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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19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95 號被付懲戒人 柯政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柯政宏降貳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99 年 7 月 22 日以行動電話向業者要求媒介女子進行性交易,並以新臺幣 2,500 元之代價與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女子為性交行為,因犯刑法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證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9047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柯政宏於文到 10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3 月 3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柯政宏係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於 99 年

7 月 22 日 2 時 25 分許,以其所持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色情業者許文勳所持用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向其要求媒介女子進行性交易,經許文勳向其推薦未滿 16 歲之 A 女後,許文勳遂載運 A 女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街 ○ 號之海德堡汽車旅館 219 號房,以 2,500 元之代價媒介 A 女與被付懲戒人進行性交易,被付懲戒人雖知悉 A 女係未滿 16 歲之人,竟基於與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在上開房間內與 A 女為性交行為。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付懲戒人所犯係刑法第 227 條第 3 項之與 14 歲以上未滿 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所犯該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審酌被付懲戒人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因認暫不起訴有助其自新,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亦無甚礙,而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9 年度偵字第 9047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100年度上職議字第 7507 號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冶遊,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柯政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