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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澄字第 3339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1年度澄字第3339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王炯琅 前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師兼副院長

范宇平 前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麻醉科醫師兼周明賢 前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會計室主任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王炯琅、范宇平、周明賢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王炯琅、范宇平、周明賢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彼等被訴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3年5月16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該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確定,有同院107年6月7日院彥刑莊103矚上重訴22字第1070501456號函可稽。是本件關於彼等部分停止審理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議決,續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張清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