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89 號被付懲戒人 林茂雄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林茂雄降貳級改敘。
事 實
一、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茂雄前於玉井分局警備隊(支援偵查隊)服務期間,明知黃○現非渠承辦案件之當事人,不應查詢或洩漏他人之車籍資料,竟於 98 年 12 月 23 日晚上 8時 45 分許,於其分局辦公室使用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系統,查明車號 00-00** 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洩漏於友人周○興。
(二)98 年 12 月 24 日下午,其友人周○興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員手持公模機(具有行動電話基地台尋人功能),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會合洪○利等人,於嘉義市○區○○路 ○○○ 號前發現黃○現後,由周○興等人控制其行動自由後始先行離去。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林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起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97號刑事判決:「林茂雄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 100年 10 月 31 日確定在案,林員已於 100 年 12 月 27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竣。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880、8062、9090、9949、9950 號起訴書 1 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1 份。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1 月 4 日南檢欽明 99 偵 9090 字第 67980 號確定函 1 份。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2 月 27 日罰字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林茂雄申辯意旨:申辯人已婚,育有 4 名未成年子女,緣交友不慎,礙於情面未能即時拒絕友人查詢車籍資料要求,另涉妨害自由部分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坦承犯行,經法官查明(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第 9 頁上段),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及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得以易科罰金。申辯人不但因遭受羈押,身陷囹圄,體會到失去自由之痛苦,繳納高達新臺幣(下同)13 萬 6 千元之罰金,使原本拮据的家庭經濟更雪上加霜,更使雙親憂心甚至蒙羞,已深感後悔,懇請貴會能從輕懲處,以後必定謹守本分、努力工作。
茲對於被付懲戒申辯如下,尚盼貴會明鑑:
(一)所涉洩密、妨害自由,緣民眾周國興存入黃郭美芬帳戶之
560 萬元,遭黃陸現提領一空致支票跳票,周國興急於找到侵吞款項之黃陸現,周國興與申辯人為舊識,申辯人一時失慮,未悍然拒絕而涉洩密;又陪同民眾周國興前往尋找黃陸現,申辯人見已找到黃陸現即先離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第 5 頁上段),遭法官以共同正犯論處妨害自由。申辯人違法動機與目的,乃急於幫忙友人找到私吞鉅款人,以減少損失,殊不知周民等卻以拘禁及暴力方式,逼黃民交出所私吞的鉅款。
(二)申辯人基於上情,透過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系統,僅查詢一筆資料,將該筆資料告知急於找人的周民,對於周民渠等私行拘禁及使用暴力並未參與,此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已經調查臻於清楚。申辯人並未親自參與私行拘禁及使用暴力,涉妨害自由乃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法律適用。
(三)申辯人對於本違法案件,除自身受到痛苦及對家庭造成傷害外,對於平時愛護申辯人的各級長官更深感歉疚,申辯人對於法院審理亦完全配合,始能獲得法官寬典。
綜上,盼貴會衡酌申辯人家庭狀況、動機目的,洩漏車籍資料筆數,被害人所受損害並非申辯人直接造成,及犯後態度。盼能施予薄懲,以後必定記取教訓,戮力從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茂雄前係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員警,為周國興之友人。緣周國興以從事土方工程為業,於 98 年 6 月 9 日標得臺南市政府「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案,因經營土方工程資金調度困難,時向友人黃陸現借用其女友黃郭美芬支票,向他人票貼現金,迨於 98 年間,尚有面額新臺幣(下同)570 萬元、650 萬元、575 萬元共 3 張支票未兌現,嗣於 98 年
12 月 10 日,周國興存入 570 萬元至上開支票甲存帳戶,黃陸現恐為周國興背負債務,遂於同(10)日將其中 560萬元轉移至劉登枝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以下簡稱華南銀行)帳戶,並隨即提領一空。周國興因上開面額 570萬元支票跳票,始查知上情,旋於翌日透過友人丁連宏向改制前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查隊長沈堡墘報案,並發動「臺南市九份子重劃區工程」之司機,四處尋覓黃陸現無著。周國興為圖早日尋得黃陸現,遂於 98 年 12 月 23 日,委請被付懲戒人查詢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詎被付懲戒人明知黃陸現並非渠所承辦案件之當事人,不應查詢或洩漏他人之車籍資料,竟於 98 年 12 月 23日晚上 8 時 45 分許,使用渠玉井分局辦公室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查詢系統,查明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後,告知周國興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致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周國興,及女友陳麗萍於 98 年 12 月 24 日中午 12 時許,自丁連宏、沈堡墘處,得知黃陸現所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竟與洪宜利、陳漢卿、莊田中、王詠慎、李安財、張徐通、陳定玨、蔡金源、鄧良義、顏穗隆、廖禹勝、呂青燕、郭敏婷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洪宜利、王詠慎、李安財、張徐通、陳定玨、蔡金源、鄧良義、顏穗隆、廖禹勝、呂青燕、郭敏婷等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2V-5610 號、C7-9018 號、2869-XR 號等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中埔鄉尋覓黃陸現,陳麗萍並告知洪宜利等人,黃陸現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後庄 39 巷 95 之 11 號 4 樓」、「嘉義市○區○○街○○○ 號 11 樓」範圍內,囑咐渠等在上開基地台位置附近搜尋、押回黃陸現;而被付懲戒人明知周國興亟欲尋找黃陸現取回款項,並已指派眾多位員工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尋找黃陸現,周國興為達取回款項之目的,會以妨害黃陸現行動自由之方式將黃陸現帶走,仍與周國興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 98 年 12 月 24 日下午某時,由周國興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付懲戒人手持公模機(具行動電話基地台尋人功能),至嘉義縣中埔鄉「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與洪宜利等人會合搜尋黃陸現行蹤。嗣於同日下午 6時 50 分許,洪宜利等人發現黃陸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蹤後,洪宜利、廖禹勝等人遂駕車尾隨,至嘉義市○區○○路 ○○○ 號前交岔路口,趁黃陸現停等紅燈時,旋由廖禹勝駕車逆向撞擊黃陸現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洪宜利則駕車自後堵住黃陸現去路,逼使黃陸現下車後,廖禹勝即搶下黃陸現之手機,不讓黃陸現報警及對外聯繫,周國興並令洪宜利等人,將黃陸現強推上顏穗隆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由張徐通坐在副駕駛座,李安財、蔡金源分坐黃陸現兩側控制黃陸現行動,被付懲戒人見黃陸現已由周國興等人控制行動自由後,即先行離去。嗣由顏穗隆、張徐通、李安財、蔡金源等人,於同(24)日晚上 9 時許,將黃陸現押往臺南市七股區龍山里
225 號之 2 陳漢卿、莊田中住處之魚塭寮後,由莊田中持棍棒毆打黃陸現,造成黃陸現受有腹壁及背部多處鈍傷、撞傷及皮下瘀腫、兩側下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迫使黃陸現交出 560 萬元,黃陸現懾服於周國興、陳漢卿、莊田中、洪宜利,遂告知周國興、洪宜利等人,部分款項寄藏於其女黃黎慧處,周國興、洪宜利、廖禹勝等人隨即前往黃黎慧住處,並於同日晚上 10 時 49 分許,以黃陸現所持用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黃黎慧,要求黃黎慧交出為黃陸現保管之金錢,黃黎慧隨即報警,周國興、洪宜利始離去,並令莊田中等人,將黃陸現押往臺南市七股區頂山里拘禁,繼續毆打黃陸現,迫使黃陸現應允撥打電話予其女黃美仙,將所保管之 400 萬元,匯至劉登枝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後,遲至翌(25)日下午某時,始由洪宜利等人駕車搭載黃陸現、劉登枝至「隆田火車站」,由黃陸現、劉登枝自行搭車至華南銀行領款,共剝奪黃陸現行動自由約 20 小時始釋放。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於 100 年 10 月 31 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嗣於同年 12 月 27 日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2880、8062、9090、9949、9950 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1 月 4 日南檢欽明 99 偵9090 字第 6798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同署 100年 12 月 27 日罰字 00000000 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坦承因與周國興為舊識,一時失慮而涉洩密,並陪同周國興前往尋找黃陸現,其後找到黃陸現,即先離開等情不諱,雖辯稱不知周國興以妨害自由方式,逼黃陸現交出私吞款項云云,惟核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妨害自由之事實不符,尚不足採。至其餘申辯各節(詳如前揭申辯書所載),均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要難執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茂雄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