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72 號被付懲戒人 邱啟清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邱啟清記過壹次。
事 實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邱啟清現係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任職警員期間,於 98 年
7 月 27 日 7 時許,由其駕駛警備車執行巡邏勤務時,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趕往處理意外死亡事故,邱員即開啟警示燈,並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 7時 38 分許行至該路段與東園街交叉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與張王騰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張王騰胸椎骨折併脊椎受損及雙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8月 24 日 100 年度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邱啟清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0 年 9 月 26 日確定,並於同年 10 月 4 日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邱員業繳納罰金壹拾捌萬貳仟元整完竣。
二、經核邱員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大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11 月 15 日雄院高刑敏 100交易 1 字第 47525 號函及邱員罰金繳款收據。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邱啟清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1 月 2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邱啟清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其之前任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警員時,於
98 年 7 月 27 日 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警備車與員警洪政益執行巡邏職務時,因接獲通報轄區內有意外死亡案件,需前往處理,其即開啟警車之車頂警示燈,並沿新竹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該日 7 時 38分許行至該路段與東園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時有張王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於警車右後方並欲直行通過該交岔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其駕駛之警車右側車身與張王騰騎乘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發生撞擊,致張王騰人車倒地,並受有第 6 及第 7 節胸椎爆裂性骨折併脊椎受損及雙下肢完全癱瘓之重傷害。其於本件肇事後,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案經張王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易字第 1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0 年 9 月 26 日確定。被付懲戒人並已於同年 11 月 2日繳納易科之罰金完竣。以上事實,有上揭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 11 月 15 日雄院刑敏 100 交易 1字第 4752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被付懲戒人繳納易科罰金之收據影本各 1 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邱啟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