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1年度清字第11080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盧秀燕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傅政樺 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秘書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該法第77條第1款所明定。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傅政樺因違法案件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同一行為涉及刑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1年3月16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會合議庭自得依職權將原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委 員 邵燕玲委 員 吳謀焰委 員 蘇振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