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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17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77 號被付懲戒人 洪清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洪清輝自 93 年 1 月

1 日起至 96 年 7 月 11 日止,違背職務收受於其轄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者盧盈宏等人賄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等語。

三、被付懲戒人洪清輝原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二林分局偵查員(92 年 6 月 25 日起至 94 年 7 月 1 日止,又偵查員為偵查佐改制前之職稱),94 年 7 月 1 日起至

95 年 12 月 18 日止,任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二林分局偵查佐。其後因二林分局改名為芳苑分局,自 95 年

12 月 18 日起至 96 年 7 月 12 日止,任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芳苑分局偵查佐。96 年 7 月 12 日調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備隊警員,同日因刑案羈押停職生效,尚未辦理報到,即向員林分局提出辭職報告,經彰化縣警察局 96 年 12 月 5 日彰警人字第 0960069181 號令核准,並於 96 年 12 月 13 日辭職生效。其於擔任二林分局、芳苑分局偵查員及偵查佐期間,均負責「第 1 刑事責任區」工作,該第 1 刑事責任區範圍為:彰化縣二林鎮西平里、豐田里、頂厝里、趙甲里。其職責內容除專責「第 1 刑事責任區」之查察及相關分駐(派出)所函送該責任區內所發生刑事案件之接辦、移送外,並輪服值班、巡邏、擴大臨檢等共同勤務。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100 年 12 月 7 日彰警人字第 1000088284 號復本會函,附被付懲戒人停職令、調動令、辭職令、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含刑責區清單畫面 4張)、刑事責任區人員異動手冊建檔交接登記表、刑責區區分名冊影本各 1 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查被付懲戒人洪清輝於上揭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二林分局偵查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二林分局偵查佐、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芳苑分局偵查佐期間,自 92年 10 月 14 日起,負責承辦該分局第一刑責區之刑事案件調查及犯罪偵查業務(含賭博性電玩之查緝取締與移送),為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所定之公務員,並為同條例第 7條所定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明知盧盈宏、馮文通等人在其轄區內所經營之「北海遊藝場」(設址彰化縣○○鎮○○里○○路 ○○○ 號 2 樓),係屬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其身為該刑責區之偵查員,本有調查取締之職責,詎竟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下列收受賄賂之行為:

(一)自 93 年 1 月初起至 95 年 6 月間止,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各與許冠民(自 92 年 10 月 1 日起至 93 年 3 月 31 日止,在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擔任被付懲戒人之代理小隊長)具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指自 93 年 1 月起至 93 年 3 月止)、與施能善(自 94 年 1 月 1 日起至同年 12 月

31 日止,在二林分局擔任被付懲戒人之小隊長)具有前揭概括犯意聯絡(指自 94 年 1 月起至 94 年 12 月止)、與陳周明(自 93 年 4 月 12 日起至 95 年 2 月

14 日止,擔任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之偵查隊隊長)具有上開概括犯意聯絡(指自 93 年 4 月起至 95 年 2月止)、與許平海(自 95 年 2 月 15 日起至 96 年 7月 11 日止,擔任該分局偵查隊隊長)具有前開概括犯意聯絡(指自 95 年 3 月起至同年 6 月止),由被付懲戒人在「北海遊藝場」辦公室或外面餐廳,按月收受盧盈宏、馮文通所共同交付、要求其等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勿取締「北海遊藝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之賄賂各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並於前揭其與許冠民、施能善、陳周明、許平海各具有概括犯意聯絡之期間,由其將上開每月所收賄款中之五千元(許冠民、施能善部分)、一萬元(陳周明、許平海部分),各交付與均具有審核所轄員警是否對「北海遊藝場」提出聲請搜索票權限之許冠民、施能善、陳周明、許平海,以利達於不取締「北海遊藝場」之目的,而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所收賄款為一百零五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於修正刑法於 00 年 0 月 0 日生效施行後,又另行二次各別起意,並各與許平海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被付懲戒人先、後於:(1)95 年 7 月 10 日;(2)95 年 8 月 10 日左右,在前開地點,收取盧盈宏、馮文通所共同交付、要求其等為違背職務行為即勿取締「北海遊藝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之賄賂各三萬五千元,並由被付懲戒人將前開二次賄款中之各一萬元(共計二萬元)交付與許平海收受,而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七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於「大船電子遊戲場」(設址彰化縣○○鎮○○里○○路 ○○○ 號 1 樓)於 96 年 1 月 1 日,在「北海遊藝場」之相同營業地址開幕復業後,又另行三次各別起意,各三次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96 年 1 月間;(2)96 年 2 月間;(3)96 年 3 月間,在前開處所,收受盧盈宏、馮文通所共同交付、要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勿取締「大船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之賄賂,每月各三萬五千元。

(四)被付懲戒人於 96 年 3 月間取得黃義勝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之提款卡一枚後,又另行四次各別起意,各四次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各於下列四次之時間;(1)96 年 4 月 11 日;(2)96 年 5月 12 日;(3)96 年 6 月 11 日;(4)96 年 7 月

11 日該日為警查獲前,以上開提款卡,在設於彰化縣○○鎮○○路上二林鎮農會自動櫃員○○○鎮○○路上臺中企銀自動櫃員○○○鎮○○路上之臺灣企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盧盈宏、馮文通、林家如所共同交付、要求其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勿取締「大船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性電玩店之賄賂,每次各三萬五千元(各次均分二次接續提領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

(五)被付懲戒人自 93 年 1 月 1 日起至 96 年 7 月 11日止,總計收取賄款(含共同收受部分)一百三十六萬五千元,其於本案遭查獲之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賄款〔含前開(一)、(二)所示之共犯許冠民、施能善、陳明周、許平海所收之賄款〕共計一百十二萬元,並因而查獲上揭(一)、(二)所示之共犯許冠民、施能善、陳周明、許平海四人。

四、嗣上開北海遊藝場於 95 年 8 月 12 日被警查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186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7 條、第

17 條等規定,論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被付懲戒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不服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255 號刑事判決,認被付懲戒人為具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所為如該刑事判決事實欄三之(一)、三之(二)(1)、(2)、三之(三)(1)、(2)、(3)及三之(四)(1)、(2)、(3)、(4)等部分所為〔亦即如本議決理由欄三之(一)、三之(二)

(1)、(2)、三之(三)(1)、(2)、(3)、 三之(四)(1)、(2)、(3)、(4)所載部分之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應依法論科。除其中如後附之該判決附表肆、編號一部分外,將其餘部分第一審不當之原判決撤銷,改判論以被付懲戒人所犯如附表肆、編號二至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編號二至十「主文欄」所示之刑。被付懲戒人附表肆、編號一部分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原判決論處如該附表肆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刑。)。被付懲戒人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第三審,終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8 月 25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46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在案。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255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46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100 年 10 月

7 日刑八 100 台上 4746 字第 1000000008 號敘明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五、按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款規定,已不得再任公務員。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該款情事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並應予免職。本件本會認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開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洪清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之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255 號刑事判決之「附表肆」。

附表肆:(被告洪清輝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一 │如事實欄三、│洪清輝共同連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一)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 │處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 │├──┼──────┼────────────────┤│二 │如事實欄三、│洪清輝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二)、(1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所示。 │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 │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三 │如事實欄三、│洪清輝共同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 │(二)、(2 │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 │)所示。 │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 │ │為有期徒刑貳年參月,褫奪公權壹年││ │ │。 │├──┼──────┼────────────────┤│四 │如事實欄三、│洪清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 │(三)、(1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所示。 │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五 │如事實欄三、│洪清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 │(三)、(2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所示。 │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六 │如事實欄三、│洪清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 │(三)、(3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所示。 │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七 │如事實欄三、│洪清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 │(四)、(1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所示。 │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 │├──┼──────┼────────────────┤│八 │如事實欄三、│洪清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 │(四)、(2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所示。 │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九 │如事實欄三、│洪清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 │(四)、(3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所示。 │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十 │如事實欄三、│洪清輝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 │(四)、(4 │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 │)所示。 │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