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1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98 號被付懲戒人 鄭志舷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鄭志舷記過壹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鄭志舷於 100 年 7 月 14 日偵辦毒品案件,疏未注意致嫌犯章君毅脫逃,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渠犯後積極查訪章某行蹤,並拘獲到案等情,爰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26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鄭志舷負責承辦嫌疑人章君毅涉嫌販賣毒品案,100年 7 月 13 日 16 時許,以章君毅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事由,依法逮捕、拘禁章君毅,嗣於翌(14)日 14 時,因忙於撰寫刑事案件報告書,疏於看管章嫌,而為其趁隙徒手開啟本分局偵查隊偵詢室房門逃逸。

二、申辯人發現章嫌逃逸後積極查訪其行蹤,始於 100 年 7月 18 日 14 時許,在臺東市○○路拘獲章嫌,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章嫌販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12 年確定。

三、申辯人坦承確有疏失過失致章嫌脫逃,雖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仍願接受相關行政責任追究,惟因申辯人於章嫌脫逃後積極查訪其行蹤,並能於拘獲後彙整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請從輕發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志舷係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因承辦章君毅販毒案件,於 100 年 7 月 13 日 16 時許,以章君毅涉嫌持有第一級毒品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之

1 第 1 項第 4 款所定事由,而予依法逮捕、拘禁,嗣於翌日 14 時許,因在該分局辦公室內撰寫刑事案件報告書,疏於看管章君毅,致章某趁隙徒手開啟該分局偵詢室房門,潛逃至分局外搭乘計程車脫逃離去。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函送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163 條第 2 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 1 款所列之案件,爰審酌其已坦承確有疏失,事後態度良好,且於發現人犯脫逃後,即積極查訪搜尋,並於同年月 18 日將脫逃人犯緝捕歸案,參酌刑法第 57 條所列各款事項,認本件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已依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凡此事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度偵字第 2663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亦具狀坦承疏失,請求從輕發落,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上開情節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鄭志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玲 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