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191 號被付懲戒人 李增華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福建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李增華降貳級改敘。
事 實福建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李增華係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被付懲戒人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l項之投票行賄罪嫌,就上開投票行賄犯行,與候選人李國泰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在案(詳如 99 年度選偵字第 266、267 號起訴書影本)。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款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l 項規定,移請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99 年度選偵字第 266、
267 號起訴書。被付懲戒人李增華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於 99 年 4 月 24 日 11 時許,在金門縣金城鎮城隍廟前恰巧遇見同學鄭清平。鄭君從友人口中得知申辯人曾遭詐騙新臺幣(以下同)數百萬元,生活過得不好,隨即取出 9 千元要申辯人交給家人貼補家用。申辯人說這怎麼好意思。鄭君說老同學你就別介意,到時如有需要還請你太太多幫忙等語。申辯人幾經思考,才在該月底將錢交給內人,內人問申辯人,你那來的錢?申辯人說,同學鄭君要我交給妳貼補家用。
二、99 年 5 月底某日,鄭君在原地交給申辯人 2、3 張李國泰(金城鎮鎮民代表候選人)名片,其實家中早有陳天成、許績才等人名片,所以申辯人亦將李國泰名片放置茶几上。
三、投票前 2、3 天,內人曾問申辯人有關鎮代表要選誰,申辯人說本人之戶籍在金寧鄉,沒資格選舉金城鎮代表,至於妳呢?如無適當人選,基於同宗之誼,那妳就選姓李的,為此內人也交待兒子李正傑(並給付 3 千元)選李姓候選人,至於女兒因人在臺北,申辯人要她不要回來投票,結果她就沒返金門投票。
四、整件賄選疑雲,均由警局監聽,懷疑內人及兒子涉及賄選,並在同年 6 月 17 日將渠等拘提至警局詢問筆錄,內人是一純樸家庭主婦且又不識字,一經詢問就說我先生有給我 6千元貼補家用,復經再詢問是否要妳投票支持某人等,內人就當場承認其將名片 1 張及 3 千元放置神桌,要小兒李正傑投票等。
五、同年 8 月 17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協商判決「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並應分別…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綜上所述,申辯人戶籍不在該地區,無投票權,係受託將錢交給內人,且僅貼補家用,並未構成行賄罪。為此,申辯人已委託律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 5 項之規定為免刑之諭知,現正訴訟中。
七、懇請貴會體恤申辯人服公職 40 餘載,一向奉公守法,一時不慎,誤觸法網,請給予自新機會,准予辦理退休,無任感激。
八、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99 年度選訴字第 6 號刑事答辯狀。
(二)同上案號被告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 99 年 8 月 17日協商判決之宣示判決筆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增華係金門縣金寧鄉公所課員(已免職),其於任職期間之 99 年 4 月間,緣李國泰(已被判處投票行賄罪刑確定)為登記參選金門縣金城鎮第 10 屆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乃與鄭清平(也已被判處投票行賄罪刑確定)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李國泰於同年月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予鄭清平,請鄭清平以
1 票 3 千元之代價幫其向該選舉區內具投票權之選民行求賄賂,鄭清平當場應允,並將錢收下。同年 4 月 22 日,鄭清平遇見被付懲戒人,即當場交付 9 千元,請被付懲戒人以 1 票 3 千元之代價轉交予家中具投票權之妻洪註治、兒子李正傑及女兒李昕怡等 3 人,並請上開 3 人於同年 6 月 12 日選舉時投票支持該出資買票之候選人,候選人姓名以後再另行告知。被付懲戒人明知鄭清平係為特定候選人李國泰賄選買票,竟基於與有投票權人之妻子、兒女共同收受鄭清平及出資之李國泰共同向有投票權之洪註治、李正傑、李昕怡等 3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代其妻子、兒女允諾並收受該投票賄款 9 千元。
被付懲戒人則於同年 5 月底某日,交付其中 6 千元予洪註治,洪註治心中明白該 6 千元為李國泰之投票賄款而仍予收受之。嗣洪註治再轉交其中 3 千元予李正傑,李正傑心中也知該款係欲支持李國泰之投票賄款。因洪註治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女兒李昕怡亦有投票權,被付懲戒人乃將其餘之
3 千元交給其妻洪註治,並由被付懲戒人或洪註治轉知其女李昕怡有收到投票賄款之事,李昕怡亦曾於電話中向其父即被付懲戒人表示有意願返金門投票支持交付賄款之候選人。李正傑、洪註治 2 人於同年 6 月 12 日果依約前往投票所完成投票,李昕怡則因投票當日買不到飛機票而未返回金門投票。鄭清平則於投票日前 10 餘日因心中不安,將其餘未發放之預備賄選之賄款 2 萬 1 千元返還予李國泰。嗣經警循線查獲,洪註治乃主動交出所收受之 9 千元賄款,經警方扣案作為證物。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9 年度選偵字第 266 號、267 號偵查起訴。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 99 年度選訴字第 6 號判決後,嗣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於 100 年 12 月 21 日以 100 年度選上更(一)字第 3 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而判決「李增華共同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均未再上訴第三審,該案乃於 101 年 2 月 10 日判決確定。
二、以上事實,有上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正本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101 年 3 月 2 日金分院昭刑字第 115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也坦承有收受鄭清平所交付之 9 千元,雖辯稱鄭某交款之目的係供渠貼補家用,非交付投票賄款云云,否認犯有共同投票受賄罪之違法行為。但查所辯與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而其於上開刑案審理時已自白有犯共同投票受賄之違法行為,核與證人鄭清平、李正傑、洪註治於同案法院審理或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有該確定刑事判決所載之證據在卷可憑,其有共同投票受賄之違法行為,足以認定。此部分所為之申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其餘如事實欄所為伊服公職 40 餘載,一向奉公守法,此因一時不慎,誤觸法網,請給予自新機會,以利辦理退休云云。僅能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能咨為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查被付懲戒人因本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惟被付懲戒人於褫奪公權執行完畢經復權後,仍得再任公務員。因其所為,破壞民主政治之公平選舉,為端正選風,本件仍應予適度之懲戒。爰酌情議處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增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