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1 年鑑字第 1219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90 號被付懲戒人 李建福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建福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與被付懲戒人李建福相關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李建福原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助理工程員(已於 95 年 6 月 16 日辭職),擔任道路驗收、工程驗收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前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按養護工程處已於 95 年 8 月 1 日更名為水利工程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隊長,負責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並於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等業務;同案被付懲戒人黃駿秀係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94 年 3 月起兼任養路隊副隊長,負責佐理養路隊隊長審核前開作業,並督導各○○○區○道路維護管理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前任養護工程處副總工程司,於 88 年到 90 年間兼任養路隊隊長職務,其後負責督導養路隊等單位業務;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堯田係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94 年 3 月 16 日兼道路組組長,負責執行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設計、監造審查作業,並於施工中指派監工人員及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許裕茂係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原於 93 年 6月兼任第六分隊隊長,後升任橋涵組組長,擔任道路工程驗收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邱燕輝係養護工程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負責道路工程施工中之施工品質查核及完工驗收時之驗收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莊金清及方龍乾係養護工程處副工程司,前分別兼任第五分隊、第六分隊隊長職務,負責○○○區○道路維護管理,並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雷苗暉係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擔任養路隊管線挖掘組之議員質詢及管線拆遷協調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思明係養護工程處工程員,擔任道路組監工職務。渠等 11 人均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按其中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黃駿秀、楊財欽、張堯田、許裕茂、邱燕輝、莊金清、方龍乾、雷苗暉、陳思明等

10 人,尚在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

二、前開人員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承包廠商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式包括不確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場遺留孔徑

7.5 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 10 公分,後再於其上簽名,使工程驗收通過繼而順利請款等。被付懲戒人李建福、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莊金清、陳思明、楊財欽、許裕茂、雷苗暉及方龍乾等 11 人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對於職務上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賄款,且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莊金清、陳思明、楊財欽及許裕茂等 7 人均明知不得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復於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分別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使臺北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卻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

三、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被付懲戒人李建福及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等 11 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或)同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嫌,於 95 年 6 月 12 日提起公訴。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李建福及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等 11 人之行為,顯已違法,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8 條及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6676 號、第 8646 號起訴書。

(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95 年 6 月 13 日第 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95 年 6 月 26 日北市二人字第09531849700 號核定李建福辭職令。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建福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95 年 8 月 24 日將上開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青年路派出所,經 10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李建福原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助理工程員(已於 95 年 6 月 16 日辭職,而「養護工程處」於

95 年 8 月 1 日起更名為「水利工程處」)。被付懲戒人李建福於 93 年、94 年間,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為「養工處」)助理工程員,擔任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第四分隊副隊長職務(按養路隊道路組第四分隊轄區為文山區),負責協助該分隊分隊長處理會勘、公文製作,並接受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驗收人等工作。

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自 94 年 3 月 16 日起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兼養路隊隊長,負責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案之設計、監造各階段審核作業,並於施工中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作業,於 94 年 10 月前並有指派道路工程分段查驗逢機鑽心取樣人員之權力,且督導養路隊道路組各分隊轄區(第一分隊轄區:松山區及中山區;第二分隊轄區:大安區及信義區;第三分隊轄區:中正區及萬華區;第四分隊轄區:文山區;第五分隊轄區:大同區及士林區;第六分隊轄區:南港區及內湖區;第七分隊轄區:北投區;第八分隊轄區:臺北市○○道路及橋樑)之道路、橋樑維護管理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黃駿秀係養工處正工程司,94 年 3 月起兼任養路隊副隊長,負責佐理養路隊隊長審核前開作業,並督導各○○○區○道路維護管理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前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於 88 年到 90 年間兼任養路隊隊長職務,其後負責督導養路隊等單位業務;同案被付懲戒人張堯田係養工處正工程司,94 年 3 月 16 日兼道路組組長,負責執行臺北市道路維護工程設計、監造審查作業,並於施工中指派監工人員及審核廠商估驗及請款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許裕茂係養工處正工程司,原於 93 年 6 月兼任第六分隊隊長,後升任橋涵組組長,擔任道路工程驗收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邱燕輝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正工程司,並為養工處施工督導小組成員之一,負責道路工程施工中之施工品質查核及完工驗收時之驗收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莊金清及方龍乾係養工處副工程司,前分別兼任第五分隊、第六分隊隊長職務,負責○○○區○道路維護管理,並於道路工程驗收時派員會同驗收接管等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雷苗暉係養工處幫工程司,擔任養路隊管線挖掘組之議員質詢及管線拆遷協調工作,並接受長官指派擔任道路工程驗收人工作;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思明係養工處工程員,擔任道路組監工職務。被付懲戒人李建福與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黃駿秀、楊財欽、張堯田、許裕茂、邱燕輝、莊金清、方龍乾、雷苗暉、陳思明等 10 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按其中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等 10 人,尚在本會停止審議程序中)。另蔡聰興、莊光映、朱賓誠、曾均凱

4 人,均係養工處約聘技工,與同案被付懲戒人陳思明,上開 5 人均擔任養路隊道路組監工職務,負責道路維護工程施工前各施工路段規劃、施工中之現場監督施工品質,並製作監工日報表、估驗計價單,以利廠商請領工程款,並辦理工程驗收、逢機取樣、材料送驗及相關紀錄製作、工程結算之工作。

三、緣湯憲金係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於 95 年 11 月 14 日變更名稱為振暉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123 之 1 號,下稱建誠瀝青公司)、昌隆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鎮○○路 70 之 2 號,下稱昌隆瀝青公司)、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 97 年 3 月 26日變更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汐止市○○路 ○○ 號 2 樓之 4,下稱國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 2 段 107 之 5 號 10樓之 1,下稱上泰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設基隆市○○區○○○路 ○○○ 巷 ○○○ 弄 20 之 4 號 8 樓,下稱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金泉係祥恩營造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 ○○○ 巷 ○○ 號 4 樓,下稱祥恩公司)、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 133 巷 30 號 1 樓,下稱三峽瀝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按上揭臺北縣汐止市、三峽鎮、板橋市地址,於 99 年 12 月 25 日起,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三峽區、板橋區)。湯憲金、羅金泉因所有之瀝青廠規模較大,且具地利之便,而長期承攬臺北市○○○○○道路工程。杜陳吉、虞君祥及李泰興三人,則均受僱於湯憲金,分別擔任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冠得公司、建誠瀝青公司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案之業務經理、工地主任等職務;許文隆則係受僱於羅金泉,擔任祥恩公司、三峽瀝青公司等公司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施工相關事宜。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之廠商,為取得較高利潤,以銑刨厚度不足、減少瀝青舖設厚度等偷工減料方式,以減少成本,增加盈餘。惟偷工減料恐難通過監工之監督及相關驗收程序,為此廠商遂對監工、驗收或承辦相關業務之公務員行賄,以求通過驗收取得工程款。再者,承包廠商為了圖得行政上便利、節省公文流程時間及施工成本(按指定同路段、大馬路為施工路段,可節省施工時間及大量成本);道路巡視員、各分隊隊員於施工前會勘時與工地施作地點之里長、議員溝通,以減低施作困難,另減少驗收、請款等行政作業時程,降低被各分隊長、相關隊員及道路巡視員糾正機率等。羅金泉即自

91 年間起,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許文隆,湯憲金即自

93 年間起,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等人,以交付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旅遊之方式,行賄被付懲戒人李建福及同案被付懲戒人喻銘鋒等公務員。

四、被付懲戒人李建福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行為,不得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乃竟對於如後附附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附表柒之十八李建福部分」,右欄所示職務上之行為,於該表左欄所示之時、地,向承攬廠商收受如該附表(一)左欄所示之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 萬元,及如該附表(二)左欄所示之不正利益。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李建福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元,應予沒收。」確定在案。

五、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5 年度偵字第 6676 號、第 8646 號起訴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1 月 14 日北院木刑國 95 矚訴 2 字第1000000797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95 年 6 月 13 日第 1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95 年 6 月 26 日核定李建福辭職令影本,附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李建福於上開刑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對於如後附附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矚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所附「附表柒之十八、李建福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有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查(見該刑事判決第 297 頁)。於本會審議程序中,復未為任何之申辯。是其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6 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之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建福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唐 聿附表:

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附表柒之十八,李建福部分。

十八、李建福部分:

(一)李建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編號│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職務上之行為 ││ │方式及金額 │ │├──┼───────────┼───────────┤│1 │許文隆於 93 年 9 月 │李建福於 93、94 年間擔││ │24 日,李建福前往進行│任養工處之助理工程員,││ │93 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經指派擔任祥恩公司所承││ │面修護工程(第 1 標)│包 93 年度代辦管溝挖掘││ │分段查驗之途中,在其自│舖面修護工程(第 1 標││ │用小客車上,給付李建福│)北安路(中山北路至明││ │3 萬元。 │水路)路段,於 93 年 9││ │ │月 24 日分段查驗之主驗││ │ │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 │ │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 │ │,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 │ │確認該工程之施工品質,││ │ │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段││ │ │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 │ │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 │ │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 │ │以示負責。許文隆為求李││ │ │建福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 │ │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 │ │、請款,即於左列時、地││ │ │給付李建福 3 萬元,李││ │ │建福並予以收受。 │├──┼───────────┼───────────┤│2 │杜陳吉於 93 年 12 月 │李建福於 93、94 年間擔││ │10 日,93 年度代辦管│任養工處之助理工程員,││ │溝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所承││ │4 標)分段查驗當日,給│包 93 年度代辦管溝挖掘││ │付李建福 2 萬元。 │舖面修護工程(第 4 標││ │ │)建國高架橋往南(辛亥││ │ │路出口、羅斯福路古亭出││ │ │口、忠孝東路出口、仁愛││ │ │路出口、信義路出口、和││ │ │平東路出口、南區憲兵隊││ │ │前、辛亥路出口平面、羅││ │ │斯福路出口平面)、建國││ │ │高架橋往北(辛亥路入口││ │ │、忠孝東路入口、仁愛路││ │ │出口、信義路出口)等路││ │ │段,於 93 年 12 月 10 ││ │ │日分段查驗之主驗人員,││ │ │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 │ │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 │ │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該││ │ │工程之施工品質,而於監││ │ │工製作正式之分段驗收紀││ │ │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 │ │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 │ │確認分段驗收情形以示負││ │ │責。杜陳吉為求李建福於││ │ │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 │ │,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 │ │,即於當日給付李建福 2││ │ │萬元,李建福並予以收受││ │ │。 │├──┼───────────┼───────────┤│3 │杜陳吉於 94 年 1 月 │李建福於 93、94 年間擔││ │13 日,以工地零用金之│任養工處之助理工程員,││ │名義向公司請款 2 萬元│經指派擔任國泰公司公司││ │,並於翌(14)日即 93 │所承包 93 年度代辦管溝││ │年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挖掘舖面修護工程(第 4││ │護工程(第 4 標)進行│標)士林中正路、景福街││ │分段查驗時,交付該筆賄│、指南路 1、2 段、康樂││ │款予李建福。 │街、北投路 1、2 段、忠││ │ │孝東路 5 段 743 巷 1││ │ │弄、忠孝東路 5 段 790││ │ │巷 25 弄、虎林街 121 ││ │ │巷、虎林街 141 巷 15 ││ │ │弄 A、B 段、虎林街 141││ │ │巷、信義路 6 段 76 巷││ │ │3 弄、公館路 231 巷(││ │ │含 21 弄)A、B 段、北││ │ │安路 400 巷、明水路 ││ │ │494 巷等路段於 94 年 1││ │ │月 13 日之分段查驗之主││ │ │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 │ │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 │ │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 │ │以確認該工程之施工品質││ │ │,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分││ │ │段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 │ │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 │ │在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 │ │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 │ │李建福於上開職務範圍內││ │ │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 │ │收、請款,即於當日給付││ │ │李建福 2 萬元,李建福││ │ │並予以收受。 │├──┼───────────┼───────────┤│4 │杜陳吉於 94 年 9 月 │李建福於 93、94 年間擔││ │23 日,給付李建福 3 │任養路隊助理工程員,並││ │萬元。 │為第 4 分隊之副隊長,││ │ │除協助分隊長處理公務外││ │ │,負責受指派擔任材料抽││ │ │驗及工程驗收等職務,其││ │ │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 │ │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 │ │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 │ │部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 │ │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 │ │,竟於 94 年 9 月 23 ││ │ │日收受承商國泰公司經理││ │ │杜陳吉交付之 3 萬元賄││ │ │款。 │├──┼───────────┼───────────┤│5 │杜陳吉於 94 年 12 月 │李建福受指派擔任建誠瀝││ │17 日,以工地零用金之│青公司所承包 94 年度再││ │名義向公司請款 3 萬元│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 │,並於同年月 19 日即 │、標線等 2 項案於 94 ││ │94 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年 12 月 19 日驗收之主││ │瀝青混凝土、標線等 2 │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 │項案驗收時,給付予李建│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 │福。 │通報單相符,並為書面審││ │ │核,以確認該工程確有依││ │ │合約精神施作,並確保施││ │ │工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 │ │式之驗收紀錄後,尚應在││ │ │其上簽名確認驗收情形以││ │ │示負責,杜陳吉為求李建││ │ │福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 │ │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 │ │請款,即於左列時、地給││ │ │付李建福 3 萬元,李建││ │ │福(刑事判決原附表柒之││ │ │十八誤植為張堯田)並予││ │ │以收受。 │├──┼───────────┼───────────┤│6 │杜陳吉於 94 年 12 月 │李建福受指派擔任湯憲金││ │26 日,94 年度再生密│所經營之公司所承作之 ││ │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94 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 │線等 2 項案於 94 年 │瀝青混凝土、標線等 2 ││ │12 月 26 日為瀝青混凝│項案於 94 年 12 月 26 ││ │土逢機取樣時,給付李建│日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之││ │福 1 萬元。 │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 │ │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 │ │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 │ │樣以確認該工程之施工品││ │ │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 │ │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 │ │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 │ │其簽名確認分段驗收情形││ │ │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李││ │ │建福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 │ │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 │ │、請款,即於當日給付李││ │ │建福 1 萬元,李建福並││ │ │予以收受。 │├──┴───────────┴───────────┤│李建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 14 萬元。 │└──────────────────────────┘

(二)李建福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編號│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職務上之行為 ││ │地、方式及金額 │ │├──┼───────────┼───────────┤│1 │李建福與邱燕輝等人於 │李建福於 93、94 年間擔││ │93 年 7 月 19 日,在│任養路隊助理工程員,並││ │邱燕輝督導 93 年度代辦│為第 4 分隊之副隊長,││ │管溝挖掘舖面修復工程(│除協助分隊長處理公務外││ │第 2 標)後,接受杜陳│,並依指派擔任工程驗收││ │吉招待用餐,共計花費 3│之職務。而李建福受指派││ │萬 5,500 元。 │擔任建誠瀝青公司所承包│├──┼───────────┤94 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2 │李建福於 93 年 10 月 5│瀝青混凝土、標線等 2 ││ │日,93 年度代辦管溝挖│項案於 94 年 12 月 19 ││ │掘舖面修護工程(第 2 │日驗收之主驗人員,及 ││ │標)施作期間,與施育榮│94 年 2 月 1 日砂石││ │、潘清泉共同接受國泰公│驗收、94 年 12 月 27 ││ │司工地主任虞君祥招待飲│日交通大隊停車場驗收之││ │宴,共花費 21,005 元。│主驗人,另國泰公司所承│├──┼───────────┤包之 93 年度代辦管溝挖││3 │李建福等人於 93 年 10 │掘舖面修護工程(第 2 ││ │月 18 日接受杜陳吉招待│標)之興隆路 3、4 段(││ │飲宴,共花費 8,340 元│辛亥路至木新路),93 ││ │。 │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10 標)之萬芳路(興││4 │李建福於 93 年 10 月 │隆路至木柵路 4 段),││ │21 日,93 年度道路預│冠得公司所承作 93 年度││ │約維護工程(第 4 標路│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 4││ │基改善)施作期間,與施│標路基改善)之興隆路 3││ │育榮、潘清泉等人共同接│、4 段(辛亥路至木新路││ │受國泰公司工地主任虞君│)等路段,係在第 4 分││ │祥之招待,前往「念君卡│隊轄區內,杜陳吉為求李││ │拉 OK 店」娛樂,連同小│建福於上開驗收時,及位││ │費及車資,共花費 │於第 4 ○○○區○○路││ │11,000 元。 │段日後驗收接管、驗收後│├──┼───────────┤保固期間內,於職務範圍││5 │李建福於 93 年 11 月 4│內給付便利,勿予刁難,││ │日,93 年度代辦管溝挖│並於左列時間招待飲宴、││ │掘舖面修護工程(第 2 │歌唱等,李建福因而收受││ │標)施作期間,與施育榮│不正利益。 ││ │、潘清泉等人共同接受國│ ││ │泰公司工地主任虞君祥招│ ││ │待飲宴,共花費 8,000 │ ││ │元。 │ │├──┼───────────┤ ││6 │李建福於 93 年 11 月 8│ ││ │日,與曾均凱、綽號「小│ ││ │鄭」等人共同接受國泰公│ ││ │司工地主任虞君祥招待至│ ││ │「黃金海岸餐廳」飲宴,│ ││ │共花費 7,500 元。 │ │├──┼───────────┤ ││7 │李建福與施育榮於 93 年│ ││ │度代辦管溝挖掘舖面修護│ ││ │工程(第 4 標)施作期│ ││ │間,於 93 年 12 月 6 │ ││ │日,在新莊市之「千葉小│ ││ │吃店」消費 6,550 元,│ ││ │復於同年月 10 日在「玖│ ││ │燁」餐廳消費 6,985 元│ ││ │,均由國泰公司經理杜陳│ ││ │吉為其付款,杜陳吉並於│ ││ │同年月 31 日向公司請款│ ││ │13,535 元核銷。 │ │├──┼───────────┤ ││8 │李建福於 93 年 12 月 │ ││ │14 日,與曾均凱、鄭家│ ││ │慶、侯博文等人共同接受│ ││ │國泰公司經理杜陳吉及工│ ││ │地主任虞君祥招待至「黃│ ││ │金海岸」餐廳飲宴,共花│ ││ │費 9,200 元。 │ │├──┼───────────┤ ││9 │國泰公司經理杜陳吉於 │ ││ │93 年 12 月 31 日砂石│ ││ │送驗後,招待李建福與曾│ ││ │均凱至「旺豆」餐廳飲宴│ ││ │,共花費 3,224 元。 │ │├──┼───────────┤ ││10│李建福於 94 年 2 月 1│ ││ │日砂石驗收後,接受虞君│ ││ │祥招待吃飯。 │ │├──┼───────────┤ ││11│李建福等人於 94 年 2 │ ││ │月 1 日自行至「賓王卡│ ││ │拉 OK 店」消費,由杜陳│ ││ │吉代為支付所花費款項共│ ││ │計 3 萬 2,000 元,杜│ ││ │陳吉並於 94 年 4 月 4│ ││ │日作帳請款。 │ │├──┼───────────┤ ││12│李建福於 94 年 2 月 │ ││ │25 日至南投蘆山旅遊,│ ││ │共花費 4,088 元(住宿│ ││ │費 3,588、飲食費 588 │ ││ │元),由國泰公司經理杜│ ││ │陳吉先行支付後,再於同│ ││ │年月 28 日向公司請款核│ ││ │銷。 │ │├──┼───────────┤ ││13│李建福與郭乙賢、邱燕輝│ ││ │、施育榮、莊光映、陳思│ ││ │明、蔡聰興等人,於 94 │ ││ │年 12 月 19 日即 94 年│ ││ │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 ││ │凝土、標線等 2 項案正│ ││ │驗鑽心取樣日之中午,共│ ││ │同接受國泰公司經理杜陳│ ││ │吉招待前往「頌之琳」食│ ││ │廳飲宴,共花費 24,470 │ ││ │元。 │ │├──┼───────────┤ ││14│李建福於 94 年 12 月 │ ││ │27 日即交通大隊停車場│ ││ │工程驗收及逢機取樣當日│ ││ │晚上,接受國泰公司經理│ ││ │杜陳吉招待飲宴,共花費│ ││ │2,200 元。 │ │├──┼───────────┤ ││15│李建福與施育榮、潘清泉│ ││ │、曾均凱等人,於 94 年│ ││ │2 月 16 日,共同接受國│ ││ │泰公司經理杜陳吉招待飲│ ││ │宴,共花費 3,355 元。│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