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31 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芳芳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8 月 10日鑑字第 1232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林芳芳(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所明定。本件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情事,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議。請求(一)原議決撤銷。(二)被付懲戒人林芳芳不付懲戒或更為從輕議決。
壹、聲請理由一:原議決就聲請人職掌之認定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違誤。
一、原議決就聲請人法定職務之認定:查原議決認定聲請人自 98 年 5 月 1 日起擔任社會處專員,職掌為協助推動處內社會福利業務、研究社政法令規章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實際從事督導該處保護性個案業務、社工處遇及紀錄審核,即負責督導該處兒童保護案件之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業務等語(見原議決書第 71 頁理由欄第一點第 3 行至第 6 行)。
二、聲請人之法定職務並無原議決所認定之「督導兒少保護個案之處理、列管個案追蹤及行政管理」等工作項目:
(一)聲請人原任職新竹市政府民政處,於 98 年 5 月 1 日調派至市府社會處擔任專員,依其職務說明書所載,聲請人之職掌為: (1)協助推動處內社會福利業務;(2)研究社政法令規章; (3)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換言之,督導社工人員兒少保護及福利業務,並非聲請人之職務。此有聲請人在原議決調查期間所提 100 年 11 月 10日之『申辯書』檢附之: (1)新竹市政府 98.5.1 令【參附件 01】(2)新竹市政府於監察院調查時所提出之補充資料【參附件 02】 (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 45 頁至第
47 頁參照)。
(二)抑且,內政部於 100 年 2 月 21 日以台內社字第1000022555 號函文,要求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社會福利績效自我評量表,請依限於 100 年 4 月 15日下班前以電子檔傳送至部網站【參附件 03】 ,而新竹市政府當時所傳送而經內政部核備之資料,就聲請人之「工作職掌」已明白臚列為「社工人員個案紀錄、專業訓練、個案研討」【參附件 04】 ,並無所謂督導兒少保護個案之處理、列管個案追蹤及對社工員之指揮調度等行政管理等工作項目。
三、聲請人僅對保護性個案之社工處遇及紀錄予以核稿及代為決行,並未取代社工督導及科長之職掌:
(一)原委:聲請人係東吳大學社會學系畢業,且具社會工作師證照,加以聲請人有從事精神醫療之社會工作(直接服務)經歷,故而聲請人調派至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專員時,社會處為落實社會工作專業制度,即情商由聲請人擔任社會處社會工作員之各項個案紀錄之核稿及該等記錄代為決行,目的在於提昇社工員紀錄之製作,及藉由對兒少保、家暴及性侵、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個案紀錄之檢視,使擔任專員之聲請人得以了解各福利別間所擁有之不同資源、資訊及限制,據以對個案提供較完善之福利及保護福利。
(二)情商交辦之事項:依上所述,聲請人僅負責社會處社工個案服務紀錄之核稿及該等紀錄之代為決行,並不包括個案處置之督導、亦不包括社工員人事及行政管理權限,此徵之下列各端即明聲請人所稱上情非虛:
1.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於本件發生時,計有社會行政科、婦女兒童少年福利科、社會救助科與老人福利科、身心障礙福利科等,計有 38 位社工,其中婦兒少科之社工即有 19 位之多,其中單單兒童少年保護通報案件,1 年即有 461 件(參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 25 頁及第
60 頁即社工督導傅秀玉之約詢內容),微論聲請人審核兒少保之通報個案紀錄,1 個月即有約 40 件之多,遑論再加上其他家暴及性侵害、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個案之服務紀錄,聲請人豈可能再有其他心力督導社工案件之處理、或追蹤列管案件或為其他行政管理?其理甚明。
2.再者,督導兒少保個案處理、對兒少保社工有指揮調度權限、對兒少保服務有決行核定權限者,為社會工作督導員(下稱社工督導)及科長,非屬聲請人之職責。蓋因: (1)觀新竹市政府有關社會處婦幼科之科長職務說明書【參附件 05】 ,其職務內容為綜理婦幼科科務、審核文稿等;且再觀新竹市政府社會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參附件 06】 ,其中婦女兒童少年福利科就「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諮商、輔導、安置、寄養等服務」,均由科長(原職銜為課長)核定決行。 (2)其次,本件發生當時之社工督導傅秀玉,其擔任工作內容為:「①督導社工人員兒少保護及福利業務;②兒童少年保護值備勤排班;③社工員薪資、值備勤費、人事管理等;④兒少福利服務(含保護)對外宣導及授課等」(亦請參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 47 頁),亦即對社工員之案件進行督導暨人事管理者,應為社工督導(本件發生時為傅秀玉)始是。
3.又徵之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婦兒少科之請假登記卡【參附件 07】 與外出登記卡【參附件 08】 足稽社工員之請假須層轉督導及科長核准;至於社工員外出則須經主管核章,所謂主管或為督導或為科長,執此一端即堪證明聲請人對於社工員無人事管理權限。
四、相關機關人員之詢問筆錄內容及鈞會之調查筆錄,亦足以證明本件之督導責任應非聲請人:
(一)監察院約詢筆錄資料:本件監察院於 100 年 8 月 16 日進行調查詢問時,其中不論內政部人員或新竹市政府相關人員之談話內容,在在說明聲請人申辯自己對社工員之案件處理並無督導、亦無考核進度或指揮調度權責等語,絕非避就:
1.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視察兼組長郭彩榕表示稱:「以前本人工作的經驗,對案件不熟社工督導應盯得緊,每週均做案件控管及了解情形,如類此案件之督導制度很重要。」(參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 25頁)。
2.內政部兒童局組長林資芮就監察委員所詢「調查報告決行層級?」,據答:「依公文分層負責明細決行。通常在督導決行,最高在科長決行。」(參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第 30 頁)。
(二)鈞會調查筆錄資料:
1.證人李幸蓉於鈞會 100 年 12 月 13 日調查時,分別證稱:「(問:專員林芳芳對你們有無個案處遇指揮監督、人事管理權?)他會給我們個案處遇建議,但不會管我們何時出去,我們都是自己主動去處理。」、「(問:對你們個案處遇有監管責任者為何?)督導。」等語(參見鈞會該次調查筆錄第 5 頁)。
2.另證人康培芳於鈞會 100 年 12 月 13 日調查時,亦明確證稱:「追蹤列管責任仍在督導身上,專員僅就報告上面品質給我們建議,整個個案處理仍是督導責任,專員一般沒有這樣權責。」云云(參見鈞會該次調查筆錄第 8 頁)。
五、本件若依原議決之認定,則行政機關分官設職、各有職司,形同具文,且尤與事證資料不符:
(一)聲請人對於○姓女童不幸發生意外而死亡,至表難過,尤其聲請人長期擔任第一線社工人員,一向秉持對個案提供協助與保護之工作熱情,且始終獲得回饋,內心實充滿喜樂感恩。茲本件之發生,對社工員原欲保護之對象竟在其間發生死亡意外,上至社會處處長、下至主責社工李幸蓉,大家所受之打擊與產生之沮喪感,實非外人所可理解。而○姓女童無自救能力,其不幸身亡,社會大眾均疼惜不忍,是以要求咎責,聲請人亦可了解。惟在有形之懲處及無形之自我道義譴責外,聲請人懇請本件得以在法律層面上,進一步研求聲請人究竟違反何種職責?又如何怠忽職責或失職?但祈莫因聲請人抗辯無原議決所認定之職掌,即遭誤解聲請人之申辯僅係推諉卸責,否則日後有何人願意如聲請人般,額外承擔法定職掌外之工作(註:聲請人就此部分額外擔任之工作並未領取任何補貼,屬協助性質)?至盼鈞會諒察。
(二)依上所述,督導兒少保護個案之處理、列管個案追蹤及行政管理等業務,並非聲請人職掌,若僅因聲請人在 98 年
5 月間同意當時之處長所交辦「社工個案服務紀錄之核稿及該等紀錄之代為決行」等工作,即謂聲請人已取代科長、督導之職掌,豈非使行政機關分官設職、各有職司,形同具文?亦有違「權責相符」原則。至於原議決所謂聲請人可授權或交辦其他社工處理相關個案之列管追蹤乙情,實則聲請人所擔任之專員職位並非主管職,倘依原議決上開之認定,如此越過督導、科長,而對社工員加以監導及指揮,與社會處分層負責及組織編制悖反,此有前揭引述之監察院約詢筆錄及鈞會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迺原議決並未依卷內事證資料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難謂無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事由,應決議予以撤銷,另為適法議決。
貳、聲請理由二:原議決調取相關刑事偵查卷證及傳喚案主母親接受調查,卻未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無違反憲法正當程序法律原則,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
(一)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僅指積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亦包括在內。又司法院大法官就憲法所為之解釋,不問其係闡明憲法之真意、解決適用憲法之爭議或審查法律是否違憲,均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85 號、第 622 號、第 662 號解釋闡明甚詳。
(二)另按,「懲戒處分影響憲法上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懲戒機關之成員既屬憲法上之法官、依憲法第 82 條及本院釋字第 162 號解釋意旨,其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議決未予聲請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一)查聲請人於收受原議決書之送達後,曾前往鈞會影印卷證資料,依鈞院准予影印之筆錄資料所示,鈞會於 101 年
7 月 23 日上午 9 時 30 分傳喚○姓女童之養母即甲○○到會作證,但鈞院並未通知聲請人到場,使聲請人無法聞悉甲○○就本件相關疑點之證述內容(例如,女童為何會發生意外致死?女童身上之瘀青如何造成?社工李幸蓉先後 2 次前往家訪之情形為何等),更錯失適時防禦申辯之機會。此核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所稱闡明予被付懲戒人充分之程序保障(言詞辯論、辯護制度)不符。
(二)尤有甚者,鈞會在對證人甲○○進行調查後,並未再通知聲請人到會,使聲請人得針對甲○○之證詞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迺鈞會旋即在 101 年 8 月 10 日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議決,亦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闡述應賦予聲請人最後陳述之機會悖反,難謂無侵害聲請人之憲法第 16 條訴訟基本人權,且與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間。是以原議決亦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
(三)復且,證人甲○○即涉嫌肇致○姓女童意外死亡之行為人,其為規避自己重罪加身,而會推稱社工員未積極或協助處理或未有任何質疑等各情,應可想像。例如,當時鈞會負責調查之委員曾訊問甲○○:「妳有無跟社工說傷怎麼來?」,甲○○據答:「沒有。額頭那個我有說,帶回去婆家玩沒有顧好撞到桌子。我們沒有聊臉部的瘀青。」;繼問:「實際上臉部的瘀青如何造成?」,甲○○答稱:「妹妹很容易瘀青,可能睡覺起來就會瘀青,也可能會去摳到,像我帶去公園玩,手扶把也會造成瘀青,瘀青沒有很多,一、二個而已,妹妹那時會走路,但走不穩,我也是跟社工說撞到。」等語(參見鈞會該次筆錄第 3 頁、第 4 頁),得徵甲○○先係表示社工未與伊談到○姓女童臉上瘀青之事,嗣後始改稱有向社工表示係撞到,設非甲○○在回答另一問題時,不經意提到「有跟社工說撞到」,豈非已誤導鈞會誤認主責社工李幸蓉連如此明顯之外顯瘀青均未注意及之?要之,證人甲○○之說詞,其真實性殊有待商榷。詎料,原議決引用利害關係人甲○○之片面說詞,逕為不利於主責社工李幸蓉及聲請人之認定,程序上實有可議。
參、聲請理由三:本件○姓女童是否遭凌虐致死,檢察官有不同之判斷,原議決在未臻明確前,自行認定聲請人無法防範兒虐致死事件於未然有所違失,適用法令同有違誤。
一、實務見解:按以,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此有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判字第 309 號判例要旨可茲參酌。
二、原議決逕行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懲處聲請人,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一)本件參以鈞會 101 年 7 月 23 日之調查筆錄,其中第
5 頁有一段問答如下:
1.問:檢察官為何認定妳過失致死?
2.答:我不知道。
3.問:妳怎麼跟檢察官講?
4.答:一樣像我剛剛這樣講。
5.問:有人懷疑妳打小孩,還是妳沒有照顧好,以致於小
孩跌傷?
6.答:我不知道通報的人覺得是什麼?
7.問:本案認定妳沒有盡到照顧責任,而且傷痕不斷,妳
凌虐以致於小孩死亡。有何意見?
(二)倘若根據鈞會委員向證人甲○○提問之問題內容,鈞會應已調取偵查卷證核閱,且略窺得悉檢察官係朝甲○○照顧疏失之過失致死方向偵辦(或偵查之心證)。果爾,檢察官在調取○姓女童之送醫急救及診治之病歷資料,及可能囑託鑑定,或詢問相關專業人士暨證人後,傾向認定甲○○係過失致死罪嫌,易言之,○姓女童即非遭凌虐致死,如是,監察院移送所指摘因○姓女童受虐致死,聲請人未盡督導及監督之責,造成無法防範兒虐致死事件於未然,聲請人有違失之咎責基礎,顯失所依據,原議決逕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懲處聲請人違法失職,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三)再者,公務員懲戒法於 74 年修正前,採行「刑先懲後」,立法意旨原為避免懲戒機關與偵審機關就同一事實所為之處分相異,影響國家之威信,亦影響人民之權益。則立法者鑒於刑重懲輕之性質,而採行刑先懲後,以法理而言,尚無不合。惟因刑事訴訟曠日廢時,久懸不決,導致懲戒程序遲遲無法開始,俟刑事訴訟確定時,早已事過境遷,懲戒處分失其意義,故為矯正其弊,修法時乃改採「刑懲併行」。但為避免矯枉過正,產生不良後果,復於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規定「…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懲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96 號解釋之釋憲理由書)。準上以觀,縱認現行法係規定「刑懲併行」,即鈞會對被付懲戒人之懲戒議決並不受檢察官「過失致死」判斷之拘束。然按:
1.檢察官固非憲法意義上之法官,仍為法院組織法上廣義之司法官,並為實施刑事訴訟不可或缺之一環,毋容置疑。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0 條規定:「公懲會對於懲戒案件認為被付懲戒人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法院檢察機關或軍法機關」,既規定移送檢察機關,則檢察官之判斷認定自具有法定地位,應受尊重,則本件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究竟涉犯傷害致死、殺人或過失致死之判斷認定,鈞會之議決是否可恁置檢察官之認定于不問?如此刑懲兩歧,豈非影響當事人對司法之信賴?妥適否,確值斟酌。
2.矧且,本件聲請人果有違失,責任在於無法防範○姓女童遭凌虐致死於未然,則造成○姓女童死亡之甲○○究應如何論擬罪責,顯與聲請人是否應負監察院移送所指摘之違失責任,息息相關,誠無法恝然不論。此外,本件鈞會究竟依何事證據以認定甲○○凌虐○姓女童致死?未見原議決有所交待認定。從而,在行為人可能僅被起訴過失致死刑責之情況下,聲請人卻須為他人之疏失負違法失職之懲戒處分,是否合乎公務員懲戒處分之立法精神?亦值研求。
3.故而本件在行為人甲○○之責任未究明前,逕行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對聲請人為議決懲處,同有適用法令違誤之情事。
證物名稱(均影本):
附件 01 (原證物 10) :新竹市政府 98.5.1 令。
附件 02 (原證物 11) :監察院調查補充資料。
附件 03 (證物 12) :內政部於 100.2.21 台內社字第1000022555 號函文。
附件 04 (原證物 13) :新竹市政府 100 社會工作自我評量表節本。
附件 05 (原證物 14) :婦幼科之科長職務說明書。
附件 06 (原證物 15) :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分層負責明細表。
附件 07 (原證物 16) :社工員李育菁及喬羽華之請假登記卡。
附件 08 (原證物 17) :社工員外出登記卡。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林芳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暨彈劾之理由,本院業於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敘明,聲請人所辯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聲請人續呈補充再審議聲請理由狀:
壹、補充聲請理由一:原議決認聲請人疏於監督社工員李幸蓉對兒少保案件應依法按時調查處理並提出報告乙節,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一、原議決就社工員李幸蓉未按時調查處理之認定:查原議決認定略以,新竹市政府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上
午 10 時接獲內政部 113 全國婦幼保護專線(下稱 113保護專線)通報,通報表內容記載,案主之外祖母與來電通報者發現案主身上新舊傷痕不斷,肚子亦有大片瘀青,恐遭受施暴,故來電等語。新竹市政府於當日上午 10 時接獲
113 保護專線後隨即傳真派案,並於同日上午 10 時 40 分指派該府社會處李幸蓉社工員負責處理。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3 項規定: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通報前 2 項案件時,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其承辦人員並應於受理案件後 4 日內提出調查報告。惟李幸蓉於查悉照顧案主自稱係其母親之甲○○之電話及住址後,遲至 100 年 4 月 22 日下午 4 時 30 分始進行家訪調查處理、同年月 28 日才提出調查報告紀錄,分別逾
24 小時及 4 日(期間之末日應係同年月 27 日)之法定期間,顯與規定不合。聲請人係實際從事督導該處保護性個案業務、社工處遇及紀錄審核之人,有負責督導該處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之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之責,此部分自有失監督之責云云(見原議決書第 71 頁第 9 行至第 72 頁第 10 行)。
二、中央法規並無兒保案件進案、派案及接案之全國性 SOP 流程,依本件發生當時之派案接案流程,實無法以聲請人疏於監督而加以咎責:
(一)前言:聲請人自 98 年 5 月 1 日調至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擔任專員迄本件發生時,聲請人之職務為協助推動處內社會福利業務及研究社政法令規章,至於處內各科如何進案、派案、開案、接案、及至後續如何處置等,核屬個案服務之範疇,並非聲請人之職掌;況且,新竹市政府社會處對於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案件之列管追蹤,於聲請人到職服務前,已行之有年,縱認該程序有值檢討改進之餘地,亦非屬聲請人個人違失之問題。
(二)本件之派案與開案情形:
1.新竹市政府於本件發生前後,就兒少保通報案件(進案)係採取由一名具有 3 年社會工作經驗且領有社會工作師證照之專任社工人員負責派案,並以「輪派」方式派案,其用意在於使每位兒少保社工員均有累積各式個案服務經驗之成長機會,藉以提昇社工員調查、評估判斷、處置輔導之能力(註:新進社工由資深社工以一帶一或一帶二之方式加以協助輔導)。
2.至於社工員接獲案件後,應於 24 小時內處置,並要求社工員必須當面與案主會談,以釐清案情,嗣再以蒐集取得之資訊為評估是否成案。
(三)中央法規就「派案與接案」程序,乏明文規範:
1.按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及「兒童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暨內政部訂頒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工作流程等法規,固對接案後之調查及受案後提出調查報告等各節,有所規範,惟對進案後,應如何派案及控管案件之進度等程序,並無明文,內政部亦未訂定全國性 SOP 流程以供地方政府主管社政單及社工人員遵循。
2.準上而論,中央法令既未就兒少保通報案件之進案、派案及接案等程序加以規範,尚難認新竹市政府於本件發生時之派案及開案流程有何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是否有改善之空間應為另一問題)。
(四)本件依發生當時之接案、派案及開案流程,聲請人並無法事先獲悉有此個案及其相關資訊,自難謂有監督疏失之可言:
1.承上所述,新竹市政府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上午
10 時接獲 113 保護專線後隨即傳真派案,並於同日上午 10 時 40 分指派李幸蓉社工員負責處理,其後相關調查處理事宜,根據新竹市政府當時之接案、派案及開案流程,均應由主責社工自行安排進行,聲請人事先並無法獲悉有此個案,尤不知個案之相關通報內容,須俟社工員提出調查報告供簽核時,聲請人始能知悉。此由該通報表上並無聲請人之簽名或核章即明【參附件09(原證物 18)】 。從而,聲請人尚且不知有該進案,如何對其進度列管?更遑論,聲請人就兒少保通報案件之處理進度,並無列管追蹤之權限,已如 101 年 9月 21 日再審議聲請狀第 3 頁至第 6 頁詳敘。
2.證人李幸蓉及康培芳之證詞,亦可佐證上情:
(1)證人李幸蓉於鈞會 100 年 12 月 13 日調查時,就本件個案如何派案給伊、及聲請人何時知悉此個案等情,分別結稱:「(有關○姓女童案件你是否為主責社工?當時如何派案給妳?)是,我們用輪派方式,由楊雅玲社工指派給我。」、「(派案給妳後,無論督導或專員林芳芳是否知道你承辦該案?)紀錄呈核時會知道。(何謂紀錄呈核?)我於接案時直接訪視,訪視後 4 日須提報,再由督導呈核到專員。」及「(你的意思是你須就個案作家訪調查後,督導林芳芳才會看到你的個案記錄?)是」等語(參見鈞會該次調查筆錄第 2 頁)。
(2)證人康培芳(93 年從家暴中心轉調兒少保服務,從那時起即主責兒少保業務,其間有短時間支持其他業務,97 年後即始終擔任兒少保業務)於鈞會同上調查期日,對所訊問通報派案及聲請人何時知悉通報案件等情,亦證稱:「(你從到兒少保服務開始,他們通報派案情形如何?)93 年到 96 年由我專責,96年後有較多同仁一起輪派,有位同仁會收通報單,他照順序直接輪派給每位社工。」、「(被輪派社工接到案件後,督導或專員何時會知道有該通報案件進來?)督導和專員於我們報告呈核時才會看到該案處理狀況。」云云(參見鈞會該次調查筆錄第 6 頁)。
三、結語:本件聲請人係 98 年 5 月 1 日方進入新竹市政府社會處服務,而依證人康培芳之證述,其於 93 年間轉調至兒少保服務時,有關通報兒少保個案之接案、派案情形,自 96 年以後即有同仁收通報單、再依序輪派給每位社工,即督導及聲請人在接獲通報及派案之過程中,並不會知悉有此通報個案,迨至主責社工員提出調查報告呈核時,方會看到知情。
是以,聲請人在本件主責社工李幸蓉提出調查報告經由督導呈核前,聲請人既不知此個案之存在,實無「未監督李幸蓉依法按時調查及提出報告」之可言。原議決就聲請人已提出之實際運作情形,恝然不問,且亦恁置證人李幸蓉及康培芳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于不論,徒以聲請人為專員即應負監督之責,容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貳、補充聲請理由二:原議決認定李幸蓉未依法按時調查處理,亦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一、本件主責社工未於 24 小時內進行調查處理之原委:
(一)本件主責社工李幸蓉於 100 年 4 月 21 日上午 10 時
40 分接受派案,而 100 年 4 月 22 日下午 4 時
30 分進行家訪調查處理,固屬事實。
(二)惟深究之,主責社工李幸蓉接案後,因通報表上案主居住地址乙欄,係記載「新竹市0000000路底附近)」,即無詳細地址,客觀上根本無從進行家訪處理。故李幸蓉隨即於同日下午 2 時致電案外祖母詢問案家實際住居所,案外祖母表示僅知道居住於竹市○○路底,職是,李幸蓉遂再連結其他資源管道以查悉案主現在實際所在地。嗣後李幸蓉於翌日(4 月 22 日)下午 3 時 50 分電話聯絡上案母後,旋即於同日下午 4 時 30 分進行家訪調查(註:當時尚有資深社工員彭齡齡陪同)。
(三)上情亦據李幸蓉於鈞會 100 年 12 月 13 日調查時,就所訊「監院認為你並未於 24 小時內作家訪調查,可否解釋為何無遵時去做?」,證稱:「我於 24 小時內先打電話給外祖母,因當時外祖母不知案家地址,他有提供祖父母聯絡電話,因我擔心直接和他們聯絡他們會拒絕,我想說等我蒐集到充足資料再進行訪視。(當中你是否與案主母親聯繫,聯繫後你做何處遇作為?)隔天我直接和案主母親聯繫,因他當時很訝異有人通報,向他解釋訪視目的,他說他願意開放讓我們去訪視,我當天立即安排進行訪視。」等語在卷(參見鈞會該日調查筆錄第 2 頁)。
二、關於 113 保護專線接獲資訊不明兒少保案件如何派案,在本件發生前,已迭生困擾,嗣於 100 年 9 月 23 日召開會議議決原則不予派案:
(一)證人康培芳之證詞已證明實務上有不得已遲誤 24 小時之情形:
1.卷查,證人康培芳 100 年 12 月 13 日於鈞會調查期日到庭作證,對於所訊問社工員接到通報案件需於 24小時內進行家訪調查,證人個人或其他所知悉之社工員有無遲誤情形?及原因為何等問題,據答:「我們有時有遲誤情形,是因通報單上無小孩地址等資料不全,故我們須先找尋電話、小孩地址等,當資料不全時我們須花時間去查證,故無法於 24 小時內看到該小孩。」等詞(參見鈞會該次調查筆錄第 6 頁)。
2.由上已徵,證人康培芳自 93 年至 96 年間擔任 113保護專線通報個案專責社工,且自 97 年迄今均接受輪派通報兒少保個案,其依多年承辦經驗表示社工會遲誤
24 小時調查處理時限,堪予憑採。再參以證人康培芳所證稱之遲誤原因,益見本件主責社工所言無法遵時調查之原委,殊非避就之詞。
(二)101 年 6 月 14 日之 113 保護專線爭議案件協調會議內容,更佐證本件未依時調查,難與故意疏失同視:
1.事實上,113 保護專線接獲資訊不明兒少保護案件,究應如何處遇,內政部兒童局於 100 年 9 月 23 日即召開會議研商訂定 113 專線資訊不明案件處理原則,惟因 101 年度監察院至各縣市政府實地訪查有關兒少保護案件處遇服務情形,縣市迭有反應資訊不明案件之調查困擾,遂於 101 年 6 月 14 日大坪林聯合辦公大樓召開協調會議,會議中即決議「一、有關 113 保護專線接獲資訊不明兒少保護案件,告知民眾實務上無法派案之困難…二、民眾通報資訊不明案件,經會議討論修正定義如下:(一)通報人無法明確指認案發時間、案發地路名(含段、棟、樓、號)或該地方圓一百公尺內之明顯標的物者。…」,有「113 保護專線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機制及兒少保護跨轄分工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參附件 10】 可憑。
2.依上引述,足稽各縣市接獲資訊不明案件之通報,經派案後仍無法訪查到個案,徒增調查困擾,在本件發生後而於鈞會為議決前,即由主管之內政部兒童局召開會議決議 113 專線接獲民眾通報資訊不詳案件時,倘民眾確實無法指出案發地點或提供明確資訊,原則上不予派案。
三、結語(原議決未審酌本件不可歸責之情事,復未審酌上述會議決議內容,不無疏漏):
(一)原議決未考量實務處置之障礙:
1.本件依當時通報者所提供之資訊及李幸蓉聯絡案外祖母所得之訊息,均僅知地點為新竹市○○路其餘俱不詳,此明確屬於資訊不詳案件,新竹市政府原則上可不予派案,社工員亦可不進行調查。
2.至於本件之通報表上雖有案母甲○○之手機號碼,然社工員考量案兒童係與案母同住,且受案母照料,果若案兒童係遭受案母或其他與案母同住家人之施虐,則社工員直接與案母聯絡,恐係打草驚蛇,甚至案兒童可能被帶離,自此行蹤不明,此無異斲斷案兒童受保護之生機,確實有執行上之困難度,併此陳明。
3.綜上所述,本件主責社工李幸蓉所以逾法定 24 小時處理調查時間,係為查悉案主之詳細住居地址始然。設謂李幸蓉係出於漫不經心、無故稽延,其何以會主動電話聯絡案外祖母?又何以會委請資深社工陪同家訪?矧且,李幸蓉一聯絡上案母,於 40 分鐘內即進行處理家訪,實看不出有何故意延宕之意。迺原議決不問其逾法定
24 小時期間之原委,亦恝置其過程中是否切實執行調查家訪于不論,即在毫無彈性下咎責其逾限,是否合理妥適,誠有研求之餘地。
(二)原議決未併予審酌有利於李幸蓉之事證:
1.證人康培芳之證詞業證明在通報資訊不明之情況下,社工員遲誤 24 小時家訪調查時間,事所恆有,則以此咎責李幸蓉違失,甚至認定聲請人有監督之疏失,不無可議。
2.更遑論,在本件為議決前,內政部兒童局已針對通報資訊不明之兒少保案件,決議原則不予派案,該決議內容應足以為有利於李幸蓉之認定,或至少可認定李幸蓉未按時調查之情節值宥恕。原議決漏未予審酌,亦不無可議。
參、補充聲請理由三:本件應自 4 月 22 日翌日起算提出調查報告之 4 日期間,原議決認應自 4 月 21 日通報時起算,有違論理法則。
一、原議決之認定:原議決所以認定李幸蓉未依法按時提出調查報告,無非以李幸蓉於 100 年 4 月 21 日收案,4 月 22 日起算,23日、24 日係星期六、日應予扣除,期間之末日應係同年月
27 日,李幸蓉於同年月 28 日始提出調查報告紀錄,業逾
4 日之法定期間云云(參見原議決書第 72 頁第 1 行至第
5 行)。
二、依相關法令規定,所謂 4 日應自「受理案件」後起算,而非原議決所認定之「接獲通報」時起算: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為內政部訂定之「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 項所明定【參附件 11 (原證物 19 )】。
(二)再者,內政部因本件而向監察院所提出「約詢附件案之說明資料」,第二問題之說明係「依據『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 4 條規定…據此,本案社工員於 4月 22 日接案,依規定應於 4 月 27 日(23 日、24日為假日)提出調查報告始符合規定。」等語(即彈劾文附件 12 ,第 71 頁)。由此可知,內政部將 22 日始日算入而與民法第 120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雖難以採酌,惟參衡內政部之說明,得徵內政部亦認定應於社工員家訪調查受理案件後,始有提出調查報告之問題。
(三)從而,原議決將新竹市政府接獲通報之日,作為計算提出調查報告之基準,容有誤會,且與論理法則有違。蓋因,社工員進行家訪調查後,發現通報者為惡作劇之虛報,或出於挾怨報復之謊報,或純屬烏龍一場,此時社工員並不會受理案件(不會開案),自無提出調查報告以建議後續處置之必要。
三、結語(本件並未逾時提出調查報告):本件依「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第 4 條第 1項之規定,既應自受理案件後起算 4 日之法定期間,則李幸蓉於 4 月 22 日家訪調查開案(受理案件),23、24日為星期六、日應予扣除,4 月 25 日起算,期間末日為
28 日,李幸蓉應無逾時提出調查報告之疑慮。證物名稱(均影本):
附件 09 (原證物 18)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
附件 10 :「113 保護專線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機制及兒少保護跨轄分工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
附件 11 (證物 19)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原移送機關監察院對於再審議聲請補充理由之意見:
林芳芳違法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暨彈劾之理由,本院業於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敘明,聲請人所辯並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林芳芳(下稱聲請人)自 98 年 5 月 1 日起擔任新竹市政府社會處(下稱社會處)專員,其職掌為協助推動處內社會福利業務、研究社政法令規章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實際從事督導該處保護性個案業務、社工處遇及紀錄審核,即負責督導該處兒童保護案件之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業務。100 年
4 月 21 日上午 10 時許,因社會處受理○姓女童(下稱案主)受虐成傷案,以輪派方式,由未受職前及在職訓練,經驗及專業均不足,甫於 100 年 1 月 1 日受聘至社會處擔任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以下簡稱兒少保護案件)社工員之李幸蓉負責進行家訪處理,詎李幸蓉遲至同年月 22 日下午 4 時 30 分始進行家訪,並至同年月 28 日始提出調查報告,已逾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3 項不得超過 24 小時及 4 日之相關規定,加以李幸蓉提出第一次家訪之調查報告,記載案主之傷勢與通報內容不符,嗣於同年 5 月 5 日第二次家訪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案主又有新增傷痕。詎聲請人未即時導正社工員之評估及錯誤處置,亦未檢視約聘社工督導員傅秀玉之誤判,又未要求立即進行處理,致未能及時防止本件重大兒虐事件之繼續發生,迨預定於同年月 18 日進行第 3 次家訪前,案主之母親(下稱案母)於同年月 15 日,因案主身體仍繼續受傷且嚴重,將之送進醫院加護病房,旋於同年 7 月 6 日宣告不治死亡,聲請人就本案之審核並核判之違失亦疏於監督,經監察院提案彈劾。本會於
101 年 8 月 10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32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聲請人記過貳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於 101 年 8 月
23 日收受原議決書,於法定期間內,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款之情形,聲請再審議,本會審議如下:
一、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1.聲請人僅對保護性個案之社工處遇及紀錄予以核稿及代為決行,並未取代社工督導及科長之職掌。原議決竟遽予認定聲請人之法定職務,有「督導兒少保護個案之處理、列管個案追蹤及行政管理」等工作項目,卻疏於監督社工員李幸蓉對兒少保護案件應依法按時調查處理並提出報告。豈非使行政機關分官設職,各有所司,形同具文?亦有違「權責相符」原則。原議決有未依卷內事證資料認定事實、適用法規之違法。2.原議決調取相關刑事偵查卷證及傳喚案主母親甲○○接受調查,卻未依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之旨「懲戒案件之審議,亦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予聲請人最後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3.本件案主○姓女童是否遭凌虐致死,檢察官有不同之判斷,原議決在未臻明確前,自行認定聲請人無法防範兒虐致死事件於未然有所違失,置檢察官認定於不顧,恐生刑懲兩歧情事,適用法令同有違誤。
(三)經查:1.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自承其因社會處處長武麗芳之情商擔任社會處社會工作員之各項個案紀錄之核稿及該等紀錄代為決行,目的在於提升社工員紀錄之製作,及藉由對兒保、家暴及性侵、身心障礙者及老人保護個案紀錄之檢視,使擔任專員之聲請人得以了解各福利別間所擁有之不同資源、資訊及限制,據以對個案提供較完善之福利及保護福利等情。是原議決以聲請人既以具有社工師執照之專員身分而受處長之授權為上開業務,據以認定其乃實際從事督導該處保護性個案業務,社工處遇及紀錄審議,即負責督導該處兒童保護事件之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業務,尚無違誤情事。2.司法院釋字第 396 號解釋所敘及懲戒機關應採法院之體制,且懲戒案件之審議,應本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對被付懲戒人予以充分之程序保障,例如採取直接審理、言詞辯論、對審及辯護制度,並予以被付懲戒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等,以貫徹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等語,然此乃係就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應為檢討修正之釋示,於該等法律尚未經修正前,本會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等規定,進行審議而為議決,原議決未於詢問甲○○時予聲請人陳述之機會,尚難遽指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事由。3.依社工員李幸蓉於 100 年 4 月 22 日進行家訪所作成「服務及評估紀錄」,已記載「案主頭部多處受傷,…多因案母對案父報復之行為」等情,該紀錄雖亦記載「案母亦表示案主傷勢為跌倒、碰撞所致」,然此社工員調查所得之結果,已相互矛盾,參以社工員於 100 年 5 月 4 日第 2 次進行家訪調查結果,其評估紀錄,載明「發現案主面頰兩側有橢圓形瘀青,手腕有新傷痕、有部分瘀青及深紅色結痂狀」,以及評估建議為「案祖母針對案主受傷情形說法含糊籠統,與案母說詞有些差異」等情觀之,顯然第 2次家訪所調查案主之傷勢有增加,且有新傷痕,非如案母所言案主係因跌倒、碰撞造成之傷,原議決係依社工員前後 2 次家訪調查作成之評估紀錄,認定案主係遭虐成傷,並有加以保護之急迫性,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至於案母係經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偵辦,迄今未以傷害致死罪起訴,核與原議決之認定無影響。至於社工員未問案母為何未報戶籍,也未請案母將案主送醫,僅係作為案主由案母繼續照顧是否妥適,作為有無緊急安置之必要認定之參酌,並非執為認定本案係虐童案之依據。又原議決因聲請人違失事證已明,故亦無因甲○○所涉刑事部分未結,而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聲請意旨指原議決認定本件為虐童案,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自無可採。
基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存在,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議補充聲請理由略以:依內政部兒童局 113 保護專線接獲兒少保護案件通報機制及兒少保護跨轄分工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以下簡稱協調會議紀錄),會中決議倘通報人無法指出或提供明確資訊、案發地點者,原則上不予派案,自無由計算 24 小時通報處理時間之問題,故社工員李幸蓉於同年月 22 日下午 3 時 50 分聯絡上案母得知家訪地址,隨即於同日下午 4 時 30 分進行家訪,並無違於 24 小時內處理之規定,縱認本案此時已屬得派案之案件,則製作調查報告紀錄之 4 日期間應自 4 月
22 日家訪調查開案(受理案件)後起算,扣除 4 月
23 日、24 日為星期六、日,則自 4 月 25 日起算,至 4 月 28 日仍未逾規定時間,原議決認社工員逾 24小時始處理及逾 4 日始提出報告,顯與前開協調會議之決議內容本旨相違云云。
(三)經查:
1.按聲請人所提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影本,主張原議決有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議。但以上開協調會議紀錄,既未據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時提出,是應認其真意乃屬同法條第 5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者」之情形。
2.依卷附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記載案發地點為新竹市○○路底附近,未記載詳細地點,然已記載案主之姓名及案母暨案祖母之姓名與行動電話號碼,顯非無法取得聯繫並即時處理之案件,況社會處接獲通報後,已由輪派之社工員李幸蓉處理本案,並非無法派案之案件,聲請人以上揭協調會議紀錄所示,執為本案為無法派案之依據,認無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34 條第 3 項所規定應立即處理,至遲不得超過 24 小時及應於 4 日內提出調查報告限制之適用,顯無可採。而社工員李幸蓉於查得案母之住址,遲至 100 年 4 月
22 日下午 4 時 30 分始進行家訪調查,並於同年月
28 日始提出調查報告,已分別逾 24 小時及 4 日(
100 年 4 月 21 日上午 10 時接獲通報,22 日下午
4 時 30 分進行家訪,28 日提出調查報告,自 22 日起算,23 日、24 日係星期六、日應扣除,期間之末日為 27 日,非 28 日)之法定期間,顯與規定不合,原議決業已敘述綦詳(見原議決書第 71 頁、第 72 頁),聲請人認本案縱為得派案之案件,社工員進行家訪調查及提出調查報告,未逾上開法定期間,自無可採。
則其提出之上開所謂新證據即協調會議紀錄,縱加斟酌,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是其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再審議聲請意旨略以:社會處社工李幸蓉曾證稱伊就個案作家訪調查後,督導林芳芳才會看到個案紀錄等語。又社工康培芳曾證稱本件兒童保護事件督導責任不在聲請人,且此類案件自 96 年後有多位社工一起輪派,同仁收到通報單,會照順序直接輪派給社工,社工常因通報單上無小孩地址等資料不全而有調查遲延情形等語。足證聲請人在社會處接獲通報及派案之過程中,並不會知悉有此通報個案,原議決認聲請人尚需負督導責任,顯就上述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經其處長武麗芳(同案被付懲戒人)指派以專員之職主責督管兒少保護案件之社工處遇及評估報告紀錄審核等業務,即因授權代行而有負責督導該處兒少保護案件之處理、列管追蹤及行政管理之責,卻對本件兒少保護案件之進案、通報表內容、派案及接案社工員等情形事先均無所悉,致其未能事先提示本案應係急重案,應立即處理及處理時應注意事項,而生本件案主死亡情事,而應負督導之疏失責任等情,已據原議決詳予敘述,是聲請人所述上開證言、內容,縱予斟酌,亦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則聲請人就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