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96 號被付懲戒人 羅永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羅永男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羅永男(以下稱羅員),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以下簡稱聯醫)仁愛院區消化外科前住院醫師,前因傅建森(以下稱傅民)於 96 年 12 月底,得悉被付懲戒人因涉及偽造巴氏量表遭檢警調查,認為可利用被付懲戒人醫師資格出具不實診斷證明,使未罹癌之病患得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理賠而得利,遂於 97 年 2、3 月間,連續利用被付懲戒人週三門診結束時間,佯稱姓林至聯醫仁愛院區找被付懲戒人洽談,俟羅員應允後,傅民當場交付被付懲戒人牛皮紙袋 1 紙,內裝有新臺幣 30 萬元現金及
1 罐泡有福馬林之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 2 塊,並計畫找患有痔瘡之病患,在進行痔瘡切除手術時,加入上開不詳來源之直腸癌組織,再依據病理檢驗報告製作罹患直腸癌之診斷證明,以詐領保險金。傅民於 97 年 4 月 3 日帶病患林良吉(以下簡稱林民)至聯醫仁愛院區消化外科被付懲戒人門診就診,羅員安排林民進行痔瘡切除手術,切除林良吉之痔瘡組織 1 塊(病理編號 00000000 )裝入檢體瓶,並於手術結束後,在手術室旁之病理室內,將上開直腸癌組織檢取 2 小塊(病理編號 00000000 )裝入另一預先準備之空檢體瓶中,連同上開痔瘡檢體瓶以橡皮筋綑綁後置於病理室之組織暫存冰箱內,再於「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之「組織來源」欄位虛偽填載「不正常的突起物,在下直腸區發現」。之後病理編號 00000000 經病理科切片檢查後有癌之表現,羅員爰於 97 年 6 月 4 日以該罹癌之病理切片檢驗報告,開具不實之林良吉罹患直腸癌診斷證明書。林民翌日即持該證明向 4 家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惟該等保險公司均因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而未遂。被付懲戒人並於同年 5 月 8日、5 月 22 日、6 月 5 日、7 月 3 日、9 月 25 日、
10 月 2 日、10 月 16 日,將林民罹癌回診治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病歷及輸入電腦,導致聯醫及健保局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不實申請健保醫療給付共計 5,455 點,足以損害該院及健保局審核醫療費用給付及病歷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案羅員於 98 年 5 月 25 日在聯醫仁愛院區遭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示拘票拘提,要求配合司法調查。聯醫即於翌日上、下午分別召開 98 年度第 3、4 次考績委員會,並請羅員列席說明,惟當時本案尚處偵查階段,尚無法確認渠是否涉有不法情事,爰先行以其影響院譽之情節核予羅員申誡二次之處分(附件 1)。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將羅員依詐欺、偽造文書等罪,以 99 年 8 月
26 日 99 年度偵字第 2116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證據),並經本市聯合醫院 99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之相關規定,將羅員移付懲戒(附件 2)。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1.違法。2.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暨第 19 條略以:「…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審酌本案羅員確有違法應受懲戒情事,爰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四、檢附證據及附件資料(均影本,在卷):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2116 號起訴書 1 份。
附件 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8 年度第 3、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 1 份。
附件 2.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9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 1 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羅永男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9 年 11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羅永男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消化外科前住院醫師(已於 99 年 9 月 1 日辭職)。其原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臺北市立仁愛醫院薦任 7 職等住院醫師(91 年 1 月 1 日起至 93 年 12月 31 日止)。94 年 1 月 1 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整併所屬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等十家醫療院所,將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整併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後,被付懲戒人留任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之薦任 7 職等住院醫師,至
99 年 9 月 1 日辭職為止。是其自 91 年起至 99 年 9月 1 日辭職之日為止,均為薦任 7 職等住院醫師,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又被付懲戒人於 94 年
1 月 1 日原臺北市仁愛醫院整併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後,雖因醫院內正式主治醫師職缺不足,而留任為原薦任 7 職等之住院醫師,然其專業能力已達主治醫師程度,故於 95 年 2 月 1 日起轉擔任「院聘主治醫師」職務。
此有本會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人事室查詢之電話記錄單,及該院人事室傳真至本會之被付懲戒人個人銓審明細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任務編組設置暨院聘職銜遴聘作業要點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羅永男前係位在臺北市○○區○○路 4 段 1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消化外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明知應據實填載病歷,將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及其他情形如實記載於病患之病歷,且明知林良吉並未罹患直腸癌,竟於 97 年 2、3 月間,先後收受傅建森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 萬元、30 萬元,而於 97 年 3月中旬,與林良吉、傅建森(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由傅建森提供 1 罐泡有福馬林之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 2 塊予被付懲戒人,再於 97 年 4 月
3 日偕患有痔瘡而未罹患直腸癌之林良吉至仁愛醫院接受被付懲戒人之診療,被付懲戒人即為林良吉安排於 97 年 4月 30 日 15 時 30 分許進行痔瘡手術,為林良吉切除痔瘡組織 1 塊(大小 2.5x1.5x0.5 公分,病理編號00000000),流動護士林珮鈞則交付 1 個空檢體瓶與被付懲戒人盛裝上開痔瘡組織,於手術結束後,被付懲戒人在手術室旁之病理室內,依其等已訂之計劃,以器械自前揭傅建森所交付之不詳來源直腸癌組織上,剪取 2 小塊組織(大小分別為 0.5x0.3x0.2 公分、0.4x0.3x0.2 公分,病理編號 00000000 ),放入其預先準備之空檢體瓶內,連同上開痔瘡檢體瓶以橡皮筋綑綁後置於病理室之組織暫存冰箱內,再於「組織病理檢查申請單」之「組織來源」欄位虛偽填載「②直腸切片(Rectal Biopsy )」,及於「手術發現及手術方式」欄位虛偽填載「不正常的突起物,在下直腸區被發現」,之後送由仁愛醫院病理科不知情之張一勤醫師進行病理切片檢查,檢查結果病理編號 00000000 係肛門直腸組織,有病理學上痔瘡之表現;病理編號 00000000 則有病理學上腺癌之表現。被付懲戒人、林良吉二人均明知林良吉實際並未罹患直腸癌,為使林良吉得順利按已訂計劃向保險公司詐取保險理賠,乃以該罹癌之病理切片檢驗報告,由林良吉於 97 年 5 月 8 日、同年 5 月 22 日、6 月 5日、7 月 3 日、9 月 25 日、10 月 2 日、10 月 16日以健保身分,持健保卡至仁愛醫院接受直腸癌方面之診療服務,被付懲戒人則在前揭數次診療中,將林良吉罹患直腸癌及進行治療之不實內容,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病歷,及於 97 年 6 月 4 日開具林良吉罹患直腸癌之不實診斷證明書予林良吉,足生損害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審核醫療費用給付及病歷管理之正確性。仁愛醫院不知情之職員,以被付懲戒人所作之前揭不實病歷紀錄,依該院與健保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合約」,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使林良吉因而獲得免除給付直腸癌部分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相當於不超過 5,071 元之利益)。林良吉則於 97 年 6 月 4日取得前揭罹患直腸癌之診斷證明書後,以罹患癌症為由,於 97 年 6 月 5 日以郵寄之方式,持該不實診斷證明書,向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於 97 年 6 月 6 日向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請求給付保險金
493 萬 7,850 元、69 萬 5,000 元、1,017 萬 7,000元、452 萬 5,350 元,總計應理賠金額為 2,033 萬5,200 元保險理賠而行使之。惟上開 4 家保險公司因察覺有異,拒絕理賠,致未得逞。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2473 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 216 條、第 215 條、第
339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339 條第 2 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羅永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判決確定在案。
四、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偵字第 2116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2473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1 月
4 日北院木刑春 99 易 2473 字第 1010000146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附卷可稽。
五、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98 年度第 3、4 次考績委員會、99 年度第 7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到會說明時,雖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詐欺等違失情事。然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於本會審議程序中,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羅永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
┌──┬────┬──────┬────┬──────┐│編號│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日期│理賠結果│刑事判決主文│├──┼────┼──────┼────┼──────┤│一 │富邦人壽│97 年 6 月│未理賠 │羅永男共同意││ │保險股份│5 日 │ │圖為自己不法││ │有限公司│ │ │之所有,以詐││ │ │ │ │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 │ │ │ │遂,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林良吉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以詐││ │ │ │ │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 │ │ │ │遂,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二 │臺灣人壽│97 年 6 月│未理賠 │羅永男共同意││ │保險股份│6 日 │ │圖為自己不法││ │有限公司│ │ │之所有,以詐││ │ │ │ │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 │ │ │ │遂,處有期徒││ │ │ │ │刑參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林良吉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以詐││ │ │ │ │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 │ │ │ │遂,處有期徒││ │ │ │ │刑伍月。 │├──┼────┼──────┼────┼──────┤│三 │宏利人壽│97 年 6 月│未理賠 │羅永男共同意││ │保險股份│6 日 │ │圖為自己不法││ │有限公司│ │ │之所有,以詐││ │ │ │ │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 │ │ │ │遂,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林良吉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以詐││ │ │ │ │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 │ │ │ │遂,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 │├──┼────┼──────┼────┼──────┤│四 │三商美邦│97 年 6 月│未理賠 │羅永男共同意││ │人壽保險│6 日 │ │圖為自己不法││ │股份有限│ │ │之所有,以詐││ │公司 │ │ │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 │ │ │ │遂,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如易││ │ │ │ │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 │林良吉共同意││ │ │ │ │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以詐││ │ │ │ │術使人將本人││ │ │ │ │之物交付,未││ │ │ │ │遂,處有期徒││ │ │ │ │刑陸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