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67 號被付懲戒人 丁秋鳴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丁秋鳴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丁秋鳴(以下稱丁員)前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任內,因轄內色情業者為換取該分駐所不要一再實施臨檢,以安排假性交易案件給丁員查獲,丁員分別於 95 年 8 月 11 日、22 日指示屬員林上雲及王基旭(均經懲戒處分降級改敘在案)前往麥寮鄉諾貝爾汽車旅館 112 室及 111 室,查獲女子邱○美與男客王○現及女子黃○穗與男客王○煌等虛偽從事性交易,並均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辦,致法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邱○美與王○現、黃○穗與王○煌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
二、本案丁員偵審情形如下: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二)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三)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五)其餘被訴圖利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無罪。」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丁秋鳴圖利他人、二次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被告丁秋鳴被訴圖利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其餘上訴駁回。(丁秋鳴被訴圖利自己不法利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無罪部分。)」尚未確定。
(四)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五)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99 年 8 月 17 日刑二 99 台上4584 字第 099000008 號函:「被告丁秋鳴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丁秋鳴部分無罪確定。」
三、丁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渠身為分駐所所長,指示屬員違法並生損害於民眾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其行為顯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第 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規定。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5259 、5216、5604 號、96 年度偵字第 298、814 號起訴書 1份。
(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584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五)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99 年 8 月 17 日刑二 99 台上4584 字第 099000008 號函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內政部警政署 99 年 11 月 17 日內授警字第 099872295號懲戒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丁秋鳴(以下簡稱丁員)前於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任內,因轄區內色情業者為換取該分駐所不要一再實施臨檢,以安排假性交易案件給丁員查獲,丁員分別於 95 年 8 月 11日、22 日指示屬員林上雲及王基旭(均經懲戒處分降級改敘在案)前往麥寮鄉諾貝爾汽車旅館 112 室及 111 室,查獲女子邱○美與男客王○現及女子黃○穗與男客王○煌等虛偽從事性交易,並均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法辦,致法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邱○美、王○現、黃○穗、王○煌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終結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一)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陸月。(二)又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三)又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四)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五)其餘被訴圖利罪、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丁秋鳴圖利他人、二次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被告丁秋鳴被訴圖利及偽造文書部分,均無罪。其餘上訴駁回。(丁秋鳴被訴圖利自己不法利益、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無罪部分)」尚未確定,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經最高法院 99 台上4584 字第 099000008 號函:「被告丁秋鳴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丁秋鳴部分無罪確定。」,因而認丁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惟其身為分駐所所長,指示屬員違法並生損害於民眾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其行為顯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等語,茲為懲戒移送之意旨。
二、惟查:
(一)按「公務員非依本法不受懲戒。」、「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 條、第 2 條所明定。此即所謂「懲戒法定主義」,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公務員執行公務必須依據法律與命令的規定,忠誠、廉潔而公正地從事其「職務」工作,若有違反法律與命令的規定而執行「職務」,或違背其「職務」上應盡的義務,或濫用其「職權」等情事,不但有損國家的利益,影響政府威信,且同時亦侵害人民合法權益,而衍生極為不良後果,故這些違法失職或濫權的公務員應負行政責任而應受懲戒。簡言之,公務員應受懲戒之構成要件,須因執行「職務」,並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有違法失職或濫權之行為,始應受懲戒。例如公務員觸犯刑法第四章第
120 條(委棄守地罪)、第 121 條(不違背職務受賄罪)、第 122 條(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第 124條(枉法裁判或仲裁罪)、第 125 條(濫權追訴處罰罪)、第 126 條(凌虐人犯罪)、第 127 條(違法行刑罪)、第 129 條(違法徵收罪、抑留或剋扣款物罪)、第 130 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第 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第 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瀆職罪,即應受懲戒。倘非因執行「職務」,縱令有違反法令、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尚難依公務員懲戒法相繩。又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或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者,應受懲戒。」其中有關違法及廢弛職務部分之認定,堪屬有具體事實者,方符合之,至於有關失職行為部分,依學說見解,此為行政法上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裁量權之一種,然裁量並非完全之放任,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須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誠信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之規範。
(二)經查:本案:1.申辯人丁秋鳴隱匿無照營業臨檢紀錄表,圖利私人不法利益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申辯人確無隱匿無照營業臨檢紀錄表,圖利私人不法利益而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行為甚明。2.申辯人利用假性交易案件,製作不實警訊筆錄行使,獲得績效圖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無罪確定,則申辯人自無有何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人之行為可言,移送懲戒機關認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行為,顯有誤認。
3.再者,申辯人涉犯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部分,此部分事實,業經確定判決認申辯人並無任何假藉職務上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而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行為甚明,本案移送意旨此部分亦顯屬無據。
三、退步言之,如貴委員會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行為,係包括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惟申辯人並無移送意旨所指利用假性交易案件,製作不實警訊筆錄行使,獲得績效圖利,而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亦無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他人:
1.本案申辯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已供認:王○煌有告訴我說要作假的性交易給我做績效,但我認為只是說說而已,我沒有反對,我認為他如果做,我就把這個績效撿起來,後來他們確實有做假的性交易來讓我查獲,我就把這個績效撿起來,他們做的假績效讓我查獲分別有 95 年 8月 11 日及 95 年 8 月 22 日二次。業者雖然作假的績效給我,但我對於他們無照營業的部分仍然有去查等語;而據: (1)被告許○宗供認我以前是農會的理事,「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西湖春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的負責人來我家找我,拜託我告訴分駐所說他們要作假的性交易給丁秋鳴做績效,我有告知丁秋鳴此事。 (2)另據被告王○煌、陳○誠、許○峰、黃○麗、林○興均供認:我們有作假的性交易來讓丁秋鳴他們查獲,分別為 95 年 8 月 11 日及 95 年 8 月 22日二次。足見本案申辯人除已就無照營業之業者,仍然有竭盡其職務,打擊犯罪外,假的性交易案件並非申辯人主動安排,以求績效,而是王○煌、陳○誠、許○峰、黃○麗、林○興主動安排,申辯人並無主動利用職權要求上述渠等人安排假績效。故而,申辯人既未利用職務行為要求安排假績效,實無違公務員之誠實清廉,亦無致生損失名譽之行為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及第 6 條之規定甚明。
2.又 95 年 8 月 11 日及 95 年 8 月 22 日二次假的性交易案件,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5 年度港秩字第 20號、21 號就臺西分局於 95 年 8 月 11 日查獲王○現、邱○美性交易及於 95 年 8 月 22 日查獲王○煌、黃○穗性交易案件為裁罰。惟應否裁罰仍須經法院為實質之審查究明,方得認定事實而為之裁罰,此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事實所認定,且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584 號刑事確定判決無罪在案,移送意旨認此部分有使法院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已有誤認;另移送意旨認上揭二次假的性交易,有生損害於查獲之女子邱○美與男客王○現、女子黃○穗與男客王○煌。惟其等均係明知為假的性交易,且為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基於渠等同意且自願之行為,何有生損害於渠等之可言,移送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認。
3.再者,申辯人就所查獲上揭該 2 案件,並無受記功或嘉獎之奬懲紀錄;且無申領獎金之書面或入帳資料各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 97 年 3 月 14 日函附「改善治安強化作為專案計畫-杜絕色情犯罪細部執行計畫」、申辯人 95 年至 97 年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各 1 份在卷可按。是以,95 年 8 月 11 日、95 年 8 月 22 日,在申辯人擔任麥寮分駐所所長轄區內所查獲虛偽不實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雖有查獲 2 件之績效,但並未獲得記功、嘉獎,也未申領任何獎金,而所謂「績效」又未能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部分自無「圖利自己」,亦無圖利他人可言(詳見刑事二審刑事判決書);而就王○煌、陳○誠、許○峰、黃○麗、林○興等人於上揭刑事案件供述,申辯人於 95 年 7 月 26 日以後,為使「新驪園休閒坊」、「巧娘休閒中心」、「西湖春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四家業者能繼續無照營業以取得不法利益之目的,對於主管之事務,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 6條規定,直接圖上開四家業者不法利益,不予以臨檢或減少臨檢部分,惟此部分並未舉證使法院就此部分產生確信申辯人確有「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確信,即屬無證據得以證明申辯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甚明。
四、再退步言之,如貴委員會認申辯人上揭所為,未誠實清廉而足以損失名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之行為;惟查,對於作假色情績效之案件,貴委員會均以記過或降級改敘為懲處,此有貴委員會之懲戒議決書可參(見附件),而本案申辯人所為已經刑事判決確定而無違法之情事,以申辯人一向勇於任事,對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不遺餘力,絕非因循苟且之徒,希冀諸位委員能列入懲戒之考量。另有關本案申辯人之懲戒處分,申辯人對業者許○宗所告知說要作假的性交易做績效,但申辯人對其等無照營業的部分仍然有去查,且申辯人就此部分並非主動要求業者作假績效,而係從事色情行業業者主動告知要作假績效,此部分業經申辯人坦承過錯,深感愧疚之意,也知所悔悟。加以申辯人肩負家庭經濟重擔,家中年邁之雙親及妻小教育生活需申辯人承擔,全家難再承受申辯人工作再度飄搖之苦,本件僅係一時失慮之偶發事件,故祈請諸位委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審酌一切情狀,憫恤申辯人一生從警戮力為公,奉獻一生青春,維護社會治安之行為,予以從輕處分,以啟自新,讓申辯人能工作賺取生計,以照顧家庭,申辯人將終身感激涕淚,無任感荷。
五、提出附件證據資料(下列議決書資料均為司法院資訊管理處裁判書查詢系統網路列印本):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9 年度鑑字第 11819 號議決書。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6 年度鑑字第 10970 號議決書。
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8 年度鑑字第 11583 號議決書。
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3 年度鑑字第 10231 號議決書。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丁秋鳴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務員。前於
95 年間,係任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警務員兼所長,林上雲、王基旭則均為該分駐所警員(該二員業經本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302 號議決各降壹級改敘在案)。被付懲戒人丁秋鳴擔任麥寮分駐所所長期間,其轄區內色情業者,緣有王○煌在雲林縣○○鄉○○路 1 之 8 號經營「巧娘休閒中心」、黃○○○○鄉○○路 ○ 段 ○○○ 號 3、
4 樓經營「新驪園休閒坊」、陳○○○○鄉○○路 ○ 段 ○號經營「艾妮休閒中心」、許○峰在同鄉崙後村 1 鄰 8之 63 號經營「西湖春休閒中心」。95 年 7 月 25、26日該 4 家特種行業均先後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員警臨檢,查獲無照營業。同年月 26 日王○煌經營之「巧娘休閒中心」遭臨檢查獲後,即駕車前往許○宗在雲林縣麥寮鄉之住處,想了解狀況(按陳○誠經營之「艾妮休閒中心」土地係向許○宗承租,麥寮分駐所所長即被付懲戒人丁秋鳴常至許○宗住處泡茶,2 人因而熟稔),許○宗得知「新驪園休閒坊」、「西湖春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亦先後被臨檢查獲無照營業,遂通知陳○誠、許○峰、黃○麗等人前來共商,並邀請被付懲戒人到場。被付懲戒人到達後,向在場之王○煌、陳○誠、許○峰、黃○麗等人表示:「上面逼得很嚴,你們自己要去好好打算」、「大家商量看要怎麼辦」等語,隨即離去。王○煌、陳○誠、許○峰、黃○麗商議後,決定以安排假性交易案件,讓被付懲戒人查獲,充作績效,以換取麥寮分駐所不要一再實施臨檢。其方式由王○煌負責安排,「新驪園休閒坊」、「西湖春休閒中心」、「艾妮休閒中心」則各出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給假扮性交易之小姐、嫖客之紅包、旅館費用及法院罰鍰等費用之支出,商定後,即將協議情形告知許○宗,請許○宗轉達給被付懲戒人。許○宗因此在 95 年 8 月 11 日前某日,在麥寮分駐所前,將王○煌等人上開協議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亦表同意。95 年 8 月 11 日下午 6 時許,王○煌即在「巧娘休閒中心」辦公室,將上情告知欲扮演嫖客與小姐之王○現、邱○美,經王○現、邱○美 2 人同意,並當場交付 2 人各 2 千元紅包後,即開車搭載王○現、邱○美 2 人至諾貝爾汽車旅館,王○現、邱○美 2人即進入該旅館 112 室等候。王○煌旋即打電話給許○宗,許○宗再打電話通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派麥寮分駐所知情之警員林上雲,前往諾貝爾汽車旅館臨檢,並將王○現、邱○美 2 人帶回麥寮分駐所。被付懲戒人及林上雲明知王○現、邱○美 2 人係虛偽從事性交易,竟仍由林上雲於是日 18 時 35 分起至 19 時 10 分止,為王○現、邱○美 2 人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年月 16 日,以雲警刑字第 0950009611 號案件(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臺西分局,再由臺西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致該院北港簡易庭於 95 年 9 月 13 日,以 95 年度港秩字第 20號裁定:「邱○美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95 年 8 月 22 日前某日,被付懲戒人復向許○宗轉達上次所安排之假性交易案件,績效只有 1 件不夠,需要再安排 1 件作業績。許○宗再將上情轉告知王○煌等人知道。95 年 8 月 22 日,王○煌、陳○誠、許○峰、黃○麗、許○宗,復於許○宗住處商議,決定再安排 1 件假性交易案件給被付懲戒人查獲充作績效,方式均同 95 年 8月 11 日之模式。王○煌隨即著手安排,惟因男嫖客覓尋無著,王○煌無奈,只好親自下海充當嫖客,並將上情告知旗下小姐黃○穗,黃○穗亦答應幫忙,王○煌並當場交付 2千元之紅包給黃○穗,隨即開車搭載黃○穗前往諾貝爾汽車旅館,並進入 111 室等候。王○煌隨即打電話給許○宗,許○宗再打電話通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即指示麥寮分駐所知情之警員王基旭,前往諾貝爾汔車旅館臨檢,將 2人帶回麥寮分駐所。被付懲戒人及王基旭明知王○煌、黃○穗係虛偽從事性交易,竟仍由王基旭於同日 20 時 15 分起至 21 時止,為王○煌、黃○穗製作警詢筆錄,並於同年 8月 25 日,以雲警刑字第 0950009933 號案件,移送臺西分局,再由臺西分局於同年 8 月 29 日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致該院北港簡易庭於 95 年 9 月 13 日,以 95 年度港秩字第 21 號裁定:「黃○穗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與刑案被告許○宗、王○煌、陳○誠、許○峰、黃○麗等人於刑案偵、審中,就利用假性交易案件供查獲,移送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事實,供認不諱,並互核相符。且與證人林上雲、王基旭、邱○美、王○現、黃○穗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 95 年度港秩字第 20 號、第 21 號裁定、在麥寮分駐所製作之 95 年 8 月 11 日王○現、邱○美警詢筆錄、
95 年 8 月 22 日之黃○穗、王○煌警詢筆錄、諾貝爾汽車旅館 95 年 8 月 11 日、95 年 8 月 22 日當班櫃檯退房收款明細報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與該刑案被告許○宗、王○煌、陳○誠、許○峰、黃○麗等人,前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凡此業經刑事判決敘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論述綦詳,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見該判決第 12 頁至第 15 頁、第
36 頁至第 37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見該判決第 33 頁至第 35 頁)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5259 號、第 5216 號、第 5604 號、96 年度偵字第 298 號、第
814 號起訴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本會 97 年度鑑字第 11302 號林上雲、王基旭議決案卷無訛。而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其申辯意旨亦不諱言,該等業者安排假的性交易,讓渠查獲,分別有 95 年 8 月 11 日及同月 22 日兩次。渠就把這個績效撿起來等語。足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則被付懲戒人明知業者安排虛偽之性交易,乃其為圖謀獲得績效,竟仍派麥寮分駐所知情之警員林上雲、王基旭前往諾貝爾汽車旅館臨檢,將該兩對假性交易男女帶回麥寮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法院裁定,致法院裁定邱○美、黃○穗各意圖得利與人姦淫,處罰鍰叁仟元。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未能維持公務員應有品位之義務。其行為有違失,至為灼然。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王○煌告知要做假的性交易給渠做績效。但渠認為只是說說而已,渠未反對。嗣彼等確實有於 95 年 8 月 11 日及同月 22 日二次做假的性交易,讓渠查獲,渠就把此績效撿起來。惟辯稱:1.業者雖然作假的性交易績效給申辯人,但渠對於彼等無照營業的部分,仍然有去查。假的性交易案件,並非申辯人主動安排,以求績效,而是王○煌、陳○誠、許○峰、黃○麗、林○興主動安排,渠並無主動利用職權要求彼等人安排假績效。故而,渠既未利用職務行為要求安排假績效,實無違公務員之誠實清廉,亦無致生損失名譽之行為,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及第 6 條之規定甚明。2.又該兩次假的性交易案件,應否裁罰,仍須經法院為實質之審查究明,方得認定事實,而為之裁罰,此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147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且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4584 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移送意旨認此部分有使承辦法官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已有誤認。另上揭二次假的性交易,被查獲之女子及男客,均明知為假的性交易,且為自由意志下所為,基於渠等同意且自願之行為,何有生損害於渠等之可言。3.渠就所查獲上揭假的性交易事件,並無受記功嘉獎,也未申領獎金,自無圖利自己之可言。且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渠直接圖利「新驪園休閒坊」等四家業者不法利益,不予以臨檢或減少臨檢,以圖「私人之利益」,即屬無證據得以證明渠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6 條規定甚明。4.退步言之,縱認渠上揭所為,未誠實清廉而足以損失名譽,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請鈞會審酌渠勇於任事,對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不遺餘力,業者主動告知作假的性交易績效部分,渠事後坦承過錯,深感愧疚,知所悔悟,家中年邁雙親及妻小待養,予以從輕處分云云。
四、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意旨,其中自承王○煌事先告知要做假的性交易,給渠作績效,渠未反對,嗣後王○煌等人確實有於 95 年 8 月 11 日及同月 22 日二次做假的性交易,讓渠查獲,渠就將此績效撿起來等語部分,經查與其及刑案被告許○宗、王○煌、陳○誠、許○峰、黃○麗等人於刑案偵、審中,供認利用假性交易案件供查獲,移送法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之事實相符,復與證人林上雲、王基旭、邱○美、王○現、黃○穗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足見本議決理由欄第一項所載之事實,堪信為真實等情,業經本會於本議決理由欄第二項論述綦詳外,被付懲戒人否認行政違失,所為之各節申辯,均不足採,其理由如下:
1.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行政違失,不因上揭刑事案件認被付懲戒人所為,與刑法第 214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判決無罪確定,而受影響。被付懲戒人徒以其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而申辯其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云云,為不足採。
2.次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政違失,不因該虛偽之性交易案件,是否由業者自動安排而受影響。況查其中第二次虛偽之性交易,既係出自被付懲戒人要求,以增績效,色情業者始配合辦理,顯非業者主動安排。是則被付懲戒人申辯該假性交易案件,並非渠主動安排,以求績效,而是業者王○煌、陳○誠、許○峰、黃○麗、林○興等人主動安排。渠並無主動利用職權要求彼等人安排假績效云云,已不足採。其執此申辯無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云云,核無足取。
3.復查被付懲戒人明知虛偽之性交易,而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法院裁定,自屬有欠誠實。至於法院有無實質審查究明該性交易之真假,係屬另一問題。尚難以法院應實質審查究明事實始裁罰,而辭卸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應誠實義務之違失咎責。且不容其以假性交易之男女,事先知悉,且自願為之,而解免被付懲戒人有欠誠實之違失責任。
4.被付懲戒人事後有無申報績效,領取獎金,及事後有無減少臨檢無照營業之色情業者,要之,僅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以解免上開行政違失咎責。所提附件證據資料之案例,其情節與本案並非全然相同,尚難資為處分輕重之依據標準。被付懲戒人所為其事後坦承過錯,深感愧疚,家有年邁雙親、妻小待養等辯解,亦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與其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
五、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秋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