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58 號被付懲戒人 孫敏昌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孫敏昌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孫敏昌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 99 年 9 月 23 日接辦竊盜案件,竟因一時疏忽而致人犯黃勝國脫逃,觸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影本在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9506 號不起訴處分書。
乙、被付懲戒人孫敏昌申辯意旨:
一、本偵查隊原值日接案偵查佐陳志斌,於 99 年 9 月 23 日
12 時 25 分許,接辦內埔派出所移送之竊盜現行犯黃勝國一名,陳員將黃嫌上腳鐐並以手銬將黃嫌右手銬於偵查隊大辦公室人犯戒護區之專用橫桿,陳員依序完成指紋、照相及移送文件後,靜待員警前來解送,及至 16 時陳員依表排膳洗時間,乃將所有卷證及黃嫌,託申辯人代為戒護及移交解送人員,申辯人檢視黃嫌之戒護上銬狀態一切均符規定,始應允接辦,陳則於 16 時簽出膳洗。16 時 36 分許,保護管束人王長雲來隊辦理報到,申辯人稟承隨到隨辦之服務理念,心想該辦公室尚有一同仁辦公,且同仁進出頻繁當無脫逃之虞,申辯人未有絲毫推拖即熱忱引領王某至隔著透明玻璃之辦公桌受理報到事宜。詎料,與黃嫌同一辦公室之同仁默契不佳,未警覺內有人犯而紛紛離座公出。16 時 39 分許黃嫌遂趁申辯人仍與王長雲處理書表分身乏術之際,取出預藏於嘴頰內之手銬鑰匙解開手銬、腳鐐,順利自後門翻牆脫逃。
二、黃嫌脫逃後,雖本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立即發布圍捕,卻仍搜捕無著。本隊為及早緝獲乃自當日起停止輪休全力緝捕,申辯人除日以繼夜查訪並前往黃嫌可能前往之處所守捕、佈線請託外,同時尚提供新臺幣一萬元獎金予本分局用心緝獲之所有同仁。申辯人累及隊內同仁停休四處奔走虧欠至無以自處,雖短短數日申辯人著實心力交瘁卻未敢與同仁言苦。終於皇天不負申辯人苦心,至 30 日(第 7 日)14 時 37分,申辯人接獲親自請託之本縣新埤鄉响潭村龍山寺會計小姐胡珮彤電話回報,稱黃嫌正出現該寺偷取供品食用,申辯人迫不及待,立即與小隊長吳鑫欉連絡自他處趕往緝捕到案。
三、本案黃嫌為一慣竊,歸案後供稱:開鎖鑰匙係日前渠在麟洛運動公園拾獲機車鑰匙一串,其中一支為手銬鑰匙,渠視如至寶隨身攜帶。不意 9 月 23 日行竊失風就逮,渠趁隙將該鑰匙含入口中嘴頰藏放,雖內埔派出所及偵查隊員警均予搜身,卻未命渠張口檢查遂得以繼續持有並順利脫逃。
四、本案之發生,申辯人深具教訓與歷經心力交瘁之煎熬,自始至終均以最負責之態度亡羊補牢緝捕歸案。申辯人失職之責,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審酌犯嫌脫逃情節及事後晝夜積極追捕等一切情狀,逕以 99 年度偵字第 950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申辯人無心之失,懇求姑念申辯人
82 年從警迄今考績均列甲等,能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所定情狀免為懲戒之處分,申辯人仍將戮力從公、為治安工作全力以赴。
五、證據(均影本):㈠偵查卷宗 1 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㈢考績通知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孫敏昌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緣有黃勝國於 99 年 9 月 23 日 7 時 30 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遭警逮捕,同日 12 時 25 分許被解送至上開分局,由該分局偵查佐陳志斌受理接案,陳志斌即進行搜身、按捺指紋、照相、製作刑事案件報告書等程序,並以腳鐐銬住黃勝國雙腳命其坐在辦公室戒護區之長木椅上。同日 16時許,陳志斌依勤務表定時間欲返家盥洗,臨走前將勤務交給被付懲戒人接辦,被付懲戒人見黃勝國雙手未上銬,即向陳志斌借得手銬將黃勝國右手銬在戒護區之白鐵欄杆。陳志斌離去後,被付懲戒人因有其他勤務待辦,即交代當時在辦公室之前開分局約雇人員吳昆霖幫忙看顧黃勝國。同日 16時 39 分許,黃勝國見被付懲戒人忙於其他勤務疏未注意,而吳昆霖已因勞累而睡著。竟趁機自其舌下取出可解開手銬、腳鐐之鑰匙 1 支(黃勝國係於 99 年 7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立運動公園拾獲該鑰匙,嗣即隨身攜帶並置於褲袋內。
99 年 9 月 23 日 7 時 30 分許遭逮捕後,即趁機將該鑰匙藏在舌下,經數次搜身仍未被發覺),以之解開手銬、腳鐐,旋自該辦公室脫逃而出,再翻牆離開上開分局。經警全力圍捕,終於 99 年 9 月 30 日 12 時 44 分許,在屏東縣○○鄉○○村○○○道路上遭警逮捕歸案。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罪,惟以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輕罪案件,姑念被付懲戒人係因一時疏忽而致人犯脫逃,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平日工作表現良好,其因疏失致黃勝國脫逃後即積極佈線,號召同仁短期內將黃勝國逮捕歸案,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狀,認本件以不起訴為適當,已於 99 年 11 月 11 日以 99 年度偵字第 9506 號乙案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渠當時因適有保護管束人王長雲來隊辦理報到,為稟承隨到隨辦之服務理念,心想該辦公室尚有一同仁辦公,且同仁進出頻繁當無人犯脫逃之虞。詎料與黃嫌同一辦公室之同仁默契不佳,未警覺內有人犯而紛紛離座公出,黃嫌遂趁渠分身乏術之際,取出預藏於嘴頰內之手銬鑰匙解開手銬、腳鐐乘隙脫逃。黃嫌脫逃後,渠日以繼夜查訪,並前往黃嫌可能前往之處所守捕、佈線請託,同時尚提供新臺幣 1 萬元獎金予本分局用心緝獲之所有同仁,至第 7 日終接獲線報,立即與小隊長吳鑫欉趕往緝捕到案,懇求姑念渠從警迄今工作表現良好,考績均列甲等,希能審酌免為懲戒之處分,渠仍將戮力從公、為治安工作全力以赴云云。然經核其所辯各節,均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上開情節予以議決如
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孫敏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