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1年度清字第11197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被付懲戒人 胡銀樹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分隊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涉嫌違法失職應否懲戒,以其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前經本會於101年7月27日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在案。惟105年5月2日施行之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後,由本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查該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本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依此規定,該法施行前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之案件,於該法施行後,業經第一審判決者,本會合議庭即應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繼續審理程序。查被付懲戒人胡銀樹所涉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該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可稽。
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繼續審理程序。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廖宏明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劉令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