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62 號被付懲戒人 蘇漢銘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蘇漢銘記過貳次。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蘇漢銘前於本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服務期間,明知個人前科屬個人資料,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非依法不得洩漏予他人知悉,仍於 99 年 1 月 22 日因受友人余偉銓請託,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號者前科資料,蘇員遂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該民前科資料,並將結果以電話告知余民,涉嫌洩漏國防以外秘密。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 10 月 27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125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全案於 100 年 11 月 21日確定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明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6 日南院勤刑榮 100訴 1253 字第 1000056812 號確定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 10 月 27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8 月 31 日
99 年度偵字第 11915 等號起訴書。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蘇漢銘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1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蘇漢銘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前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服務期間,明知個人前科屬個人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警察得因偵查犯罪目的而查詢個人前科,是個人前科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其於
99 年 1 月 22 日 14 時 28 分,因受友人余偉銓來電之託,要求查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 者之前科,被付懲戒人乃基於洩漏上開應秘密之消息之瀆職犯意,於同
(22)日 14 時 53 分以其本身之帳號密碼,登入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 Z000000000 者之前科資料後;隨即於同(22)日 14 時 55 分 4 秒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將查詢結果告知友人余偉銓,將該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余偉銓知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被付懲戒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該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蘇漢銘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於
100 年 11 月 21 日確定在案。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11915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253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100 年 12 月 6 日南院勤刑榮
100 訴 1253 字第 1000056812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蘇漢銘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