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1年度清字第011280號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1段161號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被付懲戒人 張漢民 新北市汐止區公所里幹事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請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撤銷。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又停止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會於101年11月23日以101年度清字第11280號議決書,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茲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5號刑事判決有罪,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依前述規定,本會依職權撤銷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委 員 劉令祺委 員 吳景源委 員 廖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