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1年度澄字第3313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蘇金龍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
劉中安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蘇金龍、劉中安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該法第77條第1款所明定。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蘇金龍、劉中安因違法失職案件,前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並經本會以其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就其涉及違反刑罰法律部分,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於101年6月1日議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
茲該2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有同法院107年10月3日院彥刑金106重上更㈠9字第1070504112號函及本會108年1月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該刑事案件雖尚未判決,本會認無繼續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爰撤銷關於該2被付懲戒人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