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88 號被付懲戒人 陸賢能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陸賢能降壹級改敘。
事 實
一、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本案係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巡佐陸賢能前於該局南港分局警員任內,明知鄭博鞠、洪素芳、鄧佐偉等人係受不特定債權人委託追討債權,有經營暴力討債之嫌,竟與渠等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96 年 12 月 19 日凌晨
3 時 50 分許,與鄭博鞠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之西餐廳,由陸員在該餐廳大門靠窗位置用餐把風,並等候鄭博鞠與萬年祥至上開餐廳會合,將同在餐廳內與洪素芳、鄧佐偉談判委託討債報酬計算方式之楊建凱(原名楊宗憲)加以限制行動自由,嗣並強押至萬年祥小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鄭博鞠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之永豐國際法律事務所,剝奪楊建凱之行動自由後方離去,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2月 26 日 98 年度偵字第 25815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證據 1)。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證據不足,判決陸員無罪(證據 2)。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陸員幫助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 3),因陸員不服判決再上訴最高法院,現經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經確定,陸員並於 100年 5 月 25 日繳納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完竣(證據 4-6)。本案經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1 年第 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陸員移付懲戒,並業報經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2 月 4 日書函核復准予照辦。綜上,審酌本案陸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 12 月 26 日
98 年度偵字第 25815 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8 月 17 日 99 年度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1 份。
3.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2 月 11 日 99 年度上訴字第3210 號刑事判決 1 份。
4.最高法院 100 年 4 月 21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刑事判決 1 份。
5.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100 年 12 月 19 日刑十 100台上 1952 字第 1000000004 號函 1 份。
6.陸員罰金收據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1.移送書認定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正犯)與高院判決只認定幫助犯(不符),而與鄭博鞠係普通朋友,鄭博鞠所從事永豐國際法律事務所,係合法登記之營業機關。2.申辯人不知道鄭博鞠有從事暴力討債之行為,而刑事判決書上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知道鄭博鞠有暴力討債行為。3.當初係朋友聚會到“浪漫一生”西餐廳用餐,未進入西餐廳包廂與被害人楊建凱有所接觸,有關包廂之衝突與妨害自由,屬突發狀況,因對於包廂內發生何種爭執與衝突均不知情,根本未參與任何犯罪構成要件。4.雖申辯人交友不慎,但對本件事實確不知情,且地院判決無罪在案,敬請貴會委員明查不予懲戒或從輕發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陸賢能於 84 年 9 月 29 日至 97 年 1 月
30 日,係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之警員,因鄭博鞠犯妨害自由等罪假釋後時往同德派出所報到,兩人因而相識,被付懲戒人明知鄭博鞠有暴力前科,在臺北市○○區○○○路 1 段 46 號 2 樓,經營永豐國際法律事務所,從事暴力討債業務,仍過從甚密,時時提供意見,予以必要協助。緣鄧佐偉與楊建凱(原名楊宗憲、綽號小蔣)於 96年 12 月 3 日、4 日因非法向廖素鈴討債,涉嫌妨礙自由,經南港分局現場逮捕,依法究辦,楊建凱心生怨懟,不時向鄧佐偉、洪素芳夫妻騷擾、恐嚇,鄧氏夫妻求助於萬年祥、鄭博鞠,萬年祥、鄭博鞠與鄧佐偉、洪素芳夫妻乃於 96年 12 月 18 日深夜、19 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路○ 段某羊肉爐店聚餐會商,並邀楊建凱前來,以化解紛爭。嗣鄭博鞠於 12 月 19 日凌晨 3 時 50 分,以手機通知被付懲戒人前來,協助化解糾紛。迨被付懲戒人自臺北市○○區○○街住處,駕車趕至民權東路 6 段,適楊建凱致電要求更改地點,在臺北市○○區○○○路 ○○○ 號 2 樓浪漫一生西餐廳協商,鄭博鞠遂電告被付懲戒人,趕往浪漫一生西餐廳。被付懲戒人知悉鄭博鞠與談判對方有暴力傾向,雙方談判,會有不法或意外情事發生,仍驅車轉往臺北市○○街、林森北路口,與鄭博鞠見面交談後,覓地停車,旋與鄭博鞠一同步入浪漫一生西餐廳,兩人同坐在入口處大門旁約 4.7 公尺之席位,被付懲戒人擔任門神之角色,予以精神助力,以阻擋黑白道外力之干擾。鄭博鞠旋與鄧佐偉、洪素芳夫妻在鋼琴旁席位就座,等候楊建凱。迨楊建凱前來,雙方即進入貴賓室(包廂),不久,萬年祥率一批幫眾趕至,萬年祥一行恃有被付懲戒人在大門旁助力,肆無忌憚,即出手毆打楊建凱,楊建凱哀嚎,被付懲戒人聽聞,因係精神助力,不為所動,鄭博鞠旋與鄧佐偉、洪素芳夫妻三人先行步出貴賓室下樓,被付懲戒人用餐如故,萬年祥一行人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強押楊建凱至萬年祥小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前往鄭博鞠所經營之永豐國際法律事務所,與鄭博鞠、鄧佐偉、洪素芳會合,共同剝奪楊建凱之行動自由,被付懲戒人用餐至清晨 5 時 45 分許,始行離去。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認證據不足,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99年度上訴字第 3210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幫助犯妨害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 1 日。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付懲戒人並於 100 年 5 月 25 日繳納易科之罰金新臺幣
15 萬 3 仟元完竣。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 8 月 17 日 99 年度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 2 月
11 日 99 年度上訴字第 3210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 100年 4 月 21 日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952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100 年 12 月 19 日刑十 100 台上1952 字第 1000000004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5 月 25 日罰字第10005538 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略謂,鄭博鞠所從事永豐國際法律事務所,係合法登記之營業機關,申辯人不知道鄭博鞠有從事暴力討債之行為,當初係朋友聚會到“浪漫一生”西餐廳用餐,未進入西餐廳包廂與被害人楊建凱有所接觸,有關包廂之衝突與妨害自由,屬突發狀況,因對於包廂內發生何種爭執與衝突均不知情,根本未參與任何犯罪構成要件等語,業經被付懲戒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提出,經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3210 號刑事確定判決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而鄭博鞠等人與被付懲戒人無犯意之聯絡,則被付懲戒人僅不構成共同正犯,非謂被付懲戒人無幫助犯罪之行為,亦經上開確定判決論述甚詳。被付懲戒人所辯,尚難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陸賢能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