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204 號被付懲戒人 蔡譯慶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蔡譯慶記過貳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蔡譯慶為本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渠於 99 年 6 月 5 日受理民眾蔡○仡遭陳○和毆傷案件,由被付懲戒人先詢問蔡○仡並製作筆錄,再通知陳○和到案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嗣蔡○仡與陳○和於同年月 15日達成和解,兩造並訂有「傷害和解書」,蔡○仡承諾願撤回告訴,並以口頭向被付懲戒人表示 2 人已達成和解,不願告訴之意後,被付懲戒人竟未通知蔡○仡到案製作筆錄載明撤回告訴之意思,再將案件陳報檢察官處理,反自行以碎紙機將前所製作之筆錄切碎,毀損公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嗣因蔡○仡發現後遺症嚴重,認原和解內容有誤,就同一傷害事實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定原和解撤回告訴已生效力,而於同年 6 月 30 日以 99 年度偵字第 27373 號、99 年度調偵字第 2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蔡○仡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始悉上情。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涉及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涉嫌妨害公務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1 日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74 號刑事簡易判決:「蔡譯慶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三、被付懲戒人觸犯毀損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得緩刑貳年確定在案。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情事堪可認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附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 1 月 3 日北院木刑庚 100審簡 174 字第 1010000104 號函。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12 月 1 日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74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 年 10 月 11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20318 號起訴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 101 年 2 月 3 日警署人字第1010041013 號書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譯慶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1 年 3 月 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蔡譯慶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警員,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緣 99 年 6 月上旬蔡莊仡遭陳柏和毆傷,而前往安康派出所報案,由被付懲戒人詢問並製作筆錄,再通知陳柏和到案接受調查,並製作筆錄。嗣雙方於同年月 15 日達成和解,並訂有「傷害和解書」,蔡莊仡承諾願撤回告訴,嗣蔡莊仡以口頭向被付懲戒人表示,二人已達成和解,不願告訴之意,被付懲戒人竟未通知蔡莊仡到案製作筆錄載明撤回告訴之意思,再將案件陳報檢察官處理,反自行以碎紙機將前所製作之筆錄切碎,毀損公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嗣因蔡莊仡發現後遺症嚴重,認原和解書內容有誤,就同一傷害事實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定原和解撤回告訴已生效力,而於同年 6 月 30 日以 99 年度偵字第 27373 號、99年度調偵字第 2560 號為不起訴處分。蔡莊仡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始被查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 10 月 11 日 100 年度偵字第 20318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被付懲戒人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對被付懲戒人論以假借職務上機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 100 年 12 月 19日確定在案。
三、以上事實,有上開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 12月 1 日 100 年度審簡字第 1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同院
101 年 1 月 3 日北院木刑庚審簡 174 字第1010000104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20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及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譯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洪 政 雄委 員 林 開 任委 員 許 國 宏委 員 張 連 財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陳 祐 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嚴 君 珮