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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清字第 11169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1年度清字第11169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沈家慶 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事員

黃智銘 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王敬華(原名王怡舜)程恆毅 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辦事員柯克明 原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股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為該法第77條第1款所明定。又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沈家慶等是否違法失職應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1年6月15日議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茲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1185號、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後,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審理中,有臺北地院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函附卷可稽。本會合議庭認本件以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決議為宜,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吳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