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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再審字第 182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6 號再審議聲請人 楊豐榮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10 月 19日鑑字第 1236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監察院以違法失職送請鈞會審議後,認應降貳級改敘作成議決,聲請人認該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6 款之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議:

一、原議決意旨略以,聲請人有違法失職情形,應受懲戒之事證乃:

(一)按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又採購人員不得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又公務員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點第 2 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9 款分別定有規範及準則,暨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擔任南水局局長及水利署總工程司、副署長期間,通友公司自 89 年至 99 年間共標得南水局之水利工程採購案 70 案,期間南水局之工程採購總標案數計 579 案,其得標率為 12.08% ,得標總金額為 7 億 507 萬 1千元,已如前述。聲請人雖稱該期間南水局之總標案數僅

577 案,通友公司得標比率為 12.13% ,總得標金額僅為

5 億 3 千 8 百萬元,占總決標金額 207 億 1 千 4百萬元的 2.6% ,以及該公司年平均營業額為 4 千 890萬元,其得標率及得標金額與年平均營業額,並無特別突出之處云云。惟彈劾文所提數據係依經濟部函送監察院之資料,屬公文書,自應以該數據為準,況聲請人所提出通友公司自 87 年 1 月至 99 年 12 月 31 日於南水局之工程採購案件表記載之數據,固與經濟部所提供之數據有差異,然並不影響有關通友公司多年來多次參與南水局水利工程採購案之投標及多次得標之認定。聲請人身為南水局局長,其職務自與通友公司投標承做南水局之水利工程有利害關係,竟未遵守上揭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而與通友公司之負責人邱炳煌共同出國旅遊,顯屬不當之接觸,且已足使一般人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自有失謹慎。聲請人徒以其係自付旅費及於組團人數不足時,為節省團費,始邀邱炳煌一同出國旅遊等由申辯,俱屬藉詞卸責,要無可採。

(三)聲請人於任副署長後,非但未規勸其部屬應遵守上揭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及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放任鄒漢貴等

5 人至邱炳煌住處賭博,已有違失。甚且其本人單獨或偕同其部屬鄒漢貴等 3 人至該處賭博,更難辭違法之責。

聲請人以渠與邱炳煌之間並無不法勾結,且其屬下打牌,只是紓解壓力,為提昇工作效率,部屬私下之消遣娛樂,只要不涉及利益輸送,或不當行為,渠實無法加以干涉等語申辯,無非俱屬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二、惟查:

(一)聲請人從公三十年以來,向來公私分明,嚴守分際,絕無違法亂紀之情節。聲請人如彈劾文所指,所交往之廠商人員雖為任職單位標案之廠商,但向以君子之交,斷無任何檯面下之勾結或不法,且該廠商經評鑑為優良廠商,聲請人與其負責人偶有非公務之往來,洵心胸坦盪,無任何私心可言。文中所指一起出國旅遊,如同仁鄒漢貴所言,非僅聲請人同往,亦有單位主管人員一起,乃正當之交誼,與所任職務、所掌之業務無關,且每次花費之金錢支出、無分文不清之情事,可見聲請人嚴守分際,謹慎從事。聲請人或許僅是可為與否之「認知不清」而已,並非明知而故犯。

(二)至於文中所指,小賭怡情,聲請人並非恣意為之。聲請人所任職之勤務單位之工作常在深山野外,同仁上山涉水、倍極辛勞、重荷壓力,非外人所能乃自行有簡易紓解之道,聲請人偶有與之,懲戒輕重應就此工作性質之特殊性予以考量,小賭怡情並未至傷風敗俗之地步。

(三)如上所言,聲請人本件與廠商往來,或有與小賭之情,雖有不當,尚未因而造成對機關形象之損害,尚未至「失職」之情況,監察院以聲請人「失職」而移送彈劾,經鈞會議決結果,懲以降二級改敘,確有情輕懲重之情形,參以鈞會對本署人員涉不正當場所,召女陪酒之懲處(98 年鑑字第 11398 號、101 年鑑字第 12193 號)亦同為降二級改敘處分,本件似有失比例原則,且聲請人於事後坦不迴避上揭錯誤,深感悔意,敬請審酌以上原議決書未酌之情,從輕議處,以符公允!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核閱意見:

一、按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採購人員不得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及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2 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第 19 款暨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著有明文。聲請人與有利害關係之廠商負責人共同出遊,已屬不當接觸,並足使一般人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渠又帶頭並放任所屬至廠商負責人住所共同賭博,非僅失職,且有違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等相關規定,業經本院彈劾案文及原議決理由載述甚明,渠竟仍稱其行為未損及機關形象且未至「失職」,要無可採。

二、次按原議決係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且各案被懲戒人之身分、行為情狀及態樣均非相同,自無足以他案比附援引,有關聲請書所稱原議決情輕懲重而有失比例原則等語,核無可採。至聲請書所載與廠商負責人出國之金錢支出無分文不清、打牌為紓解壓力之道等節,均為原申辯之理由,業經原議決審酌甚明,無非俱屬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之違失情節,業經原議決及本院彈劾案文論述甚詳,渠聲請再審議所持理由均與再審議之法定要件不符,悉無可採,且渠迄今未見反省之意,猶仍飾詞推諉,殊不足取,請貴會依法駁回,以正官箴。

理 由本件再審議聲請人楊豐榮(下稱聲請人)於 87 年 1 月 23 日至 97 年 4 月 2 日擔任經濟部水利署(下稱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下稱南水局)局長,97 年 4 月 2 日調任水利署總工程司,98 年 11 月 24 日升任水利署副署長,嗣於 101 年

9 月 21 日調任經濟部技監迄今。緣通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友公司)長期投標承做南水局水利工程採購案,自 89 年至

99 年間,計得標 70 案,期間南水局之工程採購總標案數計

579 案,該公司得標比率為 12.08% ,總計得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7 億 507 萬 1 千元。聲請人明知通友公司多次承做南水局之水利工程,竟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2 項:「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十九、從事足以影響採購人員尊嚴或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等規定。聲請人任職南水局及水利署期間,或單獨,或與其部屬多次與通友公司負責人邱炳煌於 92 年 2月 2 日至 99 年 10 月 21 日間出國旅遊,及自 99 年 8 月

4 日至 100 年 2 月 9 日間,打麻將賭博財物。又聲請人身為水利署副署長,應督導所屬不得有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行為,竟放任水利署事務組正工程司李悅瑞等人多次至邱炳煌住處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案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以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受懲戒。於 101年 10 月 19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369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聲請人為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101 年 10月 25 日收受原議決書,不服該議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至於同條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通友公司負責人偶有非公務之住來,一起出國旅遊,非僅聲請人同往,亦有單位主管人員一起,乃正當之交誼,與所任職務及所掌業務無關,每次花費之金錢無不清情事。又聲請人任職之勤務工作常在深山野外,同仁上山涉水,倍極辛勞,聲請人偶有與之小賭,係怡情而已,未至傷風敗俗之地步,雖有不當,並未造成對機關形象之損害,及失職情事。懲戒處分之輕重應就此工作性質之特殊性予以考量,懲以降貳級改敘,有情輕懲重之情形。參以本會對於水利署人員涉及不正當場所,召女陪酒之懲處(98年度鑑字第 11398 號、101 年度鑑字第 12193 號)亦同為降貳級改敘處分,本件似有失比例原則。且聲請人於事後坦承上情有錯誤,深感悔意,原議決漏未審酌此情形,應撤銷原議決,從輕議處云云。

三、經查,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採購人員不得從事使一般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事務或活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8 點第 2 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 7 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任職南水局水利署期間,明知通友公司多次承做南水局之水利工程,竟違反上開規定,或單獨,或與其部屬多次與通友公司負責人邱炳煌出國旅遊,及打麻將賭博財物。不僅有違反上開規範及準則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賭博,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等情,已據原議決於理由內敘述甚詳。聲請人與有利害關係之廠商負責人共同出遊,已屬不當接觸,並足使一般人認其不能公正執行職務。聲請人又帶頭並放任所屬至廠商負責人住所賭博財物,非僅失職,且有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所稱其行為未至失職及損害機關形象,應無可採。聲請意旨以打牌為紓解壓力之怡情行為,並非恣意為之;與廠商負責人出國旅遊每次花費之金錢無不清云云。惟此部分原議決於理由內已詳為論斷關於聲請人所為出國旅遊自付旅費,為節省團費始邀邱炳煌一同出國旅遊,及賭博係紓解壓力等之申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此部分係就原議決所為懲戒事實及理由之論斷,再為爭執。況既已有賭博輸贏行為,縱兼有怡情,並不能解免其賭博之咎責。又原議決於理由內說明聲請人有上開違法失職情事,依法酌情議處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所謂「酌情議處」,即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予以議處。原議決已依該條規定所列之一切情狀(包括事後坦承錯誤,深感悔意)予聲請人妥適之懲戒處分。而懲戒案件各案被付懲戒人之身分、行為情狀及態樣均非相同,自無從以他案之懲戒處分輕重供比附援引。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情輕懲重,與他案比較有違比例原則,應撤銷原議決,改以從輕處分云云,自不足採。綜上,原議決均無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聲請意旨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款之得聲請再審議情形,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