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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19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99 號被付懲戒人 莊明琪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莊明琪降壹級改敘。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莊明琪與其胞兄於 98 年 10 月 20 日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原住民保留地,共同竊取該處之野生茶樹 14 棵,案經檢察官以竊盜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莊員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確定。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98 年 10 月 23 日投警督字第 0980018403 號案件調查報告書 1 份。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4463 號起訴書 1 份。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1 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 1 份。

(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 10 月 17 日 100 中分鎮刑平 100 上訴 1237 字第 12967 號函 1 份。

(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1 月 18 日沒金字第10000602 號收據 1 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莊明琪自 78 年自警察專科學校畢業迄今,服務警界已 22 年餘,服務期間均能奉行法令戮力為公,從未染有違法犯紀之惡習,肇因近年興趣園藝,致誤觸法網。為此,申辯人不僅於公於私均付出了慘痛之代價,追悔莫及,依法本應受最嚴厲之懲處,幸承審法官憫申辯人具有悔意,及誠心與被害人道歉和解,並酌量申辯人有患病之父母及就學之子女,需靠申辯人之警職薪資奉養,賜予緩刑之機會,現依法需面對鈞會之懲處,懇請諸位公懲委員能賜予自新機會,從輕發落。申辯人衷心感念外並誓戮力為公以報。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莊明琪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與莊明琪為兄弟關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 98 年 10 月

20 日 19 時 50 分許前某時許,由莊明琪駕駛懸掛他車已註銷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實際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被付懲戒人,並攜帶莊明琪所有之手套 6 雙、繩子 1 捆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鋸 5 支、鐵撬 1 支、剪刀 2 支、鐮刀 2 支、十字鎬 1 支等物品,一同前往國有非屬保安林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管理之南投縣○○鄉○○段 ○○○○號森林區林業用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衛星定位 T97 座標 X 軸:258444、Y 軸:0000000 ),共同接續竊取生長在該處之國有山茶樹共 14 株,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離開。嗣於同日 19 時 50 分許,行經南投縣○○鄉○○村○○○○鄉道 16 公里處,因其等形跡可疑,為警當場攔檢而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遭竊之山茶樹 14 株〔山價為新臺幣 2,800 元,業已發還並放置在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工作站魚池鄉苗圃〕及莊明琪所有用以竊取山茶樹所用之手套 6 雙、繩子 1 捆、鐵鋸 5 支、鐵撬 1 支、剪刀 2 支、鐮刀 2 支及十字鎬 1 支等物。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依森林法第 52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莊明琪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省略)。被付懲戒人及莊明琪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 1237 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付懲戒人、莊明琪均緩刑貳年,並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於 100 年 9 月 23 日判決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8 年度偵字第 4463 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易字第 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1237 號刑事判決、同院 100 年 10 月 17 日 100 中分鎮刑平 100 上訴 1237 字第 12967 號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 11 月 18 日沒金字第 10000602 號繳款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案件調查報告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對上開事實亦坦承不諱,惟辯稱:服務警界 22 年餘,奉行法令戮力為公,肇因近年興趣園藝,致誤觸法網,追悔莫及,請求賜予自新機會,從輕發落云云。是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明琪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12-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