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94 號被付懲戒人 廖宜聰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廖宜聰休職,期間壹年。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廖宜聰,對轄區之賭博場所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廖員明知郭拓毅意圖營利在本市○○區○○○路經營賭場,並向參與賭博之賭客抽取抽頭金,詎竟未加以取締,多次將士林分局及社子派出所欲取締轄區內賭博場所情資洩漏予郭嫌,使郭嫌事先將賭場暫停營業,避免遭警方查緝,而包庇郭嫌所經營之上開賭場,嗣於 99 年 7 月 29 日經警持搜索票至郭拓毅上開賭場搜索,當場查獲廖阿娥等人在場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 3 副、散裝麻將 2 袋,骰子
50 顆、賭資新臺幣 3,850 元。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99 年 12 月 20 日以 99 年度偵字第 10656、11668 號起訴書偵結提起公訴(證據 1),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0 年 10 月 28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據 2);其判決業於 100年 11 月 28 日確定,廖員並於 101 年 1 月 12 日繳款完畢(證據 3、4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00年第 1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將廖員移付懲戒(附件1), 並業報經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2 月 7 日書函核復准予照辦(附件 2)。
三、綜上,審酌本案廖員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款規定,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 12 月 20 日 99年度偵字第 10656、11668 號起訴書。
2.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 10 月 28 日 100 年度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6 日士院景刑黃 100訴 62 字第 1000219778 號函。
4.廖員罰金收據。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100 年度第 11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6.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2 月 7 日警署人字第1010042933 號書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廖宜聰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3 月 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廖宜聰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警員,為郭拓毅之友人。緣郭拓毅與郭坤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 99 年 4 月 8 日起,以麻將為賭具,共同提供坐落在臺北市○○區○○○路○ 段 ○○○ 巷 ○○ 弄 ○ 號之 1 的房屋,予廖阿娥、王台生、詹金源、陳明吉及綽號「洪聰」、「阿清」、「阿達」、「妹仔」等不特定人作為賭玩麻將之賭博場所,其等約定賭玩方式為:贏牌者可向輸牌者收基本賭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如贏牌者牌面有特別花色、字牌、數字排列方式等情形,則依每種特殊情形加計 50 元(即俗稱底為 300 元、一台50 元之計算方式),郭拓毅、郭坤村之共同抽頭方式則為賭客打完每將麻將(東南西北風打完計為一將),由郭拓毅、郭坤村共同抽頭 500 元(郭拓毅與郭坤村自 99 年 7 月 10 日起終止合夥關係,改由郭拓毅獨自提供上址為賭博場所而營利)。上開賭場係被付懲戒人服務之社子派出所轄區,其對轄區內之賭博場所負有查緝取締之責,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被付懲戒人明知郭拓毅在上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竟未加以取締,且接續於 99 年 5月 9 日至同年月 10 日間某時、99 年 5 月 28 日、99 年
6 月 7 日、99 年 7 月 11 日、99 年 7 月 13 日至同年月 14 日間某時,多次將士林分局及社子派出所欲取締轄區內賭博場所情資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郭拓毅,使郭拓毅得以事先將賭場暫停營業,避免遭警方查緝,以包庇郭拓毅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嗣因警方早依法對許志漢、郭拓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知悉上開不法情事,並於 99 年 7 月
29 日下午 1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賭場搜索,當場查獲廖阿娥、王台生、詹金源、陳明吉在場以麻將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 3 副(含 1 大 3 小骰子、牌尺 11 支)、散裝麻將 2袋(共含 432 粒麻將、4 顆骰子)、骰子 50 顆、王台生之賭資 450 元、詹金源之賭資 3,100 元、陳明吉之賭資 300 元、房屋租賃契約書 5 張、郭拓毅使用之手機 2 支、許志漢使用之手機 1 支等物。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 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 千元折算 1 日,並於 100 年 11 月 28 日確定在案。
上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10656、11668 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100 年 12 月 6 日士院景刑黃 100訴 62 字第 1000219778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及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及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他人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廖宜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2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2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