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76 號被付懲戒人 蕭堅垣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蕭堅垣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 18 時至翌(27)日 4時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之自有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 ○○ 巷口與民眾游新港所騎乘之輕機車車號 000-000 發生擦撞,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 0.92MG/L,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業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偵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相關資料各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
(三)本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案件調查報告表、本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勤務分配表及職務報告書各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蕭堅垣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2 月 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蕭堅垣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支援該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隊員,於 100 年 12 月 27 日凌晨
2、3 時許服勤時間(服勤時間自 26 日 18 時至 27 日 4時),因天氣酷寒,在隊部寢室內飲酒驅寒,旋於凌晨 3時 2、30 分左右提前退勤離隊,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3 時 40 分許行經彰化縣○○鎮○○里○○路○段 ○○ 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民眾游新港所騎乘之輕機車車號 000-000 發生擦撞,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 0.92MG/L。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駕車前曾在寢室內喝 2 杯加水高粱酒,嗣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為 0.92MG/L。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案件調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勤務分配表及職務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堅垣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