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34 號再審議聲請人 蕭國章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1 年 11 月 9日鑑字第 12384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再審議聲請意旨:
(一)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如同時構成…行為之一部或…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則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為達行政「合目的性」之要求,遇有數個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應分別處罰,基於法治國家原則,不僅法律應明白確定,使人民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而知所進退,行政機關及法院亦可據以執行及審判。又按,比例原則在於要求「方法」與「目的」之均衡。凡採取一項措施以達成一項目的時,該措施必須為合適、必要及合比例之方法。大法官釋字 503 號解釋、釋字第 356號解釋意旨足參。
(二)查,本事件為「不教而殺謂之虐」:
1.本案事實經過:聲請人任職警界以來,時間長達數十年,期間誠實勤勉,未有何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無賴,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且無任何前案紀錄,期間戰戰兢兢,戮力匪懈,為國家奉獻毫無怨言,聲請人起心係出乎查緝竊嫌除暴安良之積極用心,利用個人假日及車資油費,更搬運個人電腦上山製作筆錄,因警局電子設備未盡齊全,暫借隨行陳嘉明隨身碟使用,不諳電腦操作疏忽未完全刪除,其因公忘私放棄休假,該警詢筆錄與個人職務資料檔案複製至隨行陳嘉明隨身碟內,為求完成雙人製作筆錄程序,未經警局同事黃聰義之同意而蓋用其於警詢筆錄記錄人欄上;年後陳嘉明遭查持有該檔案資料,而為移送偵辦。本案判決既給予聲請人緩刑之宣告。故聲請人本件係為國家、社會服務奉獻,因公而非為求私利,誤觸法網,顯有可憫。
2.本事件為「不教而殺謂之虐」:聲請人不知也未接受警局在職訓練,刑事訴訟法第 41 條、第 42 條、第 43條之 1 第 2 項程序規定,自訴人、證人、告訴代理人之筆錄製作時,採單人紀錄筆錄且無需錄音或錄影之程序,嫌疑人筆錄可單人製作無須其他員警紀錄,是,本案聲請人於假日在偏遠之瑞里派出所內就地詢問,已屬有事實上之原因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3 條之 1 第 2項但書單人製作筆錄,筆錄內容詳實記載錄音供述均出自任意性,對犯罪嫌疑人之權利、義務無生損害,且亦符合單人製作程序規定又屬不具審判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對國家司法追訴更不生任何影響,縱有未經同事黃聰義之同意而蓋用其於警詢筆錄記錄人欄上,惟實質上並非為私利所為,更不足有生損害之虞。
3.警政署嘉雲南駐區督察更因聲請人遭遇,於起訴後 101年 5 月 31 日 14 時 30 分,在嘉義縣警察局召開局務會報會議,對此案件深表震驚,責成各單位主管落實基層法律訓練,該件依法本可一人訊問一人回答,因基層員警訓練不足反誤觸法網,期勿使同仁有再因公觸法遺憾發生。更足彰顯基層員警勤務繁重,在職訓練不足,未有適當法律再進修,以致不知可單人製作無須其他員警紀錄,為求完成雙人製作筆錄程序,未經警局同事黃聰義之同意而蓋用其於警詢筆錄記錄人欄上。非但遭刑案訴追流浪法院,今更遭休職一年之斷糧懲處,家中老少頓失經濟,實為「不教而殺謂之虐」,莫此為甚。
(三)本件不合比例原則:
1.所涉資料法益輕微:本案聲請人於 99 年 3 月 11 日詢問葉昆霖之警詢筆錄,業經附卷移送迭經偵查、公開審判程序,不論選任辯護人或判決公開下載,均能搜集前開警詢筆錄之資料。準此,就經公開審理判決確定之相關案情、證據資料等,應非重大公益,是本案之警詢筆錄,自非聲請人所應絕對保密之資料而僅屬機敏性資料。且,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4414 號判決明示,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是警詢筆錄既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應僅屬一事實之參考記錄而非機密文件。另諮詢人員資料,實務上僅為一般派出所隨機所列,並無實際作用形同虛文,自非聲請人所應絕對保密之資料而僅屬機敏性資料。從而,以此為休職中斷工作權,顯失「方法」與「目的」之均衡。該處置顯非合適、及合乎比例,敬請明查。
2.懇請鈞長參酌同為警界懲戒案件(證一),為求私利惡意觸法,僅為降職處分,與本案相比,輕重失衡:案例一,嘉義縣警員魏○○與檳榔西施黃姓女友感情生變,懷疑是黃女與前男友舊情復燃,以徵信公開女友裸照、嗆聲「我是刑警,比流氓更流氓」要脅女友復合,檢察官七日依恐嚇、洩密等罪起訴魏嫌,並認為魏嫌以警察權勢威嚇女友,瀆職惡性重大,建請從重量刑。然其為求私利惡意觸法,僅為降職處分,與本案相比,輕重失衡。案例二:王瑞斌警員,因前至該特種行業消費而熟識當事人,竟將警察臨檢訊息通風報信而洩漏國防以外之機密,僅為記過處分,與本案相比,輕重失衡。案例
三:劉臺虎海岸巡防署隊員,涉嫌將雷達訊息洩漏給不法人士,僅為降級處分,與本案相比,輕重失衡。案例
四:丁秋鳴警員,因前至該特種行業消費而熟識當事人,竟明知無照營業仍勾串安排假性交易案件再實施一次假臨檢充作績效,僅為降級處分,與本案相比,輕重失衡。案例五:吳嘉榮警員,明知該色情場所與當事人有性交易,竟在製作筆錄時教導如何否認,並勾串配合製作無性交易之筆錄,並將扣案衛生紙、保險套丟棄,僅為降級處分,與本案相比,輕重失衡。
3.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聲請人身處為基層員警,警專畢業後即戮力於派出所繁重業務,法律教育程度不高,身為資深員警奮發表率,聲請人從事警職,曾於 99 年 2至 4 月間查獲販賣毒品、爆裂物等重大刑案、亦有短短 2 個星期內即偵破搶奪案件,其他盡忠職守戮力從公事蹟不勝枚舉(證二),其公職期間循規蹈矩戮力從公,從不爭取績效或升遷獎,時時感念對國家栽培與上天厚愛,保其經濟無虞,家庭平安。本案出乎查緝竊嫌除暴安良之積極用心,利用個人假日及車資油費,更搬運個人電腦上山製作筆錄,從不計較原想已順利突破偵破竊案定罪確定,歡喜欣慰,豈知數年後反遭本案追訴;家中尚有未成年之一雙兒女,正在求學階段,另一長男雖剛滿 20 歲,目前仍在學,配偶則為家庭主婦,全家開銷均仰賴聲請人,且聲請人父母年近 70 歲(證三),均由聲請人擔負扶養之責任。其因公忘私放棄休假,因而休職,似有情輕法重之虞。敬請明查。
(四)懇請貴會考量聲請人僅因一時失慮即遭本事件懲戒。聲請人一休職,是全家唯一生計恐難維持,就此情狀觀之,實有家庭破碎小孩失學之慮,情輕法重,又聲請人無收受任何利益,貢獻公職成效卓著,其出乎查緝竊嫌除暴安良之心,非圖利他人或情色不法,非危害社會,遭此休職,足令勇於任事之人寒蟬止步,遇事推諉以求自保。如倘貴會認聲請人事證明確,懇請參諸前開行政法理,該「必要」之方法,應視違規情節輕微,而為合目的性之最小侵害處分,更要屬相同有效手段;是懇請鈞長撤銷原處分,改依降級、減俸、記過、或申誡等非剝奪工作權之處分,以合乎比例原則,亦避免輕重失衡,實感德便。
(五)證據(均影本):證一:同為警界懲戒案件與比較一覽表。
證二:貢獻公職成效卓著資料。
證三:戶籍資料。
二、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
(一)製作筆錄並無明文規定應使用電腦文書處理,聲請人自行搬運個人電腦上山製作筆錄並使用向陳○明所借之隨身碟存檔,係個人選擇,本部警政署並無要求員警製作筆錄時應使用電腦文書處理。
(二)本案經本部警政署為因應新制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製發
92 年警察常年訓練實務教材「刑事訴訟法專輯」,前於
92 年 9 月 22 日以警署教字第 0920130401 號函轉全國各警察機關,請其轉發所屬各級員警施教知悉在案;另嘉義縣警察局亦針對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函發相關作業流程、注意事項,並向所屬員警進行宣導及教育訓練,俾利員警執行知悉,避免觸犯法律違反程序正義原則,另由該局督察室及刑警隊自 92 年 9 月 1 日起不定期派員至各分駐(派出)所督導考詢員警是否熟悉相關規定;該局復於 92 年第 3 季及 94 年第 1 季常年訓練學科講習針對刑事訴訟法之修正,向所屬員警進行宣導及教育訓練,經聲請人(原名蕭國彰,88 年 1 月 6 日更名為蕭榮政,95 年 5 月 19 日又更名為蕭國章)簽到並施與教育訓練,並有聲請人簽名名冊資料可稽,聲請人所言不知也未接受警局在職訓練,導致誤觸法網,顯與事實不符,係聲請人卸責之詞。
(三)聲請人違法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 8 月 6日 101 年度訴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確定在案。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四)至貴會審酌聲請人一切情狀所為處分係屬貴會之權責,本部予以尊重貴會之議決。
(五)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影本各 1 份。理 由
一、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蕭國章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隊員,前在同警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以下簡稱北斗派出所)任職期間,於 99 年 2 月間某日在北斗派出所,將一般諮詢布置計畫表、特種勤務情報一般諮詢對象清查名冊、一般諮詢名冊、一般諮詢對象基資卡等資料之電磁紀錄,複製在不具司法警察身分之陳嘉明之隨身碟。又於
99 年 3 月 11 日在同警察局竹崎分局瑞里派出所(下稱瑞里派出所)於詢問竊盜嫌疑人葉昆霖時,由陳嘉明繕打警詢筆錄,並將筆錄電磁紀錄複製在陳嘉明之隨身碟,並盜蓋北斗派出所警員黃聰義之職章於該警詢筆錄紀錄人欄,嗣於同年 11 月 17 日在瑞里派出所詢問犯罪嫌疑人葉昆霖並自行製作筆錄後,又在北斗派出所盜蓋黃聰義職章於筆錄紀錄人欄。聲請人因觸犯刑法,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項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應誠實之旨,經內政部移送審議,本會於 101 年 11 月
9 日以 101 年度鑑字第 12384 號議決聲請人休職,期間壹年之懲戒處分(下稱原議決)。聲請人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收受原議決書,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三、本件再審議聲請書雖未表明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項何款之情形,然依再審議聲請書所敘事實(詳如事實欄再審議聲請意旨所載),探求真意係以原議決有首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犯刑法第 132 條第 1 項交付國防以外之秘密文書罪及第 213 條公務員登載職務上不實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164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議決因認聲請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及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對聲請人之違失行為為懲戒處分之議決,核無違誤,聲請意旨雖略稱基層員警勤務繁重,在職訓練不足,未有適當法律再進修,以致不知可單人製作筆錄無須其他員警紀錄,為求完成雙人製作筆錄程序,未經警局同事黃聰義之同意而蓋用其職章於筆錄紀錄人欄上,非但遭刑事訴追更遭懲戒處分,「實為不教而殺謂之虐」,且筆錄之內容均詳實記載,對犯罪嫌疑人之權利、義務無生損害,加以警局電子設備未盡齊全,暫借隨行陳嘉明隨身碟使用,不諳電腦操作,致疏忽未完全刪除云云(詳事實欄記載)。無非就其經確定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再加爭執,自難執此指原議決就違失事實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又略稱:伊係為公服務,並非因私而觸法網,刑案判決因而為緩刑之宣告,且伊服公職成效卓著,家有父母妻小,全賴伊負擔家庭經濟,參以同為警察同仁之警員魏童昆公開女友裸照,並加恐嚇,為求私利惡意觸法,僅為降 1 級改敘。警員王瑞斌洩漏臨檢消息予特種行業,僅記過 2 次。劉臺虎為海岸巡防署隊員,將雷達訊息洩漏給不法人士,僅為降 1 級改敘。警員丁秋鳴因至特種行業消費而認識負責人,明知無照營業,仍勾串安排假性交易,實施假臨檢充作績效,僅為降 2 級改敘。警員吳嘉榮明知色情業者有性交易,竟在製作筆錄時教導如何否認,勾串配合製作無性交易之筆錄,並將扣案衛生紙、保險套丟棄,僅為降 2 級改敘,而伊卻遭休職 1 年之處分,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詳如事實欄所載),並提出警界懲戒案件與比較一覽表、貢獻公職成效卓著資料、戶籍資料等證物。查原議決係審酌聲請人違失行為一切情狀,並注意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對聲請人為休職 1 年之懲戒處分,則聲請人所指其服公職成效卓著,其家庭生活狀況、行為之動機暨刑案獲判緩刑等事項,自均包括本會酌情範圍之內。又懲戒案件各案被付懲戒人之身分,違失行為情狀及態樣均非相同,自無從以他案之懲戒處分輕重供比附援引,聲請意旨以上揭魏童昆等 5人所受懲戒處分,指本件情輕懲重,自無可採。又聲請人所引用司法院釋字第 356 號、第 503 號解釋,係就違反租稅義務之行為,若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處罰要件時,得否重複處罰作成之解釋,均無涉及有關懲戒處分輕重之問題,原議決所為之懲戒處分,自無違反上開解釋,則聲請人指原議決對其為休職 1 年之懲戒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