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4 號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原被付懲戒人 郭進財
潘文炎上列再審議移請機關因郭進財等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8 月 26 日鑑字第 12056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
甲、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該院係以 100 年 9 月 29 日院台業一字第 1000110482 號函附之「核閱意見」載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2.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3.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4.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5.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6.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
二、有關本院移付懲戒理由認為被付懲戒人郭進財及潘文炎決定本件卡達 RGⅡ 購氣案採 FOB 合資方式自行負責液化天然氣船運事項,係屬轉投資事項,且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公司策略之重大變革。依據中油公司章程第
17 條第 1、2 款規定,業務方針之審議、業務計畫之審議與執行之監督,係董事會之職權;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 14 點規定:「各項合約,有關政策性者,報部。」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條規定:「國營事業業務計畫及方針之核定,係主管機關之權責」等相關法令規定,應先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查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 採購案,以往均採 Ex-ship 方式運送。本件卡達 RGⅡ 購氣案採 FOB 方式運送係屬創舉,且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運送期限長達 25 年,自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之變更,相關購氣及租船長期合約即具「政策性」,且自中油公司核定「長期租用 LNG 船勞務採購案」底價,即 25 年租船費用之預算金額高達新臺幣
868.85 億元,95 年 7 月 10 日「長期租用 LNG 船勞務採購案」決標金額新臺幣 734 億元,該公司投資認股 45%之金額約 350 億元,自行運氣所涉金額龐大等情觀之,自應認定係屬業務方針及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者。
詎該公司 92 年 12 月 23 日執行委員會(被付懲戒人董事長郭進財以上級指導列席)裁定確定改採 FOB 方式後,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未將該裁定變更事項陳報董事會並轉陳經濟部核定,即於 93 年 1 月 5 日以公司名義逕自函復卡達 RGⅡ 該公司決定改採 FOB 方式。同年 2 月 4 日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批示,由天然氣事業部接續主辦,邀集原「船運商遴選專案小組」成員,全力投入「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招標選商,籌備大潭電廠供氣事宜。是本件至遲應於 93 年 1 月 5 日函復卡達RGⅡ採 FOB 前,即應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又中油公司「長期租用 LNG 船勞務採購案」招標文件規定保留該公司合資比例不低於 45%之認購權,並將「船東公司合資契約(草約)」及「管理公司合資契約(草約)」列為招標文件之一部,依前揭國營事業管理法、中油公司「章程」及「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等規定,相關合資計畫應先陳報董事會轉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該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92 年 11 月 28 日會簽分析Ex-ship 及 FOB 方式之利弊時,亦稱本件 FOB 合資計畫應陳報經濟部核定:「該公司合資計畫必須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及編列預算,才能招標及決標。如招標結果未如預期,再重新編定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及預算,屆時 LNG船價可能已攀升至不符投資效益。」證述綦詳。據此,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決定改採 FOB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 LNG,即已決定合資計畫,竟未於決定前將本件合資決策報請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有違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及該公司章程、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等規定,核屬明確。被付懲戒人潘文炎 98 年 12 月
22 日於本院表示:「建立自有的船隊一向都是中油的政策,如台塑、中鋼都有自己的船隊,中油至今無自己經營的船公司,係因交通部不同意給 CPC 執照。本案天然氣事業部傾向 Ex-ship,儲運處傾向 FOB,但內部多數人主張 FOB(包括我自己在內),我們上次參與印尼 LNG 船馬祖號之股權,這次進一步決定採用 FOB 參與經營。」是被付懲戒人事後辯稱,該公司採購原油之運送方式包括
FOB 及 Ex-ship 等已運行多年,過去採購液化天然氣雖均採 Ex-ship 方式交易,但此一採購契約中之運送方式安排為企業業務發展權責及商業決策,並未涉及政府政策事項,而係屬液化天然氣採購契約之運送交易條件,依前述規定係由中油公司總經理核定,報董事會備查云云,尚與前述說明矛盾。是本件不予懲戒之議決理由逕引其申辯理由及經濟部所覆稱本件液化天然氣購買合約係總經理之職權,報董事會備查即可,並非政策性之採購,不須報經濟部核定,顯然漏未斟酌前述被付懲戒人潘文炎 98 年
12 月 22 日於本院之說明,致誤解其決定採取 FOB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僅係單純之液化天然氣採購案,而未察其本意在轉投資經營液化天然氣船隊,屬公司經營策略之重大變革。
三、又議決理由指本院「選擇採 FOB 方式之船運成本費用,不宜以僅營運 3 年結果,即認比採 Ex-ship 為高,並推算如營運 25 年之結果也必然如同首 3 年之費用增加,甚至推斷 25 年共虧損 158.5 億元」,洵有誤解。查中油公司決定採 FOB 方式導致 158.5 億元損失之推算,係按決標租船費用每日 61,950 美元,中油公司換算其單位租船費約 0.709usd/mmbtu ,加計航次費用 0.203usd/mmbtu (假設油價仍維持在 92 年 20-30 美元間)之航運成本 0.912美元/mmbtu,高於當初與卡達議成之Ex-ship 運費 0.75 美元/mmbtu(25 年固定)之 21.6%。析言之,因被付懲戒人郭進財及潘文炎決定採 FOB 的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以本案 95 年 7 月 10 日決標金額 734 億元推算,與 Ex-ship 相比較,25 年之運費總額至少造成中油公司約 158.5 億元損失(734*21.6%=158.5 ),與被付懲戒人申辯「大潭案自 97 年間開始供應 LNG,至今不到 3 年,而彈劾案以 3 年之情況估算包括未來 22 年共 25 年之損失,不但係將未來不確定會發生之損失計算在內,與財務、會計原理及民法侵權行為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及民法第 216 條第 1、2項之規定均不符」云云,尚無關涉。貴委員會據該申辯理由指稱「不宜以僅營運 3 年結果,即認比採 Ex-ship為高,並推算如營運 25 年之結果也必然如同首 3 年之費用增加,甚至推斷 25 年共虧損 158.5 億元」,恐係誤解本院就 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
四、經核,本件貴會懲戒結果,僅就陳寶郎違失部分為記過 1次之懲戒處分,未完全符合本院彈劾意旨,爰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檢送核閱意見,移請再審議。」
乙、監察院移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意旨:
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92 年至 95 年間辦理採購卡達 RAS GASⅡ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 及長期租用 LNG 船勞務採購招標案,本院提案彈劾該公司前董事長郭進財、潘文炎及總經理陳寶郎,並於 100 年 1月 11 日移付貴委員會議決懲戒一案,貴委員會鑑字第12056 號(監察院誤植為第 0000000000 號)議決:陳寶郎記過 1 次,郭進財、潘文炎均不受懲戒。本院就郭進財、潘文炎均不受懲戒部分,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於 100 年 9 月 29 日移請再審議在案。
二、謹就貴委員會鑑字第 12056 號(監察院誤植為第0000000000 號)議決郭進財、潘文炎均不受懲戒部分,補充移請再審議理由如下:
(一)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之職權為:所管國營事業業務計畫及方針之核定。另依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第 6 條規定:各項合約除有關政策性者要報經濟部核定外,由各公司核定。是本件中油公司採購卡達 RAS GASⅡ公司液化天然氣合約,有關 25 年船運部分於 93 年 1 月 5 日決定改採
FOB 合資案方式,由中油公司自行負責運送,是否係屬該公司政策性決定,即為該公司應否事先報部核定之要件。
(二)本案郭進財、潘文炎均不受懲戒之議決理由採信郭進財、潘文炎之申辯認為,本件天然氣之採購前約(HOA ),係為將來供應「臺電大潭標案」之天然氣而訂立,純粹為商業利益而為,並非參有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其他政府政策因素而購買,因與政府之政策無關,應非政策性採購,依上規定,由中油公司總經理核定即可,因非正式之購買天然氣契約,也不必送董事會備查。至於本件採購前約(HOA ),嗣後中油公司關於運送天然氣方式,由原以 Ex-ship 為基礎,選擇以 FOB方式,依 HOA 之約定,本屬中油公司之權利。且無論採 Ex-ship 或 FOB,均屬採購前約(HOA )內容之一部分,此選擇仍屬 HOA 之範圍,係屬該公司基於商業利益之選擇,已如上述。依上說明,仍屬總經理核定之職權。92 年 3 月 14 日簽訂 HOA 之前,既不必送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則嗣後將其中之部分內容確定(選擇運送方式為 FOB),應也不必送交經濟部核定,均合於上開規定。不能謂此選擇權之行使即應屬於「政策性合約」內容改變,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等語(議決書第 160-161 頁參照),並引據經濟部 99 年 9月 21 日函及該部法規會 100 年 7 月 27 日函認為關於液化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其中運送方式,中油公司嗣後選擇採 FOB 方式,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第 2 款所定之國營事業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也不屬於「政策性之合約」或「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亦不認為該公司於 93 年 1 月 5 日函復卡達 RASGASⅡ 公司決定選擇採 FOB 方式即屬轉投資行為,而應陳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等情(議決書第 161-162頁參照)。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另辯稱採 FOB 方式,由中油公司自行負責自卡達運送液化天然氣回臺,就實質經濟價值方面而言,中油公司係以 92 年船價、燃油市場行情及船價上漲風險等因素進行經濟分析,及考量採 FOB 方式可控制 4 艘 LNG 船船期,基於能源供應安全及有機會發展船運業務之綜合考量,評估認為採 FOB 較適合中油公司未來天然氣事業之穩定發展,因此,歷經多次會議充分研討後依據 LNG 採購前約最後選擇採 FOB 方式,並無不合云云(議決書第 64 頁參照)。又考量中油公司如參與 LNG 船運兼具投資獲利、調度船期及建立船運核心能力等效益,另為確保能源供應安全,世界各國 LNG 進口商均極力爭取上游氣源及船運參與機會。因中油公司獨家供應國內所需天然氣,97% 以上天然氣均仰賴進口,須經由能掌控及參與
LNG 船之營運管理,依天然氣市場供需情況,彈性調度
LNG 船進行調貨或轉貨,以確保穩定供應國內所需天然氣。掌握 LNG 船隊調度權,較能確保當臺海關係緊張時之能源供應安全(92 年當時臺海關係處於緊張狀況)等語(議決書第 165 頁參照)。再參照該公司 96年 4 月間陳報董事會通過轉陳經濟部核定之「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第 13 章綜合結論與建議第 5 點亦稱:「本合資計畫…且可提高我國油氣自運率,有助於能源安全政策之建立,擬請同意參與本案之投資。」是中油公司於 93 年 1 月 5 日函復卡達 RAS GASⅡ公司決定選擇採 FOB 方式自行負責自卡達運送液化天然氣回臺,係因應臺海關係緊張時之能源供應安全政策之建立,尚非純屬公司業務作業之決定,被付懲戒人郭進財及潘文炎所辯及經濟部之說明,核有前後不一,說詞矛盾之違誤。本件議決理由,顯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再審議理由,仍請貴委員會依法再審議,並為懲戒之處分。
丙、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申辯意旨:為監察院鈞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56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原被付懲戒人等謹依法提出再審議申辯書事:
壹、有關本申辯書提出時間之說明:查鈞委員會以臺會調字第 1000002329 號函通知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於文到 15 日就監察院之移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提出申辯書,惟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按即申辯人)實際上係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方由中油公司轉交鈞委員會之上開通知函,因準備申辯之時間較為倉促,故於提出時間稍有遲誤,望請鈞委員會亮察。
貳、監察院所提再審議聲請所依據之理由未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再審議之法定要件,鈞委員會依法應駁回監察院再審議之聲請: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之可知,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就鈞委員會作成之議決書移請或聲請再審議者,必須以原議決書具備該條列舉之 6款規定事由之一為法定要件。如不具備本條項規定之要件而移請再審議者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鈞委員會於 100 年 8 月 26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2056 號議決書(下稱「系爭議決書」)作成被付懲戒人郭進財及潘文炎均不受懲戒之議決,監察院對系爭議決不服,以院台業一字第 1000110482 號函所附之核閱意見(下稱「核閱意見」)移請再審議。惟綜觀監察院之核閱意見全文,其移請再審議之依據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即「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惟依鈞委員會 75年再審字第 24 號議決書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該項重要證據已於原議決前提出,而本會漏未加以審酌,或對之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書中並未敘明其理由而言。」可知,監察院以本款規定移請再審議,必須具體指明系爭議決書就監察院已提出之何項證據,鈞委員會「完全未加審酌或不予採用且未附理由」,其移請再審議始為適法。然依監察院核閱意見所述,其意見無非指摘鈞委員會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監察院所持之意見相左(詳後述),並非指摘鈞委員會有何「未審酌監察院提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故監察院移請再審議並不具備其所援引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監察院認系爭購氣案為「政策性採購」而不被鈞委員會所採,此僅為法律解釋不同,並非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一)查監察院於核閱意見第 1~3 頁記載:「有關本院移付懲戒理由認為被付懲戒人郭進財及潘文炎決定本件卡達 RGⅡ 購氣案採 FOB 合資方式自行負責液化天然氣船運事項,係屬轉投資事項,且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公司策略之重大變革。依據中油公司章程第 17 條第 1、2 款規定,業務方針之審議、業務計畫之審議與執行之監督,係董事會之職權: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
14 點規定:『各項合約,有關政策性者,報部』。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國營事業業務計畫及方針之核定,係主管機關之權責』等相關法令規定,應先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本件卡達RGⅡ購氣案採 FOB 方式運送係屬創舉,且涉及 LNG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運送期限長達 25 年,自屬國營事業管理第 8 條規定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之變更,相關購氣及租船長期合約即具『政策性』…,是本件不予懲戒之議決理由逕引其申辯理由及經濟部所覆稱本件液化天然氣購買合約係總經理之職權,報董事長備查即可,並非政策性之採購,顯然漏未斟酌前述被付懲戒人潘文炎 98 年 12 月 22 日於本院之說明,致誤解其決定採取 FOB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僅係單純之液化天然氣採購案,而未察其本意在轉投資經營液化天然氣船隊,屬公司經營策略之重大變革。」由之可知,監察院係認定系爭購氣案為「政策性採購」,如鈞委員會未採此項見解,即推論原審議書構成「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惟查,系爭購氣案是否為「政策性採購」,乃法律解釋問題,自不應以監察院片面之認定為斷。
(二)再按鈞委員會於系爭議決書第 160 頁以下已明示:「本件天然氣之採購前約(HOA) ,係為將來供應『臺電大潭標案』之天然氣而訂立,純粹為商業利益而為,並非參有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其他政府政策因素而購買,因與政府之政策無關,應非政策性採購,依上規定,由中油公司總經理核定即可,因非正式之購買天然氣契約,也不必送董事會備查。」可知,所謂「政策性採購」,並非如同監察院所認定,僅要公司內部經營策略變更而為之採購即構成「政策性採購」,必須國家為實現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之目的,而要求國營事業不以商業目的考量而進行之採購,方為政策性採購,始有報經濟部核定之問題。至於監察院指稱鈞委員會漏未審酌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於 98 年 12 月 22 日至監察院陳述意見內容之部分,就該部分而言,申辯人潘文炎雖係以「建立自有的船隊一向都是中油的政策」陳述,然實際上,該「政策」僅係中油公司基於業務發展需要及維護商業利益考量之公司內部原有之期望,並不涉及實現國家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目的之政策變更,鈞委員會基於經濟法則及論理法則,未以申辯人潘文炎之上開陳述認定系爭購氣案為「政策性採購」,實係於審酌監察院所提出之全部證物後所為之法律評價,並不涉及證據取捨之事實問題,自不構成「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議事由。
(三)次查,監察院就系爭購氣案是否為「政策性採購」乙事,復提出於臺會調字第 1000002329 號函所附之移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惟其就政策性採購之認定,已捨棄上開核閱意見所持見解(以公司經營策略之變革為判斷是否為「政策性採購」之標準),改循鈞委員會所採之「政策性採購」判斷標準,即「僅限為落實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其他政府政策所進行採購方為政策性採購」(監察院移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第 1 頁參照)。由此可徵,監察院所爭執者自始即非鈞委員會有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事實認定問題,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並不存在。
(四)另,監察院於再審議補充理由書第 3 頁主張「中油公司於 93 年 1 月 5 日函復卡達 RAS GASⅡ公司決定選擇採 FOB 方式自行負責自卡達運送液化天然氣回臺,係因應臺海關係緊張時之能源供應安全政策之建立,尚非純屬公司業務之說明」云云,其說明雖無結論,但仍重複主張系爭購氣案為「政策性採購」之意思,就此點而言實係法律評價之誤認。蓋中油公司因營運所需之天然氣乃大幅倚賴進口,確保天然氣運送通暢無阻,乃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命脈,在 92年臺海關係處於緊張狀況時,中油公司即認知若中油公司無法掌握 LNG 船隊之調度權,則通路過度僵化,在緊急狀況發生時可能因無法彈性調度而損及中油公司之鉅額商業利益,故基於考量確保進口石化原料穩定及降低成本等商業經營考量,中油公司方於詳細評估後,選擇採 FOB 方式自行負責自卡達運送液化天然回臺。此並非基於政府指示,或為落實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其他政府政策所進行採購,自非政策性採購,毋須報經濟部核定。
四、監察院指稱鈞委員會「誤解」其就 Ex-ship 及 FOB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實乃證據評價問題,並非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一)依監察院於核閱意見第 3~4 頁之記載:「中油公司決定採 FOB 方式導致 158.5 億元損失之推算,係按決標租船費用每日 61,950 美元,中油公司換算其單位租船費約 0.709usd/mmbtu ,加計航次費用
0.203usd/mmbtu(假設油價仍維持在 92 年 20-30美元間)之航運成本 0.912美元/mmbtu,高於當初與卡達議成之 Ex-ship 運費 0.75美元/mmbtu(25 年固定)之 21.6%。析言之,因被付懲戒人郭進財及潘文炎決定採 FOB 的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以本案
95 年 7 月 10 日決標金額 734 億元推算,與Ex-ship 相比較,25 年之運費總額至少造成中油約
158.5 億元損失(734*21.6%=158.5),…貴委員會據該申辯理由指稱『不宜以僅營運 3 年結果,即認比採 Ex-ship 為高,並推算如營運 25 年之結果也必然如同首 3 年之費用增加,甚至推斷 25 年共虧損 158.5 億元』,恐係誤解本院就 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由之可知,監察院係就其已提出且已為鈞委員會所審酌之證據(即 Ex-ship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表示不服鈞委員會之認定。蓋監察院係指稱鈞委員會「誤解」其證據,而非漏未審酌其證據。即監察院亦承認鈞委員會已審酌上開證據,只不過不認同鈞委員會就該證據所為之評價而已。按鈞委員會於系爭議決書第 169 頁以下表示:「1.彈劾意旨以中油公司與卡達 RGⅡ 公司重新議約期間,國際原物料高漲,LNG 船價節節高升…,至少造成中油公司約 734 億×21.6%=158.5 億元損失等情。2.惟查,以卡達 RGⅡ 公司所提供之天然氣 LNG,每 1 公噸 LNG 相當於 51.7~52mmbtu 。
決標後之航運成本當在 0.912 美元/mmbtu〔係以運量 300 萬公噸,依決標價格資本費用(CAPEX) :
50,750 美元/日及操航費用(OPEX):11,200 美元/日,航次費用 0.203 美元/mmbtu 計算〕…。
而 NiMiC 船東控股公司 2010 年之財務報告顯示,於營運 3 年後,在尚有 1 艘 LNG 船尚未正式投入船運之情形下,該公司已獲利 1,517 萬9,262.10 美元,有該報告在卷可稽。而中油公司參與該公司認股 45%,獲利 683 萬 0,668 美元(計算式:1,517 萬 9,262 美元×45%=683 萬 0,668美元),此係中油公司參與上述船東控股公司所獲得之有形利益。因運費涉運量及油料之價格,將來運量多寡及油價高低,既尚未發生,尚難推測。上述數據係就依已發生之數據核算出比較正確之數額。雖第一年採 FOB 之運費比採 Ex-ship 之運費為增加,但中油公司採 FOB 方式運送天然氣,參與 4 艘天然氣船之船東控股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對該 4 艘天然氣船有操作管理權,可穩定供應天然氣給國內及臺電大潭標案之所需,此為無形之利益。…彈劾意旨指稱中油公司因採 FOB 方式相較採 Ex-ship,25 年共增加 158.5 億元之運費等情。應推測未來 22 年與首 3 年同樣運送費用增加之情形,且係以 FOB之租船費用總現值 734 億元為計算基礎,非以實際增加之費用予以計算,且未扣除上述有形及無形之利益與所降低之費用,此所謂增加 158.5 億元之說法,似非準確。」實際上已就監察院所謂之「Ex-ship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詳為審酌分析,並說明其不可採之處,依鈞委員會前開 75 年再審字第
24 號議決書要旨,鈞委員會並無「誤解」及漏未審酌此一證據之情,故監察院就此部分移請再審議,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要件,應予駁回。
(二)又縱令申辯人於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任因中油公司決定採 FOB 方式而有導致任何之損失(申辯人仍否認之),依申辯人於 100 年 8 月 18 日原審議程序中所提申辯書補充理由(二)狀中已詳述當時之經營決定係中油公司歷經四次內部專業業務會議並經各單位審慎評估之結果後,以當時顯然較為多數單位所贊同之意見為結論,尚且申辯人郭進財提出要求七點意見要求下屬單位作深入分析後,由經營團隊作決定考量因素;申辯人潘文炎則指示「運費應鎖住不高於RasGas 所報價格」以及「中油公司應洽尋擁有多艘
LNG 船隊之國際著名 LNG 船運公司進行合作且 25年平均運費必須低於 RasGas 報價為目標條件。最終經負責單位就 LNG 船運成本提出完整分析(包括
25 年之現金流量與折現率計算,以及投資效益分析與回覆郭董事長 7 個建議之回答)後,中油公司始確定臺電大潭標案之 LNG 採購合約應採 FOB 方式與 RGⅡ 簽訂買賣契約(SPA) 。故各申辯人既已就採取 FOB 方式之經營決定均符合「商業判斷法則」之各項要件,自不應由於外在不可預見之國際能源價格激烈上揚,而受任何懲戒處分。否則即無異要求申辯人等對其任內之商業決策,負結果成敗之無過失責任,有違英美立法例以及我國法院已採用之『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參、綜上所述,監察院以核閱意見移請鈞委員會再審議,完全未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所規定之要件,至於申辯人之其他理由,仍援引審議程序中申辯人所提歷次書狀之主張,懇請鈞委員會應駁回其移請,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92 年至 95 年間辦理採購卡達 RAS GASⅡ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 及長期租用 LNG 船勞務採購招標案,本院提案彈劾該公司前董事長郭進財、潘文炎及總經理陳寶郎,並於 100 年 1月 11 日移付貴會審議結果,以 100 年 8 月 26 日鑑字第 12056 號(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誤植為
100 年 8 月 30 日鑑字第 0000000000 號)議決:陳寶郎記過 1 次,郭進財、潘文炎均不受懲戒。本院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定事由,就郭進財、潘文炎不受懲戒部分於 100 年 9 月 29 日移請再審議在案。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中油公司前董事長郭進財、潘文炎就再審議案提出申辯理由,略以:
(一)系爭中油公司採購卡達 RAS GASⅡ公司液化天然氣案業經貴會審議結果認定為非屬「政策性採購」,並於議決書詳加說明:「純粹為商業利益而為,並非參有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其他政府政策因素而購買。」故是否為「政策性採購」,係屬法律解釋問題,尚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議理由。
(二)有關採購卡達 RAS GASⅡ公司液化天然氣採 FOB 或Ex-ship 方式之運送成本計算,貴會審議結果業已於議決書詳加說明。故該等運送成本計算如何,係屬證據評價問題,並非「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三、核閱意見:
(一)本院提案彈劾郭進財、潘文炎,移付懲戒主要理由係以: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 採購案,以往均採 Ex-ship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 LNG,本件卡達 RGⅡ 公司購氣案採 FOB 方式運送係屬創舉,且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運送期限長達 25 年,自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之變更,相關購氣及租船長期合約即具「政策性」,且自中油公司核定「勞務採購案」底價,即 25 年租船費用之預算金額高達 868.85 億元觀之,亦應認定係屬業務方針及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等情。貴會審議結果議決郭進財、潘文炎均不受懲戒理由,係認定中油公司選擇採 FOB 時,不能認為已有轉投資行為:「採 FOB 雖中油公司將來要自備天然氣船運送,係將來『勞務採購案』招標或轉投資之事,並非選擇時即已決定轉投資,自不得於此時僅選擇採 FOB 及尚未招標船運,即認係參與轉投資行為應送經濟部核定。」惟查,本院 98 年 12 月 22 日詢據被付懲戒人潘文炎表示:「建立自有的船隊一向都是中油的政策,如台塑、中鋼都有自己的船隊,中油至今無自己經營的船公司,係因交通部不同意給 CPC 執照。本案天然氣事業部傾向 Ex-ship,儲運處傾向 FOB,但內部多數人主張 FOB(包括我自己在內),我們上次參與印尼 LNG 船馬祖號之股權,這次進一步決定採用 FOB 參與經營。」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另辯稱採 FOB 方式,除有機會發展船運業務外,亦考量採
FOB 方式可控制 4 艘 LNG 船船期,基於確保臺海關係緊張時之能源供應安全等語。再參照中油公司 96 年
4 月間陳報董事會通過轉陳經濟部核定之「卡達 LNG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第 13 章綜合結論與建議第 5 點亦稱:「本合資計畫…且可提高我國油氣自運率,有助於能源安全政策之建立,擬請同意參與本案之投資。」可資證明潘文炎等 2 人決定採用 FOB 方式自行負責運送液化天然氣,係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條規定之國營事業業務計畫及方針,應報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核定。且依據中油公司章程第 17 條第 1、2 款規定,應將該等業務方針及計畫,送董事會審議;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
14 點亦規定:「各項合約,有關政策性者,報部」,均應提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貴會鑑字第 12056號(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誤植為第0000000000 號)議決理由中並未說明前開被付懲戒人潘文炎自承該公司係比照台塑、中鋼公司,進一步決定採用 FOB 以建立自有船隊之創舉,不具「政策性」之理由;且就該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92 年 11 月 28 日會簽分析 Ex-ship 及 FOB 方式之利弊時,亦稱本件
FOB 合資計畫應陳報經濟部核定:「該公司合資計畫必須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及編列預算,才能招標及決標。
如招標結果未如預期,再重新編定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及預算,屆時 LNG 船價可能已攀升至不符投資效益。」一節,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議理由。
(二)中油公司決定採 FOB 方式導致 158.5 億元損失之推算,係按決標租船費用每日 61,950 美元,中油公司換算其單位租船費約 0.709usd/mmbtu ,加計航次費用
0.203usd/mmbtu(假設油價仍維持在 92 年 20-30 美元間)之航運成本 0.912 美元/mmbtu,高於當初與卡達議成之 Ex-ship 運費 0.75 美元/mmbtu(25 年固定)之 21.6%。析言之,因被付懲戒人郭進財及潘文炎決定採 FOB 的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以本案 95 年 7月 10 日決標金額 734 億元推算,與 Ex-ship 相比較,25 年之運費總額至少造成中油公司約 158.5 億元損失(734*21.6%=158.5),與被付懲戒人申辯「大潭案自 97 年間開始供應 LNG,至今不到 3 年,而彈劾案以 3 年之情況估算包括未來 22 年共 25 年之損失,不但係將未來不確定會發生之損失計算在內,與財務、會計原理及民法侵權行為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及民法第 216 條第 1、2 項之規定均不符」云云,尚無關涉。貴會遽據該申辯理由指稱「不宜以僅營運 3年結果,即認比採 Ex-ship 為高,並推算如營運 25年之結果也必然如同首 3 年之費用增加,甚至推斷
25 年共虧損 158.5 億元」,顯「漏未審酌」本院就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方式,亦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議理由。是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儆效尤。
戊、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補充申辯意旨(即申辯書補充理由狀):
為監察院就鈞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56 號議決書移請再審議,原被付懲戒人等謹依法提出再審議申辯書補充理由狀事:
壹、監察院對於鈞委員會於 100 年 8 月 26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2056 號議決書(下稱「系爭議決書」)作成被付懲戒人郭進財及潘文炎均不受懲戒之議決不服,以
100 年 9 月 29 日院台業一字第 1000110482 號函所附之核閱意見(下稱「核閱意見」移請再審議,主要係指稱鈞委員會關於「系爭採購案是否為政策性採購」以及「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方式」兩部分之認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之事由,被付懲戒人就之業於 100 年 11 月
3 日提出再審議申辯書答辯,玆再補充申辯理由如後,謹請鈞委員會鑑察。
貳、關於系爭 LNG 採購案究竟「採 Ex-Ship 或 FOB 之價格條件」的決策事項,與「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之決策事項分屬不同權責層級,不可混為一談:前者為不必報經濟部核定之業務上通常採購案之商業條件中之運費條件事項;後者為必須報經濟部核定之中油公司轉投資事項(中油公司已依法報請經濟部核定後辦理):
一、系爭 LNG 採購案並非政策性採購,縱相關運費條件有所變更亦不影響其非政策性採購之本質:
(一)查監察院核閱意見第 1~3 頁記載:「有關本院移付懲戒理由認為被付懲戒人郭進財及潘文炎決定本件卡達 RGⅡ 購氣案採 FOB 合資方式自行負責液化天然氣船運事項,係屬轉投資事項,且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公司策略之重大變革。依據中油公司章程第 17 條第 1、2 款規定,業務方針之審議、業務計畫之審議與執行之監督,係董事會之職權;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
14 點規定:『各項合約,有關政策性者,報部』。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國營事業業務計畫及方針之核定,係主管機關之權責』等相關法令規定,應先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本件卡達RGⅡ購氣案採 FOB 方式運送係屬創舉,且涉及 LNG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運送期限長達 25 年,自屬國營事業管理第 8 條規定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之變更,相關購氣及租船長期合約即具『政策性』…,是本件不予懲戒之議決理由逕引其申辯理由及經濟部所覆稱本件液化天然氣購買合約係總經理之職權,報董事長備查即可,並非政策性之採購,顯然漏未斟酌前述被付懲戒人潘文炎 98 年 12 月 22 日於本院之說明,致誤解其決定採取 FOB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僅係單純之液化天然氣採購案,而未察其本意在轉投資經營液化天然氣船隊,屬公司經營策略之重大變革。」由上引監察院核閱意見內容可知,監察院係認定系爭採購案為「政策性採購案件」,若鈞委員會未採納此項見解即屬「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故監察院得提起本件再審議。惟查,上開監察院核閱意見所提「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 14 點規定」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兩項證據,均為鈞委員會原議決所已詳加審酌論述之證據,鈞委員會並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事,自不構成提請再審議之要件,申辯人業於再審議申辯書答辯甚詳。況且系爭採購案是否為「政策性採購」,實乃法律解釋問題,縱監察院不認同鈞委員會之法律解釋,亦不構成再審議之法定事由,監察院逕提起本件再審議,非有理由至明。
(二)次查,依鈞委員會於系爭議決書第 160 頁以下記載:「本件天然氣之採購前約(HOA) ,係為將來供應『臺電大潭標案』之天然氣而訂立,純粹為商業利益而為,並非參有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其他政府政策因素而購買,因與政府之政策無關,應非政策性採購,依上規定,由中油公司總經理核定即可,因非正式之購買天然氣契約,也不必送董事會備查。」可知所謂「政策性採購」並非如同監察院所認定,凡是公司內部經營策略變更而為之採購即構成「政策性採購」,而係僅限國家為實現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之目的,進而要求國營事業不以商業目的考量而進行之採購方為政策性採購,始生報經濟部核定之問題。至於監察院指稱鈞委員會漏未審酌申辯人潘文炎於 98 年 12 月 22 日至監察院之陳述意見內容,就該部分而言,申辯人潘文炎表示「建立自有的船隊一向都是中油的政策」,益見建立天然氣運輸船隊(猶如中油既有之運輸原油船隊一樣)係中油公司基於業務發展需要及維護商業利益考量之公司內部原有之計畫,不但非為實現國家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目的之政策的採購(例如假設為平衡中美貿易逆差而捨棄價格較低之歐洲飛機而採購美製飛機等例,庶可謂為「政策性採購」),尤非「變更」中油公司「原有」之商業性經營計畫。故鈞委員會基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以申辯人潘文炎之上開陳述認定系爭採購案為「政策性採購」,係於審酌監察院所提出之全部證物後所為之正確的法律評價,且證據取捨均無違背法令之處,監察院上述指摘自不構成「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議事由至明。
(三)不唯如是,監察院就系爭採購案是否為「政策性採購」乙事,於移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中,已捨棄上開核閱意見所持見解(即以公司商業決策之變革作為判斷是否為「政策性採購」之標準),而改循鈞委員會所採之「政策性採購」判斷標準,即「僅限為落實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其他政府政策所進行採購方為政策性採購」(監察院移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第
1 頁參照)。此由監察院再審議補充理由書第 3 頁之記載:「中油公司於 93 年 1 月 5 日函復卡達
RAS GASⅡ 公司決定選擇採 FOB 方式自行負責自卡達運送液化天然氣回臺,係因應臺海關係緊張時之能源供應安全政策之建立,尚非純屬公司業務作業之說明」之內容可證。經查中油公司因營運所需之天然氣大幅倚賴進口,故確保天然氣運送通暢無阻乃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關鍵。在 92 年臺海關係處於緊張狀況時,中油公司即認知若公司本身無法掌握 LNG 船隊之調度權將使天然氣貨源通路過度僵化,在緊急狀況發生時可能因無法彈性調度而損及中油公司之鉅額商業利益,基於確保進口石化原料穩定及降低成本等商業經營考量,中油公司方於詳細評估後,選擇採 FOB方式自行負責自卡達運送液化天然氣回臺。此等決策乃鈞委員會所揭示之基於「商業利益」所為之方法手段的抉擇,性質上並非基於政府指示,或為落實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其他政府政策所進行之「政策性採購」自毋庸報經濟部核定。
二、按依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十四之(二)規定,液化天然氣(LNG) 購買合約之議定(包含採購條件)應屬總經理之權責,並無呈報經濟部核定之必要,而 LNG 採購案所含之運費條件,僅為中油正常業務中之一項商業交易案中之眾多事項(例如天然氣價格、數量等)中之一項「交易條件」而已,其「何者較優」之評估選擇,更當然不須呈報經濟部核定〔邏輯上,全體(本 LNG 採購案)不必呈報核定,則其組成之各部分(該採購案下之一項商業條件)當然不必呈報核定〕,此乃當然之事理。查經濟部 99年 9 月 21 日覆監察院之函文中表示「改採 FOB 運送液化天然氣 LNG 係屬(中油公司)總經理之權責」(彈劾案文第 10 頁第 9 行至第 12 行)。由此足證,連負責核定中油公司政策性決定之主管機關經濟部均認為 LNG 採購案所含之運費條件不須呈報經濟部核定,則身為所屬國營事業單位之中油公司及其負責人之申辯人亦不可能自行認定此一商業條件為政策性採購逕呈報經濟部核定。監察院認定中油公司採 FOB 為條件簽訂買賣合約(SPA) 係具有「政策性」而應呈報經濟部核定之見解,顯係誤會,並將後續中油公司辦理「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如下述)與以 FOB 價格條件簽訂之「LNG 買賣合約(SPA) 」混為一談。
三、至關於「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之辦理情形,查中油公司與卡達 RGⅡ 公司以 FOB 為價格條件簽訂買賣合約(SPA) 後,為安排 LNG 船運事宜,中油公司乃辦理「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該採購案因涉及中油公司得轉投資 LNG 船船舶管理以及船東公司之採購條件,故中油公司依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十九點轉投資(八)、「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參加民營事業投資應行注意事項」及「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事業管控要點」之規定,研提「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參見原被付懲戒人 100 年 4 月 1 日所提申辯書補充暨更正(二)狀中之申證 14 號〕,及並依權責提報
96 年 4 月 13 日第 552 次董事會〔原被付懲戒人
100 年 4 月 1 日所提申辯書補充暨更正(二)狀中之申證 15 號〕核轉經濟部,並於 96 年 6 月 20 日奉經濟部函核定,此一投資案亦符合相關轉投資法令之要求。因此,監察院未依中油公司相關工作權責之規定以及主管機關之函覆內容詳為具體認定而誤認中油公司以 FOB 價格條件採購系爭 LNG 即具有變更中油公司執行國家任務之政策性改變之意義,實屬誤解之極。監察院以此為由,對於申辯人潘文炎及郭進財移請再審議,其理由應非可採。
參、鈞委員會就監察院所提 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方式並無漏未審酌之處,且監察院係以 95 年中油公司辦理「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得標廠商所提船運費用回溯判斷 92 年改採 FOB 運送方式時之價格合理性,其認定方法(比較基準)亦非正確:
一、按監察院於核閱意見第 3~4 頁記載:「中油公司決定採 FOB 方式導致 158.5 億元損失之推算,係按決標租船費用每日 61,950 美元,中油公司換算其單位租船費約 0.709usd/mmbtu ,加計航次費用 0.203usd/mmbtu (假設油價仍維持在 92 年 20-30 美元間)之航運成本 0.912 美元/mmbtu,高於當初與卡達議成之 Ex-ship 運費 0.75 美元/mmbtu(25 年固定)之 21.6%。析言之,因申辯人郭進財及潘文炎決定採
FOB 的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以本案 95 年 7 月 10日決標金額 734 億元推算,與 Ex-ship 相比較,
25 年之運費總額至少造成中油約 158.5 億元損失(734*21.6%=158.5),…貴委員會據該申辯理由指稱『不宜以僅營運 3 年結果,即認比採 Ex-ship 為高,並推算如營運 25 年之結果也必然如同首 3 年之費用增加,甚至推斷 25 年共虧損 158.5 億元』,恐係誤解本院就 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等語。由之顯見監察院係就已提出且已為鈞委員會所審酌之證據(即 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指稱鈞委員會「誤解」其證據內容(而非漏未審酌其證據)。故監察院亦承認鈞委員會已審酌上開證據,只不過不認同鈞委員會就該證據所為之評價而已,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規定,已不符移請再審議之要件至明。按鈞委員會於本案議決書第
169 頁以下記載:「1.彈劾意旨以中油公司與卡達 RGⅡ公司重新議約期間,國際原物料高漲,LNG 船價節節高升…,至少造成中油公司約 734 億×21.6%=158.5億元損失等情。2.惟查,以卡達 RGⅡ 公司所提供之天然氣 LNG,每 1 公噸 LNG 相當於 51.7~52mmbtu 。
決標後之航運成本當在 0.912 美元/mmbtu〔係以運量
300 萬公噸,依決標價格資本費用(CAPEX):50,750美元/日及操航費用(OPEX):11,200 美元/日,航次費用 0.203 美元/mmbtu 計算〕…。而 NiMiC 船東控股公司 2010 年之財務報告顯示,於營運 3 年後,在尚有 1 艘 LNG 船尚未正式投入船運之情形下,該公司已獲利 1,517 萬 9,262.10 美元,有該報告在卷可稽。而中油公司參與該公司認股 45%,獲利 683萬 0,668 美元(計算式:1,517 萬 9,262 美元×45%=683 萬 0,668 美元),此係中油公司參與上述船東控股公司所獲得之有形利益。因運費涉運量及油料之價格,將來運量多寡及油價高低,既尚未發生,尚難推測。上述數據係就依已發生之數據核算出比較正確之數額。雖第一年採 FOB 之運費比採 Ex-ship 之運費為增加,但中油公司採 FOB 方式運送天然氣,參與 4艘天然氣船之船東控股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對該 4艘天然氣船有操作管理權,可穩定供應天然氣給國內及臺電大潭標案之所需,此為無形之利益。…彈劾意旨指稱中油公司因採 FOB 方式相較採 Ex-ship,25 年共增加 158.5 億元之運費等情。應推測未來 22 年與首
3 年同樣運送費用增加之情形,且係以 FOB 之租船費用總現值 734 億元為計算基礎,非以實際增加之費用予以計算,且未扣除上述有形及無形之利益與所降低之費用,此所謂增加 158.5 億元之說法,似非準確。」可知鈞委員會實際上已就監察院所謂之「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詳為審酌分析並說明其不可採之處,鈞委員會並無漏未審酌或誤解此一證據之處,故監察院移請再審議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6 款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二、按有關「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中船運費用之計算方式,其中應包括「租船費用(Charter Hire)」和「航次費用(Voyage Cost) 」等二項。中油公司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時,投標廠商所提報投標價格即為船運費用中之租船費用,而租船費用又可分為「資本費用」(Capex) 及「操航費用」(Opex)等二項〔參見原被付懲戒人 100 年 5 月 3日所提申辯書補充理由(一)狀中之申證 38 號〕。至於,船運費用中之航次費用(Voyage Cost) 係指本採購案決標交船後,中油公司因指揮調度所租用 LNG 船航行及靠泊所需之燃料費(Bunker Cost) 及港口費(Port Charge) 等,且係因中油公司指揮調度所產生之費用,因此依計時租船契約由中油公司自行負擔。
三、次按,中油公司 95 年「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決標時,得標廠商所報之資本費用為每日 50,750 美元及操航費用每日 11,200 美元,而操航費用(包括船員薪資、維修及保險費等)依計時租船契約每年得依美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調整,惟每年最高以 2.5% 為上限。故計算本採購案之單位船運費用之基本架構如下列公式,應先計算出每年不同之單位船運費用(假設美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為最高之 2.5% ),再經財務模式計算出相當於每年固定之單位船運費用。
(每日資本費用+每日操航費用)×365 +(預估每航次費用×當年預估航次)單位船運費用=------------------------------------------
當年運量(mmbtu)故依上開計算公式以及本採購案決標後中油公司係以 4艘 LNG 船總運量約 348 萬噸為基礎,合計卡達合約量 300 萬噸及一半剩餘運量可供調度使用共 324 萬噸為計算因子,95 年決標時之單位船運費用 0.863usd/mmbtu ;但如僅計算卡達合約量 300 萬噸時,則為 0.895usd/mmbtu 〔參見原被付懲戒人 100 年 5月 3 日所提申辯書補充理由(一)狀中之申證 39 號〕。單位航次費用為 0.295usd/mmbtu 〔參見原被付懲戒人 100 年 5 月 3 日所提申辯書補充理由(一)狀中之申證 40 號〕;單位租船費用在合計卡達合約量
300 萬噸及一半剩餘運量可供調度使用共 324 萬噸時為 0.568usd/mmbtu(0.863-0.295=0.568);在僅計算卡達合約量 300 萬噸時,則為 0.600usd/mmbtu(
0.895-0.295=0.600) (註:上開數據因其算式需經複雜財務計算式始能完整表達,此處申辯人僅檢附中油公司提供之計算表)。故監察院所提中油公司 95 年「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決標時換算單位租船費用約
0.709usd/mmbtu 已非正確數據(詳後述)。
四、再按,縱不論監察院所提中油公司 95 年「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決標時之單位租船費用是否正確,有關監察院估算出申辯人改採 FOB 運送方式至少造成中油公司 158.5 億元損失之理由,係監察院依中油公司於監察院 98 年 12 月 21 日約訊相關人員後之補充資料〔即彈劾案文附件十一,參見原被付懲戒人 100 年 5月 3 日所提申辯書補充理由(一)狀中之申證 41 號〕,單位租船費用在決標價格(資本費用為每日50,750 美元及操航費用每日 11,200 美元)及於卡達合約量 300 萬噸合計可供調度使用剩餘運量共 324萬噸時為 0.666usd/mmbtu ;在僅以卡達合約量 300萬噸計算時為 0.709usd/mmbtu 。而監察院核閱意見中係單獨以 95 年決標時中油公司以卡達合約量 300 萬噸計算時之單位租船費用 0.709usd/mmbtu 再加計以
92 年當時油價計算之航次費用 0.203usd/mmbtu ,得出決標後中油公司之航運成本(單位船運費用)達
0.912usd/mmbtu 之數據,並進而以其與中油公司及卡達 RGⅡ 公司在 92 年 3 月 14 日當初簽訂之 HOA(不具預約之拘束力)中暫訂 Ex-ship 運費 0.75usd/mmbtu 相較,直接推論得出單位船運費用相差
21.6% ,全未考量 92 年至 95 年間油價及原物料價格之巨幅上漲,並直接推算 25 年運費總額相差 158.5億元,進而估算出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改採
FOB 運送方式至少造成中油公司 158.5 億元損失〔監察院核閱意見第 3 頁第三點〕。惟查,上開監察院所計算之數字係以部分數據按 95 年之價格(單位租船費用部分),及部分數據按 92 年之價格(航次費用部分)組合拼湊而成。又監察院計算所得數字既然部分為
95 年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結果,自未能反應申辯人或中油公司於 92 年作成改採 FOB 方式之當時所得參考之數據或資料,申辯人謹說明如下:
(一)查中油公司係於 92 年 3 月 14 日與卡達 RGⅡ 公司簽訂 HOA,依當時卡達 RGⅡ 公司以 Ex-ship 方式所報運費價格固為 0.75usd/mmbtu,其中亦包含單位租船費用以及單位航次費用。惟查,中油公司 92年 12 月 23 日經執行委員會通過確定改採 FOB 合資方案(參見原被付懲戒人 100 年 2 月 14 日所提申辯書中之申證 11 號),至 95 年 7 月 10 日「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決標之間,隨國際間油價、鋼價〔例如鋼價即佔造船成本約 20%;參見原被付懲戒人 100 年 4 月 1 日所提申辯書補充理由
(一)狀中之申證 42 號〕等影響運費價格之原物料價格發生不可預期之攀升後,監察院於事後評估中油公司或申辯人之決策有無違法失職,自不能以事後之結果逆推評價原來之決策有無疏失,亦即不應以 95年之單位船運費用有無超過 92 年當時卡達 RGⅡ 公司以 Ex-ship 方式所報運費 0.75usd/mmbtu 作為評價標準,否則即有比較基礎不正確之錯誤。
(二)次查,於中油公司最終決定改採 FOB 方式前,業經四次研討會議(參見原被付懲戒人 100 年 2 月
14 日所提申辯書中之申證 5 號、申證 8 號、申證 10 號以及申證 11 號之會議相關紀錄文件)審慎評估,申辯人已於審議案中之歷次書狀以及至鈞委員會接受詢問詳為敘明。其中,在中油公司 92 年 4月 29 日之「本公司參與臺電大潭標案之 LNG 採購合約,應採 Ex-Ship 或 FOB 研討會」(申證 5號)以及 92 年 9 月 16 日天然氣事業部「LNG 採購合約之船運安排」晨報簡報(申證 8 號)時,中油公司即已取得 Frontline/ 華威、Mitsui OSK/LNGJapan、K-Line、Golar/ 華威進行 2010 年至 2032年平均單位船運費用之估價〔參見原被付懲戒人 100年 4 月 1 日所提申辯書補充理由(一)狀中之申證 43 號〕,各家 LNG 船運商估價數字均顯示在有效利用剩餘運能之前提下,中油公司改採 FOB 方式均能使 2010 年至 2032 年平均運費均低於卡達運費報價之 0.75usd/mmbtu,各家 LNG 船運商所報價格如附表所示:
┌─────┬─────┬─────┬─────┬─────┬─────┐│ │卡達 RGⅡ │Frontline/│Mitsui │K-Line 公│Golar/華威││ │公司以 Ex-│華威公司於│OSK/LNG │司於 92 年│公司於 92 ││ │ship 於 │92 年所報│Japan 公司│所報運費價│年所報運費││ │92 年方式│運費價格(│於 92 年所│格(申證 8│價格(申證││ │所報運費價│申證 5 號│報運費價格│號) │8 號) ││ │格 │) │(申證 5 │ │ ││ │ │ │號) │ │ │├─────┼─────┼─────┼─────┼─────┼─────┤│4 艘 LNG │0.75 │0.7173 │0.70 │0.7333 │0.7173 ││船充分利用│usd/mmbtu │usd/mmbtu │usd/mmbtu │usd/mmbtu │usd/mmbtu ││運能時 │ │ │ │ │ │├─────┤ ├─────┼─────┼─────┼─────┤│4 艘 LNG │ │0.7447 │0.6854 │0.7191 │0.7098 ││船充分利用│ │usd/mmbtu │usd/mmbtu │usd/mmbtu │usd/mmbtu ││運能且扣除│ │ │ │ │ ││BOG 成本及│ │ │ │ │ ││調增操船成│ │ │ │ │ ││本時 │ │ │ │ │ │├─────┤ ├─────┼─────┼─────┼─────┤│以 300 萬│ │0.9325 │0.7728 │0.8187 │0.8200 ││噸運量扣除│ │usd/mmbtu │usd/mmbtu │usd/mmbtu │usd/mmbtu ││BOG 成本及│ │ │ │ │ ││調增操船成│ │ │ │ │ ││本 │ │ │ │ │ │└─────┴─────┴─────┴─────┴─────┴─────┘
經查,上開 LNG 船運商所報運費不但已估算至 2010 年至 2032 年之可能預期之合理風險(當然應不包括後來不可預期之油價大幅攀升),其中所報運費中均包含租船費用以及航次費用。以 Mitsui OSK/LNG Japan 與 K-Line公司 92 年當時向中油公司簡報資料為例,Mitsui OSK/
LNG Japan 公司即表明船運費用(Freight) 係由資本費用(Capex) 、操航費用(Opex)組成之租船費用(TimeCharter Hire)加計航次費用(Voyage Cost) 所組成,其所報單位船運費用最低約為 0.70usd/mmbtu〔參見原被付懲戒人 100 年 4 月 1 日所提申辯書補充理由(一)狀中之申證 44 號〕;K-Line 公司所報船運費用(Freight) 亦包括航次費用所含之港口費用(PortCharge)以及燃料費用(Bunker Cost) ,在載運量為145K 之 LNG 船(即後來採購案之 LNG 船規格)時,單位船運費用報價為 0.7333usd/mmbtu〔參見原被付懲戒人 100 年 4 月 1 日所提申辯書補充理由(一)狀中之申證 45 號〕。由此等 LNG 船運商於 92 年時所報單位船運費用可知,在 92 年為決策之時,如採 FOB 條件,在運能充分利用之前提下,依各大船運公司之報價,每單位船運價格為 0.70 至 0.7447usd/mmbtu,均低於卡達RGⅡ公司以 Ex-ship 方式所報運費價格 0.75usd/mmbtu。不但如此,如採 FOB 方式又能實現中油公司自第 498次董事會以來長期重視之中油公司參與天然氣船建造、營運之經營目的,故於 92 年當時,任何合理、正常之中油決策者,基於當時環境以及各種資料考量下,均應採取
FOB 方式以節省中油公司運費成本,並實現掌握經營 LNG船之技術能力。監察院核閱意見未查明上開 4 次研討會時各 LNG 船運公司所報運費均包括航次費用,致發生以
95 年中油公司辦理「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得標廠商所提船運費用回溯判斷 92 年決策時依據之 FOB 方式船運費高於卡達 RGⅡ 所報 Ex-Ship 方式船運費之誤認,其主張自無可採。
(三)末查,為利於鈞委員會比較 92 年與 95 年間單位船運費用、單位租船費用以及單位航次費用之變化,申辯人謹以下列附表顯示自 92 年卡達 RGⅡ 公司報價至中油公司「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決標時各價格間之數據資料:
┌─────┬─────┬─────┬─────┬─────┬─────┐│ │LNG 船價格│每日計時租│單位租船費│單位航次費│單位船運費││ │ │金 │用(A) │用(B) │用(A+B)│├─────┼─────┼─────┼─────┼─────┼─────┤│92.3.14 卡│無 │無 │無 │無 │0.75 ││達 RGⅡ 公│ │ │ │ │usd/mmbtu ││司報價 │ │ │ │ │ │├─────┼─────┼─────┼─────┼─────┼─────┤│92.12.23 │1.95 億 │67,500 │0.542 │0.203 │0.745 ││中油公司執│USD │usd/day │usd/mmbtu │usd/mmbtu │usd/mmbtu ││行委員會簡├─────┼─────┼─────┤ ├─────┤│報資料(申│1.7 億 │62,500 │0.502 │ │0.705 ││證 11 號)│USD │usd/day │usd/mmbtu │ │usd/mmbtu ││ ├─────┼─────┼─────┤ ├─────┤│ │1.5 億 │60,000 │0.482 │ │0.685 ││ │USD │usd/day │usd/mmbtu │ │usd/mmbtu │├─────┼─────┼─────┼─────┼─────┼─────┤│95.5.10 中│2.1 億 │61,950 │0.568 │0.295 │0.863 ││油公司「長│USD │usd/day │usd/mmbtu │usd/mmbtu │usd/mmbtu ││期租用 LNG│ │ │註: │註: │ ││船採購案」│ │ │中油公司前│監察院彈劾│ ││決標時價格│ │ │誤算為 │案文以 │ ││(以運量 │ │ │0.666 │0.203 │ ││324 萬噸計│ │ │usd/mmbtu │usd/mmbtu │ ││算) │ │ │ │計算 │ │├─────┤ │ ├─────┤ ├─────┤│95.5.10 中│ │ │0.600 │ │0.895 ││油公司「長│ │ │usd/mmbtu │ │usd/mmbtu ││期租用 LNG│ │ │註: │ │註: ││船採購案」│ │ │中油公司前│ │監察院彈劾││決標時價格│ │ │誤算為 │ │案文計算為││(以運量 │ │ │0.709 │ │0.912 ││300 萬噸計│ │ │usd/mmbtu │ │usd/mmbtu ││算) │ │ │ │ │ │└─────┴─────┴─────┴─────┴─────┴─────┘
由上數據可知,95 年「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決標後單位船運費用較 92 年卡達報價 0.75usd/mmbtu 高之主因為船價及油價非預期上漲所致,此不但尚難為美國官方能源部所得預期(參見原被付懲戒人 100 年 4 月
15 日所提申辯書補充理由狀中之申證 25 號),自非中油公司、卡達 RGⅡ 公司以及申辯人所得預料。而另一方面,縱使中油公司當時決定選擇採取 Ex-ship 方式者,卡達 RGⅡ 公司於洽商簽訂 SPA 時及之後至目前的期間,因油價發生超過任何正常合理預期之巨幅上漲,必將面臨單以航次費用每單位成本增加之壓力,則卡達 RGⅡ 公司與中油公司簽訂 SPA 時亦絕對不可能同意原來於 92年所簽署 HOA 中 0.75usd/mmbtu 之運費報價,且縱然
SPA 簽訂後,隨每年油價之上漲超過調整公式設定之門檻時,卡達 RGⅡ 公司必會要求合理反映油價之價格調整。監察院將申辯人移請再審議之理由容有重大誤會之處。
肆、綜上所述,監察院以核閱意見移請鈞委員會再審議,不但完全未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所規定之要件,同時其意見及補充理由內容亦與實情有所不同,懇請鈞委員會依法駁回其移請,以維權益,無任感禱。
己、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申辯書補充理由狀之核閱意見:
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92 年至 95 年間辦理採購卡達 RAS GASⅡ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 及長期租用 LNG 船勞務採購招標案,本院提案彈劾該公司前董事長郭進財、潘文炎及總經理陳寶郎,並於 100 年 1月 11 日移付貴會審議結果,以 100 年 8 月 26 日鑑字第 12056 號(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誤植為
100 年 8 月 30 日鑑字第 0000000000 號)議決:陳寶郎記過 1 次,郭進財、潘文炎均不受懲戒。本院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定事由,就郭進財、潘文炎不受懲戒部分於 100 年 9 月 29 日移請再審議在案。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中油公司前董事長郭進財、潘文炎就再審議案提出申辯補充理由,略以:
(一)中油公司採購卡達 RAS GASⅡ公司液化天然氣案非屬「政策性採購」,縱相關運費條件有所變更,亦不影響其非政策性採購之本質:
1、中油公司採購卡達 RAS GASⅡ公司液化天然氣案,是否為「政策性採購」,係屬法律解釋問題,尚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議理由。
2、有關中油公司採購卡達 RAS GASⅡ公司液化天然氣案前約之核定,議決理由稱:純粹為商業利益而為,並非參有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其他政府政策因素而購買,與政府政策無關,由總經理依規定核定即可等語。被付懲戒人潘文炎 98 年 12 月 22 日於監察院說明:「建立自有的船隊一向都是中油的政策…。」亦非前開「政策性採購」,而係因業務發展需要及維護商業利益之公司內部原有之計畫。
3、縱係基於確保臺海關係緊張時之能源供應安全因素,中油公司亦得因掌握 LNG 船隊,得確保液化天然氣來源穩定,並降低成本。故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決定採
FOB 方式自行負責運氣回臺,仍係為商業利益考量。
(二)有關中油公司採購卡達 RAS GASⅡ公司液化天然氣採
FOB 或 Ex-ship 方式之運送成本計算,業已於議決書詳加說明審議結果,並非「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1、中油公司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除投標廠商所提報投標價格即為船運費用中之租船費用外,又因中油公司指揮調度所租用 LNG船航行及靠泊所需之燃料費(Bunker Cost) 及港口費(Port Charge) 等產生之「操航費用」(Opex),依計時租船契約,由中油公司自行負擔。
2、中油公司 95 年決標租船費用每日 61,950 美元,以可供調度使用共 324 萬噸為計算因子,換算其單位船運費約 0.863usd/mmbtu ,其中航次費用 0.295usd/mmbtu ,租船費用為 0.568 美元/mmbtu。故租船費用並非核閱意見所稱 0.709美元/mmbtu。核閱意見以本案 95 年決標時合約量 300 萬噸計算單位船運費用 0.709usd/mmbtu ,再加計 92 年當時油價計算航次費用 0.203usd/mmbtu ,得出中油公司決標之航運成本達 0.912usd/mmbtu 之數據。再與中油公司
92 年當初與卡達所議不具拘束力前約之 Ex-ship方式暫訂之運費 0.75usd/mmbtu(25 年固定)比較推論出增加 21.6%成本,即新臺幣 158.5 億元之損失,尚非正確。
3、又 92 年至 95 年間原物料價格之上升,係不可預期。本案尚不得以事後於 95 年決標之單位船運費用與
92 年當初與卡達議成之 Ex-ship 運費 0.75usd/mmbtu 相比較,而論被付懲戒人郭進財及潘文炎之決策疏失責任。
三、核閱意見:
(一)中油公司採購卡達 RAS GASⅡ公司液化天然氣案,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決定改採 FOB 方式係屬「經營策略重大變革」,且具「政策性」,並經被付懲戒人所自認。被付懲戒人未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及公司章程等相關法令規定,提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核有違失,應予懲戒:
1、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國營事業業務計畫及方針之核定,係主管機關之權責;中油公司章程第
17 條第 1、2 款規定,業務方針之審議、業務計畫之審議與執行之監督,係董事會之職權;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 14點規定:「各項合約,有關政策性者,報部。」、第
19 點轉投資(八)規定:「轉投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含預算)」,應提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
2、本院提案彈劾郭進財、潘文炎,移付懲戒主要理由係以: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 採購案,以往均採Ex-ship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 LNG,本件卡達 RGⅡ公司購氣案採 FOB 方式運送係屬創舉,且涉及 LNG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運送期限長達 25 年,自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之變更,相關購氣及租船長期合約即具「政策性」,且自中油公司核定「勞務採購案」底價,即 25 年租船費用之預算金額高達 868.85 億元觀之,亦應認定係屬業務方針及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等情。
3、本件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 採購案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決定採 FOB 方式,投資經營 LNG 船隊,自行負責運氣回臺,即屬經營策略重大變革行為。故租船運送液化天然氣 LN G之「勞務採購案」招標案,即將中油公司與得標廠商之合資契約列為招標文件。本院 98 年 12 月 22 日詢據被付懲戒人潘文炎表示:「建立自有的船隊一向都是中油的政策,如台塑、中鋼都有自己的船隊,中油至今無自己經營的船公司,係因交通部不同意給 CPC 執照。本案天然氣事業部傾向 Ex-ship,儲運處傾向 FOB,但內部多數人主張 FOB(包括我自己在內),我們上次參與印尼 LNG 船馬祖號之股權,這次進一步決定採用 FOB參與經營。」顯見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係故違主管航運之交通部之政策,藉本件 FOB 合資案,發展該公司 LNG 船運業務,自非補充理由所辯,係單純維護商業利益之公司內部原有之計畫,而係經營策略之重大變革。
4、至於該公司轉投資理由所稱,確保臺海關係緊張時之能源供應安全、可提高我國油氣自運率,有助於能源安全政策之建立等情,補充理由雖亦稱另有其商業利益考量。惟其本質上,仍係屬政策決定之一環,係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所定應報主管機關之經濟部核定之「國營事業業務計畫及方針」。且依據中油公司章程第 17 條第 1、2 款規定,應將該等業務方針及計畫,送董事會審議;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 14 點亦規定:「各項合約,有關政策性者,報部」,均應提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
5、貴會鑑字第 12056 號(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誤植為第 0000000000 號)議決理由中並未說明前開本院提案彈劾理由所引被付懲戒人潘文炎自承該公司係比照台塑、中鋼公司,進一步決定採用 FOB 合資方式,參與經營,以建立自有船隊之創舉,是否具「政策性」之本質;及該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92 年
11 月 28 日會簽分析 Ex-ship及FOB 方式之利弊時,亦稱本件 FOB 合資計畫應陳報經濟部核定:「該公司合資計畫必須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及編列預算,才能招標及決標。如招標結果未如預期,再重新編定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及預算,屆時 LNG 船價可能已攀升至不符投資效益。」一節,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漏未審酌重要證據」,自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再審議理由。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決定改採 FOB 合資經營 LNG 船隊方式自行負責運氣成本,較諸其原與卡達RGⅡ議定 Ex-ship 方式之運送成本,增加新臺幣
158.5 億元之損失,係依據該公司所提供 95 年決標租船費用換算其單位租船費 0.709usd/mmbtu 為計算基礎,尚與議決理由所稱首 3 年實際營運結果無涉:
1、被付懲戒人決定改採 FOB 方式,導致 158.5 億元損失之推算,係按 95 年決標租船費用每日 61,950美元,換算其單位租船費約 0.709usd/mmbtu ,加計航次費用 0.203usd/mmbtu (假設油價仍維持在 92年 20-30 美元間)之航運成本 0.912 美元/mmbtu,高於當初與卡達議成之 Ex-ship 運費 0.75 美元/mmbtu(25 年固定)之 21.6%。析言之,因被付懲戒人郭進財及潘文炎決定採 FOB 的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以本案 95 年 7 月 10 日決標金額 734 億元推算,與 Ex-ship 相比較,25 年之運費總額至少造成中油公司約 158.5 億元損失(734*21.6%=
158.5) 。
2、本件再審議申辯書補充理由稱,95 年決標租船費用換算其單位租船費 0.709usd/mmbtu 有誤等語,經查,該 0.709usd/mmbtu 單位租船費係中油公司自行計算並提供,亦為該補充理由所自承(第 12 頁)。且以 92 年議定 Ex-ship 當時之 20-30 美元油價為基礎,計算單位航次費用 0.203usd/mmbtu ,係以最低油價計算航次費用。該補充理由亦自承 92 年至
95 年間油價巨幅上漲(第 13 頁),相關航次費用自當遠高於 0.203usd/mmbtu 。矧相關計算方式尚未包括 LNG 船運之高風險成本計算等。是彈劾理由指中油公司損失約 158.5 億元,係以該公司提出之計算方式,計算出已確定之最低損失結果。
3、本件再審議申辯書補充理由稱:「在 92 年決策之時,如採 FOB 條件下,在運能充分利用前提下,依各大船運公司之報價,每單位船運價格為 0.70 至
0.7447usd/mmbtu ,均低於卡達 RGⅡ 公司以 Ex-ship 方式所報價格 0.75usd/mmbtu」等語(第 15-
16 頁),惟查,其報價基礎係運能充分利用之年
340 萬噸,倘係年 300 萬噸,則係 0.82usd/mmbtu 。而本件「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案合約運量及前與卡達 RGⅡ 議價之運量基礎均係年
300 萬噸。被付懲戒人於補充理由以不確定之最高運量為基礎,另行計算單位船運成本,顯無理由。
4、綜上,被付懲戒人決定改採 FOB 方式,導致 158.5億元損失,係依據中油公司提供計算方式,所採最保守估計。是本件議決理由顯「漏未審酌」本院就 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方式,亦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議理由。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情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仍請貴會依法懲戒,以儆效尤。
理 由
一、再審議移請機關監察院(以下簡稱為移請機關)前以: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係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油公司)前董事長(任期自 91 年 6 月 19 日起至 95 年 1月 19 日止),原被付懲戒人潘文炎係中油公司前總經理(任期自 85 年 11 月 29 日起至 93 年 7 月 28 日止)、前董事長(任期自 95 年 4 月 13 日起至 98 年 3 月 9日止)。緣中油公司參加 92 年 7 月 4 日開標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大潭火力發電廠天然氣採購招標案(下稱臺電大潭標案),為確定氣源及投標價格,於 92 年 3 月
24 日遞送投標文件前,原被付懲戒人潘文炎先於 92 年 3月 14 日代表中油公司與卡達 RAS GASⅡ公司(下稱 RGⅡ公司)簽訂購買液化天然氣 LNG 契約前約(Heads ofagreement) (以下或簡稱 HOA),雙方同意採由賣方即卡達 RGⅡ 公司負責運送天然氣之 Ex-ship 方式,運送費用為 0.75usd/mmbtu(mmbtu 為熱能單位),25 年均一固定費用,每年購氣 300 萬噸,此為中油公司核算臺電大潭標案之投標基礎。原被付懲戒人潘文炎身為當時之公司總經理,為決策者及經營管理首長,未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嚴謹分析 FOB(買方負責運氣)或Ex-ship (賣方負責運氣)LNG 船運成本,於購氣前約簽署後隔月之 92 年 4 月 29 日,指示改採買方負責運氣之
FOB 方式,並作出以合資造船自行運送之會議結論。嗣原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於 92 年 12 月 23 日主持該公司執行委員會,與列席該委員會作為上級指導之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董事長均忽略「天然氣船運方案報告」僅分析第 1 年之船運成本,即裁示 FOB 船運方式較優,並於 93 年 1 月 5日正式通知卡達 RGⅡ 公司改採 FOB 船運方式運送天然氣。惟因 FOB 運氣條件與前已議定之 Ex-ship 條件不同,卡達 RGⅡ 公司表示正式購買天然氣之合約(SPA) 需重議,致 SPA 議約時程延宕,復未能正視原物料上漲導致船價大增之風險,依 95 年 7 月 10 日「勞務採購案」決標後計時租金計算之單位運費 0.912usd/mmbtu ,較原採 Ex-ship 議定運費 0.75usd/mmbtu 高出甚多,25 年之運價增加達新臺幣(下同)158.5 億元之多,其 2 人顯有違失行為。且原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改採 FOB 船運方式自行負責船運,係屬轉投資事項,並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核屬經營策略之重大變革。詎未依中油公司章程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事先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亦有違失等情。
因認被付懲戒人潘文炎、郭進財未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規定,即逕自變更購氣前約,改採
FOB 合資方式自行負責船運,並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核屬經營策略之重大變革,未提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違反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中油公司章程第
17 條第 1、2 款、第 28 條、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十四點、第十九點轉投資(八)等相關規定;另未依「國營事業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編製評估要點」分析船運成本,製造 FOB 合資較 Ex-ship 有利之假象,致購氣契約延宕,LNG 船價高漲,單位運費遠高於卡達公司固定運費,增加運費成本,核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
「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訂執行其職務」、第 5 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 7 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有違,核有違失。確有公務員懲戒法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法提案彈劾,移請本會審議等語。
經本會審議結果,認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等 2 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均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於 100 年 8 月 26 日以 100 年度鑑字第 12056號議決,為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均不受懲戒之議決,另陳寶郎記過一次之議決(以下簡稱為原議決)在案。茲移請機關於 100 年 9 月 13 日收受原議決書後,於 100年 9 月 29 日法定期間內,據事實欄甲、乙、所載各情,以原議決關於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 2 人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證據,漏未斟酌者」規定之情形為由,移請再審議前來,本會審議如下: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三、關於移請再審議意旨,謂原議決漏未斟酌原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於 98 年 12 月 22 日,在監察院約詢時之說明部分:
(一)原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於 98 年 12 月 22 日,在監察院約詢時,對於所詢:「92 年 3 月 14 日簽 HOA,92 年
4 月 29 日開會改成 FOB,…簡報內容 Ex-ship 較好,但您改成 FOB,為什麼?」潘文炎固答稱:「卡達案之前,中油 LNG 進口,有印尼、馬來西亞案,因有固定運輸業務,供氣方都要求 CIF,但建立自有的船隊一向都是中油的政策,如台塑、中鋼都有自己的船隊,中油至今無自己經營的船公司,係因交通部不同意給 CPC 執照。本案天然氣事業部傾向 Ex-ship,儲運處傾向 FOB,但內部多數人主張 FOB(包括我自己在內),我們上次參與印尼
LNG 船馬祖號之股權,這次進一步決定採用 FOB 參與經營。」等語,此有該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影本,附於原議決卷內可稽(見彈劾案文附件十五、證據)。
(二)惟查原議決引用經濟部 99 年 9 月 21 日覆監察院函,認液化天然氣購買合約,係總經理之職權,報董事會備查即可,並非政策性之採購,不須報經濟部核定。並引經濟部法規會 100 年 7 月 27 日經法會字第 10004656700號函,所附之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100 年 7 月 20日經國一字第 10000110580 號函之覆本會函,認為該採購案,採購前約(HOA) ,改採 FOB 方式自行負責船運,非屬政策之改變,無須報經濟部核定。於原議決理由欄
貳、四、(三)中,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如下:
「(三)關於液化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其中運送方式,中油公司嗣後選擇採 FOB,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條第 2 款所定之國營事業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也不屬於『政策性之合約』或『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亦不認為已有轉投資行為之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
1.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第 2 款固規定:主管機關之職權為:所管國營事業業務計畫及方針之核定。同法第 25 條規定:國營事業之採購或營造,其投標訂約等程序,由各級事業機構,依其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依經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第 6 條規定:各項合約除有關政策性者要報經濟部核定外,由各公司核定。
又依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規定:液化天然氣購買意願書(HOA) 及採購預定契約,由總經理核定;10 年以上液化天然氣購買契約之議定,由總經理核定後,送董事會備查。
2.本件天然氣之採購前約(HOA) ,係為將來供應『臺電大潭標案』之天然氣而訂立,純粹為商業利益而為,並非參有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其他政府政策因素而購買,因與政府之政策無關,應非政策性採購,依上規定,由中油公司總經理核定即可,因非正式之購買天然氣契約,也不必送董事會備查。至於本件採購前約
(HOA) ,嗣後中油公司關於運送天然氣方式,由原以Ex-ship 為基礎,選擇以 FOB 方式,依 HOA 之約定,本屬中油公司之權利。且無論採 Ex-ship 或 FOB,均屬採購前約(HOA) 內容之一部分,此選擇仍屬 HOA之範圍,係屬該公司基於商業利益之選擇,已如上述。
依上說明,仍屬總經理核定之職權。92 年 3 月 14日簽訂 HOA 之前,既不必送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則嗣後將其中之部分內容確定(選擇運送方式為 FOB),應也不必送交經濟部核定,均合於上開規定。不能謂此選擇權之行使即應屬於『政策性合約』內容改變,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又中油公司與卡達 RGⅡ 公司
94 年 9 月 13 日簽訂之天然氣購買契約 SPA,該公司已於 94 年 11 月 11 日第 535 次董事會送請備查。又『勞務採購案』於招標前已依權責提報中油公司
94 年 3 月 18 日第 527 次董事會核定,有該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自合於上述之規定。經濟部於 99 年 9 月 21 日函覆監察院也稱:『依據中油公司分層負責規定,各項合約除涉及政策性者報本部核定,液化天然氣購買合約之議定屬一般合約,係由總經理核定,報董事會備查』,即認液化天然氣購買合約係總經理之職權,報董事會備查即可,並非政策性之採購,不須報經濟部核定。經本會再函掌管有關經濟法規之適用及疑義解釋之經濟部法規委員會,經該會轉送該部主管此事之該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也函稱:『該合約之船運方式改變,應為該公司經衡量業務推動之需求調整,尚非屬政策之改變。且該採購案採購前約以 Ex-ship方式辦理未報本部(經濟部)核定,爰其後之合約內容方式變更為 FOB 方式,似亦無須報本部核定。本案變更液化天然氣長期採購案採購前約,改採 FOB 方式自行負責船運,是否屬於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者而需報本部核定,宜視該項採購案是否與該公司先前報本部之經營策略或是事業計畫中之政策方向有產生具體明確重大變革,否則較屬於公司內部業務經營推動之策略選擇,無須事先報本部核定,本部嗣透過審核該公司轉投資計畫即可對該項策略進行審議核可。』有經濟部法規委員會 100 年 7 月 27 日經法會字第 10004656770 號轉送該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100 年 7 月 20 日經國一字第 10000110580 號函之覆函在卷可稽。足見關於液化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其中運送方式,中油公司嗣後選擇採 FOB,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第 2款所定之國營事業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也不屬於『政策性之合約』或『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亦不認為已有轉投資行為(詳如下述)之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
3.中油公司轉投資計畫,必須先進行投資可行性研究報告,報奉董事會及經濟部核定後,併入年度預算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能參與投資。然購氣前約選擇採 FOB 方式,及船運『勞務採購案』公告招標時,因中油公司是否參與船運投資,及該招標案之決標租金及得標廠商尚未確定,僅能先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得標廠商必須保留中油公司在船東控股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各 45%之認股選擇權,俟決標後中油公司進行投資可行性研究報告,評估投資效益及轉投資預算奉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始能認購股權,則尚不能認為選擇採 FOB 時已有轉投資行為。
而中油公司於該『勞務採購案』決標(確定船運租金及得標廠商)後,已依轉投資計畫應編審之相關規定,提出『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投資效益評估),並依權責提報中油公司 96 年 4 月
13 日第 552 次董事會核轉經濟部,及於 96 年 6月 20 日奉經濟部函核定,97 年再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該轉投資預算,於 97 年 10 月 31 日正式投資入股,有 55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立法院函在卷可稽。
4.彈劾意旨以: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 採購案,以往均採 Ex-ship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 LNG,本件卡達RGⅡ公司購氣案採 FOB 方式運送係屬創舉,且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運送期限長達 25 年,自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之變更,相關購氣及租船長期合約即具『政策性』。且自中油公司核定『勞務採購案』底價,即25年租船費用之預算金額高達 868.85 億元觀之,亦應認定係屬業務方針及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等情。惟查,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選擇採 FOB,依上說明,不必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由總經理即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核定即可,也不必送董事會備查,已如前述。至於採 FOB 雖中油公司將來要自備天然氣船運送,係將來『勞務採購案』招標或轉投資之事,並非選擇時即已決定轉投資,自不得於此時僅選擇採 FOB 及尚未招標船運,即認係參與轉投資行為應送經濟部核定,已如上述。則此部分之彈劾意旨,亦似有誤解。」等語(見原議決第 160 頁至第 163頁)。
(三)關於原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於 98 年 12 月 22 日在監察院約詢時,對於該院委員所詢,92 年 3 月 14 日簽 HOA,92 年 4 月 29 日開會,何以改為 FOB,所為之答復〔詳如本項(按即第三項)第(一)款所載〕,要之,僅表示於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階段,討論有關天然氣的運送方式,擬採 FOB 方式之理由而已。非謂已簽訂正式採購合約,達投資船隊階段,而有所謂經營策略之重大變革。依上開原議決引用證據所為之認定(見原議決第 160頁至第 163 頁),關於液化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其中運送方式,中油公司嗣後選擇採 FOB,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第 2 款所定之國營事業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也不屬於「政策性之合約」或「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亦不認為已有轉投資行為之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亦即該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選擇採 FOB,依上說明,不必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由總經理即原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核定即可,也不必送董事會備查,已如前述。
則原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於 98 年 12 月 22 日,在監察院約詢時,對於該院委員所詢:92 年 3 月 14 日簽 HOA,92 年 4 月 29 日開會,何以改為 FOB?潘文炎答復時,所稱:「建立自有的船隊一向都是中油的政策,如台塑、中鋼都有自己的船隊,中油至今無自己經營的船公司,係因交通部不同意給 CPC 執照。本案天然氣事業部傾向 Ex-ship,儲運處傾向 FOB,但內部多數人主張 FOB(包括我自己在內),我們上次參與印尼 LNG 船馬祖號之股權,這次進一步決定採用 FOB 參與經營。」等語。經查僅係表示於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階段,討論有關天然氣之運送方式擬採 FOB 方式之理由而已。並非表示中油公司已轉投資經營液化天然氣船隊,尚難謂係屬公司經營策略之重大變革。是原被付懲戒人潘文炎在監察院約詢時之該段陳述,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
揆諸首開說明,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所稱漏未斟酌之證據,須「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者」之要件不合。移請機關執此移請再審議,難謂有理由。
四、關於移請再審議意旨所指原議決漏未斟酌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92 年 11 月 28 日簽,分析 Ex-ship 及 FOB 方式之利弊時,所載合資計畫須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及編列預算之旨乙節部分:
經查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92 年 11 月 28 日簽,分析Ex-ship 及 FOB 方式之利弊時,於「七、FOB 合資方案分析:」之第(一)款,固載:「(一)轉投處建議採『先以合資方案辦理招標磋商,若其結果無法符合本公司預期,再改以 FOB 獨資方式進行』一節。實務上,合資計畫必須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及編列預算,才能招標及決標。如招標結果未如預期,再重新編定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及預算,屆時
LNG 船價可能已攀升至不符投資效益。」等語〔見原議卷第壹宗卷第 70 頁彈劾案文附件八〕。係指中油公司合資建造
LNG 船,轉投資經營液化天然氣船隊階段,有關合資計畫必須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而言。此與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階段,擬將來之天然氣採購合約,採 FOB 方式運送,兩者有別,不能相提並論。有關中油公司轉投資計畫,尚不能認為購氣前約(HOA) 選擇採 FOB 時,已有轉投資行為。而中油公司於該「勞務採購案」決標(確定船運租金及得標廠商)後,已依轉投資計畫應編審之相關規定,提出「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包括投資效益評估),並依權責提報中油公司 96 年 4 月 13 日第 552次董事會核轉經濟部,及於 96 年 6 月 20 日奉經濟部函核定,97 年再獲立法院審議通過該轉投資預算,於 97 年
10 月 31 日正式投資入股,有 552 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經濟部、立法院函在卷可稽等情,復經原議決敘明綦詳(見原議決第 162 頁至第 163 頁)。
乃移請再審議意旨將中油公司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階段,原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擬採 FOB 之運送方式,與嗣後之轉投資計畫,「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兩者混為一談。引用上揭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92 年 11 月 28 日簽分析Ex-ship 及 FOB 方式之利弊時,所載合資計畫須先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及編列預算之旨。據此而謂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於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時,決定改採
FOB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 LNG,即已決定合資計畫,竟未於決定前將本件合資決策報請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有違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及該公司章程、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等規定,核屬明確云云。核無足取。是則移請機關,引用上揭中油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92 年 11 月
28 日簽,分析E x-ship 及 FOB 方式之利弊,所載:「合資計畫必須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及編列預算,才能招標及決標。如招標結果未如預期,再重新編定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及預算,屆時 LNG 船價可能已攀升至不符投資效益。」等語乙節,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核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漏未斟酌之證據,須「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者」之要件不合。移請機關就此依該款(第 6 款)移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五、關於移請再審議意旨謂原議決誤解彈劾案文就 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見監察院 100 年 9 月 29 日院台業一字第 1000110482 號函附之「核閱意見」第 3 頁至第 4 頁)部分:
(一)查該部分移送再審議意旨,已將原議決認定:監察院彈劾意旨所採 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推斷
25 年中油公司共虧損 158.5 億元之計算方法不足採乙節,予以載明,而謂原議決誤解監察院彈劾意旨就 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云云。則顯見原議決就監察院彈劾意旨所為 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方式,業已斟酌,並予以指駁不採。並非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即與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需「漏未斟酌」該證據之要件不符。是則移請再審議意旨執此主張原議決漏未斟酌該證據云云,已無足取。其執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移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二)雖然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申辯書補充理由狀之核閱意見三、(二)、4、 改稱本會原議決理由,顯「漏未審酌」監察院就 Ex-ship 及 FOB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方式,亦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議理由」云云。
惟查原議決於理由欄貳、四、(五)、部分(見原議決第
169 頁至第 171 頁),就彈劾意旨所稱 FOB 與 Ex-ship 之 25 年運費總額相較,至少造成中油公司 158.5億元之損失等情乙節,其計算方式,業已列出,於原議決載明:「至少造成中油公司約 734 億元 21.6%=158.5億元損失等情。」等語(見原議決第 169 頁)。原議決再指出此所謂增加 158.5 億元損失之說法,並非準確等語。關於原議決載明此部分之結論如下:「彈劾意旨指稱中油公司因採 FOB 方式相較採 Ex-ship,25 年共增加
158.5 億元之運費等情。應係推測未來 22 年與首 3 年同樣運送費用增加之情形,且係以採 FOB 之租船費用總現值 734 億元為計算基礎,非以實際增加之費用予以計算,且未扣除上述有形及無形之利益與所降低之費用,此所謂增加 158.5 億元之說法,似非準確。」等語(見原議決第 171 頁)。
是則原議決對於移請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方式,業已斟酌,並無漏未斟酌情事。是以監察院原提案委員謂原議決漏未斟酌該院就 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方式云云,核無足採。從而,其執此主張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形,所為再審議之移請,自屬無理由。
六、關於監察院移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第 2 頁至第 3 頁,該移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意旨二、(三)〔按即如本議決事實欄
乙、二、(三)所示〕,所引用原議決第 64 頁、第 165頁所載,原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之另兩項辯解。
(一)經查:
1.其中原議決第 64 頁末 6 行係載:「(八)綜上所述,中油公司係以 92 年船價、燃油市場行情及船價上漲風險等因素進行經濟分析,及考量採
FOB 方式可控制 4 艘 LNG 船船期,基於能源供應安全及有機會發展船運業務之綜合考量,評估認為採 FOB較適合中油公司未來天然氣事業之穩定發展,因此,歷經多次會議充分研討後依據 LNG 採購前約最後選擇採
FOB 方式,並無不合。且中油公司經由公開……」等語。
2.又原議決第 165 頁第 5 行至第 13 行之記載為:「(2) 中油公司如參與 LNG 船運兼具投資獲利、調度船期及建立船運核心能力等效益。另為確保能源供應安全,世界各國 LNG 進口商均極力爭取上游氣源及船運參與機會。因中油公司獨家供應國內所需天然氣,97% 以上天然氣均仰賴進口,須經由能掌控及參與 LNG船之營運管理,依天然氣市場供需情況,彈性調度 LNG船進行調貨或轉貨,以確保穩定供應國內所需天然氣。
掌握 LNG 船隊調度權,較能確保當臺海關係緊張時之能源供應安全(92 年當時臺海關係處於緊張狀況)。
」等語。
(二)惟查上開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之兩項辯解,無非用以說明液化天然氣之運送,由 Ex-ship 改為採 FOB方式之原因,係基於確保進口天然氣之穩定,及降低成本,兼具投資獲利等商業經營之考量。中油公司於詳細評估後,選擇採 FOB 方式,自行負責自卡達運送液化天然氣回臺。其係基於「商業利益」所為之選擇及運用之方法。
性質上屬於一般商業契約,並非基於政府指示,或為落實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其他政府政策,所進行之「政策性採購」,至為明顯。
(三)次查原議決據以認定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並無違失之證據,經濟部之兩份覆函,分別為: (1)經濟部
99 年 9 月 21 日函復監察院函,所稱:「依據中油公司分層負責規定,各項合約除涉及政策性者報本部核定,液化天然氣購買合約之議定屬一般合約,係由總經理核定,報董事會備查。」等語。即認液化天然氣購買合約係總經理之職權,報董事會備查即可,並非政策性之採購,不須報經濟部核定。 (2)經濟部法規委員會 100 年 7月 27 日經法會字第 10004656770 號函轉送該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100 年 7 月 20 日經國一字第 10000110580號函之覆函(覆本會函),所稱:「該合約之船運方式改變,應為該公司經衡量業務推動之需求調整,尚非屬政策之改變。且該採購案採購前約以 Ex-ship 方式辦理未報本部(經濟部)核定,爰其後之合約內容方式變更為 FOB方式,似亦無須報本部核定。本案變更液化天然氣長期採購案採購前約,改採 FOB 方式自行負責船運,是否屬於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者而需報本部核定,宜視該項採購案是否有與該公司先前報本部之經營策略或是事業計畫中之政策方向有產生具體明確重大變革,否則較屬於公司內部業務經營推動之策略選擇,無須事先報本部核定,本部嗣透過審核該公司轉投資計畫即可對該項策略進行審議核可。」等語。認為關於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其中運送方式,中油公司嗣後選擇採 FOB,不屬於「政策之改變」無須報經濟部核定。且亦不屬於「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無須事先報經濟部核定。
是則原議決第 64 頁、第 165 頁所載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之另兩項辯解〔如本議決理由欄六、(一)之
1、2、所示〕,與上揭經濟部 99 年 9 月 21 日覆監察院函、經濟部法規委員會 100 年 7 月 27 日經法會字第 10004656770 號函轉送該部國營事業委員會 100 年
7 月 20 日經國一字第 10000110580 號函之覆本會函,其內容及結論,並無扞格不入或矛盾之處。監察院移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謂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所辯,及經濟部上開覆函之說明,有前後不一,說詞矛盾之違誤云云,核無足採。原議決認為由上開經濟部覆監察院函,及經濟部法規委員會函轉送該部國營事業委員會函之覆本會函以觀,足見關於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其中運送方式,中油公司嗣後選擇採 FOB,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條第 2 款所定之國營事業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也不屬於「政策性之合約」或「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亦不認為已有轉投資行為之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原議決因而認定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於液化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其中運送液化天然氣之方式,選擇採 FOB,既無庸報經濟部核定,渠等未報經濟部核定,並無違失。本會認原議決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上揭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之另兩項辯解,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移請機關執此主張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核無足採。其執此所為再審議之移請,自屬無理由。
(四)關於中油公司 96 年 4 月間陳報董事會通過轉陳經濟部核定之「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第
13 章綜合結論與建議第 5 點亦稱:「本合資計畫…且可提高我國油氣自運率,有助於能源安全政策之建立,擬請同意參與本案之投資。」等語。經查係屬後階段於 96年中油公司欲轉投資計畫合資經營卡達 LNG 船運,所進行「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與 92年、93 年間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階段,尚屬有別,不可相提並論。乃移請再審議意旨以該經過中油公司陳報董事會通過轉陳經濟部核定之「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所載擬請同意參與投資之內容,而謂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階段,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決定採 FOB 運送天然氣,中油公司於 93 年 1 月
5 日函復卡達 RAS GASⅡ公司決定選擇採 FOB 方式,自卡達運送液化天然氣回臺,非純屬公司業務作業之決定,與上開經濟部函之說明前後不一,說詞矛盾云云。核無足採。該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移請再審議意旨執此謂原議決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所為再審議之移請,自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揆諸首開說明,移請機關以原議決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所為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移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