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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再審字第 182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7 號再審議聲請人 楊周書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10 月 12日鑑字第 12359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意旨:

甲、請求事項貴會 101 年度鑑字第 12359 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 6款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依上揭條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妥適之議決。

乙、聲請理由

一、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受懲戒處分人,得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二、聲請人前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經貴會於 101年 10 月 12 日議決聲請人休職壹年。惟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情事,聲請人爰據此聲請再審議。

三、查原議決書具聲請再審議之事由如下:

(一)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1.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指積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又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義、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迭經大法官釋字第 185號、第 622 號、第 662 號解釋闡明甚詳,合先敘明。

2.按公務員違反職務上義務之行為態樣及程度均屬多端,依個案之差異情形,容有為不同程度處罰之必要,難以由法律預先加以列舉明定,且國家對公務員之懲戒,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須嚴格遵守罪刑法定主義,而就犯罪之構成要件與處罰範圍皆須予以明定之情,有所不同。

3.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惟查,原議決雖認定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並以此議決聲請人休職壹年。

然綜觀原議決全文,對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之適用僅稱「依法酌情議處」,就休職壹年之處分,未有類如「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犯罪動機僅為…惡性尚輕,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家中尚有妻小孩須扶養,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2 年,減為 1 年,緩刑 3 年等一切情狀」之敘述,自難僅憑「依法酌情議處」等語,即足認原議決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項應審酌事由一一予以斟酌,原議決所為處分,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事由。

4.⑴按「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

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又比例原則屬憲法層次之法則,憲法第 23 條定有明文,故一切國家行為均受比例原則拘束,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並因此明文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注意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即屬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化。

聲請人具有應受懲戒之事由,則於選擇懲戒處分之種類時,應斟酌公務員違法之情事選擇最適當之手段為之,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及憲法上比例原則。

⑵聲請人自 74 年起奉派擔任基層員警,歷任警員、偵

查佐,從事公職已達27年,雖領有正常薪俸,但因父母雙亡,配偶無業,全家經濟來源惟賴聲請人微薄之薪水勉予支撐,單憑聲請人之每月正常固定收入,須省吃儉用、勤儉節流,方能勉強度日,且聲請人自

98 年 10 月起停職迄今,僅領有半俸,全家經濟尤屬雪上加霜,須舉債方能維持生計,而本案聲請人並非為一己之私,貪圖私慾,不僅情有可原,且情狀顯可憫恕,原議決未慮及此,逕以休職壹年處分,不僅無法達到維持公務員紀律,且顯然非屬於侵害最小手段,目的與手段間亦難謂符合比例。

⑶聲請人服任公職 27 年期間(98 年 10 月~101 年

9 月因本案停職),不僅奉公守法,未曾有前案之紀錄,且盡忠職守,善盡己職,友愛同仁,多次獲得所屬單位表彰,除了 74 年警校畢業及翌年與停職之日起之 98 年度,考績 3 次乙等外,自 76~97 年度考績連續甲等並未間斷。聲請人並非品行不惡,素行非劣之人,審酌目的、動機、所受刺激及生活狀況實為令人同情,手段亦非十惡不赦。原議決聲請人應休職壹年,對於公務員懲戒法所定之審酌,難謂與比例原則相符之審酌。

(二)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之適用:

1.聲請人自 74 年起任職警界,時間長達 27 年,期間誠實勤勉,未有何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無賴,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且無任何前案紀錄,期間戰戰兢兢,戮力匪懈,為國家奉獻毫無怨言,因緝捕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集團(吳俊卿被列為當時之頭號槍擊要犯),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非圖利個人,聯合專案小組有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以聲請人之警階並無影響決策執行之能力,只有受命之無奈,僅為配合各級長官之要求而因公疏失,申辯人已深切透徹反省覺悟,而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判決後,即未再上訴,故該院刑事判決(案號:99 年度上訴字第 462 號)認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囿於警界績效制度、同僚壓力,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受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本案判決既給予聲請人緩刑 3 年之宣告,其目的在使聲請人仍有機會戴罪立功,為國家、社會服務奉獻之機會,並使聲請人得以續服公職以薪資養活全家,不致陷家庭於饑寒危難之風險,今原議決聲請人休職壹年,顯未衡量上開法院就聲請人之行為予宣告緩刑之用意,自屬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之適用。

2.聲請人於法院判決後未再上訴,全案定讞後,依法於

101 年 9 月 3 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聲請復職,為彌補前過,主動撰寫報告降級敘,並經銓敘部審定(如附件偵查佐改調警員)。斯此,聲請人既提出原議決時未提出且未斟酌之證據,且足以影響原議決處分之輕重,則本件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再審議事由之適用,應屬無疑。

四、綜上所述,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應斟酌而未審酌之罰重情狀,不僅影響聲請人權益,且對於聲請人之家庭生計影響甚鉅,聲請人爰提起再審議,懇請審酌聲請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以及對聲請人及家人之重大影響,請求更為妥適之議決。並提出銓敘部 101 年 9月 17 日及 101 年 9 月 28 日函影本 2 件為證據。

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

一、原議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經貴會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議決「依法酌情議處」為由,議決聲請人休職壹年。

二、按「一事不再罰」或「一事不二罰」原則,就行政制裁而言,係指違法行為人之同一違法行為,亦即其基於單一之決定,或自然意義下之單一行為,違反數個法律;其與通常複數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係由於各別之決意或自然意義下之複數行為有別,不得以同一事實和同一依據,給予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再按,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雖有不同,前者係以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後者則須有處罰法定要件之事實始屬相當,除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從而,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 行為之一部或…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基於法治國家原則,不僅法律應明白確定,使人民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而知所進退,行政機關及法院亦可據以執行及審判。按,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大法官釋字

503 號解釋、釋字第 356 號解釋意旨、陳敏,行政法總論,第八十八頁參照足參。

三、查:

(一)本案事實經過:聲請人自 74 年起任職警界,時間長達

27 年,期間誠實勤勉,未有何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無賴,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且無任何前案紀錄,期間戰戰兢兢,戮力匪懈,為國家奉獻毫無怨言,因緝捕擁槍自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集團(吳俊卿被列為當時之頭號槍擊要犯),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非圖利個人,聯合專案小組有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雲林縣警察局,以聲請人之警階並無影響決策執行之能力,只有受命之無奈,僅為配合各級長官之要求而因公疏失,申辯人已深切透徹反省覺悟,而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判決後,即未再上訴,故該院刑事判決(案號:99 年度上訴字第 462 號)認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因囿於警界績效制度、同僚壓力,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受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 3 年,以啟自新。本案判決既給予聲請人緩刑 3 年之宣告。故聲請人本件係為國家、社會服務奉獻,因公而非為求私利,誤觸法網,顯有可憫。

(二)本事件聲請人自 98 年 10 月起停職,於 101 年 9 月

3 日向雲林縣警察局聲請復職,停職近三年,原審議再行休職,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事件發生後,聲請人自

98 年 10 月起即遭警局停職,僅領有半俸,全家經濟尤屬雪上加霜,須舉債方能維持生計,而聲請人自 74 年起奉派擔任基層員警,歷任警員、偵查佐,從事公職已達

27 年,雖領有正常薪俸,但因父母雙亡,配偶無業,全家經濟來源惟賴聲請人微薄之薪水勉予支撐,單憑聲請人之每月正常固定收入,須省吃儉用、勤儉節流,方能勉強度日,本案聲請人並非為一己之私,貪圖私慾,不僅情有可原,且情狀顯可憫恕。另請鈞酌先前「停職近三年」與本件「休職一年」,雖條文要件不同,時間不同,但其處罰目的,均在整飭官箴,令公職人員暫離工務崗位,均屬最重大剝奪工作權之處分,二者處罰之性質與種類相同,方法相同,以達行政目的相同,是聲請人同一事實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雖同時構成停職與休職之要件,參諸上該法條解釋意旨,既然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行為併予處罰,是聲請人前已因同一事實遭「停職三年」處分,與本件「休職一年」內容相同,危害最重大,顯有二罰之虞。倘認有再行處分之必要,惟參諸前開行政法理,該「必要」之方法,應視違規情節輕微,而為合目的性之最小侵害處分,更要屬相同有效手段;是懇請鈞長撤銷原處分,改依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等非剝奪工作權之處分,以合乎比例原則,亦避免輕重失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上開同一行為自 98 年 10 月起停職,停職近三年,僅領有半俸,全家經濟尤屬雪上加霜,須舉債方能維持生計。歷經多年於 101 年 9 月 3 日始向雲林縣警察局聲請復職,原審議再行為休職處分,不僅摧毀一家久盼之生機,亦斷一中產階級的妻小家庭之生計,參諸前開行政法理,該「必要」之方法,應視違規情節輕微,而為合目的性之最小侵害處分,更要屬相同有效手段;是懇請貴會將原核定予以撤銷;倘真認定違法,敬請處分改依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等非剝奪工作權之處分,以合乎比例原則,實感德便。

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本件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事實經過:聲請人楊周書(以下簡稱聲請人),前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員任內,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嗣經移送貴會懲戒議決:「休職,期間壹年。」

二、內政部之意見:

(一)聲請人違法失職事實經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共同連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在案。事證明確,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二)至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部予以尊重貴會之議決。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楊周書(下稱聲請人)係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其於 92 年 10 月,任職該警察局臺西分局偵查員期間,因與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下稱臺中縣刑警隊)組長簡宗霖、張旺根及偵查員王世清等人串通,基於共同使用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透過林純烈與吳俊卿(涉犯殺人、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刑而尚未確定之人犯)達成由吳俊卿扛下虛偽不實之未經許可持有 8 支槍枝刑責之協議,繼而於 92 年 10月 6 日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同年月 7 日在臺中縣刑警隊,先後由聲請人及王世清等人製作吳俊卿承認尚有槍枝藏放於臺中縣豐原市(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附近之虛偽不實之警詢筆錄,嗣於 92 年 10 月 7 日委由陳健雄將制式手槍 4支,仿造手槍 4 支、子彈計 89 顆,彈匣 6 個藏放於臺中縣神岡鄉(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路一貨櫃場貨櫃下方,再由王世清等人帶同吳俊卿前往取出上揭槍、彈,並拍攝由吳俊卿帶路前往取出上揭槍彈之過程,以此拍攝錄影不實取槍過程之方式,偽造關於吳俊卿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並製作吳俊卿供稱取槍過程、槍彈來源等事項於警詢筆錄上,另製作不實之取槍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再將上揭不實之證據,委由不知情之臺中縣刑警隊警員憑以製作內容不實之臺中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以吳俊卿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足生損害於吳俊卿及公文書之正確性。

案經上揭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法院判決,改判對被付懲戒人從一重論以共同連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確定。聲請人旋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本會以聲請人上揭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於 101 年 10 月 12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359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予以「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

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情形而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一)關於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聲請再審議意旨雖指摘稱:原議決理由僅稱:「依法酌情議處」,即對聲請人為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並未就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應審酌之事由一一予以斟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聲請人擔任警職 27 年,守法盡職,表現良佳。此次因配合長官要求,一時失慮,因公而有疏失,事後已深切省悟,且伊為家中經濟支柱。伊於本件事發後,即遭警局停職近三年,「停職三年」處分與「休職一年」內容相同,顯有一事二罰之虞,原議決處分過重逾越「必要」之方法,有違比例原則之違法等語(詳見聲請再審議理由欄所載)。惟查原議決以聲請人有上揭違失行為,予以前述之懲戒處分,已於理由欄敘明「依法酌情議處」。所謂「依法酌情議處」,乃指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酌情議處而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時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原議決就前揭聲請人違失之事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之一切情狀,並就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程序中所提出其任職警職 27 年,守法盡職,此次因公務疏失,並非圖利私人,事後已深切悔悟反省,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予以審酌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而酌情予以「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處分適當,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處分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又聲請人雖於違失事實發生後,曾經雲林縣警察局依法停職近三年,然此停職處分乃行政主管機關於本會為懲戒處分前,為維護公共紀律依法所為之行政便宜措施,其性質並非懲戒處分。聲請人遭停職後,經本會依法為懲戒處分,亦無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之可言。聲請人徒憑上述己見,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據以聲請再審議,自非有理由。

(二)關於指摘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聲請人雖指稱:本件所涉刑事案件之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462號判決)已認定聲請人素行良好,因囿於警界績效制度、同僚壓力,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受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以宣告緩刑參年,其目的在使聲請人仍有機會戴罪立功,並使聲請人得以續服公職以薪資養活全家,原議決未衡酌法院該項宣告緩刑之用意,予聲請人休職壹年之處分,自屬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且聲請人於刑案定讞復職後,為彌補前過,主動撰寫報告降級敘,經銓敘部審定,有聲請人提出之銓敘部函影本可稽,原議決未斟酌該項證據,亦屬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刑事法院宣告被告緩刑之意旨,非當然足以影響原議決,自非屬原議決必須斟酌之事項,況原議決已就聲請人任職警職多年,守法盡職,此次因一時疏失,並非圖利他人而有上揭違失行為,事後已深切省悟,且其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予以審酌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所提出銓敘部降其級敘之函影本證據,於原議決程序中並未提出,且該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聲請人將上揭證據指為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原議決漏未斟酌,憑以聲請再審議,亦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2012-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