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87 號被付懲戒人 劉木川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劉木川於 88 年 4 月間起擔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課長(本案發生後經調降為課員),負責臺北市所屬公墓的管理、遷葬等殯葬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該殯葬處於 94 年 6 月間辦理「94 年度墓區整理遷置工程」招標作業(下稱系爭採購案),經上級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准以最有利標方式招標。經營殯葬業之寬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寬生公司)負責人吳賜炳得悉系爭採購案將採最有利標方式,即由評選委員評決得標廠商,為取得該工程,遂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之犯意,邀約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6 月 20 日晚間赴臺北市○○○路○ 段之「VAULT」 餐廳地下室見面,向被付懲戒人詢問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名單,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 元之現金予被付懲戒人,並許以事成後會再給付相當款項,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6 條之規定,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不得洩漏,亦知吳賜炳交付上開現金是洩漏名單之對價,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機密之犯意,當場收受該 18,000 元現款。而系爭工程評選委員建議名單業經該管課員段彥於 94 年 6 月 17日簽陳殯葬處處長圈選,殯葬處處長林世崇於 94 年 6 月 20日核定名單,該名單簽文送返承辦人段彥後,經段彥向被付懲戒人報告,並依其指示進行後續作業流程,被付懲戒人因此得悉評選委員名單,即先行告知吳賜炳,並於 94 年 6 月 29 日晚間與吳賜炳相約至「VAULT」 餐廳地下室見面,接續與吳賜炳確認核定之評選委員人選,而違背其職務上應保密之義務,將此應秘密事項,洩漏予吳賜炳。系爭工程於 94 年 8 月 5 日上網公告招標後,即因故改採最低價決標方式辦理,寬生公司雖有投標,惟因非最低價而未得標。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7 年 6 月,褫奪公權 4 年,減為有期徒刑 3 年 9月,褫奪公權 2 年(其餘沒收部分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先後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均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6 年度偵字第 2395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127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206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等正本附卷足稽。查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上開貪污行為涉有違失,移送本會審議,該刑事部分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款、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應認已無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免議。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木川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形,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