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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16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68 號被付懲戒人 吳傑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吳傑人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能凜於檢察官身分,潔身自愛,竟利用職務上偵查犯罪之機會,得知其所承辦案件之女性當事人聯絡方式,憑藉檢察官之權勢,假藉談論案件為由,私下邀約見面,而向當事人要求性行為,或猥褻當事人逞其私慾,利用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甚至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為之;或私下邀約見面出遊,發展親密關係,趁機要求發生性行為,時在 88 年至 95 年間,為被付懲戒人先後任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時,受害女性多人,分係被付懲戒人承辦偵查案件之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告、證人,嚴重踐踏司法官箴,違失事證明確。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失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因上揭違失行為,涉犯刑法第 224 條強制猥褻罪、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不正利益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95 年度偵字第 21184、21530 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強制猥褻罪,又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之不悖職收受不正利益罪並論處罪刑(95年度矚訴字第 4 號)。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7 年 6 月,褫奪公權 5 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4191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以 99 年度矚上更(一)字第 2 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撤銷,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其為有調查、追訴犯罪職務之檢察官,於 95 年 6 月間,對於偵查案件證人傳喚方式或送達處所之決定係屬其職權,而以此職務行為要求證人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則屬不正利益,竟基於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之犯意,要求證人配合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條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 7 年 6 月,褫奪公權 5 年。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 101 年 1 月 12 日以 101 年度台上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揭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影本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101 年 2 月 1 日刑三

101 台上 255 字第 1010000008 號函附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既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受法院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則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為本案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傑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