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97 號被付懲戒人 朱寶巖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朱寶巖記過貳次。
事 實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朱寶巖於 101 年 1 月 27 日 4 時 7 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市○路○○○路口時,追撞紅燈停車之民眾陳伯彥所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經檢測被付懲戒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 1.33MG/L ,涉嫌刑法第 185條之 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各 1份。
2.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 份。
3.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訪談紀錄及第二中隊勤務分配表各 1 份。
二、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本(101 )年 1 月 26 日休假時與故友聚餐敘舊,隔日清晨因有要事急需返家,衡量自身意識清醒且精神抖擻,為了不勞煩友人休憩,故自己駕車返家。申辯人於途中因前車急停紅燈而造成煞車不及發生輕微擦撞,車禍現場無人受傷亦未造成重大事故,事後亦與對方達成和解,懇請貴會酌情議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朱寶巖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 101 年 1 月 27 日 4 時 7 分許非服勤時間,酒後駕駛車號 0000-00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市○路○○○路口時,追撞紅燈停車之民眾陳伯彥所駕駛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經檢測被付懲戒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值達每公升 1.33 毫克,涉嫌刑法第 185 條之 3 公共危險罪,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付懲戒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訪談紀錄及第二中隊勤務分配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其於 101 年 1 月 26 日休假時與故友聚餐敘舊,隔日清晨因有要事急需返家,衡量自身意識清醒且精神抖擻,為了不勞煩友人休憩,故自己駕車。途中因前車急停紅燈而造成煞車不及發生輕微擦撞,車禍現場無人受傷亦未造成重大事故,事後亦與對方達成和解,懇請酌情議處云云。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朱寶巖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