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78 號被付懲戒人 張志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志彰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志彰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於 95 年任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期間,因充當司法黃牛,詐欺取財未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 96 年 10 月 30 日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 6 月,已於 97 年 1月 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於被付懲戒人之行政責任,本部前於 96 年 10 月 12 日以法令字第 0961304292 號令,核予其一次記一大過處分,並於 97 年 1 月 2 日將渠調至嘉義地檢署,從事假釋受刑人之保護管束等職務。惟其仍不知悔改,利用其任職於該檢察署之機會,取信於被害人,故意詐欺取財,圖自身不法之利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自 100 年 3 月 25 日起羈押禁見,經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第 1 項之規定,自羈押日起予以當然停止其職務在案。至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責任,案經彰化地檢署於 100 年 5 月 18 日以觸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在案(詳如後附起訴書),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情節重大,已嚴重斲害司法聲譽及公務員廉潔形象。又被付懲戒人為嘉義地檢署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社區督導輔導小組會議」業務之承辦人,於 99 年
8 月 30 日至 100 年 2 月 24 日期間,處理該會議學者專家出席費,程序不當,涉有行政疏失,亦有損公務員廉潔謹慎之形象。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詳如下列:
(一)被付懲戒人利用其前擔任彰化地檢署觀護人之機會,結識因毒品案件假釋之受保護管束人蒲○○並經其引介而認識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曹○○等人。因被付懲戒人經常對外宣稱與檢察官、法官關係良好,如有官司可以幫忙等,趁機詐騙取財如下:
1.97 年 1 月 29 日曹○○因販毒被搜索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77 萬 4000 元及海洛因等,後因罪嫌不足,於 98 年 10 月 19 日確定不起訴處分,曹○○急於領回遭扣押之現金,被付懲戒人明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押之款項將依法發還,卻仍詐稱願代為向法院承辦人詢問能否發還及加快發還,因而詐取 7 萬元現金得逞。
2.99 年 3 月 18 日曹○○之前夫張○○涉嫌製毒被裁定羈押,被付懲戒人再度向渠誆稱可經由行賄管道讓張○○交保,於 99 年 3 月 20 日及 99 年 4 月 30日先後收受 43 萬元,嗣後曹○○知悉受騙上當,要求被付懲戒人退款,被付懲戒人為避免詐財事實曝光,方陸續退還 43 萬元中之 30 萬 6000 元。
(二)另被付懲戒人為嘉義地檢署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社區督導輔導小組會議」業務之承辦人,被付懲戒人明知
99 年 8 月 30 日受邀出席會議人員蘇○○、99 年 9月 30 日出席人員姜○○、99 年 11 月 24 日出席人員袁○○及 100 年 2 月 24 日出席人員蘇○○、曾○○及陳○○等人,並未領取出席費(合計 6000 元),仍以支付上述人員出席費為由,向總務科預支零用金,嗣後製作出席費具領收據予以核銷,而上開款項卻遲未發放予當事人。經蘇○○等人收受嘉義地檢署寄發之 99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向該署反應始查知上情。該署以
100 年度他字第 784 號簽分偵查,調查被付懲戒人是否涉嫌侵占學者專家出席費;經偵查其無犯罪具體事證,而予以簽結。惟依行政作業流程,出席人員於當次出席時,既已簽具領據,即應交付出席費於出席人員,再將具領之收據交總務科辦理核銷;惟被付懲戒人卻請出席人員先行於具領收據上簽名,俟下次出席時再交付前次之出席費,雖無將尚未發放之出席費據為己有之犯意,惟處理方式未盡妥適,招致物議,行政程序亦有瑕疵。
二、被付懲戒人係從事假釋受刑人保護管束業務之檢察署觀護人,乃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不思廉潔自持,利用職權之便,除充當司法黃牛,詐取不法利益,情節重大外,另發放專家學者出席費,涉有行政疏失,破壞機關及公務員聲譽,進而造成社會對司法機關公務員清廉之疑慮,對司法機關聲譽實為莫大之殘害,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之情事,情節重大,已嚴重斲害檢察機關聲譽及影響公務員形象,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字第 2909 號起訴書。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5 月 30 日嘉檢兆正
100 他 784 字第 14084 號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張志彰於文到
14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2 月 8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張志彰前於 95 年間因充當司法黃牛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易字第 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 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已於 97 年 1 月 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付懲戒人自 85 年 3 月 28 日起至 97 年 1 月 1 日止,原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擔任觀護人,從事假釋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等職務,因於前開任職期間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案件,而自 97 年 1 月 2日起轉調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業經法務部於 101 年 2 月 16 日予以免職)。
詎其身為觀護人,不思奉公守法,維護司法信譽,竟先後 2次分別起意,與陳信安(即綽號「阿祿仔」之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藉詞向曹涵亭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
(一)緣曹涵亭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於 97 年 1 月 29 日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查緝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 巷 ○ 號 3 樓之 5 住處實施搜索,現場查扣現金新臺幣(下同)77 萬 4000 元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1 包等物,然該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於 98 年 10 月 1 日以 98 年度偵字第4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 98 年 10 月 19 日駁回再議而確定。曹涵亭旋於
98 年 12 月 30 日向彰化地檢署聲請發還上開扣押款,經檢察官於 99 年 1 月 5 日批示「按聲請辦理」後,交由書記官辦理發還扣押款項之手續,書記官隨即於 99年 1 月 8 日通知曹涵亭「將於近日內依台端聲請辦理發還」,惟因曹涵亭未居住於戶籍地,致未收到該通知函。隨後書記官於 99 年 2 月 10 日製作扣押物品處分命令交該署總務科及贓物庫辦理發還程序。曹涵亭因未收到上開發還扣押物品通知函,不瞭解扣押款發還程序及進度,又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欲領回扣押款,遂透過不知情之蒲朝文介紹,於 99 年 3 月間認識當時在嘉義地檢署擔任觀護人之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與陳信安見曹涵亭急欲領回扣押款,認有機可乘,乃由被付懲戒人先向曹涵亭佯稱:其任職於地檢署,地檢署內之檢察官、書記官均相當熟識,可代為向承辦人詢問能否發還及加快發還進度等語。再於 1 週後之 99 年 3 月底某日晚間又對曹涵亭詐稱:如欲發還,要由其出面邀請承辦之職員吃飯、飲酒,所需費用大約 7 萬元等語。並由陳信安在旁幫腔要曹涵亭準備一筆錢給被付懲戒人運作使用,共同向曹涵亭示意需花費金錢向辦理扣押款發還之承辦人員打點活動,使曹涵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現金 7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得款後,被付懲戒人分得 3 萬元,其餘由「阿祿仔」分得。嗣被付懲戒人透過吳振源詢問書記官確認可以領回上開扣押款後,乃於 99 年 4 月 15 日致電曹涵亭,告知可前往彰化地檢署領取扣押款,曹涵亭遂於當日前往該署辦理領取扣押款手續。
(二)緣曹涵亭之前夫張朝茂於 99 年 3 月 18 日晚間 11 時
10 分許,在友人廖嘉民位於彰化縣○○鎮○○路○ 段○○○ 巷 ○○○ 號 H1 室內經警實施搜索,現場扣得大批製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及半成品,張朝茂經警方以現行犯解送彰化地檢署偵訊後,檢察官以張朝茂涉嫌製造毒品罪嫌重大而聲請羈押,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羈押。曹涵亭得知上情後,急欲設法讓張朝茂獲得交保,遂於 99 年 3 月 20 日晚間,在彰化縣大村鄉貢旗村貢旗 2 巷 3 號謝鎮陽住處,將此事告知被付懲戒人及「阿祿仔」,被付懲戒人及「阿祿仔」見曹涵亭急欲設法讓張朝茂獲得交保,認有機可乘,竟另行起意利用此一刑事案件程序行騙,向曹涵亭示意須花費金錢向地檢署同事及承辦檢察官打點活動,並自 99 年 3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 4 月 30 日止先後佯以要請地檢署承辦人員吃飯、喝酒及行賄檢察官為由,使曹涵亭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款總計 43 萬元予被付懲戒人。嗣張朝茂因供出共犯廖嘉民經查證釐清,且張朝茂之辯護人於 99 年 6 月
11 日檢具張朝茂母親之診斷書,以張朝茂之母親病危,具狀向承辦檢察官陳報請求讓張朝茂探視其母親,以盡孝道,檢察官於 99 年 6 月 15 日當庭釋放張朝茂。其後某日被付懲戒人又接續對曹涵亭詐稱:這次檢察官處理得很漂亮,你們的誠意要拿出來,1 個要 15 萬,共有 2個要處理等語。然因張朝茂於遭釋放前,遲遲未獲交保,甚至經法院裁定自 99 年 5 月 19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曹涵亭心有所疑而未應允再行付款。嗣覺受騙,乃自
99 年 6 月間起多次要求被付懲戒人返還上開款項,被付懲戒人因曹涵亭催款甚急,惟恐詐欺取財事實曝光,乃陸續將部分詐欺所得退還予曹涵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站移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2909 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 8 月 31日以 100 年度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判處「張志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1 年 1 月 18 日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為嘉義地檢署性侵害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社區督導輔導小組會議」業務承辦人,其明知 99 年 8 月 30 日受邀出席會議人員蘇○○、99 年 9 月 30 日出席人員姜○○、99 年 11 月 24 日出席人員袁○○及 100 年 2月 24 日出席人員蘇○○、曾○○及陳○○等人,並未領取出席費(合計 6000 元),卻以支付上述人員出席費為由,向該署總務科預支零用金,並製作出席費具領收據核銷,然上開款項卻遲未發放予當事人。經蘇○○等人收受嘉義地檢署寄發之 99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向該署反應始查知上情。該署以 100 年度他字第 784 號簽分偵查,調查被付懲戒人是否涉嫌侵占學者專家出席費;經偵查結果認其無犯罪具體事證,而予以簽結。惟依行政作業流程,出席人員於當次出席時,既已簽具領據,即應交付出席費於出席人員,再將具領之收據交總務科辦理核銷;惟被付懲戒人卻請出席人員先行於具領收據上簽名,俟下次如再出席時再交付前次之出席費,雖無將尚未發放之出席費據為己有之犯意,惟行政處理程序顯有瑕疵,未盡妥適,致招物議。
四、上開二、(一)(二)被付懲戒人先後 2 次向曹涵亭詐欺取財之違法事實,有上揭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2909 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0 年度易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35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坦承有於上開二、(一)違法事實所載時、地,向曹涵亭表示其任職於地檢署,地檢署內之同事均認識,可代為詢問扣押物可否發還及加快扣押物發還之進度,且曾向曹涵亭收取現金 7 萬元;及有於上開二、(二)違法事實所示時、地,陸續收取曹涵亭先後 2 次所交付 43 萬元現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上開二、(一)所載違法事實部分,是曹涵亭拜託伊去詢問如何領回扣押款,伊並無施用詐術,且曹涵亭係主動請伊幫忙,並因聽從蒲朝文之建議後,將 7 萬元交付給伊,作為伊奔走的費用,伊絕未施用詐術。上開二、(二)所載違法事實部分,亦係曹涵亭主動找渠幫忙,曹涵亭拜託渠去請教別人如何讓張朝茂交保,渠對曹涵亭說萬一要請吃飯,怕錢不夠,請曹涵亭先拿一點錢放在渠身上,是陳信安即綽號「阿祿仔」在旁邊幫腔要曹涵亭拿 3 萬元交給渠;另渠雖有收受曹涵亭 40 萬元,惟此部分係渠有急用,陳信安建議找曹涵亭商量調借,此部分純係雙方之借貸云云。然該項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並詳予指駁,且刑事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事證至明。至被付懲戒人上開三、所載經辦專家學者出席費之發放,涉有行政違失部分,已經嘉義地檢署 100 年度他字第 784 號乙案中調查綦詳(調查結果認被付懲戒人是否涉犯侵占學者、專家出席費,因無犯罪具體事證,而予以簽結。惟認行政作業流程未盡妥適,行政程序亦有瑕疵,致招物議。)且據該署 100 年 5 月 30 日嘉檢兆正 100他 784 字第 14084 號函敘甚明,亦有該函附卷足憑。而被付懲戒人於本案中又未提出任何申辯,其上開二、三所述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查被付懲戒人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惟被付懲戒人於褫奪公權經復權後,仍得再任公務員。因其所為,嚴重破壞官箴,自仍應予適度之懲戒。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檢察署觀護人,前已曾於 95 年間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竟猶不思潔身自愛,再度充當司法黃牛,詐欺取財,且於經辦發放專家學者出席費業務,涉有行政疏失,斲害檢察機關聲譽及影響公務員形象,情節重大,因予依法議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志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