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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16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61 號被付懲戒人 羅金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羅金義降壹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97 年 10 月 3 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虛列翁義財、潘進順為會員,詐取合會會員之會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於 100 年 10 月 4 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62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士簡字第 469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100 年 10 月 19 日士院景士刑慶 100 士簡字第 469 號函。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執字第 3458 號執行傳票。

(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1 月 22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因投資股票失利,導致經濟困難,才招組合會致違法,由於錯誤行為觸犯法律規範,因此受到法院判刑的處罰(有期徒刑 4 月,易科罰金 12 萬 1 千元整),除受法院判刑外,另於 100 年 5 月 31 日與配偶蘇翠華女士辦理離婚,將原本美滿的家庭變成家破,對此事件付出慘痛的代價讓申辯人懊悔不已。

二、申辯人離婚後經濟負擔仍重,每月需給前妻付房貸及扶養 2位未成年之子女及高齡 86 歲之父親及行動不便中風之老母,另已跟合會全數債權人達成協商,目前均按月還款給各債權人,並未再衍生其他異議或事故。

三、申辯人無知所造成錯誤的行為,此事發生後心中非常的惶恐,且立即與債權人協調完成還款計畫,幸未造成各相關人員的權益受損,才能真正放下心來,為此申辯人痛改前非並深切的自我反省檢討,不再投資股票,並願為此事負責接受懲戒,懇請能從輕量處給予一個重新改過的機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羅金義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隊員,於 97 年 10 月 3 日,在上揭任職處所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每會新臺幣(下同)1 萬元,採內標方式,每月 3日開標。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後分別虛列翁義財、潘進順為會員,致使其他真實互助會會員誤以為真有該等會員入會,而決定入會並依約定按期交付會款,其則先後於(一)97 年 11 月 3 日,在屬私文書之標單上偽造翁義財署押及投標金額 2,000 元後,再公開揭示予其他參與投標會員而行使,並進而得標,足生損害於翁義財及其他會員參與投標之正確性,致其餘 24 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將會款8,000 元交付,其因此詐得 19 萬 2,000 元;(二)98 年 5月 3 日,在屬私文書之標單上偽造潘進順署押及投標金額2,300 元後,再公開揭示予其他參與投標會員而行使,並進而得標,足生損害於潘進順及其他會員參與投標之正確性,致其餘

19 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各將會款 7,700 元交付,其因此詐得 14 萬 6,300 元。嗣其宣布倒會,經會員相互核對,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報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 6273 號),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士簡字第 469 號刑事簡易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刑法第 220 條、第 216 條、第 210 條、第 339 條第 1 項等規定,從重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均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略去不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從略)。該判決於 100 年 10 月 4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畢。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100 年 10 月 19 日士院景士刑慶 100 士簡字第

469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被付懲戒人繳納易科罰金之收據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上揭違法事實,並稱:渠犯錯,除受法院判刑外,並導致與妻離婚,付出慘痛代價;因渠已與全數債權人達成按月還款之協議,渠將深自反省,痛改前非,請從輕處分等語。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羅金義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