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85 號被付懲戒人 吳佳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即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二岸巡大隊大溪第二漁港安檢所安檢士吳佳澄,前支援大里安檢所副所長時,於 99 年 8 月
31 日代理所長職務期間,轄內執行查緝走私任務,明知楊○○欲自該所監控港口走私香煙 200 箱,竟基於包庇走私及違背查緝人員職務上行為之犯意,於當日凌晨 2 時許,對所屬負責監控人員回報監控地點可疑之異常情況時,均置之不理,且未下達採取積極查緝行為或蒐證之命令,致楊○○順利完成走私。事後並收取賄款新臺幣 5 萬元。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 99 年 11 月
10 日偵查終結,認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嫌疑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竟違背法令包庇走私、收受賄賂,情節重大,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請本會審議。
三、查被付懲戒人之上開違失行為,業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 100 年 3 月 18 日,以 99 年重訴字第 5 號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陸海空軍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 7 條、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 2 年 6 月,褫奪公權 3 年。所得財物新臺幣
5 萬元沒收。嗣迭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100 年 10 月
20 日,100 年上重訴字第 0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 1 月 11 日,100 年度軍上字第 4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前開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之旨,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
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佳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