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17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71 號被付懲戒人 方信元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方信元申誡。

事 實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方信元係該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於 100 年

7 月 8 日 12 至 18 時擔服值班勤務。民眾張弘祺於是日

15 時許至該所假借查詢車禍報案案件為由,利用機會以手機近距離拍照方式翻拍值班臺電話之來電顯示,從而獲知是日 9 時許由民眾康○○撥打電話至該所檢舉張民駕駛砂石車裝載貨物超重案件之電話號碼,致康民遭所屬公司解職。

經康民以 110 電話檢舉上開洩密情事,該分局調查後以方員涉嫌妨害秘密罪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於 100 年 11 月 15 日以 100 年度偵字第 111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 26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方信元犯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11 月 15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111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2 日 100 年度簡字第 2657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28 日南院勤刑玄 100簡 2657 字第 1000060759 號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方信元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任警職逾 20 載,雖無赫赫之功,惟對警察工作均秉臨淵履薄之心,不敢逾法令之規範。99 年 8 月調任龍船派出所服務,因全所轄內僅 600 餘戶,人口僅 1600 餘人,為臺南市偏遠之區域,民風純樸。長期以來,基於服務之心,致失警察本應具之警覺性,於 100 年 7 月 8 日

15 時 30 分,因疏於注意,一時未確認民眾身分及動機,致遭張姓司機利用三連拍方式,取得檢舉超載違規之檢舉電話來電顯示。張姓司機又於當日 19 時,至臺南市關廟區台灣大哥大門市部,查詢騙取檢舉人姓名後,張姓司機才明瞭檢舉人竟是同事。事後檢舉人多次打電話向申辯人恐嚇須給予滿意答覆及損失賠償。分局因不堪其擾,依法處理並將申辯人調整服務單位。張姓司機得知事情嚴重,向申辯人道歉謂其並非有意欺瞞,又告知申辯人檢舉人張民並未遭公司解雇。如有需要,該公司負責人可以證明。

本案發生後,申辯人深感懊悔。從警 20 餘載,一生信譽因此疏失毀於一旦,深切自責,每思及此,均徹夜難眠,更時時提醒要有警覺,以免重蹈覆轍。申辯人係基於為民服務之心態,遭民眾以查詢車禍報案為由所騙,不慎外洩檢舉人之行動電話,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坦承違失,態度良好,請從輕發落,予申辯人自新之機會。

二、證據:

(一)聲請詢問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宗欽。

(二)提出上開公司之聲明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為證。理 由被付懲戒人方信元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龍船派出所警員,職司巡邏、為民服務、支援擴大臨檢及犯罪偵查等治安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100 年 7 月 8 日上午 9 時 20 分許,在龍船派出所內,接獲康○○以其使用之 0921ΧΧΧΧΧΧ 號行動電話機撥打至龍船派出所報案,檢舉同事張弘祺駕駛砂石車裝載貨物超重。被付懲戒人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注意妥善保管前開檢舉人資料,以免外洩,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同日下午 3 時 30 分,遭張弘祺利用查詢機會,近距離以手機三連拍方式,取得康○○檢舉電話來電顯示,因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資料。嗣康○○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並由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方信元犯公務員過失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確定。凡此事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100 年 11 月 15 日 100 年度偵字第1116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地院 100 年 12 月 2 日

100 年度簡字第 2657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南地院 100 年 12月 28 日南院勤刑玄 100 簡 2657 字第 1000060759 號載明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其雖申辯檢舉人康○○係主動離職,非遭公司辭退云云,並提出富欽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聲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資為免責之依據。其聲請詢問該公司負責人謝宗欽,以證明聲明書所載之事實。因該聲明書記載明確,即無詢問謝宗欽之必要,爰不予詢問。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方信元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