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81 號被付懲戒人 蔡年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年祥記過貳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年祥於 97 年 11 月 5 日 20 時許,前往處理民眾簡振正與陳宇德交通事故,陳民提出傷害告訴,蔡員未依規定程序將該案件相關警詢筆錄等卷宗,移送分局偵查隊報請檢察官偵辦,致影響陳民權益,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公務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確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30 日投院平刑明 100訴 238 字第 18707 號函 1 份。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7 日投院平刑明 100訴字第 238 號刑事科檢送文件表 1 份。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1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年祥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2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蔡年祥於 93 年 8 月間至 98 年 8 月間原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交通組之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負責交通違規取締、處理交通事故等交通業務。緣簡振正於 97 年 11 月 5 日 20 時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位於南投縣○○鎮○○路 ○○○○ 號與碧山路口之○○○鎮○○○路旁,其自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前往後行李箱拿取物品之際,適有陳宇德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碧山路同向車道方向行駛,該自用小客車開啟之車門因而擦撞陳宇德所騎乘之機車,經勤務中心通報後,由被付懲戒人到場處理陳宇德與簡振正間之交通事故,經現場繪測、詢問事故當事人後即製作相關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本 1 份,並提交與草屯分局交通組小隊長洪上元檢閱、核章。被付懲戒人另通知簡振正至草屯分局交通組,就上開交通事故案件,由被付懲戒人一人於 98 年 4 月 21日 19 時許,為簡振正製作警詢筆錄原本 1 份。嗣於 98年 4 月 25 日 22 時許,陳宇德認為其與簡振正無法私下和解,因而檢具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 1 紙,前往草屯分局交通組對簡振正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由被付懲戒人一人製作陳宇德之警詢筆錄原本 1 份。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所製作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本,經小隊長洪上元核章後,應先影印該份原本,並送交該份影本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作為副本存放,而將原本歸檔至草屯分局交通組檔案櫃中,且本案經陳宇德提出告訴後,即應將相關之陳宇德、簡振正警詢筆錄原本各
1 份、連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本 1 份,檢送草屯分局偵查隊續行處理,由草屯分局依法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竟於影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移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存放為副本後,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將其職務上所製作、掌管之陳宇德、簡振正之警詢筆錄原本各 1 份,及本應存放於草屯分局交通組檔案櫃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本 1 份,均加以隱匿而藏置於不詳之處所。嗣因陳宇德遲未受該案件相關偵查之通知,而於
99 年 8 月 25 日向草屯分局交通組詢問該案進度,經值班警員於同月 27 日回覆查無資料後,即於同日 14 時 24分許以電話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投訴,由當時擔任草屯分局督察組二組之巡官楊振延展開調查,經草屯分局交通組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陳育興調閱上開卷宗之副本影印後,先置放該份影本於草屯分局交通組檔案櫃中暫行保留,直至被付懲戒人在與楊振延訪談之過程中,方提出簡振正之警詢筆錄原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原本各 1 份,交由草屯分局交通組存放於檔案櫃中,因而查獲上情,惟陳宇德之警詢筆錄原本 1 份,迄今仍遍尋不著。案經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7月,緩刑 2 年,於 100 年 12 月 28 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30 日投院平刑明 100 訴 238 字第 1870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年祥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