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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清字第 11184 號公懲裁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1年度清字第11184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鄭張達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股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鄭張達部分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法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同法第3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就其所涉違反刑事法律部分,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以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及處分之輕重,應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為免議決結果,與刑事裁判相歧,於101年7月13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101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9月7日北院忠刑午100訴1114字第1070009803號函可稽。是本件停止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張清埤委 員 黃梅月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