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74 號被付懲戒人 徐哲明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徐哲明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徐哲明 98 年 9 月 18 日晚上 7 時 30 分許為替其妻舅張○傑向林○安協商債務糾紛,於過程中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暫時妨害林○安自由離去之權利,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254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桃簡字第 1625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13 日桃院永刑理 100簡上 265 字第 1000047656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依據憲法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者,受憲法所列之條文保障。警察及其家屬亦為中華民國之國民,享有國民應有之權利與義務。
二、刑法所犯之罪章,亦未有法條可稽警察之家屬受害,不受中華民國刑法保護。
三、本大園分局督察組介入偵查本案,已越區偵辦他轄(蘆竹分局轄區)案件,另未查明本案債務產生情形,造成張世傑之翁麗珍名下房屋遭查封,使附近鄰居施以異樣之眼光對待。
又因本案由督察組介入未公平辦理,助長黑道氣勢,督察組間接助勢。張世傑及翁麗珍終日處於惶恐之中,房屋遭查封後,繳交裁判金、擔保金等龐大金額,生活經濟頓時陷入苦境,名譽及精神上之壓力足以讓人無法求生。
四、林秋安為達恐嚇取財之手段,故意、刻意控告申辯人妨害自由,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且黑道分子以暴力脅迫之手段強逼被害人簽立本票、交付地契,民眾受害之深,身為警察督察,時常要求員警受理案件必以同理心對待,感受民眾受害之程度,卻於自身受理案件時,為達移送員警為目的,昧著良心辦案,實為警界之恥辱、警界之敗類。
五、警察法第一條明明白白中規定:警察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障人民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未有規定警察家屬不受警察保護之限。
六、警察查緝犯罪,面臨歹徒無法預知犯罪結果。警界實施靖紀專案以來,多少無辜警察及認真負責的警察因辦案績效壓力而遭移送法辦。家屬終日提心吊膽,警察執勤時,更無法預見能否見到明日的太陽。就近日黑道「嗆警」所論,很多基層警察,已不敢多事。甚至讓民眾懷疑,警察辦案能力。其實最終原因,係因督察組坐大。只要民眾檢舉基層警察,便要求民眾提告,移送法辦。靖紀即可核予功獎予督察人員。
員警及其家屬頓失陷於愁雲慘霧之中,兒女課業遭受影響,甚至造成員警含冤自殺。
七、申辯人雖已執行罰金新臺幣 4 萬元之繳納,但本案林秋安執行民事系爭本票之認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債務債權關係不存在。且有附卷可證之談話錄音及譯文可稽,若當時督察組查明本案,相信上述不利於申辯人所產生之結果均不會發生。
八、警察及其家屬均係中華民國保障之國民,督察組作風令人髮指,泣請就督察組違法、濫權、失職乙事依法處理,以保障中華民國國民之權益。
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雖已載明不可上訴,依法申辯人仍可無限期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但警察機關亦可依因警牽涉刑案,列入輔導對象,年終考績乙等反覆如此。
十、大園分局督察組因辦案不公,造成申辯人及妻張海倫之家屬精神折磨、及金錢開銷頗巨,甚望鈞長查明大園分局督察組處事方式及不法,申辯人泣血謹陳。
理 由被付懲戒人徐哲明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員。緣於 98 年 9 月間,被付懲戒人時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警備隊警員,為具有犯罪偵查職務之人員,與張海倫為夫妻,因其妻舅張世傑與林秋安間發生債務糾紛,經張世傑居中相約,為張世傑向林秋安協商該債務糾紛,於 98 年 9 月 18 日晚上 7 時 30 分許,與張世傑 2 人先行抵達桃園縣○○鄉○○路 ○○○ 號張世傑任職之匯金當鋪,嗣林秋安及林秋安之友人蔡俊宏 2 人亦抵達匯金當舖,進入會議室內,並有匯金當舖任職人員蕭智強、李鴻儒
2 人作陪,由被付懲戒人及林秋安主談下,為該債務糾紛開始進行協商,席間李鴻儒先行走出會議室外,林秋安懾於被付懲戒人身分,勉強應允被付懲戒人稱使張世傑償還債務以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即可,林秋安並與被付懲戒人握手,然林秋安心中仍難忍不滿,轉頭即數落張世傑稱:「好,這樣就這樣」、「你叫你姊夫來就可以這樣」等語,並隨手將擦臉之衛生紙團丟向張世傑,而以強暴公然侮辱張世傑(未經告訴),詎被付懲戒人因目擊林秋安竟敢當面對張世傑為此暴行侮辱犯行,迅即起身憤怒地站於林秋安面前,向林秋安表示不滿的情緒,然林秋安反持續指著張世傑對被付懲戒人回嘴:「我是替你教他」等語,被付懲戒人更大力拍打桌面,亦對林秋安咆哮,趁隙蔡俊宏不等林秋安即自匯金當舖會議室溜出,林秋安仍在會議室內,被付懲戒人站於會議室門口,示以林秋安須為張世傑受辱事有所交代,林秋安會意返身坐回會議室門口椅上,被付懲戒人仍憤怒地再度大力拍打桌面,並坐於林秋安旁,惟因被付懲戒人受林秋安回應態度之刺激,萌生私行拘禁之決意,向林秋安恫稱:「現在警察的身分不要講,我一定以兄弟的身分拿槍把你押出來」等語,取出向張世傑借用之張世傑搭配門號 0000000000 號之手機,令張世傑打電話找其從事重油交易之友人李大新帶人帶槍過來,亦有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張世傑因無李大新手機門號,即行持用前開手機撥打張海倫手機,請不知情之張海倫代為聯繫李大新,並將手機交付被付懲戒人,林秋安聽聞,發覺被付懲戒人當真動怒,大勢不妙,趁隙離開會議室,被付懲戒人見狀亦奔出會議室外,並在會議室外走道趕上林秋安,出手自林秋安後方拉住林秋安褲腰帶,邊拉邊接聽手機,一度將林秋安拖回會議室門前,出手欲將林秋安推入會議室內,過程林秋安不斷掙扎並不斷向被付懲戒人道歉,被付懲戒人仍出手環抱林秋安,又出手欲將林秋安復推入會議室,並令張世傑拉下匯金當鋪大門,張世傑即行遙控匯金當舖鐵捲門降下,林秋安方逃出至匯金當舖鐵捲門及玻璃小門處,被付懲戒人仍在後拉扯林秋安,緊追不捨,適林秋安奮力將匯金當舖玻璃小門向外推開,正巧卡住下降中之鐵捲門,不具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李鴻儒見玻璃小門將遭鐵捲門壓破,趕緊操作遙控器將鐵捲門升回,及至林秋安已逃至匯金當舖門外,被付懲戒人仍出手拉扯林秋安阻止林秋安離去,嗣在門外已不能阻止林秋安而未得逞,林秋安方能離去。嗣經林秋安報警處理從而查知前情。案經林秋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265 號刑事判決撤銷同院 99 年度桃簡字第 1625 號刑事簡易判決,改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私行拘禁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確定在案。以上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8 年度偵字第 2544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9 年度桃簡字第 1625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0 年度簡上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0 年 12 月
13 日桃院永刑理 100 簡上 265 字第 1000047656 號函影本各 1 份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其係處理有恐嚇罪嫌之現行犯林秋安,警局督察組未詳查即行移送置辯,惟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是其申辯尚難採信,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哲明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