為申誡 1次之懲戒處分,原議決為降壹級之懲戒處分,似有過重,應撤銷原議決而更為議決申誡云云,並非可採。原議決經核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再審議情形,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