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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17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79 號被付懲戒人 梁君豪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梁君豪記過壹次。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係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梁君豪因住家 5 樓住戶李佳旻、劉宗能僱用承包商於頂樓加蓋分租套房一事,基於恐嚇之犯意,先於 98 年 12 月 5 日 21 時許,向承包商恫稱並囑其轉述 5 樓住戶:「你也知道我是做甚麼的,講難聽一點假如是以前早就叫下面的處理掉了」等語,復於 98 年 12 月 7 日 9 時許,向承包商恫稱並囑其轉述 5 樓住戶「押起來,押到山頂去」等語,嗣經承包商轉告 5 樓住戶李佳旻、劉宗能,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案經李佳旻、劉宗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於 100 年 6 月 30 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 7928 號起訴書偵結起訴(證據 1)。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9 月 5 日 100 年度易字第 2065 號刑事判決以:「梁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 2),檢察官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11 月 22 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269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梁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證據 3、4), 本府警察局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規定,將梁員移付懲戒,並業報經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1 月 30日書函核復准予照辦(附件)。

(三)綜上,審酌本案梁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是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6 月 30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7928 號起訴書。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9 月 5 日 100 年度易字第 2065 號刑事判決。

3.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11 月 22 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269 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 月 3 日院鼎刑莊 100 上易 2269 字第 1010000055 號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大法官近十年來之見解,對於國家與公務員間之關係,業已揚棄特別權力關係看法,而肯認為特別法律關係(或公法上職務關係)取代之。公務員既為「著制服之公民」,仍應享有基本權利保障自不待言,故雖為公務員者,其職務之行使亦不必然與人格全然結合,亦即公務員仍有私人生活之自由,在非上班時間且與職務執行無關之職務外行為,原則上應有自由形成私領域空間之自由,合先說明。

(二)次按「法一定而情萬變」,原情定罪本為審判之當然,然訟情萬端,實情若何,亦不可不辨。本件申辯人固觸犯刑法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100 年度上易字第2269 號判決),形式觀之申辯人似為一惡劣之人,惟本件之發生,實緣於申辯人為新北市○○區○○街 ○ 號 4樓之住戶,而刑案告訴人李女為同屋 5 樓住戶,98 年

10 月初因李女將其所有同址 5 樓房屋及管領之 6 樓頂樓陽台,擬予改建套房而進行施工,因係違法施工,故造成居住 4 樓之申辯人一家老小身心受疲,多次尋見皆避不見面,而係委由裝潢工頭應付,後因頂樓違建遭舉發斷續停工,然於 100 年農曆新年期間連日下雨,致刑案告訴人李女所管領之 6 樓(頂樓)積水並滲漏至其所有

5 樓住屋地板,再滲漏至申辯人居住 4 樓之平頂(天花板),導致造成申辯人房屋之客廳、兩間廁所、三間臥房及廚房之平頂、牆垣發生油漬斑點、霉斑、油漆剝落及積水現象(證物一),多項傢俱遭污發霉致不堪使用,又因家中積水,申辯人之母打掃積水,不慎因濕滑摔倒致左肩受傷,經復健評估後進行開刀治療(證物二),又因家中漏水嚴重無法居住,暫住旅館另租覓租屋以求棲身。申辯人於 99 年 2 月 16 日發現漏水情形,旋與刑案告訴人李女聯絡商談解決,惟李女仍避不見面無法連繫,故申辯人於同年月 26 日及同年 4 月 7 日寄發一存證信函予李女,請求協談修繕賠償事宜,仍不回應。不得已下,遂於 99 年 8 月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審理中刑案告訴人李女乃委請律師出庭,申辯人於審理中亦聽從法官之建議自行縮減賠償金額由新臺幣(下同)40 多萬至 12 萬,之後法院於 100 年 1 月亦判令李女 12 萬餘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北簡字第 15481 號判決),而李女仍不服提起上訴。因李女眼見民事上訴勝率不高,故又於

100 年間以私錄申辯人與李女上開屋舍裝潢工頭之 98 年

12 月間二次之談話,認有恐嚇之嫌提起告訴。當時係因裝潢工程之糾紛,李女皆避不處理,受李女裝潢工頭之邀而面談,因一時氣憤遂口出惡言,然絕非有實害之意,不料遂遭設計錄音,經查恐嚇行為係 98 年 12 月間發生,刑案告訴人卻於 100 年 2、3 月間方提出告訴,於民事審理過程亦從未提起,其心可議。又因事隔許久,確實對於該口出惡言一事記憶不清,故對談話內容有所疏漏。然話既由申辯人口出,當應為其負責固無二言,然情由可原之處亦請鈞會明察,蓋申辯人因本件相關民刑事案件所花費(民事撤回損失及為刑案委任律師費用)至少二、三十萬,而申辯人卻是真正之被害人,眼見不義一方玩弄訴訟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心中怨氣實屬難平,試想易地而處,果能處理的比申辯人佳嗎?如眼見家中老小居住品質受樓上惡鄰影響,身為男人該如何處理,此乃無關是否具有警察之身分。於法申辯人有虧,於理則無違。

(三)本件刑案部分因雙方和解,而獲緩刑諭知;然和解之條件係申辯人撤回民事之求償。本來對於另欲申辯人負擔其律師費用,因申辯人拒絕而作罷。古人謂「『獄之兩辭』,謂兩人競理,一虛一實,實者枉屈,虛者得理,則此民之所以不得治也。民之所以得治者,由典獄之官其無不以有中正之心聽獄之兩辭,棄虛從實,實者得理,虛者受刑,虛者不敢更訟,則刑獄清而民治矣」。今保障家人之生活而受了民事損失、刑罰制裁及司法懲戒,而不義者卻無事一身,豈為事理之平,申辯人所為實難與職務上行為欺侮百姓或貪污辱箴可比,故懇請鈞會體恤上情,科最輕之處分,以策來茲。倘蒙允准,非特申辯人受益非淺,其家人亦感恩不盡。

(四)證據:

1.房屋漏水受損照片及光碟。

2.申辯人之母梁何銀杏診斷證明書影本。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梁君豪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警員,與李佳旻、劉宗能分別為新北市○○區○○街 ○ 號 4樓及 5 樓之住戶,被付懲戒人因李佳旻僱用承包商顏光遠於頂樓加蓋分租套房一事,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先於 98 年 12 月 5 日 21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85 度 C 咖啡廳,要求無犯罪意思之顏光遠代為轉述李佳旻、劉宗能稱:「他住那裡、開什麼車、他做什麼的,你也知道我是做什麼的,我什麼不知道?講難聽一點,假如是以前早就叫下面的給他處理掉了。」、「外面的人知道我是在地的,我不會一刀給他死,我會一刀一刀殺,殺到他倒為止。」、「在家酒喝一喝,幹妳娘早餐店又開了本來要去揍他的。」、「說難聽一點,叫小弟拿榔頭,全部都給我敲掉,說難聽一點,他租不租的出去還是一個問題,沒關係,我再叫一群人來,每天晚上去 5 樓找人,叫兩個兄弟來,很簡單每晚來,兩點就找人,看誰敢住。很簡單,找警察來,找人找不對人,認不對樓梯,認不對樓,說我找樓下朋友,…,看這裡的人敢不敢住,他會租不出去。」等語;復接續於 98 年 12 月 7 日 9 時許,○○○區○○街 ○ 號 1樓,要求顏光遠代為轉述李佳旻、劉宗能:「要不要去把他押起來,絕對把他押起來,押到山頂幹你娘。」、「押起來埋,埋起來就難看了啦,那是我,不然打算找建築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李佳旻、劉宗能,嗣經顏光遠轉告李佳旻、劉宗能上情後,李佳旻、劉宗能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李佳旻、劉宗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 7928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該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 2065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0 年 11 月 22 日以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269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上揭檢察官起訴書、第一、二審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 1 月 3 日院鼎刑莊 100 上易2269 字第 1010000055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所辯因刑案告訴人所管領之 6 樓積水並滲漏至伊居住 4 樓平頂,造成伊房屋受損,伊母為打掃積水,不慎滑倒摔傷開刀治療,伊不得已對告訴人提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法院判令李女賠償新臺幣 20 萬餘元,嗣雙方因裝潢工程發生糾紛,伊一時氣憤遂口出惡言等情暨其所提出之證據(均詳如事實欄所載),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難執為其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梁君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