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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18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84 號被付懲戒人 林志營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中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志營記過壹次。

事 實

甲、臺中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案情概要暨違法事實如下:被付懲戒人林志營現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前於 99 年 1 月 13 日 22 時 38 分許(輪休期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忠義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貿然進入路口,不慎與民眾謝銘仁駕駛之 XS2-586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民眾謝銘仁重傷,經住院開刀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林員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謝銘仁之母代行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易字第 896 號

100 年 8 月 29 日第一審判決「林志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一)。林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以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林志營緩刑貳年。」查該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如附件二),全案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確定(如附件三)。

二、經核林員所為已觸犯刑法,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大會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易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339 號刑事判決。

附件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 12 月 29 日 100

中分鎮刑和 100 交上易 1339 字第 16370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為申辯人林志營因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移送公懲乙案,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壹、緣由

一、申辯人林志營於 99 年 1 月 13 日 22 時 38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發生車禍乙案,係肇事者謝銘仁酒駕撞擊申辯人的車輛,肇事者謝銘仁有受傷,申辯人當時立即撥 119及 110 救護而且申辯人也救護肇事者。

二、本件車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339 號判決申辯人緩刑貳年(附件一),因申辯人具有公務人員(警察人員)身分,而被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貳、事實

一、查申辯人因具有公務人員(警察人員)身分,因本件車禍案被移送公懲違反公平正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 1339 號判決書(附件一),本件車禍案件是肇事者謝銘仁酒駕撞擊申辯人的車輛致其受傷、申辯人頭部亦有受傷,申辯人仍負傷撥 119 及 110 救護肇事者;肇事者家屬代位提告本件車禍案,雖申辯人有受傷,仍不願反訴,期望本件車禍願能順利落幕,事後也盡力協助肇事者家屬並與肇事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惟本件車禍案肇事者家屬仍以肇事者受重傷為由提告訴,按本案判決的情形(附件一),肇因之責屬肇事者。

二、本件車禍案產生以「罪刑法定主義」之保護人身基本權憲法原則,產生了「惡法亦法」的情形;法律和所有的事物一樣,有可能因為在制定過程中,人為有意或無意的疏失而產生各種問題法律-惡法、殘法、錯法…等。申辯人因本件車禍案被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違反公平正義原則,本件車禍案,原因係肇事者酒醉駕駛及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肇事,肇事者自己受重傷、也致申辯人受傷、車損壞,惟「罪刑法定主義」之保護人身基本權憲法原則,保護了重傷者,卻忽略了申辯人亦是受害者,這樣致產生「惡法亦法」的情形,實違反公平正義的原則。

三、本件車禍案,肇事者傷勢比申辯人嚴重,因法律上有「罪刑法定主義」之保護人身基本權憲法原則,本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1339 號判決申辯人緩刑貳年原因,這樣的結果產生「惡法亦法」的情形,因申辯人是公務員,且是輪休期間發生車禍而被移付懲處,不符公平正義原則。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

1、違法。

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綜上,(一)當事人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違法部分,參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339 號判決結果,其中說明:肇事者係酒醉駕駛及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導致本件車禍案,惟肇事者傷勢比當事人嚴重,法律上有「罪刑法定主義」之保護人身基本權憲法原則,這樣「惡法亦法」的情形,導致申辯人被移付公懲,違反公平正義。本件車禍案件,申辯人事後已盡力協助肇事者家屬,並與肇事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申辯人任職警察工作品性良好、工作積極認真,曾獲 99 年、100 年度警政署表揚為忠勤楷模;100 年度獲頒臺中市政府公開表揚為忠愛楷模、好人好事代表;獲頒 100 年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每季為民服務楷模(附件二、檢附相片 6 張及嘉獎影本);兼附申辯人 100 年迄今為民服務獲報章媒體報導資料網路版電子報影本(附件三)。

五、懇請鈞會酌參上情,至深感禱。

六、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339號刑事判決、肇事現場彩色相片 8 幀。

附件二、被付懲戒人獲內政部警政署及臺中市政府公開表揚

忠勤及為民服務楷模照片及資料:計彩色相片 4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獎懲令 3 張(

100 年 6 月 27 日、同年 9 月 27 日、12 月

7 日,分別嘉獎一次、嘉獎二次、嘉獎一次)、內政部警政署發行警馨情第 7 輯優良事蹟入選員警名單 1 張。

附件三、被付懲戒人為民服務獲報章媒體報導資料(100 年

至 101 年 2 月間)計 65 張,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民防書記許德安病逝報導

1 張、本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1978 號議決(另案被付懲戒人黃振龍之議決書網路列印本)1 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志營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前於 99 年 1 月 13 日 22 時 38 分許(輪休期間),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街與忠義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約 20 至 30 公里之速度進入上開路口。適同一時、地,有謝銘仁酒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被付懲戒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與謝銘仁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謝銘仁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頭骨骨折、顏面骨粉碎性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經住院開刀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而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被付懲戒人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謝銘仁之母林美麗代行告訴後,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易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第 62 條前段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以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 1339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林志營緩刑貳年。」於

100 年 12 月 20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易字第 89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交上易字第1339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 12 月

29 日 100 中分鎮刑和 100 交上易 1339 字第 1637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承認於前揭時地,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謝銘仁酒醉所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被害人謝銘仁受重傷等情不諱。惟辯稱本件車禍,係肇事者謝銘仁酒駕撞擊申辯人之車輛而受傷,渠當時即撥 119 及 110 救護。本件車禍原因係肇事者酒醉駕駛及未依規定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肇事,肇事者自己受重傷,也致渠受傷、車損壞,惟「罪刑法定主義」之保護人身基本權憲法原則,保護了重傷者,卻忽略申辯人亦是受害者,致產生「惡法亦法」之情形,實違反公平正義的原則。此「惡法亦法」的情形,導致申辯人被移付懲戒,違反公平正義。此「惡法亦法」情形,因申辯人是公務員,且是輪休期間發生車禍,而被移付懲戒,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又渠事後已盡力協助肇事者家屬,並與之達成民事和解。渠任警職,品性良好、工作積極認真,曾獲 99 年、100 年度警政署表揚為忠勤楷模;100 年度獲頒臺中市政府公開表揚為忠愛楷模、好人好事代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每季為民服務楷模,並屢獲報章媒體報導云云(詳見本議決事實欄乙所載)。

四、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本件車禍是被害人謝銘仁酒駕撞擊渠之車輛受傷,被害人應負肇因之責,渠無過失云云乙節,已為上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至其所為其餘各節之申辯,及所提出之其餘各項證據,經核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志營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