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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18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82 號被付懲戒人 林博文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本會認為處分已無必要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款定有明文。

二、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林博文係臺南市玉井區公所技士,於 92 年 10 月至 93 年 1 月代理建設課長期間,辦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土保持局)核定位於前臺南縣玉井鄉(已改制為臺南市玉井區)公所轄內之後坑、後坑春永、層林村、牛頭山及劉陳等 5 崩塌地處理植生工程等作業,明知依「各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採購作業處理原則」第 6 條第 8 款規定,在未依程序簽報首長及其授權人員核定前,不得辦理工程變更,竟私自將如附表編號 1-3所示工程分配施作於前玉井鄉鄉民代表溫金城所指定之地點,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經查被付懲戒人係臺南市玉井區公所技士(已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被免職)於 92 年 10 月至 93 年 1 月間任職於改制前臺南縣玉井鄉公所(下稱玉井鄉公所)技士兼代理建設課課長期間,溫金城則為前玉井鄉鄉民代表,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農委會辦理 92 年度崩塌裸露地植生復育計畫,受理人民申請,經派員現地勘查後,認有處理必要時,核定辦理各項崩塌裸露地植生工程,臺南地區預定辦理之工程由農委會水土保持局所屬第四工程所(下稱第四工程所)張文章負責執行。水土保持局核定後,再依核定內容,委託各鄉鎮公所辦理工程招標、施作、驗收、請款等作業。各鄉鎮公所於工程執行完畢後,再檢具採購契約、領款收據及驗收紀錄等文件,函請第四工程所由張文章審核並辦理經費核撥作業結案。上開經水土保持局核定工程中,其中後坑、後坑春永、層林村、牛頭山及劉陳等崩塌地處理共 5 項工程位於玉井鄉公所轄內,第四工程所乃委託該公所辦理上開工程採購、驗收及完工結算等後續作業。被付懲戒人及溫金城均明知上開如附表編號 1-3 所示之工程地點,均經勘查確定,依行政院 91 年 12 月 23 日院授工術字第 09100557730 號函頒「各機關僱用在地人辦理土石流及崩塌地源頭整治工作採購作業處理原則」第 6 條第 8 款規定,在未依程序簽報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前,不得辦理工程變更。竟共同基於圖利羅來好、嚴崑松、嚴海旺及李世興之犯意聯絡,由被付懲戒人、張文章、溫金城在鄉長室內,共同謀議將如附表編號 1-3 所示工程分配施作於溫金城所指定之地點。被付懲戒人明知如附表編號 1-3 所示工程施作地點與水土保持局所核定施工之地點不符,不應准予驗收後據以辦理撥款,竟仍與張文章、溫金城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編號 1-3 所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除被付懲戒人於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工程因擔任主驗人員,親自於 93 年 2月 26 日驗收紀錄上登載「准予驗收」等字樣外,另於不知情之吳秉宸以承辦人身分所製作如附表編號 1-3 所示之各項同意准予驗收相關作業之公文書上,蓋用「兼代建設課長林博文」職章予以核准後,連同各該工程採購契約、廠商領款收據及上開不實之驗收紀錄等文件,於函請第四工程所由張文章審核並於 93 年 1 月 5 日辦理經費核撥作業結案,足生損害於水土保持局對於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原申請人劉慶豐、陳金花及林文正。更因而圖利溫金城所指定施工地點之地主即羅來好新臺幣(下同)1,083,460 元、嚴崑松與嚴海旺 1,841,960 元及李世興 927,675 元,合計共3,853,095 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 年度偵續字第 33號、97 年度偵字第 5986 號),經第一審判決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543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連續犯刑法第 216條、第 213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所犯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斷,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参年。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 100 年 12 月 29 日以 100 年度台上字第7352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事實,有上開第二、三審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四、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上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貪污行為,既經判處罪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第 2 項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本件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依首揭規定,應予免議。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否認有圖利等行為,並以目前伊正向檢察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及向法院提出再審之訴中,請於非常上訴及再審之訴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審議,因此請求本會停止審議云云。惟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本會認有必要時,才得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自不包括再審及非常上訴中,聲請意旨與此不符,不應准許,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博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5 條第 2 款情事,應予免議,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附表:

┌──┬───┬────┬───┬────┬─────┐│編號│工程名│原核定施│實際施│金額(新│登載不實之││ │稱 │工地點 │工地點│臺幣) │文書 │├──┼───┼────┼───┼────┼─────┤│1 │玉井鄉│X=193765│坡上:│1,083,46│93 年 2 ││ │牛頭山│Y=000000│X=1915│0 元 │月 26 日驗││ │崩塌地│(劉慶豐│20 │ │收紀錄 ││ │植生工│) │Y=0000│ │93 年 3 ││ │程(工│ │000 │ │月10 日結││ │程編號│ │坡下:│ │算明細表 ││ │92LR04│ │X=1915│ │93 年 3 ││ │-25) │ │06 │ │月10 日工││ │ │ │Y=0000│ │程結算驗收││ │ │ │000 │ │證明書 ││ │ │ │(羅來│ │ ││ │ │ │好) │ │ │├──┼───┼────┼───┼────┼─────┤│2 │玉井鄉│X=192887│X=1907│1,841,96│93 年 3 ││ │層(林│Y=000000│95 │0 元 │月 15 日結││ │)村崩│(陳金花│Y=0000│ │算明細表 ││ │塌地植│) │000 │ │93 年 3 ││ │生工程│ │(嚴崑│ │月 15 日工││ │(工程│ │松) │ │程結算驗收││ │編號 │ │X=1907│ │證明書 ││ │92LR04│ │86 │ │ ││ │-24) │ │Y=0000│ │ ││ │ │ │000 │ │ ││ │ │ │(嚴海│ │ ││ │ │ │旺) │ │ │├──┼───┼────┼───┼────┼─────┤│3 │後坑崩│X=189948│X=1888│927,675 │93 年 3 ││ │塌地植│Y=000000│55 │元 │月 1 日結││ │生工程│(林文正│Y=0000│ │算明細表 ││ │(工程│) │000 │ │93 年 3 ││ │編號 │ │(九華│ │月 1 日工││ │92LR04│ │山上禪│ │程結算驗收││ │-016)│ │林寺)│ │證明書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