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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1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51 號被付懲戒人 盧明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盧明貴記過貳次。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盧明貴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因積欠許麗卿、許旗祥兄妹債務無力償還,遂於 99 年 5 月 3日與許麗卿協調願以渠胞弟盧威益(天罡實業社負責人)名義出具切結書,具結「願以其坐○○○區○○○段 384-3等 8 筆地號土地供許麗卿於 99 年 5 月至 100 年 9月採取砂石,並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辦理地上權設定。」,未經盧威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切結書上偽造「盧威益」署押,供許麗卿行使之。嗣後許麗卿以此文書要求開採砂石遭拒,始向該局玉井分局告發,案經該分局以偽造文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於 100 年 1月 25 日以 99 年度偵字第 17023 號起訴書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100 年 8 月 11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二、惟盧員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自承其自 98 年起迄今擔任天罡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0 年 7 月 25 日以南檢欽仁 100 蒞 1912 字第45402 號函請本府警察局查明盧員任職期間經營土石採取業有無違反相關法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認及本府警察局調查盧員確有經營事業並為天罡實業社實際負責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13條第 4 項規定先予停職。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1 月 25 日

99 年度偵字第 17023 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 8 月 11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 9 月 22 日南院龍刑成 100訴 211 字第 1000043978 號函。

(四)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7 月 25 日南檢欽仁

100 蒞 1912 字第 45402 號函及其附件(審判筆錄)。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奉鈞會 100 年 12 月 20 日臺會議字第 1000002837 號通知,就申辯人盧明貴因違法一案移送審議,提出申辯事:

一、申辯人並未經營(天罡實業社)並為實際負責人說明如下:在刑事事實中,被告有無自證己罪原則,在法院審理時,律師說要判無罪的話,就要自承是(天罡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就不會對他人權益造成損害,那法院就會判無罪,申辯人聽信律師建議,在法庭上謊稱是天罡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實際上,天罡實業社土石採取場是證人盧威益在 94 年 10 月間自行獨資向原臺南縣政府(現已合併改制為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證(如附件一),並同時以天罡實業社名義在臺南縣○○鄉○○○段 384-3、389-1、389-2、389-4、392-1、400、401 及 403 地號申請土石採取場,直至 98 年 9 月 15 日才獲准土石採取許可證(如附件二),申請將近 4 年才獲准,申請期間因要增購周邊土地,因其資金不足,要申辯人幫忙借款,基於兄弟情誼,申辯人遂向許旗祥、許麗卿兄妹商借新臺幣 1,500 萬元,並辦理土地設定抵押。因以申辯人名義向渠等所借巨款,為了保障以後還款,申辯人遂要求胞弟盧威益,於土石採取場申請核准後販售土石所得,要優先讓申辯人償還許旗祥、許麗卿兄妹,且其土地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存摺、公司大小章、所有申請書類、程序、土地設定抵押、及公司大小事物都要授權同意由申辯人保管使用,以利辦理各項事務,直至借款償畢後才歸還,經盧威益同意後將其所有資料全部都交給申辯人。天罡實業社土石採取場,於 99 年 3 月底正式開工。因遇 98 年 8 月 8 日八八水災,政府大量河川疏濬,導致土石價格一落千丈,無法償還許旗祥、許麗卿兄妹借款,於 100 年 5 月 1 日經申辯人與許旗祥、許麗卿兄妹協商,同意讓渠兄妹自行雇工開採土石抵債還款,因土石採取場是盧威益名義申請,為了能順利開採,他們請來代書擬妥 1 份切結書,要申辯人拿給盧威益簽名蓋章,申辯人於電話中將此情形告訴盧威益,他說申辯人如果認為沒有問題,就幫他簽名蓋章就好。後來許麗卿拿切結書要到土石採取場採取土石出貨,盧威益因為之前並未見過該切結書,以為土石採取場要讓渡給許麗卿(因土採場一經更換負責人、讓渡即遭縣府註銷許可)及雙方土石價格尚未談妥下,拒絕許麗卿進場出貨,許女憤而提告申辯人偽造文書。實際上天罡實業社土石採取場從始至終都是盧威益所經營且為實際負責人,於 99 年 3 月底正式開工後,所有事務都是盧威益在現場經營及洽談買賣事宜,申辯人向人借貸龐大金錢,若無得到胞弟盧威益充分授權可代為處理天罡實業社土石採取場事宜,如何取信他人?別人又如何會借錢給申辯人?故申辯人並無參與經營,也非天罡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只是從旁協助而已。

二、刑事事實、民事事實與行政事實結果可以不一樣,各項事實責任應該重啟分別獨立調查才是。在玉井分局、學甲分局及警察局對申辯人及胞弟盧威益所做之行政責任調查中,均查無直接證據證明申辯人有經營或投資商業行為,也非天罡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其所論據理由無非根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內容來論定,若刑事事實、民事事實與行政事實可以互相援用的話,那轟動一時的美國球員辛普森殺妻案,刑事判決無罪;民事卻判賠 3 仟萬美金,如果辛普森具有公務員身分的話,其行政責任究應援用刑事判決或援用民事判決呢?或是該重啟調查呢?警察局長官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行政調查中查無申辯人涉嫌經營或投資商業行為,既無事實認定,何來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三、違反比例原則:倘若申辯人涉嫌經營或投資商業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對社會經濟及金融秩序影響並非情節重大,臺南市政府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A 號發布停職令在案(如附件三),申辯人並非犯貪污、瀆職、強盜、殺人等重罪,且對目前工作毫無影響,警察局此舉無非是以大砲打小鳥,違反比例原則。

四、請傳證人盧威益到場作證。

五、警察局於行政調查中查無申辯人涉嫌經營或投資商業行為及提出違法或失職之事實及證據,懇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後段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南縣政府九四商字第 09405887 號營利事業登記證 1件。

(二)臺南縣政府 98 年 9 月 15 日府水管字第 0980217732號土石採取許可證 1 件。

(三)臺南市政府 100 年 12 月 15 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A 號發布停職令 1 件。理 由被付懲戒人盧明貴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警員,於 94 年

10 月間,以其弟盧威益名義,向原臺南縣政府申請設立天罡實業社(獨資商號,址設原臺南縣○○鎮○○里○○路 ○○ 巷 ○號 1 樓),並於 98 年 9 月間向原臺南縣政府申請在原臺南縣○○鄉○○○段 384-3、389-1、389-2、389-4、392-1、400、401 及 403 地號等 8 筆土地採取土、沙,經該府許可,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被付懲戒人並擔任該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經營土石業。因 96 年間,被付懲戒人向許麗卿、許旗祥兄妹借款未能清償,遂於 99 年 5 月 3 日與許麗卿協調願以其弟盧威益即天罡實業社負責人名義出具切結書,具結「立切結書人天罡企業社負責人盧威益所有坐○○○區○○○段 384-3 等 8 筆地號土地提供許麗卿自 99 年 5 月 3 日起至 100 年 9 月止採取土石,並提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辦理地上權設定」。嗣許麗卿欲依約至上開地號土地採取土石,盧威益竟以切結書非其所簽立,與其無關為由,予以拒絕,許麗卿即以該切結書係偽造,對被付懲戒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本件係因被付懲戒人擔任警察,不宜擔任天罡實業社之負責人,乃以其胞弟盧威益名義掛名該實業社負責人,被付懲戒人自己則擔任實際負責人,故應認盧威益於同意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時,已概括授權被付懲戒人得以其名義從事營業相關之事務,因此被付懲戒人基於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為清償該實業社之債務,使用「天罡實業社」、「盧威益」之印章並代為簽名製作同意許麗卿進場採取砂石之切結書,既已得名義上負責人之授權,自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責等理由,而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並確定在案。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查明被付懲戒人擔任天罡實業社實際負責人有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法令等情事,始查悉被付懲戒人有前揭違法經營商業之事實。

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其被訴前述偽造文書案件時坦承:伊因擔任警察,不宜擔任天罡實業社之負責人,故由胞弟盧威益擔任天罡實業社名義負責人,伊為實際負責人等語,核與證人盧威盛於同院審理時及證人林秀緹(代撰切結書之代書)及許旗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均相符合,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7023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7 月 25 日南檢欽仁 100 蒞1912 字第 45402 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11 號偽造文書案 100 年 7 月 14 日審判筆錄、臺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九四商字第 09405887 號)、臺南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98 年 9 月 15 日府水管字第 0980217732 號)等影本附卷足佐。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在法院審理時,律師說要判無罪的話,就要自承是(天罡實業社)實際負責人,申辯人因此聽信律師的建議,在法庭上謊稱是天罡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實際上,天罡實業社是盧威盛於 94 年 10 月間自行向原臺南縣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的等語,顯係事後企圖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其餘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聲請詢問證人盧威益亦核無必要。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盧明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