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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18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80 號被付懲戒人 張美慧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張美慧記過貳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被付懲戒人張美慧自 90 年 8 月起至 92 年 7 月擔任臺北市士林區葫蘆國民小學(下稱葫蘆國小)事務組長,張文榮自 86 年起至 94 年 2 月間擔任該校校長,二人於任內處理該校 91 年度中央球場工程業務部分,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張文榮並係主管該事務之人員。緣於 91 年 12 月間包商廖久吉得知葫蘆國小欲對外辦理「葫蘆國小 91 年度中央球場工程」招標,認有利可圖,遂結識具有建築師資格之邱錦洋,由邱錦洋出面拜會張文榮,雙方取得共識,張文榮並指定邱錦洋擔任上開工程之設計、規劃與監造,再由廖久吉商得興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濃公司)負責人郭肇興同意,由郭肇興以興濃公司名義標得上開工程,交廖久吉負責前往施工。

二、前開整修工程依工程施工圖說規定,應就「地坪拆除及廢土棄運」、「壓克力彩色樹脂」及「PU 各層施工」分作處理,並至遲應於 92 年 1 月 27 日完工,詎廖久吉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未依前開施工圖施工,僅重新鋪設瀝青及 PU ,即算施工完成,並據此於 92 年 1 月 23 日出具竣工報告,向葫蘆國小申請驗收,而廖久吉為掩飾前開偷工減料之施工真相,復利用邱錦洋懶於實地場監工,虛偽填載不時之施工進度、施工日期及施工項目。嗣因葫蘆國小承辦人即總務主任梁永祥因認其中有弊,不願付款,又因張文榮屢次催促付款,難以推託,遂持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檢舉,並藉故退出上開工程之驗收、請款。該局因此派員到場會勘,廖久吉承認其確未依合約規定施作,並同意重新施工,葫蘆國小得依工程合約減價收受之約定,對廖久吉扣減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並處以 5 倍違約金。詎廖久吉為減少損失,乃請託張文榮、邱錦洋 2 員從中設法,就未會勘之部分,擬以變更契約方式免去重新施作之損失。邱錦洋明知上開工程開工後,並無會勘 PU 走道,為配合廖久吉起見,於

92 年 4 月 4 日至 4 月 18 日間以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具函文給葫蘆國小,略稱:「有關前開中央球場整修工程之 PU 走道施工部分,現場經拆除開挖後,基礎除部分龜裂外,其餘部分尚屬良好,擬將 PU 走道施工項目,損壞部分依圖施作,其餘完好之基礎部分僅做 PU 面層施作…」等語,並將發文日期倒填為 92 年 1 月 20 日。

三、該函經葫蘆國小事務組長被付懲戒人收受後層轉梁永祥簽註略以:依工程合約減價收受,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扣減並處以違約金等語,呈請張文榮核可時,張文榮竟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廖久吉等犯意,指示被付懲戒人重新簽請同意變更契約,以代替原先梁永祥簽擬之減價收受方案,復取去原先的邱錦洋事務所來函,被付懲戒人因係中途接手梁永祥,斯時上開工程已經完工之故,不知上開工程問題叢生,復因不諳一般工程業務,未能明辨減價收受與變更契約兩種方案之差異,遂與梁永祥商議,而梁永祥為明哲保身起見,將第一次簽註減價收受、工程不合規定之來函影印留存,竟也未再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任何意見,以致被付懲戒人誤認上揭張文榮的指示,不過補正請款程序之便宜措施而已,遂按張文榮指示,轉知邱錦洋重新出具倒填日期與不實內容之函文,並經梁永祥、張文榮核可,以該校名義函復邱錦洋略稱,PU 走道施工部分,擬變更設計,該校無異議等語,致廖久吉因此獲得相當新臺幣(下同)7 萬 8千 5 百 17 元不法利益。

四、本案基於張文榮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廖員等犯意,於 92 年 4 月間指使被付懲戒人重新簽請同意變更契約,以替代梁永祥原簽擬之減價收受方案,致廖久吉因此獲得免依上開公程合約約定支付違約金之不法利益,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 年度偵字第 1900、3471、5457、7956 號、96年度偵字第 10227 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0 年

1 月 12 日以 96 年度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9 月,緩刑 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

五、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揆諸校長之職務係為綜理校務,依上揭解釋,即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另如其涉及刑事案件時,亦應按公務員懲戒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函釋經教育部 85 年

11 月 14 日臺人(二)字第 85096722 號函釋在案。另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8 條規定:「同一違失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爰本府教育局 100年 7 月 26 日 99 學年度第 2 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長成績考核會議決議,張文榮違法情事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報府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部分,經該局 100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一併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8 條及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審議。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12 日 96 年度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二)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100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有關葫蘆國小 92 年中央球場工程,申辯人任事務組長期間因未曾處理過工程業務(當時係負責小額採購、財產管理、交通費核發、公物管理、場地出租、零用金管理等雜項業務),92 年 4 月當時該工程已完工,總務主任梁永祥因與校長張文榮對該工程如何處理雙方意見不同(總務主任要求減價收受,校長要求變更契約),總務主任遂指示申辯人先簽辦工程案文書,申辯人不知該工程問題叢生,又因不諳工程業務,故於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第 1 份來函僅簽辦擬請鈞長核示,總務主任則指示要依工程合約第 34 條規定簽辦,申辯人即刻又補簽罰款 5 倍違約金…,主任仍認為不妥,主任更詳細簽註扣減額 53,483 及違約金 78,513 共132,000,張校長則批示「請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處理」(見證 1 號)。

二、在該函批示後張文榮校長則指示還是用變更契約時,申辯人未能明辨減價收受與變更契約二種方案之差異,遂向總務主任報告有關校長認為該工程要用變更契約乙事,而梁永祥主任為置身事外,僅表示他未辦過變更契約,指示申辯人請示教育局工程科主管人員廖致中,接著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又寄來與前函(即證 1 號)日期、文號、內容完全相同之第

2 份函(見證 2 號),申辯人即依廖致中告知之補正程序建議簽辦擬「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程序第

16 條…做契約變更處理」,而誤認張文榮校長之指示倒填回函日期以及同意變更契約不過是補正請款程序之便宜措施而已(見證 3 號),以致受法院判決與張文榮校長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在刑案審理當中,張文榮校長為求脫罪且將偽造文書之罪責推卸於申辯人,因而檢察署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06 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對張文榮提起上訴,對於申辯人之判決則未上訴而已確定,有檢察官上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可稽(見證 4 號、5 號)。

四、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 92 年 3 月間,曾行文要葫蘆國小提出中央球場工程涉有偷工減料驗收不實等情回復,梁永祥主任表示係教育局要求懲處,他自己並沒有缺失也不想處理,張文榮校長為推卸責任,命申辯人根據其口述內容草擬檢討報告,其甚至親筆修改多次,謊稱申辯人自承因本案有所疏失,自請調整職務,並將申辯人疏失部分,移請成績考核委員會檢討相關責任,此有張文榮校長多次修考之檢討報告及

92 年 5 月 14 日學校檢送工程檢討報告函、92 年成績考核乙等證明書可稽(見證 6 至證 9 號)。

五、中央球場工程案,梁永祥主任、張文榮校長二人意見不同,申辯人僅係五職等之基層人員,位居 2 人之下,本身又不具相關工程經驗背景,當時無所適從,求助無門,校長之強勢作風更令申辯人承受莫大壓力不如何是好,實非三言兩語可形容。

六、經由此案,申辯人深切體認在公務體系下,基層人員永遠是被犧牲的一群人,更因此案始認知即使長官有違法指示,身為基層的公務員應本於權責依法並勇敢拒絕長官的要求。本案從 92 年至今,申辯人歷經 8 年的身心煎熬,因一時糊塗致犯罪,但絕無故意犯罪之動機,也無造成學校財物損失(申辯人仍依梁永祥主任指示簽辦扣款 53,483 元及罰違約金 78,517 元),經此教訓終身引以為戒。目前刑罰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執行完畢,另申辯人每個月仍需要定期向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受保護管束至 3 年緩刑期間屆滿為止,又葫蘆國小於 100 年刑事判決確定已依公務員考績委員會議決懲處申辯人 2 次申誡。因此懇請體恤下情,給予從輕處分,以啟自新(見證 10 至證 15 號)。

七、證據(均影本附卷):證 1 號:第一份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 92 年 1 月 20 日

92 洋字第 014 號函。證 2 號:第二份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 92 年 1 月 20 日

92 洋字第 014 號函。證 3 號:葫蘆國小 92 年 1 月 20 日簽稿。

證 4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證 5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 5 月 24 日函。

證 6 號:張文榮校長親筆修改檢討報告草稿影本。

證 7 號:葫蘆國小 92 年 5 月 14 日簽稿。

證 8 號:葫蘆國小中央球場工程檢討報告。

證 9 號:葫蘆國小 96 年 10 月 30 日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證明書。

證 10 號:葫蘆國小 92 年 6 月 25 日簽稿。

證 11 號:葫蘆國小 92 年 6 月 18 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證 12 號:葫蘆國小 92 年 7 月 2 日分開「電腦連線存帳」市庫支票清單。

證 13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2 月 23 日函。

證 14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9 月 29 日函。

證 15 號:葫蘆國小 100 年 4 月 1 日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美慧自 90 年 8 月起至 92 年 7 月間擔任臺北市士林區葫蘆國民小學(下稱葫蘆國小)事務組長,張文榮(臺北市政府與被付懲戒人同案移付懲戒,經本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自 86 年起至 94 年 2 月間擔任該校校長,2 人於任內處理後述葫蘆國小 91 年度中央球場工程業務部分,均係依據政府採購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張文榮並係主管該事務之人員。緣包商廖久吉於 91 年 12 月間,偶然得知葫蘆國小欲對外辦理「葫蘆國小 91 年度中央球場工程」招標,認有利可圖,遂透過不詳友人結識具有建築師資格之邱錦洋,由邱錦洋出面拜會張文榮,雙方取得共識,由張文榮指定邱錦洋擔任上開工程的設計、規劃與監造後,再由廖久吉商得興濃營造有限公司(下簡稱興濃公司)之負責人郭肇興同意,由郭肇興以興濃公司名義標得上開工程,交由廖久吉負責前往施工。上開整修工程依工程施工圖說規定,就「地坪拆除及廢土棄運」部分,應開挖 10 公分後再行整平;就「壓克力彩色樹脂」部分,應先以 1 公分碎石壓滾夯實,打上 10 公分瀝青,再鋪上一級瀝青作為面層;就「

PU 各層施工」部分,應先鋪設 1.4 點銲鋼絲網,以 1公分碎石壓滾夯實,再鋪設二○○PSI 混凝土,其上做整體水泥粉,之後做 PU 一底三度,且依廠商投標詳細表、廠商單價分析表及工程合約記載,開挖面積為中央球場及 PU 走道全部,至遲應於 92 年 1 月 27 日完工,詎廖久吉為牟取不法利益起見,竟未依前開施工規定開挖中央球場及 PU走道之地坪,僅於 92 年 1 月 11 日、12 日 2 天,在葫蘆國小內將中央球場及走道面層上的原有瀝青及 PU 刮除,重新鋪設瀝青及 PU, 即算施工完成,並據此於 92 年 1月 23 日出具竣工報告,向葫蘆國小申請驗收,隨後於同年

2 月 10 日、2 月 19 日先後完成上開工程之初、複驗,進而繳交保固書、保證金,欲申請校方給付工程款。而廖久吉為掩飾前開偷工減料之施工真相,復利用邱錦洋懶於實地到場監工,囑請其代為填寫相關監工文件之便,明知其僅在

92 年 1 月 11 日、12 日兩天進場施工,且邱錦洋並未到場監工,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工程日報表)之概括犯意,並與邱錦洋共同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監工日報表)之概括犯意聯絡,自 92 年 1 月 2 日起至同年 1 月 23 日止,在其業務上應製作之工程日報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施工進度、施工日期及施工項目,另在邱錦洋業務上應製作之監工日報表上,虛偽登載邱錦洋到場監工之不實事項(尚無證據證明邱錦洋知悉廖久吉未依合約約定施工),交給邱錦洋在監工日報表上監造人員處用印後,一併持交葫蘆國小,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葫蘆國小對該工程之控管。嗣上開工程之葫蘆國小承辦人即總務主任梁永祥因認其中有弊,不願付款,又因張文榮屢次催促付款,難以推託,遂持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簡稱教育局)檢舉,並藉故退出上開工程之驗收、請款。教育局因此指派廖致中等人,於 92 年 2 月 26 日會同廖久吉、邱錦洋、張文榮及梁永祥到場會勘(該次僅會勘中央球場),現場廖久吉除自承其確未依合約規定之施工方式施作外,並同意重新施工,葫蘆國小因此得依工程合約第 34 條有關減價收受之約定,對廖久吉扣減該部分工程之工程款,並處以 5倍違約金。詎廖久吉為減少損失,乃請託張文榮、邱錦洋從中設法,就未會勘之 PU 走道部分,擬以變更契約原先約定施工工法之方式,免去重新施工之損失,邱錦洋明知上開工程開工後,並無在 92 年 1 月 20 日會勘 PU 走道,發現該處基礎良好之情事,為配合廖久吉起見,竟承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 92 年 4 月以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具 92 年洋字第 014 號函給葫蘆國小,略稱:「有關前開中央球場整修工程之 PU 走道施工部分,現場經拆除開挖後,基礎除部分龜裂外,其餘部分尚屬良好,擬將 PU 走道施工項目,損壞部分依圖施作,其餘完好之基礎部分僅做 PU 面層施作…」等語,並將發文日期倒填為

92 年 1 月 20 日,俾與廖久吉申報完工,請求葫蘆國小驗收前之施工時間相呼應,並足以生損害於邱錦洋建築師事務所對收發函文之控管,該函經葫蘆國小事務組長即被付懲戒人收受後層轉梁永祥簽註:「依工程合約第 34 條減價收受,關於工料不合規定時,按工料差額扣減並處以扣減額五倍違約金,但五倍違約金加扣減額不得超過詳細表該項金額,故為十三萬二千元」等語,呈請張文榮核可時,張文榮竟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圖利廖久吉等犯意,於 92年 4 月中旬間某日,在葫蘆國小內指示被付懲戒人重新簽請同意變更契約,以替代原先梁永祥簽擬之減價收受方案,復取去原先的邱錦洋事務所來函(該函原本現今去向不明,應已滅失,現有影本為梁永祥事先影印所留),以免其上梁永祥的簽註留存卷內,被付懲戒人係中途接手梁永祥,斯時上開工程已經完工之故,不知上開工程問題叢生,復因不諳一般工程業務,未能明辨減價收受與變更契約兩種方案之差異,遂與梁永祥商議,而梁永祥為明哲保身,並未再向其表示任何意見,致被付懲戒人誤認上開張文榮的指示,僅係補正請款程序之便宜措施,而與張文榮共同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尚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圖利廖久吉之犯意),於 92 年 4 月中旬間某日,按張文榮指示,先轉知邱錦洋重新出具相同倒填日期與不實內之上開 92年洋字第 014 號函文後,在該函旁簽註:「擬依工程施工作業程序第十六條地下物情況變異做契約變更處理,並請建築師送變更設計總表、變更設計詳細表」等語,送請梁永祥、張文榮核可,再由被付懲戒人按其上張文榮添註之核可日期(92 年 1 月 20 日),以葫蘆國小名義,同樣以倒填日期之方式,於 92 年 4 月底某日,以 92 年 1 月 20日北市葫小總字第 09230027301 號函覆邱錦洋,略稱:「經查本校中央球場 PU 走道施工部分,貴建築師認為開挖後尚屬良好,擬變更設計,本校無異議」等語(下簡稱第 301號函),於 92 年 4 月 18 日送邱錦洋收受,而予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葫蘆國小對收發公文之控管,廖久吉並因此獲得免於依上開工程合約第 34 條約定支付違約金之不法利益(相當於新臺幣 7 萬 8 千 5 百 17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4 年度偵字第 1900、3471、5457、7956 號、96年度偵字第 10227 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00 年

1 月 12 日以 96 年度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張美慧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 年 6 月,減為有期徒刑 9 月,緩刑 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 100 年 2 月 8 日確定。並於 100年 9 月 5 日履行義務勞務 120 小時完畢,現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中。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12 日 96年度訴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及 100 年 5 月 24 日士院景刑愛 96 訴 906 字第 1000208210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2 月 23 日士檢朝執丁 100 執聲他 157 字第 37188 號函(敘明履行義務勞務完畢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9月 29 日北檢治翠 100 執護助 25 字第 67364 號函(敘明已在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並請求從輕議處。至其所為申辯:本件工程因校長與總務主任意見不同,總務主任要伊簽辦,伊不知該工程問題叢生,又不曾有工程相關經驗,誤認校長指示倒填回函日期及同意變更契約不過是補正請款程序之便宜措施,惟嗣後亦依總務主任所簽對承包公司扣款及處以違約金,學校並未受到損害等情及提出之證據,均僅足供審酌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執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被付懲戒人雖因本事件,經主管長官予以「申誡二次」之行政懲處,惟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之規定,自不生同一事件併為行政懲處及懲戒處分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美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